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61號
KSHM,112,上訴,61,2023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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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依伶


指定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205、
924、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陳依伶宋世慶(已於審判中死亡,另經不受理判決確定) 為同居情侶關係,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而共同或單獨為 下列行為:
陳依伶宋世慶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8月16日22時31分至34分許,推由陳依伶使用如 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東保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達成由陳依伶宋世慶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胡東保之合意 後,再由宋世慶開車載同陳依伶前往約定地點即位於澎湖縣 馬公市西文里之弘昇五金行(起訴書誤載宏興五金行)旁, 由乘坐副駕駛座之陳依伶開啟車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胡東保,毒品價金則從宋世慶委請胡東保安裝冷氣之費用中 抵付。
陳依伶再次與宋世慶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於109年8月19日21時27分及32分許,改由宋世慶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經扣案),與胡東保(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達成由陳依伶宋世慶以3,000元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胡東保之合意後,再由宋世慶開車 載同陳依伶前往同上交易地點,仍由乘坐副駕駛座之陳依伶 開啟車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胡東保,毒品價金亦同自 上述安裝冷氣費用中抵付。
陳依伶另獨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2月 19日19時29分至49分許,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LINE而與黃清華達成由陳依伶



3,000元售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代號「小瓶」)予黃清 華之合意後,陳依伶隨即依約前往澎湖縣馬公市麥當勞速 食店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清華,再由黃清華於 同年月25日,轉帳3,000元至陳依伶之「中華郵政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而付清價金。嗣因警方於執行通訊監察(監 聽陳依伶宋世慶使用門號)發覺上述販毒對話,並於110 年1月13日16時4分許,搜索陳依伶宋世慶位在澎湖縣○○市 ○○里○○○000○00號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因而查 獲。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洪正武胡東保黃清華於警詢中關於被告陳依伶部分 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並經陳依伶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洪正武胡東保黃清華3人於警詢中 所述,核與偵查及審判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而得為偵審證詞 所代替,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已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即辯護人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7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情形,作為證據使 用皆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東保黃清華部分):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東保黃清華之犯行, 辯稱:我是被胡東保黃清華誣陷,胡東保說他小孩還小, 他不能進去關;黃清華則因與我有金錢糾紛,我與宋世慶有 去打她,所以她懷恨在心云云。辯護人則稱本案僅有證人胡 東保、黃清華片面指訴,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僅 能證明同案被告宋世慶有與胡東保見面,且宋世慶否認有與 陳依伶共同販毒給胡東保陳依伶黃清華之LINE對話未能 證明兩人間確有完成毒品交易,黃清華匯款3,000元之紀錄 亦非買賣毒品價金,而可能係簽牌賭資等語。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東保部分: ⒈被告陳依伶於原審中已坦認伊與同案被告宋世慶為同居情侶 關係,胡東保等人向宋世慶購買毒品,有時會透過伊聯繫, 伊於109年8月16日22時31分及34分許,有使用如附表三所示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東保(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伊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備忘錄軟體所留存「保欠慶 18000、3000、5000、5000」、「慶欠保37000」等文字均係 伊所記錄宋世慶胡東保關於冷氣維修費用及抵扣情形等語 (原審卷㈠第194至197頁)。