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義聖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
9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義聖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住處3樓,因聽聞其鄰居謝允成、謝吳秀雀夫婦2 人與其母親謝陳美代,在其住處旁1樓空地發生爭執,謝義 聖明知自高處往謝允成所在處附近丟擲磚塊,極有可能傷及 謝允成,然為阻止謝允成接近謝陳美代,仍基於傷害人之身 體之不確定故意,從3樓往謝允成所在處附近丟擲磚塊1個, 致謝允成遭砸中地面而斷裂之磚塊所傷,因而受有左足(左 腳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經謝允成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允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66至67頁),得不 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義聖(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從其住處3樓往下丟擲磚塊之事實,且不否認告訴人謝允成 受有左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我沒有傷害犯意,因喝斥無用,為防止告訴人傷害我母 親,只能以磚塊有節制的丟擲在告訴人與我母親之間的地面 ,不會砸到人,告訴人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辯護人則以 :告訴人對於遭磚塊打中身體何處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且 其指稱遭磚塊直接擊中腳乙節,亦與經驗法則不符,況磚塊 是沉重堅固之物,若從3樓掉落直接擊中人體必然造成嚴重 傷害,不可能僅有告訴人所受之擦挫傷,本件無法排除告訴
人自己不慎碰觸案發地點周圍花盆雜物造成傷勢之可能性。 再者,被告丟擲磚塊僅為嚇阻告訴人接近其母,並無傷害犯 意,且屬正當防衛云云,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16時許,在自家住處3樓,聽聞其鄰居 即告訴人、告訴人配偶謝吳秀雀與被告母親謝陳美代,在其 住處旁1樓空地發生爭執,為嚇阻告訴人,遂持磚塊從3樓往 該空地丟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在卷(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5至28頁,原審卷第57 、165至167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謝吳秀雀、謝陳美代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警卷 第6至14頁,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磚塊落地處照片、斷 裂之磚塊照片各2張、案發現場照片1張可參(警卷第23至24 頁,偵卷第29頁),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被告丟擲磚塊所致:
1.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16時許丟擲磚塊後,告訴人旋氣憤的 持斷裂之磚塊前往該空地對面之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向警 員夏群凱表示遭人丟磚塊要報案,夏群凱目視告訴人之左腳 踝有明顯傷口,提醒告訴人先驗傷,告訴人遂於同日16時30 分許至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診處 就診,主訴遭人從樓上丟擲磚塊而砸傷左足,經醫師診斷後 認其受有左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予以診治並開立診斷證明 書後離院。告訴人復持該診斷證明書,於同日18時36分許回 到東海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 與謝吳秀雀站在被告住家旁空地,與謝陳美代理論時,被告 無聲無息地從3樓朝我丟1顆磚塊,砸中我左腳腳踝,造成我 左足挫傷及擦傷,我拿磚塊跑到派出所,有1個夏警員看到 我腳受傷,要我先驗傷再報案等語(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 27頁);證人夏群凱於原審亦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好4點整 要交班,聽到對面有吵架聲音,不到1分鐘,告訴人氣憤的 跑過來(派出所)說有人拿磚塊丟他,還拿1個斷裂的磚塊 給我看,我問他哪裡受傷,告訴人出示腳踝給我看,告訴人 傷口在腳踝上,看起來像是剛受傷,傷口明顯破皮,有灰塵 、髒髒的,還有點紅紅的,有流血但不多,擦傷而已,我叫 告訴人趕快去驗傷等語(原審卷第126至131頁),並有東海 派出所警員110年12月9日偵查報告、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枋寮醫院112年3月29日枋醫病字第1120302199B號函所檢附 告訴人急診病歷可參(警卷第2、22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 )。觀之被告於前述時、地從3樓往下丟擲磚塊後,告訴人 立即持斷裂之磚塊前往該空地對面派出所欲報案,經警員夏 群凱當場目視告訴人指稱之左腳踝受傷處,亦確實有明顯破
