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21號
KSHM,112,上訴,321,202307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憲



選任辯護人 徐鼎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
第327 號,中華民國112 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9899號、第1113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追徵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柏憲張雅妮於民國111年3月間交往並同居,同年6月19 、20日間某時,陳柏憲聽聞張雅妮提及曾於105年間至高雄 市○○區○○00○0號(下稱甲屋)找居住該處並於該處擺設神壇 從事祭改之林柾松改運,而有支付大筆費用予林柾松之事, 認林柾松假藉宗教名義對張雅妮斂財而心生不滿,且得知林 柾松收入可觀,認有利可圖,遂於111年6月22日14時30分許 ,以要至甲屋找林柾松質問有無斂財之事為由,商請不知情 之張雅妮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陳 柏憲前往甲屋,同日17時許,兩人抵達甲屋附近之「竹圍橋 」後,陳柏憲即單獨下車往甲屋方向前進,並頭戴毛巾(以 束帶固定)及口戴口罩藉以遮掩容貌,嗣於行經林銘傳所承 租某荔枝園時,見該處擺放裝有機油之藍色油桶及裝有汽油 之白色油桶各1桶,遂先將藍色油桶內之機油倒掉,再將白 色油桶內之汽油倒入藍色油桶內後攜帶該油桶(下稱前揭油 桶),利用甲屋之鐵捲門未關之際侵入甲屋(無故侵入住居 部分未據告訴),發現林柾松獨自1人在廚房內,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強盜之犯意,先以右手自背後鉤住林 柾松脖子,再以左手拿取流理台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乙把(未扣案,下稱 丙刀)抵住林柾松腰部並作勢揮砍,恫稱「我被錢逼到了, 要錢」等語,隨即威脅林柾松前往客廳,並將神明桌上前揭 油桶蓋子打開後推倒油桶將其內汽油溢出,再向林柾松恫稱 「到底要不要拿出來,不然要殺死你」、「要不要拿出來, 不然要放火燒」(下稱前揭言詞)等語,以上開強暴、脅迫



方式致使林柾松不能抗拒,先被迫從長褲口袋拿出新臺幣( 下同)2萬7000元交予陳柏憲,復接續任由陳柏憲拿取其口 袋內之剩餘現金3000元而得逞,陳柏憲繼而詢問林柾松身上 有無黃金及神明金牌,然因未進一步確認而未得手。陳柏憲 因擔心林柾松報警,遂於離開甲屋前,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 ,向林柾松恫稱:「你不要報案,不然我要殺死你,六龜我 很熟」等語,使林柾松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生命、身體 安全。嗣員警據報到場先扣得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之物,再於 同年6月30日前往陳柏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執行搜索,再扣得附表編號③至⑤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林柾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林柾松之警詢陳述,性質上 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林柾松業經原審傳訊到庭以證人身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其於原審之證述內容 與警詢所述大抵相符,依前揭規定,應逕以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為據,要無引用其警詢陳述之必要。職是,證人林柾松之 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 ,除證人林柾松之警詢陳述外,餘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憲(下稱被告),固坦承聽聞張雅妮提 及曾遭告訴人林柾松(下稱告訴人)斂財,甚至被迫發生性關 係後,表明要找告訴人討個公道,遂於案發時間商請張雅妮



