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強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信強所犯二罪之量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黃信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取欺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明載「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一部提起上訴,至於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二、上訴人即被告黃信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只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 82、83、114、11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量 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且被告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願全部坦 承犯罪。請審酌體諒被告因經濟困頓情況下,為求温飽,才 將應繳回公司之款項據為己有,挪為生活費用。且因經濟狀 不佳,目前無力償還告訴人之債務,故無法達成調解,並非 被告無清償誠意,請斟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而有悔意, 希望能從輕量刑,讓被告可以早日執行完畢,回歸社會及負 起養育子女的責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及係為生活所迫而罹刑章之犯罪動機等情狀,認符合情輕 法重條件而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酌減其刑。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之量刑審酌
一、原審就被告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7月之刑,雖然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 事項。然而,被告在原審審理期間,僅坦認一小部分之犯罪 事實,而矢口否認大部分之犯行(原判決第2頁第24行至第3 頁第24行),而於提起上訴之後,被告已經就原判決所認定 之業務侵占與詐欺取財之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犯罪後 之態度與原審審理時已有所不同,而「犯罪後之態度」係屬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科刑輕重標準,因之前述之有利於 被告的量刑事項,原審在判決時無法予以考量,其所為的量 刑結果不免不夠周全。因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二罪之宣告 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因定應執行刑係以各罪宣告之 刑為基礎,而被告前述所犯2罪之宣告刑部分,既經本院撤 銷改判,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一併撤銷。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此規定係賦予事實審法院特別之裁量 權,以調和個案量刑的妥適,惟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已 嚴定其適用條件,而特加一「顯」字,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以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濟法定刑之窮,俾符罪刑相當。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 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尚難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 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 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本係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之依 據,依被告所陳此部分情狀,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衡 諸本件被告係利用任職行銷業務之機會,侵占客戶以現金繳 交之款項,不僅是損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利益,且破壞人與 人之間的信賴關係,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俊傑在本院審理時 仍未原諒被告,而陳述意見表明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求處較重 之刑等情。已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本案如遽予減刑,將不 足以使被告罰當其罪,並易使其他潛在行為人產生投機心態 ,尚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與刑法 第59條之規定要件不符,無從援引為對被告減刑之依據。三、本院乃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 且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王俊傑為舊識朋友,其竟違背忠實執
行公司所交付之各項業務,利用上開機會,多次侵占客戶所 繳付之款項或擅自將業務上持有之iPad2台持往典當,及佯 稱欲繳交管銷費用云云詐得款項,告訴人公司及王俊傑分別 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前曾因侵占罪,經法院二度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人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被告在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宜詳予列載,參本院卷第11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業務侵占)、有期徒 刑4月(詐欺取財),並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詐欺取財)及不得易科罰 金(業務侵占)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規定,於其 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併敘明之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