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賓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國賓自民國100年4月12日至101年10月2日,擔任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00號之明鈦塑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 0號,下稱明鈦塑膠)之董事長,另自101年10月3日起至105 年8月間,雖未擔任商業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李國賓之配 偶陳美雲,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277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但仍綜理明鈦塑膠之經營管理決策、財務支出控制、 發票之開立與營業稅申報等財務業務事項,有關申購、請領 及製作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 票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明鈦 塑膠之商業負責人(100年4月12日至101年10月2日間)、實 際經營明鈦塑膠業務而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或處 理明鈦塑膠商業會計事務之主辦會計人員(101年10月3日起 至105年8月間),復自102年4月9日起實質掌控由葉瓊媚擔 任名義負責人之明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麒公司),實際 負責明麒公司之業務經營、發票開立及稅務申報等業務,同 為從事業務之人及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或處理明 麒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主辦會計人員。其知悉應依交易之實 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捐,竟為便利自己 及陳為清向他人調度資金使用,明知附表一之北葉興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北葉興公司)、聯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聚公司)、柏菲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柏菲訊公司) 、立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汶公司)、春憶有限公司(下 稱春憶公司)、盈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盈萱公司)、坤贊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贊公司),及附表二之昇榮興塑膠有 限公司(下稱昇榮興公司)、聯再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
再發公司)、景鴻有限公司(下稱景鴻公司)、優塑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優塑公司)及威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宜公 司)均為陳為清親自或以人頭設立等方式實質掌控,或與之 配合之營業人;附表一、二之崴斯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崴 斯特公司)為謝澄裕所掌控之營業人;附表一之御盟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御盟公司)、中聯欣石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中聯欣公司)、燊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燊威公司)、 翰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翰澤公司),及附表二之溥訊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溥訊公司)、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普 瑞斯公司)均為林建志親自或以人頭設立等方式實質掌控, 或與之配合之營業人;附表二之駿源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駿 