開乙車載伊至甲屋附近,伊自行下車後頭戴毛巾(以束帶固 定)及口戴口罩藉以遮掩容貌,攜帶前揭油桶侵入甲屋,見 告訴人獨自1人在廚房內,先以右手自背後鉤住其脖子,再 以左手拿取丙刀抵住其腰部,雙方移動至客廳後,伊有推倒 前揭油桶使得汽油溢出,告訴人有將現金2萬7000元放在伊 手上,伊有攜帶上開款項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及 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侵入甲屋之目的不是要強盜,而 是要向告訴人求證張雅妮指控遭其欺負之事是否為真,過程 中伊沒有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人,告訴人突然塞錢給伊,伊 當下慌了,伊有躁鬱症,也不清楚為何要把錢拿走;且告訴 人可能患有重聽,因而對伊所言錯誤解讀,產生誤會;另伊 離開前沒有向告訴人說「你如果報案要殺死你」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案發前向張雅妮表明要找告訴人討個公道,於案發當 日搭乘張雅妮所駕乙車抵達甲屋附近自行下車,頭戴毛巾( 以束帶固定)及口戴口罩藉以遮掩容貌,於上揭時地侵入甲 屋,見告訴人獨自1人在廚房內,先以右手自背後鉤住其脖 子,同時再以左手拿取丙刀抵住其腰部,雙方移動至客廳後 ,被告有推倒前揭油桶使得汽油溢出,告訴人有將現金2萬7 000元放在被告手上,被告亦有攜帶上開款項離開等情,業 據證人張雅妮及告訴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訴二卷 第106至109頁、第116至120頁),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 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應成立強盜罪及恐嚇罪:
 ⒈被告侵入甲屋後於廚房拿取丙刀抵住告訴人腰部向其恫稱「 我被錢逼到了,要錢」,並強行帶告訴人移動至客廳,先推 倒神明桌上前揭油桶導致其內汽油溢出,再接續恫稱「到底 要不要拿出來,不然要殺死你」、「要不要拿出來,不然要 放火燒」,告訴人擔心遭遇不測,遂從長褲口袋拿出2萬700 0元交予被告,並接續任由被告拿取口袋中之剩餘現金3000 元得手,被告再詢問告訴人有無黃金及神明金牌,嗣因被告 未再進一步確認而未得手,被告於離開前向告訴人恫稱「你 不要報案,不然我要殺死你,六龜我很熟」,於此過程中, 被告並未詢問告訴人是否曾經對張雅妮騙財騙色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一卷第371至375頁 ,訴二卷第116至133頁)。參以被告坦承有持丙刀抵住告訴 人腰部,及將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2萬7000元帶離甲屋,佐 以甲屋客廳神明桌上確實遺留前揭油桶1個(偵一卷第123至 125頁),亦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審酌告訴 人與被告素昧平生,且被告犯案時以頭戴毛巾(以束帶固定



)及口戴口罩之方式遮掩面容,致告訴人無法指認,則告訴 人在不知歹徒身分容貌之情況下,完整證述遭強盜財物及恐 嚇之經過,自無虛構事實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準此,足 認告訴人前開所述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⒉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事實審法院自 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心證,為合理之取捨 判斷。至於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 部分證言而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 理上之當然結果,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 可採信。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所 持丙刀是其所有隨身攜帶之物或於甲屋廚房內取得」、「告 訴人交付2萬7000元予被告之地點係在甲屋廚房或客廳」等 節前後證述雖有歧異,然觀乎告訴人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證述確有「遭被告持丙刀抵住腰部」及「交付2萬7000 元予被告」,且互核一致,亦與被告之供述情節相符。衡以 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年齡已逾80歲,且其於原審作證時距案發 時間亦近8個月,其記憶或有模糊以致未能精確指述,尚難 僅執其前後證述內容有些許歧異之處,即認其全部證述均不 可採信。職是,本院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認告訴人 上開歧異證述,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證述內容較可採 信,爰認定「丙刀原係放置在甲屋廚房流理台上」及「被告 係於甲屋客廳取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如事實欄所載。 ⒊按刑法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茲據 被告自承丙刀之刀刃部分約15公分等語(聲羈卷第21頁), 足見若持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所稱兇器甚 明。另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再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用威嚇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 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 不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 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又審酌被害 人是否已經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當時客觀環境 、行為人所採用之加害方法,以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斷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院審酌被告趁年逾80歲之告訴人獨自在家之際,先以右手 自背後鉤住告訴人脖子,再以左手持丙刀抵住告訴人之腰部 ,並推倒前揭油桶使其內汽油溢出,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前揭言詞嚇令告訴人交出財物,被告上開強暴、脅迫行為, 已足使告訴人陷於不能抗拒而喪失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始 被迫交付2萬7000元予被告,及任憑被告從其口袋中取走300 0元,準此,被告所為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被告此部分行為尚不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 由,告訴人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 自由斟酌之餘地,是被告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洵有誤 會,不足憑採。  
 ⒌又被告於離開甲屋前,另向告訴人恫稱:「你不要報案,不 然我要殺死你,六龜我很熟」等語,自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足生損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本院審酌斯時被告之強盜 犯行已然既遂,其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話語,係為避免強盜犯 行曝光遭警查獲,自係另起恐嚇之犯意而為之,自應另行成 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彼此間亦無財務及仇隙糾紛,且案 發當時,甲屋內亦僅有被告及告訴人在內等情,業據被告及 告訴人分別供述在卷。衡諸常情,倘告訴人於前揭時、地, 非遭被告以前開強暴、脅迫行為恫嚇,告訴人何以突然會自 行交付2萬7000元予被告,並任由被告自其口袋內取走3000 元?且被告既辯稱收取上開款項不在伊計畫內,然被告何以 不將該筆款項退還告訴人,反而將該筆款項帶離現場?針對 上開疑點,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自無從徒以其上開 抗辯為據。
 ⒉被告自侵入甲屋起至離開甲屋為止,俱無就張雅妮有無遭告 訴人騙財騙色乙節加以質問乙節,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亦 與被告辯稱前往甲屋之目的大相逕庭。再者,被告以頭戴毛 巾(以束帶固定)及口戴口罩之方式遮掩面容,或可解釋擔 心侵入甲屋及對告訴人質問時避免身分曝光,然被告竟一併 攜帶前揭油桶且有推倒油桶使其內汽油溢出之舉,且被告於 甲屋內復以右手自背後鉤住告訴人脖子,再以左手拿取丙刀 抵住告訴人腰部,倘被告僅係單純前往向告訴人興師問罪, 何以手段激烈至此?職是,足認被告係假藉替張雅妮討回公 道為由前往甲屋,實則預謀以前揭不法方式向告訴人強盜財 物無訛。
 ⒊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5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給暱稱「明楓」之人,內容提及「一定有肉...看有無信