同案被告宋世慶亦供承於同日2 2時33分許(前述兩通電話之間),有使用陳依伶上述行動 電話與胡東保通話,另於109年8月19日21時27分及32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東保(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聯繫等語。陳依伶宋世慶於原審中並均供承於 上述兩日與胡東保通話後,即由宋世慶開車載同陳依伶前往 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弘昇五金行旁與胡東保會面等情(原審 卷㈠第164至166、195至196頁)。核與證人胡東保於原審中 證述相符(原審卷㈡第133至14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對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1、2所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 警100卷㈡第255至260頁),及陳依伶所持用之上述門號行動 電話扣案為憑(警760卷第70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 認定。
⒉證人胡東保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證稱:陳依伶於109年8月16日 打電話叫我出來找他們拿甲基安非他命,我說要拿3,000元 毒品,宋世慶就開車載陳依伶過來,陳依伶坐在副駕駛座從 車窗拿出1包毒品給我,地點是在五金行的路口,因為我幫 他們裝冷氣原價4萬元,我算他們37,000元,就用這37,000 元分次扣抵毒品價金。我於109年8月19日又跟宋世慶說要買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也是約在五金行外面見面,宋世慶 也是開車載陳依伶過來,陳依伶坐在副駕駛座從車窗拿給我 1包毒品。這2次買的毒品我都有施用,都是甲基安非他命, 我吸了有感覺等語(偵924卷第235頁、原審卷㈡第133至142 頁),核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雙方約定見面時間地點 相符(警100卷㈡第255至260頁);何況在陳依伶上述扣案行 動電話之備忘錄軟體,亦留存「慶欠保37000」、「保欠慶1 8000、3000、5000、5000」等記載(偵71卷第97頁),核其 數額與胡東保所述安裝冷氣費用及抵扣各次購毒價金亦大致 相符,更足以證明陳依伶宋世慶有於上述時地,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金保2次,毒品價金均從宋世慶應付之冷 氣費用中抵扣甚明。
 ⒊被告陳依伶雖辯稱係遭證人胡東保誣陷,同案被告宋世慶亦 否認有與陳依伶共同販毒予胡東保云云。然而,宋世慶與陳 依伶既為同居情侶關係,宋世慶本身又被訴為此部分販毒之 共犯,所為關於陳依伶部分之供詞,兼有為自身脫罪並迴護 女友陳依伶之雙重動機,憑信性極低;而本院依辯護人聲請 調閱胡東保前案紀錄表結果,亦無任何誣告宋世慶陳依伶



販毒之前案紀錄、起訴書或判決書等(本院卷第268至286頁 ),無從證明胡東保宋世慶陳依伶間有何夙怨而誣指2 人販毒。
 ⒋證人胡東保前述證詞,不僅均經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復有 陳依伶上述門號監聽內容(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該支行動 電話,及該行動電話內備忘錄軟體所留存陳依伶記載之抵扣 金額等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胡東保上述證詞之真實性。 何況胡金保與陳依伶宋世慶間,如僅屬安裝冷氣之廠商( 技師)與顧客關係,陳依伶宋世慶何以於109年8月19日22 時31分至34分許、109年8月19日21時27分及32分許即一般電 器行營業時間結束後,分別由陳依伶宋世慶以數通電話邀 出胡東保見面,地點約在「高等法院這邊」(法院另外一邊 、弘昇五金行門口)、「保養場這裡(你家前面祖師廟、上 次那裡)」(如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而非通常聚會地點,陳 依伶與宋世慶更始終未能合理說明其2人與胡東保上述2次見 面之原因,顯然不合常理,應以胡東保所述雙方2次通話及 見面,均係為當面進行毒品交易,信而有徵,而屬可信。被 告陳依伶空口辯稱遭胡東保誣陷,無從動搖或推翻胡東保上 述結證及各項補強證據之證明力。又胡東保2次購毒價金雖 從宋世慶應付胡東保安裝冷氣費用中抵扣,然而陳依伶與宋 世慶2人大費周章,兩度於深夜以電話約出胡東保,並甘冒2 人同時遭查獲之風險,由宋世慶開車載同陳依伶至約定地點 交付毒品,事後由陳依伶以行動電話軟體記載抵扣金額以備 忘,衡情於主觀上應有賺取買賣差價或毒品差額之營利意圖 無疑,陳依伶前述辯解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均無可採。陳 依伶上述2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堪認定。 ㈡如「事實欄一、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清華部分: ⒈被告陳依伶於原審中已供認伊於109年12月19日19時29分許, 有使用上述門號行動電話透過LINE詢問黃清華:「大瓶小瓶 ?」,經黃清華於同日19時49分回稱:「小的」,兩人相約 在馬公市麥當勞速食店附近見面後,黃清華於同年月25日 轉帳3,000元至陳依伶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情(原審卷㈠第198至199頁)。核與證人黃清華於偵查 及原審中證述情節相符(偵924卷第182頁、原審卷㈡第155、 159、161至162頁),並有陳依伶上述扣案行動電話1支、該 行動電話內留存其與黃清華之LINE對話紀錄、陳依伶上述中 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924卷第207、213、223頁), 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證人黃清華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具結後證稱:109年12月19日這 次,是陳依伶到我上班的麥當勞附近賣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