源公司)則為陸浚濠(原名陸信鍀)所掌控之營業人,仍與 陳為清、林建志、謝澄裕等人共同基於後述各別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陸浚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計畫以虛增之 交易紀錄營造上述營業人交易活絡、營運狀況正常之假象, 以利向他人調度資金使用,而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李國賓明知明鈦塑膠未於附表一所載發票開立時間與御盟公 司、北葉興公司、聯聚公司、中聯欣公司、柏菲訊公司、燊 威公司、立汶公司、崴斯特公司、春憶公司、盈萱公司、坤 贊公司、明麒公司、翰澤公司等營業人進行交易,各該營業 人亦無如附表一之發票所載銷售貨物或勞務予明鈦塑膠之情 形,竟基於有特定身分之人與林建志、陳為清、謝澄裕等無 特定身分之人(林建志、陳為清、謝澄裕等人之犯嫌,不在 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 犯意聯絡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各該編號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日或之前 某時,由李國賓分別向林建志、陳為清、謝澄裕等人取得上 開營業人(明麒公司除外)所開立之各該不實統一發票(此 部分為李國賓與林建志、陳為清、謝澄裕等人共同違犯), 抑由李國賓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填製明麒公司之不實統 一發票,充作明鈦塑膠各該稅期之進項憑證使用(此部分為 李國賓單獨犯之),再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依上述不實 進項憑證內容填載明鈦塑膠各期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下稱401表),用以表示明鈦塑膠有向上開 各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各該發票上所載金額之意, 並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與稽徵之正確性,暨商業 會計資訊之正確性與可靠性。
㈡、又明知明鈦塑膠於附表二所載發票開立時間未實際銷售貨物 或提供勞務予附表二所載之昇榮興公司、燊威公司、中聯欣
公司、聯再發公司、駿源公司、明麒公司、景鴻公司、溥訊 公司、普瑞斯公司、優塑公司、崴斯特公司、盈萱公司、威 宜公司、聯聚公司等營業人,竟基於有特定身分之人與林建 志、陳為清、謝澄裕等無特定身分之人(林建志、陳為清、 謝澄裕等人之犯嫌,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明知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各別犯意聯絡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各該編號所示 各期營業稅申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填製或指示 不知情之員工填製各編號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 付予林建志、陳為清、謝澄裕及不知情之陸浚濠等人充當各 編號所示營業人(不含明麒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使各該營 業人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 此部分為李國賓與林建志、陳為清、謝澄裕等人共同違犯) ,或由李國賓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依上開不實進項憑證 內容填載明麒公司各期營業稅之401表,用以表示明麒公司 有向明鈦塑膠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各該發票上所載金額之 意,並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 此部分為李國賓單獨犯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 捐核課與稽徵之正確性,暨商業會計資訊之正確性與可靠性 。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國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 本院卷一第25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國賓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期間,分別擔 任非虛設公司之明鈦塑膠董事長及實際綜理明鈦塑膠經營管 理決策、財務支出控制、發票之開立與營業稅申報等事務之 人,並均由其本人或指示不知情之職員收受或開立如附表一 編號1 、4 、6 ,附表二編號2 、3 、8、9部分之統一發票 犯行,及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載401表申報各期營業稅 。明鈦塑膠與林建志所掌控或配合之御盟公司、中聯欣公司 、燊威公司、翰澤公司、溥訊公司、普瑞斯公司間,均無各