(興)趣...」乙情,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訴一卷第166頁) ,被告上開訊息內容之遣詞用字,依一般常情觀察解讀,顯 寓有邀約「明楓」共同前往強盜財物之意,而非單純替張雅 妮討回公道。準此,益徵被告預謀強盜之犯意甚堅,不因「 明楓」未讀取上開訊息而停止其強盜之犯行。   ⒋被告於案發前雖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然審酌被 告係預謀犯案,並以頭戴毛巾(以束帶固定)及口戴口罩之 方式遮掩面容,避免容貌曝光遭他人指認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依告訴人及證人張雅妮前揭證述內容,俱未見被告 行為時有何因上開症狀導致意識不清之情形。參以原審依辯 護人之聲請,檢附完整卷證資料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鑑定 結果認:被告過去雖曾於精神科門診就診,經診斷罹患雙相 情緒障礙症,然參酌卷內筆錄,其於案發後即111年6月25日 返家後自述尚能正常擺攤工作等情綜合評估,認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意識清楚,未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該能力亦無顯著減低 之情形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4日高市凱醫成 字第112702398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訴一卷 第485至517頁)。從而,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精神正常、意識 清楚,自不因其罹患躁鬱症而影響其主觀上具有強盜犯意之 認定。
 ⒌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可能患有重聽,因而對被告所言錯誤解 讀,產生誤會云云。然查,被告於甲屋內,先以右手自背後 鉤住告訴人脖子,再以左手拿取丙刀抵住告訴人腰部並作勢 揮砍,嗣將神明桌上前揭油桶蓋子打開後推倒油桶將其內汽 油溢出,告訴人乃被迫從長褲口袋拿出2萬7000元交予被告 ,復接續任由被告拿取其口袋內之剩餘現金3000元,此際, 被告與告訴人為近乎貼身之近距離接觸,衡諸常情,被告對 告訴人恫稱「我被錢逼到了,要錢」、「到底要不要拿出來 ,不然要殺死你」、「要不要拿出來,不然要放火燒」等語 ,告訴人當不致聽錯,亦不至於因錯誤解讀而產生誤會。再 者,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告訴人之警詢陳述 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因其年齡已逾80歲,依客觀常情 ,其聽力或許稍遜於一般人,甚或可能略有重聽之情形,然 依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均係針對訊問(詰問) 者之問題回答,並無「文不對題」、「答非所問」之情形。 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自陳「老人家想不起來了」 、「伊年紀大了,記憶都退化了」等語(訴二卷第118頁) ,足見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或有歧異之情形( 詳見前述理由欄貳㈡⒉),然此乃係因告訴人「年紀已大、



