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鵠志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鵠志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犯罪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 院卷第92、110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中並非 販賣毒品之主謀,只是順路拿給對方而已,犯罪情節極其輕 微,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應以減逾半之刑度為合 理,然原審竟未減刑超過一半,反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顯然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改為較輕之刑罰云云。三、本院之論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 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自民國93年間即開始觸犯毒品案件 ,並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乃至法院之科刑判決,是 其從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成施用者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可能因此 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竟仍無視嚴 加禁止毒品之法律,而為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 態度尚佳,又雖前往交易毒品地點為公共區域,然販賣數量
僅1包,對價為1千元,對象僅1人,且係同有施用毒品習慣 之成年人,而被告未獲有任何價金或報酬,本案又係以湯旭 成為主謀,被告僅居於次要地位,惡性較輕。復考量被告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7年10月確定,於1 09年11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 ,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及被告除上開毒品、竊盜案 件以外之其他素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核原審 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 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 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 或遞減之。刑法第66、7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經核上開減刑條文均無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法減輕其 刑後之處斷刑至多僅能達二分之一,故被告辯稱:減刑應以 過半為合理云云,即與法律之規定不合,不足採取;又被告 於本案中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最輕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今原審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 本案犯罪情節等情,對被告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顯 無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 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 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㈢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本案應成立累犯等語。然起訴 書及原審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以及是否加重 其刑等事項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法院自無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一節,業據原審判決說明甚詳,且原審亦 將被告前開足以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 刑因子而具體予以審酌,亦如前述,是本案自無檢察官所指 漏未論列累犯之瑕疵,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法減刑超過一半 ,以及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 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 而,本件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