皮、發紅、些微流血之傷口,傷口處更沾染髒汙,嗣經專業 醫師診斷亦確認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審酌告 訴人報警、就醫之時間與被告丟擲磚塊之時間十分密接,告 訴人指稱左足是受磚塊所傷乙節,亦與警員夏群凱第一時間 親自見聞告訴人傷口情狀相符,已足認告訴人左足(腳踝) 之傷勢確是因被告丟擲磚塊所造成。
2.案發當時告訴人正與謝陳美代發生口角,突遭被告從3樓丟 擲磚塊,且立即發覺左腳腳踝受傷,旋氣憤的撿拾該掉落地 面、已斷裂之磚塊前往對面派出所稱要報案,業經證人夏群 凱證述如前,且證人夏群凱進一步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是說 對方從樓頂直接丟磚塊砸到(左腳踝),我說「怎麼可能磚 塊丟下來會直接砸到你腳上」,告訴人說他也不知道,可能 磚塊彈開砸到他的腳,當時告訴人火氣還很大等語(原審卷 第128、130頁);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與老婆站在該空地 與謝陳美代理論時,被告無聲無息從他住家3樓朝我丟磚塊 等語(警卷第6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沒有注 意到是否磚塊直接掉下來砸到我的腳,我是感覺到痛,往下 一看,我的腳就受傷等語(本院卷第90頁),當時亦在場之 告訴人配偶謝吳秀雀於偵訊證稱:當下謝陳美代用水灑我, 我說「你再灑我」,謝陳美代就繼續灑我,然後磚塊就砸下 來了等語(偵卷第27頁);證人謝陳美代於警詢陳稱:告訴 人夫妻拿罰單質問我為何檢舉他們違規停車,一直逼近我, 我兒子(被告)就丟磚塊嚇阻,我有看到磚塊砸在地上等語 (警卷第12至13頁),審酌案發當時告訴人、謝吳秀雀與謝 陳美代三人正因細故爭執,告訴人之注意力應當在謝陳美代 身上,而無暇注意亦未預期到被告會從高處丟擲磚塊,衡情 ,告訴人應是磚塊已落至其身體周邊且感覺左腳踝疼痛時, 才意識到遭被告從高處丟擲磚塊。再參以人站立時,腳踝離 地面甚近,遭被告所丟擲因撞擊地面而斷裂的磚塊波及之可 能性甚高。由案發現場照片所顯示被告丟擲磚塊之位置、該 磚塊是由高處往下掉落、告訴人傷處位於與地面較為接近之 左腳踝,而非容易遭從高處掉落物品傷及之頭頂、肩膀或上 肢等部位,且告訴人傷口呈略為流血、明顯破皮且沾染髒汙 之狀態,但尚屬輕微之擦挫傷,而非嚴重之砸擊傷,以及被 告丟擲之磚塊斷裂成二半等情狀綜合研判,可合理推論被告 從高處丟擲之磚塊應是掉落在距離告訴人甚近處之地面並因 而斷裂,且波及告訴人之左腳踝致傷,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 結果確為被告丟擲磚塊之行為所導致,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誤。被告辯稱告訴人傷勢非其所造成云云,及辯護人 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因被告丟擲磚塊所致云云,均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認。
3.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指稱:被告從3樓朝我丟磚塊,直接砸中 我左腳踝等語(警卷第6頁反面);於偵訊稱:被告把磚塊 丟下來,磚塊就砸到我的腳等語(偵卷第27頁),均指述遭 被告從3樓丟下的磚塊「直接」砸中左腳踝,然告訴人當時 正與謝陳美代爭論,又突遭被告從高處丟擲磚塊,其情緒甚 為激動、氣憤,理應無暇注意磚塊掉落之過程,業如前述, 是上開陳述應僅屬其個人主觀之認知,就其所指磚塊「直接 砸中」左腳踝乙節難認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於112年7月4 日本院審理時雖一度陳稱其傷處在「右腳盤」等語(本院卷 第90頁),然審酌告訴人所受僅為輕微擦挫傷,其為上開陳 述時復與案發時間已間隔1年7月餘,衡情,僅是因傷勢早已 痊癒且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所致,尚難憑此遽認其關於遭被 告傷害之指述不可採,均一併敘明。
㈢被告主觀上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