命,LINE對話內容提到「大瓶、小瓶」是指毒品的數量,我 是買「小瓶的」3,000元1包,再於109年12月25日匯3,000元 給陳依伶等語(偵924卷第181至185頁、原審卷㈡第154至164 頁)。被告陳依伶雖辯稱其與黃清華曾有金錢糾紛,黃清華 因遭其與宋世慶毆打,挾怨誣指其犯毒云云。然而證人黃清 華前述證詞,不僅與被告陳依伶於警詢供稱:如有毒品買家 聯絡我,我會以「大瓶、小瓶」作為代號,「大瓶的」是指 5,000元1包、「小瓶的」則是指3,000元1包等語相符(警92 8卷第166至167頁);且觀諸上述LINE對話內容,陳依伶黃清華雙方除109年12月19日有關「大瓶小瓶」、「小瓶的 」等毒品交易術語外,於同年12月24日至25日更有陳依伶多 次傳送文字、以語音通話(未經接聽)及留言催促黃清華儘 速匯款之紀錄,經比對與陳依伶上述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黃清 華匯款時間及金額相符,均足為黃清華上述結證之補強證據 ,此部分既非僅有證人黃清華單一指訴,則不論黃清華與陳 依伶先前有無金錢糾紛或遭毆打等夙怨,均難動搖或推翻證 人黃清華上述結證及各項補強證據之證明力,被告陳依伶上 述辯解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均無可採,應以證人黃清華所 述雙方以LINE聯繫並見面,係進行毒品交易等語,信而有徵 ,而屬可信。
 ⒊陳依伶既與黃清華於LINE對話中已就毒品交易詢價問量,而 達成買賣毒品合意,陳依伶又甘冒遭查獲之風險,獨自前往 約定地點送交毒品予黃清華,再由黃清華匯款付清本次毒品 價金,衡情陳依伶於主觀上亦有賺取價差或毒品差額之營利 意圖無疑,陳依伶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依伶上述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核被告陳依伶如「事實欄一、㈠、㈡、㈢」(即附 表一編號1、2、3部分)所為,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販毒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與同案被告宋世慶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述3次販毒行為,最小間隔已3日以上,顯然基於各別 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被告陳依伶自警詢、偵查乃至歷次審判均否認上述犯行,亦 未供出其獨自販賣或與宋世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減(免)規



定;且其販毒已達3次、價額各3,000元,犯罪情狀亦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縱使科處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形,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均不得 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被訴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洪正武,及空運包裹共同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犯罪事實欄一、㈢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陳依伶與同案被告宋世慶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9日12時35分許,在澎湖縣○○ 市○○里000○00號旁,以3,000元之售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洪正武。因認陳依伶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㈡緣同案被告宋世慶先前向朱志凱(另行追查中)購買之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數量不足,經宋世慶自110年1月10日至13日 持續與朱志凱協商,雙方於110年1月12日約定宋世慶再匯款 25,000元對價予朱志凱,由朱志凱自高雄市鳳山區寄送甲基 安非他命至澎湖予宋世慶。被告陳依伶即與宋世慶朱志凱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宋世慶依約匯款後 ,由朱志凱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夾藏在藍芽音響裝箱,委 由不知情之黃德明轉交予亦不知情之孫○嘉(即陳依伶之女 兒),由孫○嘉於110年1月13日12時44分許,將夾藏上述毒 品之藍芽音響包裹,透過「華信航空」空運郵寄至澎湖(收 件人陳依伶)。宋世慶旋於同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陳依伶前往澎湖機場,並由陳依伶領取 該包裹後,而與宋世慶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同車返回其2人位在澎湖縣○○市○○里○○○000○00 號租屋處,宋世慶則於駕駛途中將上述藍芽音響拆解,取出 其內夾藏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6時許抵達上址租屋 處。