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67號
KSHM,112,上訴,267,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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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翔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1號、1
10年度偵字第15149號、110年度偵字第157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甲○○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 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86頁)。且參酌前開 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 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 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 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量持有或販賣,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賺取價差利潤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 以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手機作為刊登販賣毒品咖



啡包訊息及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繫工具,先上網在抖音群組聊 天室以暱稱「高雄營」為名,並在下方以文字訊息「啡你莫 屬、啡常美好、高雄啡你不可」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 後,伺機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不特定之購毒者,嗣為蒐證目的 而無購買真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 邏,發現上開訊息,遂加入被告所提供之微信帳號「蜜蜂專 線」好友,被告與警方多次商談價格及數量後,約定以每包 新臺幣(下同)600元價格,販賣30包毒品咖啡包予警方, 雙方並約定於同年11月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 0號「武昌美濃教會」前交易,並推由同案被告劉啟偉(另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11月7日(起訴書誤 載為同年月17日)19時許,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門號 手機,聯絡綽號「小班」之男子至同案被告劉啟偉位於高雄 市○○區○○路○段000號住處,由被告、同案被告劉啟偉共同向 其購買取得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附表編號2)或另混合 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 共30包後而持有之,再由共同被告劉啟偉騎乘被告管領使用 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機車搭載被告前往上開約定交易地點,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同案被告劉啟偉向警方收取現金18,0 00元,並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30包予員警後,警方旋即表明 身分,當場將被告、同案被告劉啟偉逮捕,被告、同案被告 劉啟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行為因而未遂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共同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並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部分。認 為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 上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㈡ 就未遂犯部分。認為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 ,惟員警係為蒐證目的,始佯裝購買,實際上並無購毒之真 意,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就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㈣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認為本件並 未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游,故不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㈤就刑法第59條部分。 認為被告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 典。又審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於目前國內 流通氾濫,販毒集團經常透過網際網路與通訊軟體向不特定 人兜售,購買者施用此種成分複雜與來源不明之毒品後,更 有致命之風險,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 知,卻漠視法令規定,為求牟利,竟鋌而走險,其動機難認 有何可憫之處,如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嚇阻 販賣毒品行為之刑事政策。據此,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之情,故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㈥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知 悉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乃我國法制嚴格查 禁之行為,竟共同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率爾 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助長 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均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本件幸經員警於執行 網路巡邏時查獲,未生毒品擴散之結果;另酌以其販售之毒 品咖啡包數量;復參酌其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各自分擔之 角色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自述高職肄業, 現從事太陽能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未婚,與祖母同 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即已坦承犯行,顯已知錯,犯 後態度良好。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件係初犯,行為時年 僅19歲,值懵懂無知年齡,年輕識淺,因家庭經境環境不佳 ,從小扶養長大之外婆因腳踝骨折需要開刀,需醫療費用, 不知販毒嚴重性,一時失慮,故為本件犯行,嗣經警方以誘 捕偵查方式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犯罪情狀並不重大,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素行良好,目前積極向 上,從事鷹架工作,若入監服刑,與其他受刑人雜處,恐污 染被告本性,對被告前途無異造成重大傷害,請考量被告年 少無知一時衝動而犯下本案,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
五、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部分:  因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故原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六、關於未遂犯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員警係為蒐證 目的,始佯裝購買,實際上並無購毒之真意,故為未遂犯, 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違誤。  七、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故原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同案被告劉啟偉雖曾於警詢或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游 來源為李啓豪(詳警卷第12頁、第31頁、第32頁;他卷第42 頁)。惟因李啟豪於偵查中否認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 品予同案被告劉啟偉(詳偵卷第206頁、第207頁)。且同案 被告劉啟偉已於偵查時改稱:毒品是「小班」拿給我;110 年11月7日當天所扣得之30包毒品咖啡包,不是李啟豪拿給 我;因為李啟豪有害過我,才說是李啟豪拿給我等語(詳偵 一卷第237頁、第238頁、第245頁)。而被告亦於偵查中陳 稱:劉啟偉要我說是李啟豪拿了牛皮紙袋過來,實際上我並 不知道是誰拿給劉啟偉,我無法確認上線是李啟豪等語(詳 偵一卷第226頁)。故本件被告毒品上游來源是否為李啟豪 ,已非無疑。再者,經警方偵辦結果,警方認為本案有關毒 品上游李啓豪部分,係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啟偉共同串證所誣 陷之人,故意誤導警方調查之詞,後續李啓豪遭查獲販毒案 件部分,與本案無關。另綽號「小班」之毒品上游部分,因 被告、同案被告劉啟偉對案情有所保留,未能明確供述毒品 來源,故本案警方未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1年7月5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12456 00號函可參(詳原審卷第69頁)。綜上,本件並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李啓豪或綽號「小班」之人,故原審認為被告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無違誤。八、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被告雖行為時年僅19歲,於犯後坦承犯行,前並無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且本件經警方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 ,未造成毒品擴散。惟被告欲透過相關通訊軟體,將毒品販 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幸經警方介入調查,始 未造成毒品擴散,不論是販毒牟利之心態,或係販賣流通毒 品之手法,其犯罪情狀已難引起一般同情。雖其所犯法定刑 度不低,但經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並未達到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程度。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屬 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誤。
 ㈢原審判決適用前開五、六、七之㈠之相關規定,於先加重而後 遞減其刑之情形下,審酌前開三之㈥所示事項,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上訴理由在內之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於被告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下 ,從最低處斷刑度以上酌情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未宣告緩刑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雖行為時年僅19歲,於犯後坦承犯行,現有正當 工作,且前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告係欲透過相關通訊軟體, 將毒品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其犯罪手法對 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故本院認為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受執行人:劉啟偉、甲○○ 搜索時間:110年11月7日20時50分至21時10分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武昌美濃教會旁 編號 扣押物品 持有人 鑑定結果 1 彩色惡魔「DIABLO」標示包裝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編號2、22至30) 劉啟偉、甲○○ 編號2,22至30:經檢視均為彩色惡魔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74.86公克(包裝總重約11.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3.3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29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1、淨重6.54公克,取1.43公克鑑定用罄,餘5.1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4、未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成分。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22至3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3公克;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3公克。 (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3850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09至210頁,下第2項出處相同) 2 紫色「AAPE」標示包裝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包(編號1、3至21) 劉啟偉、甲○○ 編號1,3至21:經檢視均為紫色AAPE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44.99公克(包裝總重約15.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3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0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及深紫色塊狀物。 1、淨重1.52公克,取1.18公克鑑定用罄,餘0.3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23%。 4、未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成分。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3至2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75公克。 3 蘋果牌6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編號31)1支 劉啟偉 4 蘋果牌XR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編號32)1支 甲○○ 5 車號000-000普重機車1部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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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