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志宏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號 (高雄○○○
○○○○○旗津辦公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64號、110年度偵字
第3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順風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風益公司)負責人蘇國 益於民國108年10月間,委託大宗景觀有限公司(下稱大宗 公司)負責人蔡宗倫清運堆置在順風益公司向案外人朝中宮 承租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大寮土地)上廢 棄物(蘇國益、蔡宗倫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均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蔡宗倫乃透過周豐智之介紹,轉由高永瑞 代為清除,高永瑞再委請蘇國聖駕車載運上開廢棄物(周豐 智、高永瑞、蘇國聖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並指示孫志宏從旁監督。孫志宏明知從事 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 除廢棄物業務,猶與周豐智、高永瑞、蘇國聖共同基於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於 108年10月18日以前某日,由蘇國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 曳引車),前往大寮土地附近,與高永瑞、孫志宏、周豐智 會合後,在周豐智之帶同下,蘇國聖駕駛曳引車搭載孫志宏 ,進入大寮土地內載運廢棄物,高永瑞則駕駛另一輛車在大 寮土地外等候。俟廢棄物載運上車後,蘇國聖再依孫志宏之 指示,駕駛曳引車搭載孫志宏前往國道10號高速公路某高架 橋下,由蘇國聖在曳引車上等候,孫志宏則經高永瑞駕車搭 載先行離去,至同日23時許,孫志宏再至該處與蘇國聖會合 ,搭乘曳引車偕同蘇國聖將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大樹土地)傾倒,高永瑞亦駕車陪同前往 ,並在大樹土地門口把風。孫志宏即與周豐智、高永瑞、蘇 國聖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孫志宏因而 獲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報酬。嗣因大樹土地所有權人謝順 治於108年10月18日發現遭人非法堆置廢棄物,向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檢舉,經高市環保局派員 於108年10月21日、109年3月24日至大樹土地勘查,發現堆 置廢塑膠混合物(主要為塑膠散熱鰭片、PVC塑膠管、高壓 管、床墊、泡棉及其他塑膠廢棄物)、廢輪胎(工作台車小 輪胎)、碎磚塊、污泥土、廢木材等廢棄物(約13點33公噸 ),透過上開廢棄物中所夾雜之藥袋、名片上資訊,查得廢 棄物產源端後,循線追查高永瑞、蘇國聖到案,經高永瑞、 蘇國聖於偵查中供出孫志宏亦有涉案,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臺、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志宏(下稱被告)經本院先後合 法傳喚均未到庭,而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業 經其於原審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審訴卷第145頁) ,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上 訴書內對證據能力部分亦未為任何之指摘;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傳訊經未到庭,依上訴狀所載係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辯稱:伊不否認與高永瑞之間曾有債務糾紛,但否認 受高永瑞所雇請監督蘇國聖清運廢棄物,亦否認與高永瑞間 有任何雇傭關係。案發時僅受高永瑞之請託,拿3000元交付 蘇國聖,順便讓蘇國聖搭車前往清運等情,但並不清楚蘇國 聖係依高永瑞之指示駕駛車輛去清運之過程涉及違法;本案 之非法廢棄物清運承攬之洽談、報價等過程均未參與,亦不 知高永瑞是否有清理執照,也無法知情,卷內亦任何積極證 據證明其有主觀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順風益公司負責人蘇國益於108年10月間,委託大宗公司負責 人蔡宗倫清運堆置在大寮土地上廢棄物。蔡宗倫乃透過周豐 智之介紹,轉由高永瑞代為清除,高永瑞再委請蘇國聖駕車 載運,並指示被告從旁監督,而被告與周豐智、高永瑞、蘇 國聖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108 年10月18日以前某日,於大寮土地附近會合後,在周豐智帶 同下,由蘇國聖駕駛曳引車搭載被告,前往大寮土地內載運 廢棄物,高永瑞則駕另一輛車在大寮土地外等候;俟於同日 23時許,蘇國聖再駕駛曳引車將廢棄物載運至大樹土地傾倒 ,高永瑞則駕車陪同前往,並在大樹土地門口把風。因大樹 土地所有權人謝順治於108年10月18日發現遭人非法堆置廢 棄物,向高市環保局檢舉,經高市環保局派員於108年10月2 1日、109年3月24日至大樹土地勘查,發現堆置廢塑膠混合 物(主要為塑膠散熱鰭片、PVC塑膠管、高壓管、床墊、泡 棉及其他塑膠廢棄物)、廢輪胎(工作台車小輪胎)、碎磚 塊、污泥土、廢木材等廢棄物(約13點33公噸)等情,業據 另案被告周豐智、高永瑞、蘇國聖於警偵訊、原審另案準備 程序、審理時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或證述在卷(周豐智部分見 警卷第46至48、56頁、偵一卷第72至73、75頁、偵二卷第11 2頁、原審另案審訴卷第93至95、161、167、171頁;高永瑞 部分見警卷第70至72頁、偵一卷第72、74、198頁、原審另 案審訴卷第133至135、161、167、171頁、訴字卷第78至85 、92至93頁;蘇國聖部分見警卷第100至102頁、偵一卷第11 4頁、原審另案審訴卷第93至95、197、203、206頁、訴字卷 第86至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順治(見警卷第158頁 )、證人蘇國益(見警卷第2至5頁;偵一卷第114頁)、證 人蔡宗倫(見警卷第32至34頁;偵一卷第73頁)、證人即廢 棄物產源端「中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樹公司)負責人 林上正(見警卷第136頁)、「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機公司)負責人溫黃勝(見警卷第147至148頁)等人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2 1日、同年11月29日、12月9日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稽查單 編號:G000-000000、G000-000000、G000-000000)(見警 卷第171至173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24日事 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8月28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見警卷第179、211頁) 、順風益公司、大宗公司之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見警卷第174至177頁、第35頁)、中樹公司之廢棄物委託清 除契約書、清除契約書(見警卷第143、145頁)、良機公司
