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55號
KSHM,112,上訴,255,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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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桓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變更原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改論被告蔡宗桓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諭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害人羅貴支付1萬元 之損害賠償(原判決就告訴人羅貴所受左側肩頸、腦震盪等 部分傷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不在本件 審理範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 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原審有下列論理暨調查不備之處:
 ⒈本件案發時雙方拉扯之經過,究竟告訴人羅貴是否有何主動 作勢攻擊,足以證立被告拿起掃帚嚇阻告訴人之行為係屬合 法、合理乙節,除被告辯稱之外,在場或事後到場之其他證 人均無法確切描述實際發生之經過,更無從證述被告所言之 經過屬實,則被告起初持掃帚用以恫嚇告訴人之行為是否僅 出於防衛,或實係因口頭勸導告訴人未果,一時情緒失控、 因而抄起掃帚作勢管教告訴人?實非無疑。觀被告於案發時 為50餘歲、身高170公分之中等體型男性,並有證人王厚登 另名壯年男性同在現場,相較於告訴人在案發時已年近80歲 、且為身材矮小之老嫗,被告一方不論在體力或人數上均享 有優勢,被告何以可能於拉扯過程中力氣劣於告訴人、更因 而導致告訴人戳傷自己?實有違常情。
 ⒉再者,若被告當下僅係用以防身,現場有其他打掃器具,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憑,為何不選擇無破損、且尾端較不尖銳之 拖把等物,卻選擇壞掉而尖端足以傷人之掃帚?再參以告訴



人當下所受傷勢為頭皮上明顯血痕1條、並血流如注,嗣後 並需由醫生對傷口進行縫合,此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病歷 資料在卷可憑,若非被告於拉扯過程中曾加諸相當之力量, 亦難以想像告訴人何以會受到如此嚴重之傷勢。堪認被告持 掃帚並與告訴人拉扯之當下應有傷害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其辯稱應不足採。
 ⒊末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當庭捨棄對告訴人進行交互詰 問,惟合議庭若對告訴人先前所指有疑,自不受檢、辯雙方 聲請調查證據之拘束,理應對告訴人加以訊問以釐清事發經 過,竟未為之,且於最後經審判長訊問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 查時,公訴檢察官曾當庭表示是否應以證人身分訊問告訴人 相關案情時,審判長當下僅覆以參照告訴人過去之陳述為準 即可(此部分未經記明於審理筆錄中),惟嗣後原判決理由 卻又逕以警詢中告訴代理人僅為轉述而非親眼見聞、另告訴 人前揭不完整陳述之內容與傷勢不符等語遽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此部分實有證據調查不備之違法。
㈡本件之量刑失當:
⒈被告自偵查中至審理中均否認傷害犯行,就可能成立過失傷 害犯行之部分,亦未曾表示認罪,均一再指稱係告訴人搶下 被告手中之掃帚戳傷自己等語。且於審理過程中均一再指摘 告訴人不守寺規、過去有毆打其他人之行為,堪認被告自始 至終均未認其傷及告訴人之行為有何錯誤、更未提及往後應 如何檢討、改進管教之方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承前,此 一態度是否更突顯出其認為身為住持本有管教信眾、住眾之 權限,甚至於管教過程中持可能傷人之利器恫嚇之、進而導 致受管教者受傷亦無妨之心態?如此一來,嗣後是否確實不 會再次因管教信眾而發生傷人事件?因而,原判決所指被告 「無再犯之虞」之確信,實屬空泛無據。再觀原判決認應予 被告緩刑所據之理由包括「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 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在內,然其主 文所下之刑度僅為罰金1萬元,根本不生短期自由刑中斷受 刑人生活、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之可言,此部分判決理由亦 與其最終量處之刑度自相矛盾。
⒉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中經移送調解,告訴人本人希望 以30萬元和解、告訴代理人則主張50萬元;惟因被告僅願給 付20萬元,因而未能成立,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顯見雙 方雖最終無法達成和解,至少依被告之觀點,就告訴人之法 益侵害、實際損害等綜合衡量後,被告至少有提出20萬元賠 償之可能性。然原判決未能審酌前揭雙方於和解過程中所可 能達成之和解條件,並僅要求被告給付告訴人1萬元,此部