該發票所表彰之交易,而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犯行等事實(僅爭執其量刑之輕重),惟矢口否 認有何除上開坦承部分以外之其餘附表一編號2 、3 、7 、 12,附表二編號1、4-7 、10-14 所載犯行,辯稱:「被告 認為該部分之交易是真的,不知道陳為清成立這麼多公司進 行假買賣,把我們的錢跟貨拿走了,陳為清成立甲公司,介 紹我們甲公司要跟我們買貨,我們交貨給陳為清,陳為清拿 甲公司的票給我們,一開始博取我們信任,票會兌現,後說 乙公司要賣貨給我們,我們付錢給他,他賺差價之後,乙公 司又變成丙公司,丙公司開出來的票就跳票了。陳為清稱甲 、乙公司都是他的,甲公司要買一批貨,這批貨如果賣給他 的話可以獲利10萬元,本金要出40萬元跟乙公司買貨,買完 之後,貨直接從乙公司發到甲公司,直接開50萬元支票,一 開始都會兌現,後來就跳票了,公司都在陳為清的掌握下, 拿一批貨與買賣跟被告騙錢,被告的公司最後倒了。」等語 ,就否認部分表示明鈦塑膠有從事塑膠之改性,就是將塑膠 之物性調整為可分解的,被告都是買進塑膠粒,改性後還是 作成塑膠粒。明鈦塑膠除了前述的加工生產外,還有單純的 轉手買賣,就是買進塑膠粒後放入工廠,一段時間確認沒問 題後直接賣出去,當時這些交易的買入及賣出都是由陳為清 完成,因為他不想讓我越過他直接跟他的客戶交易,我當時 都認為這是真的交易,因為我出錢買貨之後,陳為清也都有 把賣貨的貨款給我,而且陳為清的工廠有機器也有廠房,我 也在他的工廠看過進貨,他幫明鈦塑膠作的這些交易,也不 是每次都沒有貨進來,有幾次我確實有看到貨物進出,我才 會相信他,我根本不知道陳為清用這種方式來幫其他營業人 衝高營收,我當時也不知道陳為清實際掌控這麼多營業人, 我是一直到國稅局調查時才知道這些交易都是假的,我也沒 有和陳為清、謝澄裕等人一起用循環交易的方式虛增營業額 。另外明麒公司也不是由我實質掌控,那是葉瓊媚的公司, 明鈦塑膠和明麒公司間的交易同樣是真實交易云云。二、經查:
㈠、上述被告坦承犯行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審訴卷第119至123頁、原審法院卷一 第95至107頁、第219至223頁、卷五第71、175頁),核與證 人林建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他三卷第31至45頁、第55 至60頁、原審法院卷四第231至241頁)、陳美雲於偵訊時( 見他二卷第7至8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明鈦塑膠公司基本 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事項表、高 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
、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核准函、變更登記表、明 鈦塑膠100年12月至105年8月之401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表、部分收受之統一發票影本(見國稅局告發卷一第35至50 頁、第55至71頁、第77至85頁、第197至225頁、告發卷三第 579至589頁、第706至716頁、第720至727頁、第806至840頁 、告發卷四第935至940頁、第1048至1053頁、第1112至1113 頁、第1173至1180頁、告發卷五第1260至1263頁、第1331至 1332頁、第1360至1370頁、第1429頁、第1458至1462頁、第 1517頁、告發卷六第1576、1636、1694頁、第1710至1712頁 、告發卷七第1870至1881頁、第1941至2031頁、第2064至20 75頁、第2101至2108頁、告發卷八第2155至2157頁、第2187 至2206頁、第2224至2226頁、第2269頁、第2286至2293頁、 第2326、2381頁、第2415至2417頁、第2465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㈡、認定被告自101年10月3日起至105年8月間,擔任實際經營明 鈦塑膠業務而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或處理明鈦塑 膠商業會計事務之主辦會計人員;並自102年4月9日起擔任 實際經營明麒公司業務而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或 處理明麒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主辦會計人員之理由: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限 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有關商業負責人之認定,依同法第4條規 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規定認定之。