之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見警卷第155頁)、土地租賃契 約書、公證書、土地租金收據(見警卷第11至17頁)、統一 發票(見警卷第181至183頁)、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營運 紀錄申報情形查詢(見警卷第184至191頁)、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見警卷第194至2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警卷第131至133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警卷第163頁 )、車輛照片4張(見警卷第53至54頁)、現場照片8張(見 警卷第213至216頁)、順風益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完 成清理計畫書(見偵一卷第125至155、157至171頁)、大宗 公司之完成清理計畫書(見偵一卷第287至301頁)、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29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 表(見偵一卷第257至25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月25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61、281頁 )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其自身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知悉高永瑞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猶受其指示,偕同蘇國 聖前往大寮土地載運廢棄物,以從旁監督,事後蘇國聖、高 永瑞於當日半夜,將廢棄物傾倒在大樹土地上等情,於原審 亦不爭執(見原審審訴卷第143、145頁;原審訴字卷第45至4 7、92、9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案被告蘇國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於108年某日凌晨,帶伊 至大樹土地傾倒,由伊開車,高永瑞在外面把風等語(見偵 一卷第114頁),於原審另案準備程序供稱:去倒廢棄物時未 看到周豐智,伊是司機,車上搭載被告,高永瑞自行駕車, 高永瑞在門口,只有伊與被告搭乘的車輛進去等語(見原審 另案審訴卷第94頁),於原審證稱:伊載完廢棄物後不知道 要載去哪裡傾倒,被告在車上向伊表示高永瑞要伊駕駛曳引 車至國道10號高速公路靠近仁雄路之某高架橋底下,伊與被 告抵達該處後,被告交予伊工錢3千元,即由高永瑞駕車搭 載被告離去,伊在車上等候至當晚11、12時許,被告始前來 該處,由伊駕駛曳引車搭載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前往大樹土 地傾倒,高永瑞自行駕車一同前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6 至92頁);核與原審另案被告高永瑞於偵查中證稱:載完廢 棄物當日晚上,被告提議由其處理,於是被告與蘇國聖相約 至高雄市大樹區傾倒等語(見偵一卷第198頁),於另案準備 程序供稱:中午裝貨,晚上由被告帶蘇國聖去大樹土地,渠 等叫伊陪同過去大樹土地等語(見另案審訴卷第133頁),核 互相符,至另案被告高永瑞於原審就被告有無一同前往大樹 土地傾倒廢棄物以及如何前往等節,或證稱:被告不是司機 ,是由蘇國聖駕車去傾倒廢棄物,但被告有一起進去等語, 或證稱:伊忘記被告有無一起去大樹土地傾倒廢棄物等語,
或證稱:晚上應該是蘇國聖與被告又開另外一台車一起去傾 倒廢棄物等語,或證稱:被告應該是晚上有出動,是被告自 行開車等語,或證稱:被告晚上確定有一起去倒,但伊忘記 被告是由蘇國聖搭載還是自行開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8 至81、83至84頁),證述內容雖有反覆及記憶不清之情形, 惟其亦指出其係自行開車跟隨在後,被告並非由其搭載,故 當晚情形要問蘇國聖比較了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4頁), 且就蘇國聖於原審證述內容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92至93頁),堪認其於原審證詞雖有反覆及記憶不清之 情形,應係案發後時隔已久,逐漸忘卻案發情節所致,應以 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另案準備程序之陳述較為正確。又被告自 承與蘇國聖並無怨隙(見偵二卷第75頁),證人蘇國聖應無甘 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依被告所 述,其係因積欠高永瑞款項,而受高永瑞指示從旁監督蘇國 聖不要出差錯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43頁;原審訴字卷第47 頁);證人高永瑞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是偕同、配合的角色 ,伊也會擔心蘇國聖沒有去載,或過程中出亂子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79、84頁),則在廢棄物已裝載上曳引車,但尚 未完成傾倒前,蘇國聖仍有出差錯之可能,高永瑞當無指示 被告僅監督前階段載運廢棄物之過程,而任由蘇國聖於載運 廢棄物後,在無人在旁監督之情況下,自行駕車前往傾倒廢 棄物之理;再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蘇國聖係於何時段前往大 樹土地傾倒廢棄物,而被告於原審院準備程序表示未收到起 訴書,經當庭交付起訴書予被告收受,並由檢察官陳述起訴 要旨後,被告供稱:「我去大寮載廢棄物是在下午,但他們 去傾倒廢棄物已經是半夜了,時間有差距」等語(見原審訴 卷第145至146頁),被告在案發後時隔許久,於初次獲悉起 訴內容,且起訴書並未記載傾倒廢棄物時段之情況下,猶能 指出高永瑞、蘇國聖是在「半夜」前往大樹土地傾倒廢棄物 ,其若非一同前往,豈能知悉如此情節,益徵高永瑞、蘇國 聖前開供述及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從而,本案廢棄物載運 上車後,蘇國聖先依被告之指示,駕駛上開曳引車搭被告前 往國道10號高速公路某高架橋下,由蘇國聖在曳引車上等候 ,被告則由高永瑞駕車搭載先行離去,俟同日23時許,被告 再至國道10號某高架橋下與蘇國聖會合,偕同蘇國聖將廢棄 物載運至大樹土地傾倒,高永瑞亦駕車陪同前往,並在大樹 土地門口把風等情,亦堪認定,被告於原審辯稱並無一同前 往傾倒廢棄物云云,並非可採。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 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
