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28號
KSHM,112,上訴,328,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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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孟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5號、110年度偵字第
15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賴孟緯(下稱被告)表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賴孟緯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栽種,因供自己使用,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手機連接 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對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大麻種子,並購入如 附表一編號5至54所示之栽種大麻設備及材料,再利用附表 一編號55所示之手機上網習得大麻栽種技術後,自民國110 年3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4樓(起訴書 誤載為3樓,應予更正)房間內種植大麻。其種植大麻之方 式,係將大麻種子放在育苗棉、育苗介質上,待其發芽後再 將大麻幼苗移轉至盆栽以培養土種植,並移入室內以栽種棚 、電風扇、除濕機、移動式空調、植物燈具等物品架設之溫 室內,定期施以水分、肥料,再以上開燈具照射、可樂保特 瓶(含接頭及指數表)製造二氧化碳使之成長,輔以PH儀、水 質檢測器、溫濕度計、光濕度計、土質檢測計等物品,控制 大麻成長之有利環境,以此方式栽種大麻,並長成大麻植株 18株。嗣經警於110年7月27日8時6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一詳如原審判決)。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 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且 情節輕微。【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依司法 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6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若被告所為,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增訂之規定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罪,容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參、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要為:被告栽種大麻的動機是因被告受到失 眠之苦,在網路上得知施用大麻可有效幫助睡眠之訊息,才 起意栽種大麻,準備供自己施用,並無其他犯意意圖,且大 麻出株數量非鉅,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件被告自警詢 以來即已坦承全部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 重,併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二、原審就量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違禁物,竟基於製造毒品為己施用 之目的,購入大麻種子而予持有、栽種,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栽種之大麻植株數量 非鉅,栽種期間不長,種植區域空間有限,復無證據足認被 告栽種之大麻植株有交付他人或流入市面之情形,所生毒品 流通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 詳見原審訴字卷第84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量刑時業已審酌之上開情狀, 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已就被告之動機,



栽種數量、時間等情節、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節斟酌,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亦未濫用其職權,所處刑 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應屬適當。故被告要求從輕量刑一節,並無理 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四、至被告、辯護人雖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106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2案,分別經法院判處2月、3月 ,經裁定定執行刑4 月確定後,先為社會勞動後改為易科罰 金,而於10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 要件;況且,參酌被告栽種大麻數量,使用設備(詳見原審 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造成潛在 社會犯罪之危害,顯然漠視法令禁制,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 決心,欠缺守法觀念之犯罪情節,所為實非可取,應予以非 難,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亦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故被告 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難認有據,一併予以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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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