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
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石頭(下稱被告)提起上訴,除仍矢口否認犯 行,並於準備程序時徑直辯稱:當日上午伊使用瓦斯爐之後 ,確已將爐火關閉,且回去時有再巡視過云云(本院卷第12 0頁)。嗣審判期日復調整說詞為:伊使用瓦斯爐後,都會 記得關(本院卷第184頁);伊平常就最怕氣爆、火災了, 伊平常都有注意家中火災的防護措施(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 87頁);伊跟鄰居的瓦斯桶都放得很近,不知道是哪一戶的 瓦斯桶沒關才爆炸引發火燒(本院卷第189頁)云云。另其 上訴狀中則以被告個人之推論為據,指摘卷附澎湖縣政府消 防局火災調查科鑑定意見就本件起火之原因尚未調查明確云 云(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
㈡經查,本件事發當時起火之位置及原因,係被告於稍早使用 其設在該址鐵皮屋內之瓦斯爐而未切實關閉所致一節,已經 原審判決引據卷附澎湖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 其他相關事證而為判斷並論述明確。對照卷附現場採證照片 ,依事發現場及週遭各房屋、物件受燃燒情形,確以被告設 置瓦斯爐所在位置受燃燒、甚至熔融之程度最為澈底且嚴重 。不僅該爐具所在位置上方一帶之頂棚結構因承受燃燒之時 間較長,已經不堪負荷而塌陷、垮下;該瓦斯爐具本身材質 猶因不堪燃燒之高溫而受損嚴重,尤其原本即因具備耐燃性 質而經設置在爐口週圍供撐放受煮鍋具之實心金屬鍋架,竟 也因持續高溫燃燒而熔燬近半(警卷第257頁下方、第259頁
上方照片),斷非受他處輾轉延燒之火勢波及所能造成。對 比現場週邊其他房屋、物件受火損情形,均已足堪認定該瓦 斯爐爐嘴所在,確為本件起火之中心起點,與上開鑑定書所 示鑑定意見,並無不合。被告持上開辯詞辯稱本件起火與其 行為無關,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要無礙於原審判決認 定之結果,自不待言。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輕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頭
選任辯護人 劉昱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調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頭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頭係居住澎湖縣○○市○○里000號,而位於澎湖縣○○市○○里0 00號北側之鐵皮車庫,平日係供其及其子石世白停車及存放 水電裝配器材工具暨電線之用。石頭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6 時許,在上開鐵皮車庫開啟裝設在西南側之瓦斯爐燒開水以 煮食麥片,本應注意離開車庫前應確實熄滅瓦斯爐,避免引 起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同日8時35分前之某時,未關閉瓦斯爐而離開該車庫 ,致該瓦斯爐於同日9時22分前之某時起火燃燒,引起火災 ,除燒燬上開鐵皮車庫及其內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水電器材工具及電線(下
稱系爭車庫、車輛及工具)外,火勢延燒至○○里OOO號北側 所增建之車庫、廚房空間(石頭所有),及相鄰之○○里OOO 號暨北側增建之廚房空間(王經大、王家基使用)、○○里OO O號暨北側增建之廚房空間(高美秢所有)、○○里OOO號北側 增建之車輛鈑金工作間(陳保情所有),如附表「燒燬物品 」欄所示之物品亦因而全數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澎湖縣 政府消防局馬公分隊獲報,派員趕赴現場撲滅火災,並調查 發生原因,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經大、高美秢、陳保情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王經大、高美秢、陳保情、證人石世白於警詢時之陳 述,對被告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前開 陳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 