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佳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
第114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86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歐佳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 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 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202頁)。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 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20日上午8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西側地 下1樓之全家超商高雄車頭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放置之酒精1 瓶、架上陳列之曼秀雷敦軟膏2條與虎標萬金油1瓶(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430元),得手後放入口袋,僅拿其他物品結 帳即離去。嗣該店副店長鄧婷予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敘明「公訴意旨並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 等節提出相關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法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及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 會治安,耗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爰量處罰金3萬元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經核原審既已將被告之素行俱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 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不宜將其中構成累犯部分,執以對被 告改論累犯並加重被告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指明;而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 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以:我現因另案在臺北監獄執行,在監期間受到不公平對待 ,請於本案審理期間將我寄押在人性化管理之臺南看守所, 而非把我寄押在高雄第二監獄,並考量上情對我從輕量刑, 將原審所處罰金刑再往下減1萬元云云;而辯護人則補充辯 護稱:請審酌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在外流浪遭蚊蟲叮咬,才 竊取價值不高之藥膏止癢用,並未造成被害店家重大損失, 犯罪情節實屬輕微,情堪憫恕,斟酌適用刑法第61條,對被 告免除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查: ㈠被告違反本案後另案執行之情況,尚非法院量刑應予審酌之 事項,被告執此指摘原審漏未甚酌及此致量刑過重,原屬無 據;至被告所親撰之書狀本記明「拜託借押在高雄第二監獄 或臺南看守所」等語(本院卷第183頁參照),其於上級審 審理期日,嗣屢指稱其於本案審理期間遭寄押於高雄第二監 獄顯屬不當之部分,亦屬無稽,併予指明。
㈡原審既已將被告違反本案之動機、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 ,俱予納入量刑審酌,應已兼及卷內所呈:被告之精神疾病 等身體狀況,及其遭家人驅離住處致在外流浪,且僅從事臨 時工作收入微薄各情。況被告縱實際遭受蚊蟲叮咬,暨當下 身無分文始(不得不出此下策)違犯本案,然其竟一次竊取 合計3瓶(條)之外用藥物,數量並非單一,自乏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之情,而尚無刑法第61條免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屬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