因認陳依伶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尚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到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始可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超越合理懷疑」之 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法院獲得有罪心證之確信 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依伶涉犯上述販賣(洪正武部分)及運輸 第二級毒品(夾藏在藍芽音響包裹空運寄送)罪嫌,無非以 陳依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洪正武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陳依伶洪正武於上述時地會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宋世慶朱志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表、華信航空空運提單、陳依伶宋世慶前往澎湖航空 貨運站領取包裹及返回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搜索現場照片,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等,為其論據。四、被告陳依伶堅決否認上述販賣、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㈠洪正武當日只是來還錢,我沒有 交付毒品給他。㈡因飛機上不能托運電池,所以宋世慶拆開 藍芽音響看是要裝哪種電池,我沒有看到裡面有毒品等語。 辯護人則稱:陳依伶被訴販毒予洪正武部分,檢方並未提出 認何新事證;運毒部分,警方僅於搜索時發現宋世慶車上有 拆解後之藍芽音響、屋內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即推論 毒品是夾藏在音響內經拆解取出,實際上無人曾見藍芽音響 中夾藏有毒品等語。
五、經查:  
 ㈠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正武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證人洪正武雖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宋世慶於110年1月9日曾 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我,我知道宋世慶從臺灣回來有毒品了 ,我就到宋世慶位在西文里之租屋處,打電話給他,那次是 他老婆陳依伶下來跟我說3,000元,我就拿3,000元給她,交 易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924卷第49至55、275至279頁 ;原審卷㈡第127至13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亦拍到洪 正武於當日12時35分許,騎機車前往宋世慶上址租屋處,在 屋外與陳依伶見面(警100卷第200至210頁)。然而證人洪 正武所述先與宋世慶以LINE聯繫達成交易毒品合意云云,既 無任何佐證,無從證明洪正武確與宋世慶達成交易毒品之合 意。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僅顯示陳依伶有與宋世慶在上址屋 外會面,但未見陳依伶交付任何物品予洪正武,亦未見洪正 武於會面當時、離去之際或回程途中有取得任何可疑毒品之 物(警100卷第207至210頁),自不足為洪正武上述證詞之 補強證據。
 ⒉證人洪正武上述證詞既無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憑信性,即難以 排除其為獲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寬典,而為不實指訴之可能



性,不能僅憑證人之單一指訴,作為認定陳依伶販毒之唯一 證據。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陳依伶有 此部分販毒罪嫌,應認舉證尚有不足。
㈡被訴共同運輸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 編號2部分):
 ⒈被告陳依伶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宋世慶與綽號「阿凱」之人 聯絡,叫人把毒品寄過來,我看他找不到人寄,就叫我女兒 幫忙寄,我再與宋世慶去貨運站領取該包裹,我將外殼拆開 後,將藍芽音響拿給宋世慶宋世慶邊開車邊拆音響螺絲, 再把拆開後的音響交給我,回到住處後,宋世慶從衣服口袋 內拿出毒品放在桌上,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宋世慶在 車上拆音響時,我坐在副駕駛座上玩手機,沒有注意拆開後 裡面有幾包毒品,也沒有看到宋世慶音響裡拿出毒品放入 口袋,是在返回住處上樓後,才看到桌上及在場友人許正浩 身上共有2包毒品等語(警928卷第161頁);另曾於偵查中 供稱:宋世慶本來要回去高雄買毒品,但錢不夠,叫朱志凱 用寄的,宋世慶朱志凱寄藍芽音響過來,毒品應該是裝在 藍芽音響裡面。宋世慶只跟我說是藍芽音響,沒有跟我說是 毒品。我們領完包裹後開車回家,我把包裝拆開,裡面就是 藍芽音響宋世慶回家路上就在車上拆音響,把毒品放口袋 了,回到家上樓後把毒品放在桌上,我才看到。當時是因為 找不到人寄,朱志凱說他不會寄,黃德明說他懶得去,才會 由我女兒寄,應該是朱志凱音響包裝,因為沒包好,再叫 黃德明去弄。宋世慶邊開車邊拆音響,就是有毒品啊,不然 他這麼急著要拆幹嘛等語(偵71卷第185至187頁)。宋世慶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中,宋世慶朱志凱 確有如附表五所示約定由宋世慶匯款、朱志凱寄貨物之對話 (警928卷第64至69頁),宋世慶依約匯款,亦有朱志凱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警928 卷第171至172頁)。又陳依伶宋世慶於110年1月13日15時 46分許,同車前往澎湖航空貨運站領取包裹後,於同日16時 許返回上址租屋處,隨即經警方於同日16時4分許搜索,並 在宋世慶車輛內扣得已拆解之藍芽音響;在屋內及在場友人 許正浩身上分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13所示之毒品各1包, 送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華信 航空空運提單、搜索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毒品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 憑(警928卷第206至222、255頁;警760卷第62至65、72至7 5、81至90頁;偵71卷㈢第45至57頁;偵205卷第97、99頁) 。




