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64號
KSHM,112,上訴,364,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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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余姿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顏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余姿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余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 110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分別於111年3月30日、111年5 月30日、111年7月30日、111年9月30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且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11年11月24日裁定准被 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街0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暨應於停止羈押後定期於每週一、三、五晚間7時至9時之 間至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報到,嗣經被告 於111年11月25日提出50萬元保證金後,乃函知內政部移民 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被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 7月24日止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原審於112年4月7日判決被告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2年7月24日屆滿,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有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 行,然審酌被告已自承有2次駕駛載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用 小客車,並參與搬運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嘉涂宏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等 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衡以被告與本件之 核心共犯李O宏(檢察官通緝中)為配偶關係,案發後與李O 宏曾同居一處,關係至密,參以一般賭具之包裝與上揭裝有 毒品之麻布袋外形並非相同(按:被告於原審曾辯稱是載賭 場要用的東西等語),且被告2次搬運含有安非他命之麻布 袋總重量逾500公斤,並載送毒品在鄉間小道行駛,甚至更 換地點搬運,顯示被告確有載(搬)運第二級毒品之客觀行 為無誤,就此以觀,能否逕謂被告對於其所載(搬)運之物 品係屬不法(如毒品)一事毫無預見或認識,仍有待進一步 調查、釐清,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仍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 。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未來可能 面臨高度刑期,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將來遭遇 刑罰時,非無畏罪逃亡、串證而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且依 卷內資料顯示目前至少尚有共犯李O宏仍在逃而未到案,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復供稱:均是李O宏主動與我聯絡,到目 前為止有3次,其中第2次司機把我的眼睛矇上,大約開車兩 個小時到一個半山腰的民宿,我在裡面看見李O宏,我就在 那邊住兩天左右等語,堪認被告與在逃之李O宏得取得聯絡 無訛,且被告係以特殊通訊軟體聯繫李O宏,亦顯有逃避警 方查緝之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足 見被告涉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為確保 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基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 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本件 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訴訟 進度(按:本院於112年6月2日進行準備程序後,已定於同 年8月8日、29日審理,目前正密集審理中),仍有繼續對被 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經給予被告暨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按:被告表示無意見,其全力配合等語;辯護 人則表示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 2年7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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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