之例外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王經大、高美秢、陳保情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因欠缺「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陳述之證據 能力予以爭執,故無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 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 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石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雖於當天上午6時許 在該鐵皮車庫開啟瓦斯爐燒開水,但有關閉瓦斯爐,且同日 上午7時許,還多次進出,最後離開車庫是上午8時許,火災 並非我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居住○○里000號,○○里OOO號建築物北側空地之鐵皮車 庫為被告所有,平日由被告及石世白使用,案發當日上午 6時許,被告曾至該車庫使用瓦斯爐,約同日上午8時35分 離開,該車庫於同日上午9 時22分前之某時發生火災,而 被告所有之○○里OOO號住處北側增建車庫、廚房,告訴人 王經大及其子王家基使用之○○里OOO號暨北側增建廚房,
告訴人高美秢所有之○○里OOO 號及北側增建廚房,告訴人 陳保情所有之○○里OOO號北側之增建車輛鈑金工作間均受 火勢波及,致如系爭車庫、車輛及工具暨附表「燒燬物品 」欄所示之物品遭燒燬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卷 附澎湖縣政府消防局馬公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澎湖縣 ○○市○○里00○0號建物處所裝設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翻拍 擷取照片、火災現場照片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辯稱其有關閉瓦斯爐,火災並非其造成,且案發現 場附近至少有4桶以上瓦斯桶,有3桶在鑑定前被移至他處 ,鑑定結果尚有疑義云云。
㈠澎湖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指揮中心係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9 時22分許,接獲洪姓民眾報案指稱自宅(澎湖縣○○市○○里 000號)前方房屋有起火燃燒情形,立即通報澎湖縣政府 消防局馬公分隊前往搶救,該分隊前往現場途中,即發現 ○○里OOO號方位已有大量黑色濃煙往南飄散情形;到達時 ,發現火災現場係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建築物北側 空地上,以木質角材及鐵皮浪板等材料所搭蓋之鐵皮車庫 ,該鐵皮車庫內部原放置之物品及車輛已呈現明顯火焰燃 燒,並竄出大量黑色濃煙跡象,車庫西南側上方頂棚鐵皮 呈現塌落跡象,南面及西面隔間木板呈燒穿、燒失跡象, 現場燃燒所產生之火煙等熱源除受北風吹動往南延燒外, 並受到車庫南側相鄰連棟建築物阻礙及北側所鄰東西走向 的聯外道路地形影響,而呈現反向往車庫外(北側)及往 西側等方向擴大飄散延燒情形,分別延燒至東側相鄰OOO 號建築物之北側所增建之車庫、廚房,與南側相鄰○○里OO O號建築物之北側所增建之廚房及西側相鄰○○里OOO、OOO 兩址建築物之北側各增建之廚房及修車工作間等處所;到 達現場時,起火處所為鐵皮車庫,其北面為出入口,未設 有門板,車庫內已呈全面燃燒狀態,現場經詢問車庫使用 人石世白表示,車庫內電源係以電源配線經由○○里OOO號O 樓總電源開關箱往外延伸使用,檢視該處總電源開關箱內 無熔絲開關,發現由北往南起算第2只無熔絲開關呈跳脫 跡象等情,有澎湖縣政府消防局馬公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澎湖縣政府火災現場照片資料 在卷可稽(警詢卷第93至97頁、第129至287頁),故依上 開消防隊救災時之觀察,堪認火災現場為澎湖縣○○市○○里 000號建築物北側空地上之鐵皮車庫,並延燒至鄰近處所 。
㈡又澎湖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於火災後至現場勘察,鑑 定摘要略以:「…五、火災原因研判:(一)起火戶研判