分是否表示原判決之合議庭認定告訴人之損害實際上僅有1 萬元?且觀本件審理期日中,合議庭不惟並未詢問告訴人有 關是否緩刑、附條件之意見,且告訴人於表示量刑意見時, 亦稱被告所述不實,請依法判決等語,顯見告訴人明確並無 原諒被告之意思,殊難想像告訴人會僅願意接受被告予以1 萬元之賠償,一旦判決確定後,告訴人不同意前揭緩刑所附 條件之情形下,本署執行科亦無從強制告訴人接受前揭款項 ,又該如何執行?足認原判決之量刑不惟未能審酌告訴人之 意願、亦昧於刑事執行實務上可能預見之困難,極為不當。 ㈢另告訴人亦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確實遭被告毆打而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現場亦有住眾全程參與卻未到庭作證 等語。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另為適法之 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涉犯 本案罪嫌,因而對被告為有罪諭知(論罪科刑),所憑之證 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另查:
 1.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 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不能調查,或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所明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 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 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 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 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



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 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 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意旨參 照)。
 2.上訴意旨㈠所指原審法院有證據調查不備之違法部分,然原 判決既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認定本件事證已明,且稽之原 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分別於辯護人捨棄傳喚告訴人羅 貴為交互詰問時、提示證人羅貴於偵查之證言並告以要旨時 ,檢察官均稱「沒有意見」,並於提示卷內書、物證之前、 調查證據完畢後,均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仍 答稱「沒有」(見原審訴卷第145、169、171、173頁),顯 認無何待調查之事項,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 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有據;況關於傳喚告訴人乙節屬 於不利於被告之事項,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3.又被告年約50餘歲、告訴人約80餘歲,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 卷可憑;於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先係發生口角,繼而拉 扯掃帚,兩人拉扯間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之傷勢等節,除經 被告自承外,並有證人吳素娥、李克華李子沛、王厚登、 張政娟等人之證述為憑,均堪認定,亦經原審判決所認定( 見原審判決第2至3頁),是被告相較於告訴人,在體型、年 齡上固然居於優勢,然於上開拉扯過程中,雙方都需施力, 甚難期待彼此所施力道均能控制得宜;又衡諸常情,兩人拉 扯過程中,雙方往往處於情緒高張而難以理性思考之狀態, 實無從期待每個行為人於此狀態下,都能慎選器具而避免傷 及他人,是被告因其年齡、體型之優勢,於拉扯過程中,自 己未受傷而造成告訴人本案之傷勢,難認有顯然違反常情。 原審判決因而認定被告持本案掃帚作為威嚇工具之危險前行 為,需承擔避免傷及他人之保證人義務,而就其行為負本案 不作為過失之罪責(見原審判決第3至4頁之1.所示),其認 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誤。是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 上開先天落差,如非被告刻意選擇本案掃帚並加諸相當力量 ,拉扯過程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如本案傷勢等語,尚嫌率斷, 卷內亦無證據可支持,自難僅憑告訴人所受傷勢結果,即遽 認告訴人之傷勢,係被告故意施力所致。
 4.此外,原審判決並未認定本件被告之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 上訴意旨㈠1.所指,原審判決並未立證告訴人是否有攻擊行 為、被告持掃帚嚇阻行為是否合法、合理等語,亦難認有何 論理暨調查不備之處,附此敘明。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論理及調查證據不備之



違誤部分,請求撤銷改判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四、復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 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而查:
 ㈠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科處罰金1萬 元及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標準,並無量刑過輕之情事。被告及 辯護人就原審之量刑則未爭執或有何指摘;檢察官上訴意旨 ㈡1.指摘指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被告自認其有管教住眾權限等語,似係以被告構成故 意傷害罪嫌為前提,然本案實為被告處理寺內紛爭不當所致 之過失傷害行為,並無如檢察官所指被告身為住持而有管教 住眾之情事;且原審判決業已審酌本案之起因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雙方就賠償數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與被告無前 科、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全部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及其餘刑 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之㈡所載),而就 檢察官上訴所指犯後態度等節詳敘其理由。本院復查,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客觀事實,至本院審理中就過失傷害罪 名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46、94頁),告訴人於原審中請求 30萬元損害賠償,嗣又提高為50萬元,並陳稱:因本案遭寺 廟趕出來,所請求係未來所需之房租、生活費,沒有其他地 方會收留我,我沒有與女兒同住等語,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 、審判筆錄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1、104頁),顯見被告 始終坦承客觀事實,並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然因告訴人於 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向被告主張其餘生所需之一切生活費 用,顯與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無關,且無視於自己尚有對其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女兒(亦為原審之告訴代理人)或其他 親屬之存在,亦難認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結果,係屬犯後 態度不佳。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為量刑應屬允當,應 予維持。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㈡另指摘,原判決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之 確信,實屬空泛無據,且所科處罰金刑並無短期自由刑之流 弊可言,復未就是否給予緩刑及所附條件為何等節,詢問告