而公 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範圍,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6日施行)前,固未包含公開發行公司之實質董 事;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前,同未 包含非公開發行公司之實質董事,故於上開期間內實際上執 行董事業務之實質負責人,除非兼具公司經理人身分,於執 行職務範圍內可為公司負責人,或兼有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 身分,抑或與具備前開身分之人共同犯之,否則即無從以該 罪相繩。另公司法雖未就經理人有所定義,僅於第29條規定 其委任及解任方法,並於第31條規定得依章程或契約規定其 職權,經理人得於其職權範圍內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足 徵經理人即為在其權限範圍內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至商業會計法同未就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所定義,然該法 第5條第1項既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 ,足認會計人員即為處理同法第2條第2項及第33條以下所列 商業會計事務之人,主要負責此事項之人即為主辦會計人員 ,其餘則為經辦會計人員。
2、再者,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固規定經理人之委任方式,而為
民法第553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但公司法上關於經理人委任 方法之規定,與應否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負責,應屬二事。換 言之,縱非依法或章程規定之方式所委任之經理人,但已實 際(獲得授權)執行經理人職務而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 即應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負相應之責,方為合理,否則必將 導致公司故意規避法定之委任方式,使實際為公司管理事務 及簽名之人脫免所有相應責任,應非立法本意。同理,商業 會計法第5條第2、3項同就公司組織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有 所規定,復於同法第77條就違反此等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設有 行政罰,但未依法定方式任命之主辦會計人員違反該法規定 處理會計事務,除依前揭規定處商業負責人罰鍰外,若謂該 主辦會計人員僅因未依法任命即可免除該法規定之一切義務 及責任,是否合理已非毫無疑問。況該法僅於第74條、第75 條就「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而擅自代他人 處理商業會計事務者」另有處罰規定,故自條文之體系結構 觀之,立法者既特別將第71條所列3種身分之人員,另於第7 5條規定「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卻擅自代 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人」,如有同法第71條、第72條之 情事,同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原列於第74條第2項及第74條 之1,早於84年本法修正時便已增訂此條文),顯見立法者 確已意識到「未合法取得第71條所列各該身分之人員」仍可 能實際處理會計事務,如有違法同應負責,之所以特就「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有所規定,係在為該法公布施行前 雖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但已從事代他人處 理商業會計事務之人(即商業會計記帳人,此為商業會計法 