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37號
KSHM,112,上易,137,202307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1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當,應 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沒有搶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的電話,原審對我有 利的證據都不採,本案只有告訴人之證詞,不足以證明我有 罪;原審法官認為我有自首,但那個不是自首云云。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判處強制罪,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尚有告訴人 使用附近檳榔攤裝設之室內電話報案之湖內分局湖街派出 所110 報案紀錄單1 紙(見易字卷第47至49頁)作為補強



證據佐證,且被告亦於本院自承:「我知道她(告訴人) 跑走,不知道她跑去哪裡,她是用跑的不是用走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若被告無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通訊 之權利,告訴人何需跑離現場?再告訴人既與被告發生爭 執在先,若非無法使用自己的手機報案,何須跑離現場至 附近的檳榔攤借電話報案。此外,被告於員警未發現本案 行為人時,於警詢時自承:「我手還在告訴人重機車車頭 上..她一邊撥打手機,一邊跌倒」、「我不知道她摔倒後 為何要跑開」等語(見警卷第8頁),顯已自承本案主要 犯罪事實,是原審認定被告犯強制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 述(含認定被告所為構成自首部分,詳見附件有罪部分)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稱:本案只有告訴人 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被告沒有自首云云,尚有 誤會。
(二)原判決就被告否認犯強制罪之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業已論 述明確(詳見附件原判決理由欄甲有罪部分貳各項論述) ,本院自無庸再行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顯係對於原審事實認定、適 用法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
六、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中 山路一段民生街口與乙○○相遇,欲與乙○○討論位於高雄市 湖內區中山路一段123 號「妞妞養生館」因遭其檢舉經警查 獲涉妨害風化乙事,遂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甲○○至甲○○停放於高雄市○○區○○ 路○段00號前之汽車旁,甲○○下車後,乙○○不願改搭乘甲○○ 之汽車而欲騎乘甲車離開現場時,甲○○拉住甲車之把手致乙 ○○人車倒地(甲○○此部分所涉強制罪嫌,本院審理後認應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乙○○因而拿起其所有之行 動電話欲報警,甲○○為阻止乙○○報警,竟基於妨害乙○○行使 權利之犯意,強行取走乙○○正持用之行動電話,妨害乙○○使 用行動電話之權利。嗣經乙○○徒步離開現場至位於高雄市湖 內區中山路一段民生街口之檳榔攤(下稱本案檳榔攤)借 電話報警處理,甲○○於員警到場前,即自行前往警局說明上 情,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即向員警供承上開情節,自首而願接受裁判,進而查悉全情 。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 告甲○○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 易字卷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欲與告訴人乙○○討論「妞妞 養生館」因遭其檢舉經警查獲涉妨害風化乙事,而搭乘告訴 人騎乘之甲車至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之汽車 旁,其下車後,告訴人及甲車因故人車倒地,告訴人起身後 即徒步離開,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則遺留在現場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騎乘甲車重心不穩 快要跌倒,我伸手要扶甲車,手撥到她手持的行動電話,我 沒有強行取走她的行動電話,且我比她更早到警局說明,可 見我沒有強制之犯意,又檢察官所指我此部分犯行之依據係 告訴人單一指述,沒有其他證據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在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民生街口與 告訴人相遇,欲與告訴人討論「妞妞養生館」因遭其檢舉經 警查獲涉妨害風化乙事,而搭乘告訴人騎乘之甲車至其停放 之汽車旁,其下車後,告訴人及甲車因故人車倒地,告訴人 起身後即徒步離開,而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則遺留在現場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明確 (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二卷第45至46、59至60、69至70頁 ;審易卷第32至34頁;易字卷第27、8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60頁;易字卷第61至71、74、77至 80、83頁),並有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民生街口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湖內分局110 年11月22日高市 警湖分偵字第11072412600 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檢舉告訴人從 事妨害風化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偵一卷第23 至54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至公訴意旨固認案發地 點為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民生街口等語。然查,被告 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均稱:被告係搭乘告訴人騎乘之甲車至被 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之汽車旁後始發生本案 等語(見警卷第6 至7 、12頁),佐以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 一段與民生街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被告及告訴人站立在 該處談話,並未見被告汽車或甲車在旁,此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7頁),告訴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亦證稱當時係在該處討論要去哪裡談事情, 沒有發生爭執等語(見易字卷第63頁),堪認高雄市湖內區 中山路一段民生街口僅為被告及告訴人相遇之地點,案發 地點應為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被告停放之汽車旁,公 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 之汽車旁,拉住甲車之把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後為阻止