 ⒉然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於藉由補強證據 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的價值,以發現實質之真實。縱使被告 自白出於任意性,但實務上為了迴護至親、報復陷害他人, 或其他不願為外人所知悉之原因,而為虛偽自白之情形,亦 不在少數。因此立法上限制自白之證據價值,倘若別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即不得以該自白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故自白除須無瑕疵可指外,更須 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⒊被告陳依伶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上述不利於己之自白,然而 其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偵71卷㈢第6 9至71、189至191頁;原審卷㈠第194、201頁;原審卷㈡第125 、379、405至407頁;本院卷第168、348、350頁),而同案 被告宋世慶亦始終否認有此運毒犯行,陳依伶上述自白既與 其後供述不符,又與宋世慶供述不合,已有明顯瑕疵,難認 確實可信,自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然而宋世慶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既未顯示約定寄送貨物 即為毒品,陳依伶所述郵寄包裹過程,除上述有瑕疵之自白 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相關寄件人朱志凱黃德明孫○嘉均未到案)。又依陳依伶供述,宋世慶在車上拆藍芽 音響時,陳依伶「坐在副駕駛座上玩手機,未注意音響裡面 有無毒品」、「返回租屋處上樓後,才看到桌上有毒品」, 則其所稱「宋世慶音響裡面拿出毒品放入衣服口袋」、「 就是有毒品啊,不然他幹嘛這麼急著拆」云云,即非親自所 見,僅屬單純臆測。而宋世慶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03至1 22頁),身上或家中隨時有毒品,亦屬常情,既無證據證明 在其屋內及在場友人許正浩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從 藍芽音響內取出,已難認有何運毒犯行;更何況陳依伶始終 堅稱:宋世慶於包裹寄出前,「僅告知郵寄物件係藍芽音響 ,未曾告知是毒品」,自不能單憑陳依伶為本件包裹之收件 人,遽認其主觀上有與宋世慶朱志凱共同運輸毒品;及與 宋世慶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聯絡。
 ⒋被告陳依伶雖曾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但既非無瑕疵,且相關 書證及物證復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更無任何人證以補強其 自白之真實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所 寄包裹夾藏毒品,而有何共同運輸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犯意聯絡,自不能僅憑上述有瑕疵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之 唯一證據。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陳依伶



此部分罪嫌,應認舉證尚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依伶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正武,及共同運輸、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舉證均有未足,其犯罪不能證明,應 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肆、對於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因認被告陳依伶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 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並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無視 法律禁令,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而營利, 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各次販毒數量及金額 非鉅,但始終否認犯行,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育有未成年 子女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犯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相近, 犯罪時間集中,經整體綜合考量後,依罪責相當性原則,定 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又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 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屬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 、3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毒所得3,000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 陳依伶其他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 正武,及共同運輸、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罪 嫌,認犯罪不能證明,均為無罪之諭知。