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時新增,後因違反專門職業技術人員 執業資格應依法考選銓定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 3號解釋宣告違憲,87年10月29日修正時雖將商業會計記帳 人依解釋意旨修改為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 ,但記帳士法直至93年6月2日方經制定公布,為避免實務上 當時已存在之諸多商業會計記帳人立即成為違法執行業務之 人而觸犯當時之第74條規定,乃有第74條之2之增定)設立 過渡期間,此由87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之第74條之2規定上 開人等得繼續執業至依法取得資格之法公布施行後7年止, 執業期間不適用第74條之規定即明(本條規定已於95年修正 時配合記帳士法之修正而刪除),益見立法者原無未依法定 方式任命之主辦會計人員,即可毋庸負本法責任之真意,當 足認定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無論是否有依合法方式任命, 凡實際上從事主要負責處理公司會計事務之人,即應為同法 第71條所稱主辦會計人員,如此解釋方能使權責相符並貫徹
商業會計法以確保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及商業會計事項 之正確性,使會計資訊得以公開、透明並具備一定品質,將 商業會計制度導入正軌而取信於大眾,以促進企業資本形成 及社會經濟發展,並防止商業舞弊之立法目的。 3、查證人陳美雲於偵訊時證稱:我從101年10月至107年間擔任 明鈦塑膠之登記負責人,但我只是掛名,明鈦塑膠的業務及 帳務、發票等事宜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他二卷第7至8頁 )。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從101年10月至107 年間擔任明鈦塑膠之實際負責人,之前是擔任登記負責人, 我擔任實際負責人期間,明鈦塑膠的財務、業務都是由我決 策,附表一、二所示的各筆交易及發票之開立、收受都是由 我決定並經手,明鈦塑膠收受的發票,不論真假都是由我交 給會計事務所去處理營業稅的申報等語(見他二卷第8頁、 原審法院卷一第95、99、103頁),堪認被告於101年10月3 日起至105年8月間,有實際經營明鈦塑膠的業務,並為處理 明鈦塑膠商業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雖當時明鈦塑膠章程 第11條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委任應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 有明鈦塑膠公司章程在卷(見國稅局告發卷一第69、97頁) ,而卷內並無被告有經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及商業會計法第 5條規定經任命為明鈦塑膠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之紀錄, 當可認定被告為未經依法任命但實際為明鈦塑膠管理事務及 簽名與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人,依前揭說明,若可將此種經 理人解為包含於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經理人,被告即屬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縱認公司法無法為此 種解釋,但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主辦會計人員,從體系解 釋及立法解釋應可包含未依合法方式任命,但實際擔任處理 明鈦塑膠商業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已如前述,故無論認 定被告係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抑或為明鈦塑膠 之主辦會計人員,其均無從脫免該法第71條之責任。 4、證人即明麒公司負責人葉瓊媚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 和被告以前是保險業之同事,後來被告自己先接觸塑膠原物 料經銷之事業,我也想轉換跑道從事副業,所以102年時就 出資和被告一起做塑膠業務,初期因為我還不熟悉,加上還 有保險業務要跑,所以明麒公司的客戶都是委由被告介紹、 接洽,我偶爾會過去明麒公司,也有看到被告在和客戶洽談 ,我都不認識那些客戶,我也沒打擾他們談生意。明麒公司 的貨物都是放在明鈦塑膠的倉庫裡,因為塑膠粒外觀都很像 ,沒有很明顯的區別,就一大袋、一大袋放在那裡,也沒有 貼說這袋是什麼公司的,所以我不知道哪一袋是屬於誰的, 或是哪一種的塑膠原物料,我就算問被告,他也是簡短講而