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 、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 、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 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 、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 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 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㈣上開大樹土地內所堆置之廢塑膠混合物、廢輪胎(工作台車 小輪胎)、碎磚塊、污泥土、廢木材等廢棄物,乃順風益公 司受託清除之良機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中樹公司所產出暨 該公司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且均非有害性,業據證人蘇 國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14頁),並有前揭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順風益公司之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在卷足憑,堪認大樹土地內所堆置之廢棄物, 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廢棄物暨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自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㈤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自有 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所明定。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 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 。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 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定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 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該條款之罪。又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發布
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2、3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包括:㈠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 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 者。經查,被告與周豐智、高永瑞、蘇國聖等人將原堆置在 大寮土地上之廢棄物載運(即運輸)至大樹土地傾倒,依前 述說明,乃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清除」行為;又渠等 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上述廢棄物清除行 為,依前開說明,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處罰範圍內。
㈥起訴意旨雖認蘇國益將5萬元報酬交與周豐智後,周豐智從中 抽取5千元而將4萬5千元交與高永瑞,高永瑞、蘇國聖從中 各分得5千元、3千元,餘款由被告取得等情,亦即認被告本 案所獲報酬為3萬7千元乙節,惟被告於原審供稱:高永瑞給 伊3千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4頁),參以證人高永瑞於原 審證稱:被告並非伊之老闆,沒有能力接洽人力,僅為偕同 、配合之角色,本案係伊與周豐智接洽,周豐智交予伊之款 項,伊還要負擔油錢、支付曳引車之費用1萬元及司機蘇國 聖之報酬,分給被告之報酬為3千元或5千元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79、81至82、84、93頁)。依被告在本案中之參與程 度及角色分工,當不至可分得3萬7千元此等高達蘇國益所支 付報酬(5萬元)7成以上之金額,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所獲報酬為3千元而非3萬7千元,起訴意旨 有關被告分得報酬金額之認定,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其前揭 犯行堪予認定。
三、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周豐智、高永瑞、蘇國聖就上 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10 餘年來無故意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05至114頁),素行尚佳,與另案被告 周豐智、高永瑞、蘇國聖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不僅可 能影響環境生態、更恐危害國民之身體健康,亦損及被害人 謝順治對於其所有土地之合法使用權益,復考量案發後於偵 查中先是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載運廢棄物犯行(見偵二卷第75 頁),之後僅承認有一同前往大寮土地載運物品,但否認知 悉所載物品內容(見偵二卷第112頁),至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雖承認有一同前往大寮土地並知悉所載運者為廢棄物 ,仍否認有何參與傾倒行為,而本案載運至大樹土地之廢棄 物約13點33公噸,雖由順風益公司、大宗公司於偵查中負責 清除完畢,有前引之上開公司完成清理計畫書、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29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25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 在卷可憑,惟被告未曾協助清理大樹土地之廢棄物或分擔清 理費用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角色分工、所分得之報 酬為3千元,所載運傾倒乃一般事業廢棄物暨一般廢棄物、 約13.33公噸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鋼筋加工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見原審訴字卷 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敘明:被 告本案所獲報酬為3千元既未據扣案,被告亦未實際分擔清 理費用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 述意見,依檢察官一造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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