二、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皆無違誤,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之 量刑暨定執行刑,亦屬妥適;就附表二所示被訴部分,已依 卷內證據資料,詳敘卷內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該部分 犯罪,而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論理或經驗法則, 均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原有證據,指摘原判決就 如附表二所示被訴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則執 前詞否認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均 經本院論述指駁如前,經核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皆無理由, 均應駁回。
伍、被告陳依伶其他被訴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同案被告宋 世慶因於審判中死亡,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附表一部分(維持原審科刑判決部分),如不服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表二部分(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如不服判決而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理由,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一關於陳依伶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即原判決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 所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依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之行動電話沒收之。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依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3 如事實欄一、㈢ 所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陳依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之行動電話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無罪部分】(原判決理由乙、壹、一及八之陳依伶部分)編號 被訴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被告陳依伶涉嫌與宋世慶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9日12時35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0○00號旁,以3,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洪正武【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依伶無罪。 2 被告陳依伶涉嫌與宋世慶朱志凱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宋世慶朱志凱於110年1月12日約定以航運寄送包裹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運送至澎湖,宋世慶並匯款25,000元至朱志凱帳戶作為對價。朱志凱遂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夾藏在藍芽音響裝箱,委由不知情之黃德明轉交不知情之孫○嘉(陳依伶之女),再由孫○嘉於110年1月13日12時44分許,將上述夾藏毒品之藍芽音響包裹,寄由華信航空空運澎湖。宋世慶即於同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依伶前往澎湖機場,由陳依伶領取包裹後,與宋慶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將包裹攜回澎湖縣○○市○○里○○○000○00號租屋處,宋世慶並於途中將藍芽音響拆解取出甲基安非他命【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依伶無罪。 附表三【扣案物】:
編 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8.1438公克) 宋世慶 2 電子磅秤1個 宋世慶 3 吸食器4組 宋世慶 4 分裝管4支 宋世慶 5 夾鏈袋(100入)4包 宋世慶 6 OPPO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宋世慶 7 已拆解藍芽音響1組(空運提單號:00000000000) 宋世慶 8 現金(新臺幣)8,200元 宋世慶 9 iPhone7行動電話1支 陳依伶 10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陳依伶 11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陳依伶 12 華為nova3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陳依伶 1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7.1278公克) 許正浩 14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許正浩 15 吸食器2組 許正浩 16 夾鏈袋4個 許正浩 17 分裝器1支 許正浩 18 現金(新臺幣)2,000元 許正浩 19 殘渣袋2個 許正浩 20 短袖羽絨外套1件 許正浩 附表四【陳依伶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犯罪事實 通訊監察譯文或LINE對話內容 1 如事實欄一、㈠ 《警100卷㈡第255頁》 (109年8月16日22時31分手機通話) 陳依伶:東保哥。 