記憶力退化、記憶不清」之緣故,核與告訴人是否重聽無涉 。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高屏業務組調取告訴人自100年起迄今之就醫紀錄,欲 證明告訴人患有重聽之症狀云云,核無必要,爰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為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憑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向告訴人強盜財物之單一目的,先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再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告訴人不 能抗拒,而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 為,已包括在整體加重強盜犯行之內,爰不另論妨害自由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 於密接時地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及拿取告訴人口袋中之 財物,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離去前以上開言詞恫嚇告 訴人不得報警,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 被告上開恐嚇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第3頁最 後兩行),僅係所犯法條欄漏未載述,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亦均詳予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 予以答辯之機會,而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職是,被告此部 分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合 併處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2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2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二卷第41至95頁、第161至166 頁、第177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多次竊盜罪,而強盜罪為手段更為 強烈之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且被告甫於111年3月間假釋後, 於111年6月22日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並有特別之惡性等情事,因認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 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符合累犯之加重強盜及恐嚇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見年逾80歲之告訴人獨自 一人在甲屋內,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先以右手自背後 鉤住告訴人脖子,再以左手拿取丙刀抵住告訴人腰部並作勢 揮砍,並將客廳神明桌上前揭油桶蓋子打開後推倒油桶將其 內汽油溢出,復向告訴人恫稱事實欄所示前揭言詞,而以此 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告訴人乃被迫從長褲 口袋拿出2萬7000元交予被告,復接續任由被告自其口袋拿 取3000元,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並對社會治安造成 嚴重威脅;況且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係立法者考量犯罪手 段危害性而為特別立法,並賦予重刑之法律效果,不宜任由 法院於個案援引刑法第59條而變動原有法定刑下限。職是, 雖被告嗣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下述),然依本案犯罪 情節,實難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㈥另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 被告過去雖曾於精神科門診就診,經診斷罹患雙相情緒障礙 症,然參酌卷內筆錄,其於案發後即111年6月25日返家後自 述尚能正常擺攤工作等情綜合評估,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意 識清楚,未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該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已如上述 。職是,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精神正常、意識清楚,具有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萬元,已如上述,嗣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5萬元完畢,有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 1份在卷可稽(訴一卷第251-1至251-2頁;訴二卷第37頁) ,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3萬元,已受有足額之賠償。本院審



酌上情,認倘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3萬元再予宣告沒收、追 徵,顯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 決將其犯罪所得3萬元予以沒收、追徵,有所違誤,而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撤銷。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審酌被告本案加重強盜及恐嚇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外,告訴人亦因而飽受驚嚇,身心嚴重受創;復考量被 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並無悔意,且其假釋出監未及4個月 即再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嚴重,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 訴人5萬元完畢,已如上述;復酌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 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良,及其自述高職 肄業及先前擺攤謀生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所犯加重強盜 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3月,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甲屋茶几上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束帶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強盜及恐嚇犯行時遮掩身 分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 犯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丙刀及甲屋神明桌上查扣 如附表編號2所示前揭油桶1個,固係供被告犯強盜罪所用之 物,然丙刀為告訴人所有,油桶為林銘傳所有,均非被告所 有之物,自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又警方於被告上開住處查 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拖鞋1雙,固為其所有且案發時穿著到 場之物,然非供遮掩身分所用,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 不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從被告上開住處所扣得附表編號4 所示之毛巾1條、白色T-shirt1件、黑色長褲1件、口罩1個 及束帶1包,均非被告案發時穿戴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 (訴一卷第135頁),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警方於被告上開住處所扣得附表 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二、加重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0 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沒收與否之說明 1 束帶1組 甲屋內查扣,無編號 被告犯強盜、恐嚇罪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上開2罪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2 前揭油桶1個 甲屋內查扣,無編號 被告犯強盜罪之犯罪工具,然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 拖鞋1雙 4 被告所有且案發時穿著到場之物,然非供遮掩身分所用,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不宣告沒收。 4 ⑴自製頭套毛巾(含束帶1條) 3 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案發時穿戴之物,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⑵白色T-shirt1件 5 ⑶黑色長褲1件 6 ⑷口罩1個 7 ⑸束帶1包 8 5 ⑴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 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⑵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