:…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跡證,研判由澎湖縣○○市○○里000 號石姓住○○○於○○里000號建築物北側空地上搭建的鐵皮車 庫為起火戶。(二)起火處研判: 1、…現場除該鐵皮車 庫有受燒跡象外,該車庫之東側、南側及西側等方位所相 鄰之增建建物均有受燒跡象。馬公市○○里000號往東連棟 至OOO號建築物外觀北面外牆壁面,僅呈輕微燻黑跡象, 馬公市○○里000號往東連棟至OOO號建築物之南面外觀,均 無明顯受燒及煙燻跡象。2、檢視澎湖縣○○市○○里000號建 築物內,1樓南側之車輛烤漆工作場所,無明顯受燒跡象… 3、檢視馬公市○○里000號建築物內1樓南側之營業場所, 於天花板近北側處受濃煙碳粒子附著呈輕微燻黑跡象,無 明顯受燒跡象…檢視○○里OOO號北側增建工作烹煮食材用途 之廚房處所,南面壁面上半部受濃煙碳粒子附著呈燻黑現 象,東面隔間塑料浪板則呈燒熔、燒失跡象…另近南側所 放置的金屬置物架於東側處呈輕微受燒變色跡象,隔層架 原放置的綠色塑膠籃之東側呈部分燒熔跡象…綜合前述○○ 里OOO號北側增建的廚房處所內部受燒跡象,以東側(鄰 近廚房外東側鐵皮車庫)處所較為嚴重,佐據當天風勢影 響,研判該增建的廚房處所係受其東側相鄰(○○里OOO號 北側空地)的鐵皮車庫延燒所致,最先起火處所非位於廚 房處所內。4、檢視○○市○○里000號1樓南側大門及車庫處 所,除2扇紗門上半部紗網受熱源輻射呈軟化變形跡象外 ,其餘無明顯受燒跡象…檢視1樓梯間往上至4樓屋突等樓 層居室,除於各樓層梯間受濃煙碳粒子附著呈燻黑跡象外 ,無明顯受燒跡象,其樓梯間煙燻跡象,以1樓往2樓的樓 梯間最為嚴重…綜合前述○○里OOO號1樓北側後門與窗戶及 北側增建的廚房處所內部受燒跡象,以廚房北面與北側空 地上鐵皮車庫相鄰處所較為嚴重,佐據當天風勢影響,研 判該增建的廚房處所係受其北側空地上的鐵皮車庫燃燒火 流延燒所致,最先起火處所應為於北側空地上的鐵皮車庫 。5、…綜合前述○○里OOO號1樓北側增建的車庫處所內部受 燒跡象,顯示廚房與車庫內部係受其西側相鄰之鐵皮車庫 燃燒火流延燒所致,最先起火處所應位於北側空地上的鐵 皮車庫。6、檢視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北側空地上之 鐵皮車庫有明顯嚴重受燒跡象,其受燒跡象分述如下:⑴… 綜合顯示位於鐵皮車庫內西南側處有較嚴重的燃燒情形, 造成該處上方的鐵皮頂棚呈現倒塌跡象。⑵…綜合前述小貨 車受燒情形以後車斗較車首車廂為嚴重,左側車身較右側 車身嚴重,顯示火流方向係由貨車南側處往北延燒。⑶…車 庫頂棚鐵皮塌落於車架上,頂棚橫樑木質角材,近南側處
呈碳化、燒細跡象。研判該頂棚橫樑木質角材燒細跡象係 受其南側下方較為猛烈火勢所造成。⑷…位於鐵皮車庫內西 南側有較嚴重的燃燒情形,造成該處上方的鐵皮頂棚呈現 倒塌跡象。…⑹經移除鐵皮車庫西南側倒塌的頂棚鐵皮後, 檢視該處受燒殘跡留有瓦斯爐具及鍋具與水壺等器具。檢 視原置於鐵皮車庫西南側處的瓦斯爐具頂板及其內側呈受 燒氧化鏽色跡象,且其中左側爐口的鍋架呈部分燒熔跡象 …綜合前述各項跡證顯示放置於鐵皮車庫內西南側處的瓦 斯爐具爐口鍋架受燒較為嚴重…⑽綜合前述各項受燒後跡象 ,顯示鐵皮車庫內近西南側處所放置的瓦斯爐具,其爐口 鍋架部分燒熔跡象最為嚴重,研判該處所為最先起火處的 可能性最大。…(三)起火原因研判:…6、綜合上述各點 ,澎湖縣○○市○○里000號北側空地上鐵皮車庫火災案,研 判原因為使用瓦斯爐具煮食不慎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七、結論:…研判本案起火處應位於○○里OOO號北側空地 上鐵皮車庫內,近西南側擺放瓦斯爐具的處所。其起火原 因為使用瓦斯爐具煮食不慎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 語,有澎湖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鑑定書摘 要等件可稽(鑑定書見警詢卷第45至289頁,鑑定書目錄 見警詢卷第47頁、鑑定書摘要見警詢卷第49至62頁)。徵 諸消防局係至火災現場勘察、拍照、採樣電線鑑定熔痕、 對相關住戶進行訪談、佐以當日風勢、監視錄影資料等資 料,綜合各項跡證後詳為研判,是該鑑定結果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以上開鑑定並未審酌現場亦有其他瓦斯桶,鑑定結 果尚有疑義置辯。然上開鑑定書已記載:「3、…檢視○○里 OOO號北側增建工作烹煮食材用途之廚房處所…下方原放置 之油炸鍋及瓦斯爐具呈傾倒跡象,為消防人員於搶救時移 動所致…另留有1支外觀呈局部受燒焦黑的瓦斯桶,係為消 防人員搶救時,自廚房東北側處搬移至西側處…4、…於車 庫東南側留有2支外觀呈受燒變色跡象之瓦斯桶,係為消 防人員搶救時,分別自該建築物1樓北側增建廚房外西北 側處,搬移至該位置處…」等語,有鑑定書摘要、火災現 場照片可稽(警詢卷第52至53頁、第191至197頁)。且觀 諸卷附火災現場照片,該等瓦斯桶雖有燻黑情形,但外觀 尚稱完整,消防局亦在鑑定書上載明係為搶救而為移動, 可見消防局鑑定時均已知悉該等瓦斯桶之存在,且未研判 該等瓦斯桶為起火點。故參酌當日風勢、火災延燒情形、 現場跡證等情,應認起火處即系爭鐵皮車庫西南側擺放瓦 斯爐之處所,與其他瓦斯桶無涉。
㈣被告雖辯稱其有關閉瓦斯爐具云云,然依上開鑑定書內「