已,不會具體講說哪一包是誰的或哪些是我的,反正被告說 有貨進來我就相信了,都是到要開發票時,我才知道這些貨 是跟誰買的以及要多少錢,被告也會跟我說這些貨有誰要用 多少錢買,我沒有親自接洽過任何交易,法院卷二第285頁 以下之出貨單,我也看不出來這是不是明麒公司的出貨單, 以及這是誰出貨給誰,我是看到發票才知道被告的明鈦塑膠 和明麒公司有業務往來,以附表一明麒公司開立發票給明鈦 塑膠為例,被告就跟我說他有些客戶指定要什麼類型的貨, 他之前賣給我後他現在要買回去,當時我並沒有看到是哪些 貨,我就依被告所述開發票,被告也有給我錢,有時候也會 委託明鈦塑膠的會計蘇惠娟幫我開發票,發票要寫什麼內容 是被告會跟她說。至於明鈦塑膠開發票給明麒公司的,就是 我跟被告批貨,之後他再幫我介紹買家,我沒有做任何加工 就轉手賣出,我只賺中間的價差,法院卷二第681頁以下的 出貨單,都是我被國稅局調查後才知道要有這個資料,事後 才補簽的,我並沒有在交貨時現場點交,就我自己當時記帳 的內容,可能好幾筆交易合併起來寫1張。後來在103年因為 有跳票,我當時就已經不想做了,所以104年才完全沒有交 易,是後來被告說他已經跟陳為清那邊劃清界線了,我才想 說我還有一些庫存,麻煩被告幫我找人買走,我不知道為何 又變成明麒公司向明鈦塑膠買進等語(見他一卷第317至323 頁、原審法院卷三第65至103頁)。依葉瓊媚上開證述,已 可認定其雖擔任明麒公司登記負責人,但不僅完全未參與明 麒公司之營運及業務事宜,對於交易對象毫無所悉,就進、 出貨貨物之點交、存放、品質確認及證明單據製作等交易上 之重要行為,更無一有親自參與,發票開立亦全依被告指示 之內容開立,甚至直接由明鈦塑膠之會計依被告指示代為開 立,並直至遭國稅局調查後才補製作收貨之簽收單據,顯見 葉瓊媚僅擔任明麒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明麒公司之業務完全 由被告實質掌控,商業會計事務同由被告處理,當可認定被 告亦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明麒公司負責人,抑或為明麒公司 之主辦會計人員。
5、綜上,被告無論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明鈦塑膠、明麒公司之 公司負責人,抑或為主辦會計人員,其均無從脫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之責任。
㈢、認定被告就其前述否認部分之各次交易,均明知明鈦塑膠並 未與各該營業人實際交易,卻仍收受附表一所列各該營業人 (不含明麒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或開立明麒公司的不實發 票交由明鈦塑膠收受,並持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進 項稅額而行使,復將交易對象、品項、重量及金額等內容之
不實事項,分別填載於附表二之各該統一發票上,而製作發 票之會計憑證,復由明麒公司持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 稅進項稅額而行使之理由:
1、證人即曾任昇榮興公司會計之林麗盈於國稅局調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姐姐林桂蘭在100年至102年上半年被派到大陸 去時,我才在102年左右去昇榮興公司擔任會計1年多,當時 昇榮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陳為清,會計事務還有廖幸萱及 陳為清當時的妻子洪玉玲等人在處理,我在昇榮興公司任職 期間,公司確實會有一些真實的交易,我也會看到相應的單 據,包括昇榮興公司和明鈦塑膠間,也曾經有明鈦塑膠委託 昇榮興公司加工塑膠粒的真實交易,真實的交易都會有相應 的單據。但因為公司的資金都是洪玉玲在掌握,而且洪玉玲 每個月都會先在1張紙上寫好好幾家公司預設之營業額,並 安排各家公司間之上、下游關係及如何開立發票,然後把她 已經蓋好各家公司章的空白發票分配給好幾個員工去分別填 寫發票上之買受人、數量及金額,這樣筆跡才會不同,但品 名都一定是「塑膠粒」,我自己也有開過不是昇榮興公司的 發票,且開立這種發票時都不會看到相應的估價單、銷貨單 或進、出貨單等單據。另外這些公司的負責人有時會來昇榮 興公司找陳為清而由我接待,因我曾經開立過這些公司的發 票,所以就對這些公司有印象,被告經營的公司就在昇榮興 公司隔壁,他也很常來找陳為清,我自己也曾經依陳為清指 示要跑的營業額,去開立明鈦塑膠和昇榮興公司間之發票, 這時明鈦塑膠的會計就會把他們的發票拿過來給我們,我才 知道陳為清自己找親人或人頭開設好幾家人頭公司來作假交 易,以及當時被告、謝澄裕及林建志等人所設立的公司與昇 榮興公司間的交易都是假交易,實際上都是他們自己的公司 在相互開發票,因此也不會有進貨單據或銷貨單據,而由陳 為清找親人或人頭開設的公司,如為陳為清可以掌控的人頭 ,空白發票就會放在該人頭之營業處所,若無法掌控者,空 白發票就會在陳為清手上,但我不清楚被告和陳為清、洪玉 玲間是如何協商營業額及開發票的,因為被告不會到昇榮興 公司來現場討論,都是洪玉玲已經寫好在紙上。我在國稅局 調查時所填寫的異常上下游清冊中,所載坤贊公司、柏菲訊 公司、立汶公司、盈萱公司、聯再發公司、聯聚公司、北葉 興公司、春憶公司、景鴻公司都是由陳為清找親人或人頭開 設的公司,發票由陳為清掌控;崴斯特公司是謝澄裕負責的 公司,有與昇榮興公司互開發票;明鈦塑膠及明麒公司則是 被告負責的公司,也有與昇榮興公司互開發票,都是根據我 當時的印象所填寫,我填寫的公司都不是有真實交易的公司