2.被告從其住處3樓往告訴人與謝陳美代發生爭執之地面丟擲 磚塊,以被告所處之地理位置而言具有顯著優勢,在雙方發 生衝突、被告為維護謝陳美代並阻撓告訴人之情形下,被告 自無可能朝謝陳美代所在位置、甚至靠近謝陳美代處丟擲磚 塊,其往該地面丟擲磚塊之位置應係往其欲阻撓之告訴人位 置,較為合理,且告訴人左腳踝之傷勢,確是導因於被告丟 擲磚塊所致,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是往告訴人所在處附近丟 擲無誤。縱被告丟擲之磚塊並非直接擊中告訴人,然其自高 處以磚塊此等具有相當堅硬程度之物,朝向他人所在處進行 丟擲,甚有可能造成他人遭擊中而成傷之結果,乃一般具有 基本智識及通常生活經驗之人均明知之理。而被告為56年出 生之人,案發時已年滿54歲,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自陳長 年從事咖啡製程販售工作等語(警卷第15頁,原審卷第19、 168、171頁),足認其係智識成熟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 年男子,應能預見上情卻仍執意為之,顯有縱告訴人因而受 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無傷害犯意 云云,不足採認。
㈣不採信被告其他抗辯之理由:
1.被告自陳係長年從事咖啡製程販售工作(原審卷第168、171 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其具備專業投擲技術,衡情,應難 精準掌控丟擲磚塊落點並巧妙避開告訴人,況被告於偵查中
、原審自陳:我不確定到底會不會砸到人,我知道這樣做( 丟擲磚塊)可能會導致樓下的人受傷或甚至死亡;我想想也 有可能傷害到我母親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26頁,原審 卷第168頁)。是被告辯稱其係有控制能力丟擲磚塊,確定 不會傷到人云云,顯無可信。又被告自其住處3樓往1樓空地 朝告訴人所在處附近丟擲磚塊,告訴人因而受傷之傷勢程度 本可能因被告丟擲磚塊之力道強弱、磚塊掉落角度、告訴人 當時站姿及其腳踝位置等各方面因素有異,並非必然受重傷 。復觀本件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23頁,原審卷第175至191 頁),地面雖有擺放盆栽、裝滿空瓶之塑膠桶,然該等盆栽 、塑膠桶(含桶內空瓶)之邊緣均明顯高於一般人站立時之 腳踝高度,除此之外,該空地即無其他足以造成擦挫傷之尖 銳或障礙物。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左腳踝傷勢是自己碰撞其他 物件所造成,若是遭被告丟擲磚塊所傷,必然是重傷云云, 均屬憑空臆測之詞,不足採認。
2.辯護人又主張被告所為係為防衛其母,屬正當防衛云云。惟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案發時,告訴人 與謝陳美代僅係發生口角爭執,復未持有任何足以傷人之工 具,且未對被告或謝陳美代有何肢體動作,難認告訴人所為 已該當不法侵害行為。從而,被告朝告訴人所在處附近丟擲 磚塊之舉,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 所為主張亦均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縱對告訴人 有所不滿,仍應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率爾以手持磚 塊方式攻擊告訴人成傷,不僅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且有 造成嚴重生命、身體傷害之高危險性,實不可取,顯見被告 情緒控制能力及對他人之尊重均有所欠缺,所為實應非難; 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危及性命,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 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程度,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原審卷第168頁),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得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說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論述)。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 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沒收: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磚塊,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2232800號卷 偵卷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4號卷 原審卷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9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