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117號
KSHM,111,聲再,117,202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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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束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6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束珍(下稱聲 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判決確定 。告訴人王恭○對聲請人的種種作為,聲請人從未張揚,本 件告訴人當時聲音是異常的,聲請人是起悲憫心,怎會打告 訴人,若要打人,即不用錄影。聲請人長期幫忙告訴人,導 致告訴人錯認聲請人財產及聲請人會再次出手協助,告訴人 在109年農曆過年前後即有異常,直至本件事發前一天告訴 人與狗對叫,聲請人才在事發那晚以手機錄影,隔天要問里 長如何協助她,豈知是告訴人設局已久。告訴人於調解會開 口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千萬,後要5百萬元,而後更索 求她的喪葬費棺木費及租喪禮堂費。聲請人於日前翻閱先前 資料,有找到告訴人寫給聲請人的信件,依該等信件內容, 告訴人要求聲請人賠償1千萬元、5百萬元、40萬元,信中詞 句讓聲請人深感被設局,被勒索、被恐嚇。聲請人確實沒有 傷害告訴人。為此,提出告訴人寫給聲請人之信件及照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 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若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 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 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判處拘役55日之刑度,駁回聲請人之上 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644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有本院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犯傷害罪 ,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經本院調取本案全 部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固提出告訴人寄給聲請人之信件及照片,並以前揭情 詞聲請再審。然查:
 1.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若要打人,即不用錄影云云,業據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敘明:「㈥、被告固於本院復辯稱其如欲毆打 告訴人,豈可能以手機錄影云云。惟查,告訴人指述遭被告 毆打並推倒在地之過程,係於被告持手機錄影晃動而未對準 告訴人拍攝之期間發生,歷時約11秒鐘(即影片時間1分14 秒至1分25秒),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而被告辯稱因告 訴人自行摔倒而欲伸手扶告訴人乙節,核與告訴人先前並無 重心不穩或跌倒之情不符,且該錄影晃動之11秒期間被告有 與告訴人相互以三字經叫罵之情形,可知被告顯非上前扶助 告訴人,均如前述,則觀諸被告持手機拍攝告訴人1分14秒 後,刻意不將手機對凖告訴人拍攝而靠近告訴人,期間復有 與告訴人以不雅詞語互罵之言語衝突,且由錄影畫面嚴重晃 動情形可知該段期間被告之肢體動作幅度甚大,嗣於11秒過 後才又出現告訴人倒在地上之錄影畫面等節綜合判斷,足以 推論被告應係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而臨時起意上前毆打告訴 人並將其推倒在地,且於過程中刻意將手機鏡頭移向他處而 避免錄下自己舉動,亦堪認定。準此,被告以其持手機錄影 即無可能毆打告訴人之辯解,自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 第5頁第14至30行),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 判決調查審認,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 2.聲請人主張本案是告訴人覬覦聲請人財產,聲請人是遭告訴人設局云云,所提出告訴人寫給聲請人之信件4封及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139至145頁、第151頁證物袋),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判斷,雖可認為屬「新證據」,但審酌上開信件內容:



  ⑴111年3月16日信件:「…妳不是要來拿冬粉,妳是來偷冬粉 ,及打我的頭把我ㄟ倒,甩在地上,打我的頭,讓我全身 骨頭,及精神上恐懼症很痛苦難做,我唱哈利路亞的歌, 及叫妳來,是妳一直看我做什麼…我的精神恐懼住院醫療 費用,還有全身骨頭痛住院醫療費用要妳賠,我的喪葬費 ,及租喪葬禮堂費用棺木錢,全要妳賠償。」(見本院卷 第87頁)。
  ⑵111年4月信件:「…妳一直槌打我的頭、我的腦、內外傷都 在我身體日夜發痛。腦袋都秀逗走精去;喪葬費部分,對 不起請原諒我,我說錯話了。說話欠意妳了,請原諒。拜 託。…和不和解是在主耶穌上帝的手頭裏,不在我本身意 念,從1000一千萬到500萬五百萬,一直到『40』萬這是最 低標額了,還不用妳費心去請律師不用在跑法庭。這是主 耶穌給妳最最低的標額,妳60萬50萬可請一位律師,但你 『買』不到得不到心裏的『平安』。你有三棟房子,○○○OO、O O及後面OO號等3間○○○的市政府會補助金額給妳,○○街OO 之O號,還有○○街OOO號等,房子及車子都有,以上是妳的 財產部份,妳40萬理賠,誠懇拿出來,不用這些煩惱,且 主耶穌會保妳身體安康、開車出入平安,做生意興旺,高 束珍妳會不會打算盤?…你、我在西市場也不過是10幾來 天,…我們是有機緣在這土地相碰、相遇,那可用拳頭槌 打傷害我的頭,把我摔、推倒在地?上帝是會伸冤喔,是 比我的還加倍,妳急著要趕快解決此困擾問題,我阿○何 償不是呢?…」(見本院卷第85頁)。
  ⑶無日期信件:「…阿○阿嬤被妳打,全身俱傷甚至精神失常… 我要求妳送我最後一程。被妳打後遺症在惡化,要妳做… 只要求妳送我最後一程,阿們謝謝高束珍…在多的前也買 不回來妳打我以前的健康及精神正常度…妳給我ㄟ倒時有拐 閃到兩膝關節,頭部撞倒地板還被猛垂打。有點經神病變 ,都會驚嚇忘記到法庭跟妳對話…我現在尚欠旗山醫院義 大醫院的醫療費…」(見本院卷第137、141頁)。  ⑷照片7張之內容則是告訴人身體有病痛部位之照片(見本院 卷第151頁證物袋)。
  ⑸綜合上開信件及照片內容中與本案有關係之部分,告訴人 有陳述關於本案遭聲請人傷害之過程,及告訴人被毆打後 之身體狀況及精神感受,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告訴人要求 聲請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不論聲請人認為告訴人要求賠 償之金額或項目是否合理,此屬民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 判斷,不影響本案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傷害犯行 之認定,況且告訴人在上開信件中一再提及遭聲請人毆打



之經過,及因聲請人本案毆打行為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之 影響,故依上開信件及照片內容判斷,無從認定告訴人有 聲請人所主張設局誣陷之情事。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信件及照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 定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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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