,但我已經忘記他們如何安排上下游關係。我本來並不知道 陳為清找親人或人頭開設公司,並與被告、謝澄裕及林建志 等人一起和昇榮興公司作假交易、互開發票之目的,是後來 陳為清和洪玉玲吵架,洪玉玲自己講出來的,我才知道陳為 清是為了衝高營業額後去向銀行貸款等語(見國稅局卷二第 347至351頁、原審法院卷四第154至179頁),已明確證稱陳 為清有找親人或人頭開設坤贊公司等,並保管各該營業人之 發票及公司章,與謝澄裕掌控之崴斯特公司及被告掌控之明 鈦塑膠、明麒公司均有安排上下游關係後互開發票以虛增營 業額之非真實交易,虛假發票上之品項則均填載為「塑膠粒 」。
2、林麗盈所證上情,核與證人即記帳士陳日英於國稅局調查時 證稱:昇榮興公司、柏菲訊公司、坤贊公司、聯聚公司、北 葉興公司及立汶公司的發票,都是交給昇榮興公司的會計或 陳為清,昇榮興公司的真正負責人就是陳為清,我也因陳為 清介紹而協助設立聯再發公司、聯聚公司、北葉興公司、立 汶公司、柏菲訊公司等之稅籍等語(見國稅局告發卷二第33 4至335頁、第337至338頁);證人即林麗盈胞姐林桂蘭於國 稅局調查時證稱:我有投資昇榮興公司,因此知道陳為清是 昇榮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主導昇榮興公司,昇榮興公司和 坤贊公司、柏菲訊公司、立汶公司、盈萱公司、春憶公司、 聯聚公司、北葉興公司等都沒有交易的事實,至於與明鈦塑 膠、明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鈦實業)及明麒公司的交易 都是陳為清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國稅局告發卷七第2047 至2050頁);證人即於101年7月間至104年6月間擔任柏菲訊 公司負責人之雙鈺菁於國稅局調查時證稱:我是受陳為清之 託擔任柏菲訊公司之負責人,柏菲訊公司設立後,陳為清就 說公司大小章交給他會比較好處理,我沒有在處理柏菲訊公 司的事情,也未開立柏菲訊公司之統一發票,我有看過陳為 清後車廂有一堆公司大小章,但我不清楚有哪些公司等語( 見國稅局告發卷四第1236至1237頁)等節亦均相符,已足認 林麗盈所述非虛。
3、證人林建志於國稅局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和 被告是透過陳為清介紹認識,整個塑膠業集團在103年8月之 前都是陳為清在操作,陳為清指示我成立中聯欣公司及溥訊 公司等,當時是陳為清說發票要開多少,我就拿給他開,公 司大小章、發票及帳戶都是交給陳為清,後來陳為清倒了, 103年8月之後就換成被告在操作,我又成立普瑞斯公司、御 盟公司及燊威公司,公司大小章、發票、帳戶及網銀帳號密 碼也是交給被告,目的都是為了節稅增設書審3,000萬元以
內之公司,或為了貸款,會將發票跳開給增設之公司,這些 交易是虛增的。我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御盟公司、燊威公司、 中聯欣公司、溥訊公司、普瑞斯公司,和明鈦塑膠所為如附 表一、二之各該交易,確實都是假交易,帳戶金流都是被告 在做,我親眼看過被告操作網銀資金匯出匯入,並指示相關 人員開立發票,虛假交易之上、下游安排是被告和陳為清決 定,我無法控制等語(見國稅局告發卷二第322至324頁、他 三卷第32至33頁、第39頁、第56至58頁、原審法院卷四第23 1至241頁)。審諸被告既已坦承明鈦塑膠與御盟公司、燊威 公司、中聯欣公司、溥訊公司、普瑞斯公司所為如附表一、 二之各該交易俱屬虛偽交易,並於偵訊時供稱:103年8月前 我不認識林建志,林建志的公司確實是透過陳為清處理的等 語(見他二卷第13、118頁),且林建志所證如何安排虛偽 交易以虛增營業額之模式及目的,復與前述林麗盈所證模式 及目的一致,當可認定林建志所證上情確非虛構之詞,陳為 清與被告確有先後主導明鈦塑膠與附表一、二所列各營業人 間之虛偽交易安排。