告訴人報警而強行取走告訴人正持用之行動電話等事實,業 據告訴人分別於:㈠警詢時證稱:被告拉甲車車頭導致我跌 倒後,我要用行動電話報警,他又強行取走我的行動電話不 讓我報案,後來我就趕快跑走,跑去本案檳榔攤報案等語( 見警卷第12至13頁);㈡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要報 案,被告搶走我的行動電話不讓我報警,後來我跑去本案檳 榔攤,他就把我的行動電話放在我停在案發地點的甲車車籃 裡等語(見偵一卷第60頁);㈢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 被告從甲車下來後,我要騎走,結果他拉住甲車,甲車就倒 了,之後我拿我的行動電話說要報警,他怕我報警,就拿了 我的行動電話,我就到本案檳榔攤攤借電話報警等語(見易 字卷第68至71、82至83頁)。審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就被告 下車後,曾拉住甲車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拿 出行動電話欲報警,被告見狀為阻止告訴人報警即強行取走 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等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復酌以告 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告拉住甲車把手致其人車倒地所 涉之強制罪嫌部分所述實屬對被告有利(詳後述),其亦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其與被告是好朋友,案發當時有些誤會 ,已經和解,沒有要再告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59、84頁) ,益見其無誣陷被告之情形及必要,是其上開所為證述可堪 採認。
三、再佐以被告分別於:㈠警詢中自陳:告訴人騎車載我到我停 放之汽車旁,我從甲車下來後,告訴人還在甲車上,她後悔 了沒有要跟我走,就要騎走,我手還在甲車車頭上,她騎太 急就摔倒了等語(見警卷第6 頁);㈡偵查中自陳:案發當 天我和告訴人協調由我開車載她去派出所討論「妞妞養生館 」遭我檢舉的事,但當時她突然不想上我的車,我就拉甲車 手把想幫她停車等語(見偵二卷第60頁);㈢本院審判程序 中自陳:我要幫告訴人停車,我的手想要拉甲車把手,可能 是那時候甲車在動了,因為她說她想要離開,車子又在動了 ,我以為她要跌倒,我才抓她等語(見易字卷第89頁)。可 知在告訴人不願改搭乘被告之汽車而欲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卻因被告拉住甲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況下,告訴人因感 受到人身威脅而取出行動電話欲報警,無違常情,又告訴人 確實於離開現場後即至本案檳榔攤借電話報警,此有湖內分 局湖街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紙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47 至49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急欲報警,益見告訴人上 揭所述於其人車倒地後曾持行動電話欲報警但未成功乙節為 真。而被告在案發當下已知告訴人不願上其車,且因自己之 行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則其見告訴人拿出行動電話欲報警



時,出手取走告訴人正持用之行動電話以阻止告訴人報警, 亦未悖於常情,由此更徵告訴人前揭證述並非憑空捏造而屬 信實。從而,足認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在高雄市湖內區中山 路一段91號前,曾拉住甲車之把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後 為阻止告訴人報警而強行取走告訴人正持用之行動電話,因 此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無訛。被告辯稱:告訴人 當時騎乘甲車重心不穩快要跌倒,我伸手要扶甲車,手撥到 她手持的行動電話,我沒有強行取走她的行動電話云云,洵 無足採。
四、至被告固辯稱:我於案發後比告訴人更早至警局說明,可見 我沒有強制之犯意云云。惟查,案發後留在現場,甚至主動 報警自首之犯罪行為人,本所在多有,且此係屬犯後態度之 量刑審酌事項,核與犯意之有無、犯行是否成立,均無相涉 。被告上揭所辯,顯屬無稽。  
五、被告復辯稱:檢察官所指我此部分犯行之依據係告訴人單一 指述,沒有其他證據云云,然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證述外, 尚有被告自陳之供述內容及上揭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110 報 案紀錄單為佐,要無被告指述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據以論 罪科刑之情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詞,無從憑採。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二、依刑法第62條本文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犯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 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 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842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只須犯罪行為人 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 供認其為犯罪行為人並接受裁判,即為已足,立法目的乃在 促使犯罪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使 偵查機關能儘速著手調查。自首者於其後偵查或審判程序, 仍得本於訴訟權適法行使,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 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㈡經查,本案查獲經過為員警於110 年9 月14日12時至16時值 勤時,接獲110 報案系統派案,表示於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 一段91號前有糾紛發生,員警自派出所出發前往案發地時, 遇被告至派出所告知員警其為上揭糾紛案當事人,並表明主 動前來說明當時現場情況,員警即告知被告先行至派出所等



候警至案發現場將告訴人帶至派出所了解案發經過並製作筆 錄等節,有湖內分局112 年2 月8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 0375000 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1 份 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43至49頁),而告訴人報案時之案件 描述為「遭認識人搶走鑰匙及機車等物品」,未提及當事人 為被告,亦有上揭110 報案紀錄單1 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於 員警據報抵達案發現場前,尚不知詳情之狀況下,主動至警 局向員警陳明其為案件之當事人,並欲說明案發現場情況, 雖因員警需先至案發現場帶同告訴人到派出所始延後製作筆 錄,然其嗣於員警詢問時已告知詳細案發經過(見警卷第6 至8 頁),仍應寬認被告業已就其犯行自首,且依上揭說明 ,不因嗣後抗辯強制犯意而受影響。
 ㈢次查,被告主動至警局向員警陳明其為本案之當事人,並欲 說明案發現場情況,本院因認被告事實上已讓員警免去另行 確認本案當事人為何人及通知其到案之耗費,亦非有何認必 可邀得減刑寬典之不良動機,是斟酌上情後,依刑法第62條 本文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強行 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阻其報警,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3頁);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需扶養中風的妹妹、一名 未成年子女及一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患有三高及重度睡眠呼吸 中止症之家庭、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93頁) 暨其素行(見易字卷第51至5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未上訴,省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 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