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略以:檢視原置於鐵皮車 庫西南側處之瓦斯爐具頂板及其內側呈受燒氧化鏽色跡象 ,且其中左側爐口的鍋架呈部分燒熔跡象;檢視原置於瓦 斯爐具下方之石板,呈受燒破裂跡象,石板下方木質置物 櫃的上層隔板,呈部分受燒碳化跡象;綜合前述各項受燒 後跡象,顯示鐵皮車內內近西南側處所放置的瓦斯爐具, 其爐口鍋架呈部分燒熔跡象最為嚴重,研判該處所為最先 起火處之可能性最大(警詢卷第87至89頁),足認起火原 因係該瓦斯爐具使用不慎。而該鐵皮車庫為被告及其子所 使用,屬於私人場域,他人並無擅入之理,且被告自陳於 當日早上有使用瓦斯爐燒開水,可見起火原因係被告未確 實關閉瓦斯爐。又使用瓦斯爐後若未確實關閉,本極易引 起火災燃燒,是被告煮食後,自應注意確實熄滅瓦斯爐具 ,以避免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於注意,未確實關閉瓦斯爐,即逕行離開,致 引發火災,其有過失甚明,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失火燒燬 系爭車庫、車輛及工具暨如附表「燒燬物品」欄所示之物 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 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 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 ,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 ,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 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 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 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 、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 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 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 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一 失火行為致生本案火災事故,致如系爭車庫、車輛及工具 暨附表「燒燬物品」欄所示之物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 相連建築物雖有受煙燻情形,惟未損及主要結構,並未達 燒燬之程度,然客觀上確具影響周圍房屋或物品之公共危
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物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上開物品,依上 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因疏未 注意將瓦斯爐確實關閉,致造成公共危險,並致如事實欄 所示物品毀損,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其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迄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暨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
編號 處所所有人 或使用人 延燒處所 燒燬物品 1 石頭 ○○里OOO號住處北側所增建之車庫 頂棚外層石棉瓦片、西側窗戶玻璃、北側出入口之滑門玻璃及門框 ○○里OOO號住處北側所增建之廚房空間 西側窗戶玻璃等物 2 王經大 王家基 ○○里OOO號住處 紗門、北側後門及窗戶等處之玻璃及窗框及1樓客廳內之家具、壁畫及家電電器用品等物 ○○里OOO號住處北側所增建之廚房空間 頂棚之塑料浪板、北面之鐵皮浪板、骨架C型鋼材、廚房廚具、水塔、馬達及生財器具等物 3 高美秢 ○○里OOO號住處 該住處內所有家具、裝潢及生活用品;1樓客廳內之家電電器用品等物 ○○里OOO號住處北側所增建之廚房空間 近東南側處、東面及西面隔間等處之塑料浪板、骨架C型鋼材、廚房廚具及生財器具等物 4 陳保情 ○○里OOO號住處北側所增建之車輛鈑金工作間 工作間東面近北側處之塑料浪板、骨架C型鋼材、冷凍櫃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OOO-OOO號等重型機車等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