4、再被告於國稅局調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北葉興公司、聯 聚公司、柏菲訊公司、立汶公司、春憶公司、盈萱公司及坤 贊公司的發票是誰開的我不清楚,但發票都是陳為清拿給我 的,崴斯特公司的發票則是謝澄裕拿給我的,明鈦塑膠與這 些營業人間如附表一所示的交易,也是我親自與陳為清、謝 澄裕接洽;明鈦塑膠開立給昇榮興公司、聯再發公司、優塑 公司、盈萱公司、威宜公司及聯聚公司的發票都是交給陳為 清,開給駿源公司的發票是交給陸浚濠,開給景鴻公司的則 不太記得是交給誰,明鈦塑膠與這些營業人間如附表二所示 的交易,也是我親自與陳為清、陸浚濠接洽,我所提出明鈦 塑膠出貨給景鴻公司及優塑公司之出貨單上(按即原審法院 卷二第747至801頁),書寫「陳」之簽收人就是陳為清,明 鈦塑膠開發票出去後,也都是陳為清拿不同營業人名義開立 之支票給我等語(見國稅局告發卷四第1134至1135頁、原審 法院卷一第101至103頁、第209頁、第215至217頁、卷五第1 82至183頁),更可見被告清楚知悉陳為清同時掌控北葉興 公司等多個營業人之事實,否則焉有同時透過陳為清與如此 多數不同營業人交易並均由陳為清交付、收受發票、點收貨 物及交付貨款支票之可能?以此實足認定被告早已知悉陳為 清安排虛偽交易以虛增營業額之手法,亦知悉與謝澄裕、陸 浚濠等人所掌控之營業人間所為交易係屬虛偽交易,方能於 陳為清退出後接手繼續主導安排上下游間之虛偽交易。又參 以諸如聯聚公司、柏菲訊公司、坤贊公司、昇榮興公司、景
鴻公司、聯再發公司等原由陳為清掌控之營業人,於陳為清 退出後,仍於103年底至105年間,持續與明鈦塑膠間有相關 交付或收受發票之紀錄,有附表一、二各該編號之發票可參 ,益徵被告確有接手部分原由陳為清掌控之營業人,繼續安 排其等與明鈦塑膠間之虛偽交易以虛增營業額,被告顯無可 能不知明鈦塑膠與各該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均係以虛開 發票之方式虛增營業額,自足認定被告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直接故意。
5、證人即本案高雄國稅局承辦人張嘉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因為營業人現在都只需要網路申報營業稅,只有填入發票號 碼和金額,不需檢附發票之正本或影本,因此國稅局目前在 判斷異常交易,都是從交易對象是否有稅籍異常情形,諸如 停業、欠款、註銷或虛設等,若異常比例過高,我們就會調 查該營業人及其上下游,但這種調查方式無法在異常交易後 立即發現,除非有人檢舉我們才會即時啟動調查。以本案而 言,我們主要是從和明鈦塑膠交易之對象是否屬於稅籍異常 的營業人來做初步篩選,若非異常之營業人就先排除,再來 看他們的交易是否有合理性,我們會請交易雙方提供交易紀 錄及帳冊資料,還有銀行的付款紀錄等,也會調查資金狀況 ,確認與交易雙方之說明是否相符,因此例如交易人主張是 真實交易,並答辯稱用貨款抵付借款,那就要提出相關借據 及借款過程之說明,我們也會調取銀行紀錄,並比對營所稅 申報資料有無申報利息收入或支出來確認。或者若交易之性 質和物品,是屬於大量貨物之買賣,我們至少也要看到過磅 單才能確認是否真有此交易,若只有單純之簽收紀錄,我們 還是需要詢問實際簽收之人才能確認。本案調查過程中,根 據當時詢問林建志所得之結果,一開始應該是陳為清需要資 金,他就找被告及林建志一起設立一些公司,設立後雖然這 些公司間沒有實際交易之事實,但讓他們相互間開發票,虛 報營業稅額,讓營業收入比較好看後可以跟銀行借款。加上 我們自行調查之結果,發現:1、明鈦塑膠在那幾個查核年 度之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下同)2、3億元,員工人數卻只有 個位數,客觀上似乎不太符合常理;2、加上明鈦塑膠之營 業項目是塑膠製品之製造及銷售,因此通常應該會有運輸設 備,才能將貨物交付給客戶,但從明鈦塑膠100年至103年申 報營所稅時之資產負債表,卻無運輸設備,也不太合理。雖 然被告有說都是客戶自己載運,但被告從未提供相關契約或 其他資料給國稅局,所以也無法做此認定;3、附表一、二 之公司有很多在之前已經被告發,告發的範圍就有包括與明 鈦塑膠的交易,這些遭告發的交易對象很多都是被告、林建
志、陳為清等關係人所設立之公司,且經過金流之清查,也 發現陳為清有使用廖幸萱的帳戶在這些公司間轉換資金,或 者屬於被告匯出之資金,最後卻又回流到被告或其關係人身 上的情形;4、再從交易合理性來看,以附表一之北葉興公 司為例,若扣除北葉興公司在這段期間已經被國稅局認定為 虛假之進項後,會發現北葉興公司主要的進項來源也是被告 所掌控的明鈦實業,因此就變成被告的明鈦實業先賣貨給北 葉興公司,北葉興公司又賣回去給被告的明鈦塑膠,交易模 式明顯不合常理,又崴斯特公司、燊威公司、中聯欣公司等 也同時是明鈦塑膠之進項及銷項對象,雖然並非完全不可能 ,但真實的交易一定會是不同的商品,但從這些公司提供之 資料中,均無法判斷他們交易的是什麼物品,所以也不合理 。另如附表一之柏菲訊公司,也是在扣除他從異常交易對象 取得進貨之部分後,可以判定柏菲訊公司在該段期間之進項 金額小於其出貨予明鈦塑膠之銷項金額,也就是柏菲訊公司 根本沒有這麼多貨可出給明鈦塑膠,立汶公司、崴斯特公司 、明麒公司都是同樣的情況。至於附表二的公司,很多都查 不到與明鈦塑膠間之正常交易金流,所以綜合上情,我判定 明鈦塑膠與附表一、二所列營業人之各筆交易,都是不實交 易,所以全部列為告發對象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第11至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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