胡東保:喂,哪個……。 陳依伶:慶仔叫你過來高等法院這邊。 胡東保:嗯嗯嗯,新的還是……? 陳依伶:啥? 胡東保中華路這間? 陳依伶等一下喔。 胡東保:哪一間? 宋世慶:就法院另外一邊啦。 胡東保:喔。 宋世慶:多久會到啦? 胡東保:我馬上到,我騎摩托車馬上到。 《警100卷㈡第255頁》 (同日22時33分手機通話) 宋世慶:我在弘昇五金行門口蛋黃麵胡東保:OK,我到了。 宋世慶:到了嗎? 胡東保:我在對面,有看我騎機車無。 宋世慶:我在法院邊啊咧。 《警100卷㈡第255頁》 (同日22時34分手機通話) 陳依伶:你返頭來我這邊。 胡東保:好呀。 2 如事實欄一、㈡ 《警100卷㈡第258頁》 (109年8月19日21時27分手機通話) 宋世慶:我現在要過去家了。 胡東保:喔,你現在要過來了喔。 宋世慶:應該是到了。 胡東保:到哪了? 宋世慶:到保養場這。 胡東保:好,我騎車過去。 宋世慶:過來那。 胡東保:上次那喔。 宋世慶:好啦,一樣啦。 《警100卷㈡第258頁》 (同日21時32分手機通話) 宋世慶:祖師廟。 胡東保:啥? 宋世慶:你家前面祖師廟。 胡東保:好。 3 如事實欄一、㈢ 《偵924卷第207頁》 (109年12月19日19時29分LINE對話) 陳依伶:大瓶小瓶? 黃清華:小的。 《偵927卷第213頁》 (109年12月24日20時43分LINE對話) 陳依伶:清華,今天一定要把錢匯給我有沒有     聽到? 黃清華:匯給妳吧。 陳依伶:現在嗎? 黃清華:在忙,晚一點好嗎? 陳依伶:好的,好了再跟我講。 黃清華:嗯。 《偵927卷第213頁》 (109年12月24日23時10分LINE對話) 陳依伶:清華,匯好了嗎? 《偵927卷第213頁》 (109年12月25日LINE對話) 陳依伶:(9時2分LINE去電未接聽) 陳依伶:(9時6分LINE去電未接聽) 陳依伶:(9時7分)操機掰,恁北跟你說過了 還這樣。 陳依伶:(9時7分LINE去電未接聽) 陳依伶:(9時7分LINE語音留言) 陳依伶:(9時9分LINE去電未接聽) 陳依伶:(10時10分LINE去電未接聽) 黃清華:(12時19分)匯好了。 附表五【宋世慶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陳依伶被訴事實 宋世慶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訴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 《警928卷第64頁》 (110年1月10日手機通話) 朱志凱:如果整個,「兩」的就對了,還有辦 法拿到這樣,人家不要。 宋世慶:那這樣要怎麼辦。 朱志凱:你如果要,錢就要匯過來,這樣就好 (中略) 宋世慶:重點是我要問他是哪一種的,不要又     同樣這批這種的。 朱志凱:那個我要到現場我才能看到啦,他要     帶我去跟別人那種的啦。如果同樣的,就不要拿了,是嗎? (下略) 《警928卷第66至67頁》 (110年1月12日手機通話) 朱志凱:最快要明天早上才能寄。 宋世慶:好啦,沒關係。我到時要寄對方要寄 什麼名字,我傳LINE過去給你,好嗎? 朱志凱:你再傳來給我,看要寄給什麼人,我 總要拿回來用呀,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 (中略) 朱志凱:我要先跟別人,我按算你要3萬,剩下 的我先跟人家拿,要不然你現在也不 夠,沒關係你匯下來,我處理啦。 宋世慶:好啦好啦。 朱志凱:你記得,若有,禮拜五之前要拿。 《警928卷第69頁》 (110年1月13日手機通話) 朱志凱:我跟你講,你那機場的費用記我。 宋世慶:我知啦,一就是一,二就是二,…… 明仔等一下也是要過去你那裏,他會 再重新再穿一次,裝的看他這樣會不 會這樣有OK否。 附表六【卷宗簡稱及案號對照表】
編號 警760卷 澎湖縣警局澎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 1 警928卷 澎湖縣警局澎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 2 警100卷㈠ 澎湖縣警局澎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㈠ 3 警100卷㈡ 澎湖縣警局澎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㈡ 4 警100卷㈢ 澎湖縣警局澎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㈢ 5 警100卷㈣ 澎湖縣警局澎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㈣ 6 警100卷㈤ 澎湖縣警局澎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㈤ 7 偵71卷㈠ 澎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1號卷㈠ 8 偵71卷㈡ 澎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1號卷㈡ 9 偵71卷㈢ 澎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1號卷㈢ 10 偵205卷 澎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5號卷 11 偵924卷 澎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4號卷 12 偵995卷 澎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5號卷 13 原審卷㈠ 原審111訴字第5號卷㈠ 14 原審卷㈡ 原審111訴字第5號卷㈡ 15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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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