訴人之意見,且未考量被告已同意賠償20萬元、告訴人所受 損害非僅1萬元,且告訴人若不同意接受,執行實務上亦會 發生困難,甚為不當等語。而查:
 ⒈原審判決已經具體敘明被告無前科,且因一時不慎而罹刑典 ,且載明被告之過失情節非重大,告訴人亦有參與拉扯之行 為,被告之犯後態度亦無不佳,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知 警惕而更小心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之流 弊,及兼顧告訴人所受損害,宣告被告緩刑2年及支付告訴 人1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判決第6至7頁之三所示) ,難認有何違誤或空泛無據之情。
 ⒉本院復審酌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和 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 量,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賠 償數額欠缺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已如前述,是本件 被告無法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而認被 告無賠償之誠意;又審酌被告身為寺廟住持,亦無犯罪前科 紀錄之素行,且本件為過失犯罪,因告訴人堆置障礙物阻礙 通行,經規勸無效所衍生,復案發後告訴人已經離開慈雲寺 ,亦經告訴人所陳明(本院卷第104頁),堪認本案被告再 犯之可能性甚微。至原審對被告所諭知之罰金刑,雖非自由 刑,惟仍得易服勞役,尚難稱絕無產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可 能;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 ,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 ,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 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況被告為具有一定地位之宗教人 士,綜理寺內事務,其因本案而受科刑判決結果,除將造成 相當之警惕效應外,其宣示的意義更甚於被告實際受到刑罰 執行之效果。從而,依本案之發生緣由、具體犯罪情節及被 告個人事由,及綜合一般性及個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整體考量 ,應認原審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核屬適當。
 ⒊至緩刑負擔部分,原審審理時,審判長詢問告訴人及告訴代 理人關於科刑之意見時,分別經其等陳明因告訴人未能取得 賠償而無原諒被告之意,請法院依法判決等節,由原審審判 筆錄可考(見原審訴卷第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04頁), 顯見原審業已給予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上自無違誤可言。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長年複雜因素 糾葛,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因念及告訴人住在慈雲寺二十 餘年,同意支付告訴人一些生活費,但告訴人不同意等語( 見原審卷第178頁),然本案究屬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與純 屬民事之扶養費用請求無涉,是法院對被告為本案之緩刑宣



告時,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逕參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 且該等傷勢亦係告訴人參與拉扯所致,衝突發生之前因後果 及被告過失之情節非重等事由,綜合考量告訴人因本案應受 填補之損害數額為已足;綜合上情,堪認原審判決因而對被 告為緩刑諭知同時,並命被告賠償告訴人1萬元,難認有何 顯然違法或不當之處。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因本 件緩刑所附命被告支付賠償之命令而消滅,若認尚有不足, 非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救濟;至被告依緩刑條件向告 訴人為給付,如經告訴人拒絕受領,亦有各該緩刑執行、民 事法律等相關規定可資依循,尚不致造成檢察官執行之困難 ,均附此敘明。
 ㈢從而,檢察官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桓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王亭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桓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羅貴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蔡宗桓為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慈雲寺之住持,羅貴為 寺内住眾。蔡宗桓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2時20分許,在上開 寺廟内,因羅貴於寺內通道堆置障礙物阻礙通行一事,前往 制止規勸而與羅貴發生口角,並於過程中隨手拾取通道上之 掃帚,持握於手上對羅貴進行威嚇,而負有防止羅貴在口角 衝突過程因該掃帚之存在所發生傷害結果之義務,蔡宗桓本 應注意隨時採取任何必要措施以防免掃帚成為羅貴受傷之實 害工具,而以其體能狀況能任意支配擺動放置掃帚之情形, 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致羅貴與其 拉扯掃帚時,受有因掃帚戳中頭部所致頭部外傷、頭皮血腫 、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蔡宗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 字卷第5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掃帚,告 訴人於同日診斷出上揭傷勢,然辯稱:告訴人會打人,當 時她的臉越來越兇,我就拿掃帚要嚇她,她就撲過來搶掃 帚,她硬要拉走戳到她自己的左側頭部,她的頭就流血了 ,之後我就把掃帚丟在旁邊等語(審訴卷第58頁,訴字卷 第174至17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坦承有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掃帚,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然當 時被告是因為告訴人搶掃帚,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 並沒有傷害故意,但被告願意承擔過失的責任,被告也有 調解意願,並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因告訴 人的女兒不同意,告訴人並向調解委員表示要30萬元,因 而不成立,如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請從輕量刑等語(訴 字卷第179頁)。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於寺內通道堆置障礙物之 事,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雙方相互拉扯掃帚過程中,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訴字 卷第174至175頁),核與證人吳素娥、李克華李子沛於 警詢、證人王厚登、張政娟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警卷第19至21、23至25、27至29、31至33、35至36頁, 訴字卷第146至149、157至159頁)大致相符,並有健仁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健仁醫院111 年6月9日健仁字第1110000201號函暨所附羅貴之相關病歷 資料(警卷第37、43至45頁,訴字卷第43至53頁)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㈢被告行為有過失之認定
   ⒈法律適用
    ⑴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 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 義務者(即居於保證人地位),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 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 、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 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 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 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 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 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 」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 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 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 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 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 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 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 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 ,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 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互異,或有重合交錯之 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 」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



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從而,法院對於是否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除審 查有否「應防止」之保證人義務外,尚應對於行為人 是否「能防止」及其結果是否具「可避免性」等項, 詳予調查。
   ⒉被告具有保證人義務及不作為之過失
    ⑴查被告與告訴人口角過程中,被告拿起本案掃帚作為 威嚇工具,成為製造雙方衝突中危險前行為之人,被 告即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應防 免他人因掃帚擺動受傷,而居於保證人地位。
    ⑵復以案發當時,被告依日常生活經驗對於互相拉扯掃 帚之人因掃帚擺動撞擊而受傷,應具有預見可能,且 當時被告持掃帚能任意處置擺動掃帚,自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並具有防止避免掃帚擺動傷人之可能性,被 告於威嚇過程中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掃帚,致告訴人遭 掃帚碰及頭部而受有前揭傷勢,則被告未注意防止掃 帚傷人具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核與告訴人前 揭所受傷勢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⒊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掃帚毆打告 訴人,然查:
    ⑴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拿掃帚的桿子打我 等語(偵卷23頁),證人廖沛汝即告訴人之女兒亦於 警詢中證稱:被告持木棍打告訴人頭部4下等語(警 卷第12頁)。惟證人廖沛汝亦自陳於本件案發時並不 在場(警卷第12頁),則上開證人所述關於告訴人遭 毆打之事,至多僅係聽聞他人傳述,在無其餘證舉補 強之下,尚難逕用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⑵此外,依告訴人之前開傷勢照片與病歷資料(警卷第4 3至44頁,訴字卷第45、49、51頁),可見於案發當 日告訴人頭部僅有一處連貫之長條狀傷口流血並進行 縫合手術,核與證人廖沛汝所述告訴人頭部遭多次毆 打情形不甚相符,反而與被告所述該傷勢係告訴人遭 掃帚頂端戳中頭部造成之情節更為相合,故此部分尚 難逕認被告有以掃帚毆打告訴人頭部數下之行為,亦 難認定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或容任告訴人受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合, 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判程序中告知被 告罪名及相關權利(訴字卷第175頁),使被告、辯護人 有充分答辯與辯護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於口角過程中,拿取掃帚作為威嚇告訴人之工 具,卻未注意防免告訴人因而受傷,肇致本案事故發生, 而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亦有拉扯掃帚行為,且本案雙方口 角係起因於告訴人於寺內通道堆置障礙物影響寺眾所致; 兼衡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係因調解時告訴人請求賠償30萬元,被告 表示可賠償告訴人20萬元,仍無達成共識,有移付調解簡 要紀錄(訴字卷第109頁)可佐;酌以被告前未有遭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科刑紀錄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訴字卷第139頁);衡諸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稱口角、拉扯掃帚等行為、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於慈雲寺擔任住持,無收入,無須扶養之人 (訴字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另主張告訴人遭被告以掃帚毆打,另受有左 側肩頸挫傷、腦震盪之傷害,並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 (偵卷第23頁)、證人廖珮汝於警詢證述(警卷第12頁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9 頁)為據。
   ⒉然查,證人廖珮汝究非現場見聞之人,其所述尚難用以 補強被告有以掃帚毆打告訴人身體部位致傷之事實。而 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部分,可見告訴人係於案發後2 日之110年9月22日始前往該院就診,則此部分診斷內容 與本案告訴人與被告就拉扯掃帚之事間,是否具有因果 關係,尚非無疑。且查依前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歷資料(警卷第37頁,訴字卷第43頁)所示,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進行診斷時,並未有左側肩頸挫傷、腦震盪之 傷害,關於身體疼痛情況亦記載「NO NECK PAIN、NO C HEST PAIN」等語,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所受傷勢, 是否包含左側肩頸挫傷、腦震盪,實非無疑。
   ⒊因本院無從認定起訴書所載關於告訴人經診斷有左側肩 頸挫傷、腦震盪之情形,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而此部



分與前揭過失傷害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載 。茲審酌被告雖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拉扯掃帚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且觀被 告之過失情節尚非重大,而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參與拉 扯掃帚之行為;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原因,已 如前述;則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尚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然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當能知所警惕,日 後更當小心謹慎,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 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 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㈡另本院經核閱告訴人前揭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 後,為促使被告仍應就告訴人所受損害進行填補,不致因 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給付告訴人1萬元之 損害賠償,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所持之掃帚乃寺內 隨手取得,並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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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