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904號
KSHM,111,上訴,904,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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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鈞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鈞維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鈞維經原判決所判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鈞維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供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我不要上訴(當庭書立撤回上訴聲 請書),僅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上訴,其有 供出上手希望能減刑,只針對刑度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172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林O育而查 獲,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 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予被告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下午3至4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太子酒店」附近路口,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價格,共計10萬元,向「林O育」購得內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外觀包裝為韓劇「魷魚遊戲」圖案 之毒品咖啡包500包(驗前總淨重約1069.75公克)後,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至6時間



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 稱「浦」之成年男子聯繫,欲販賣上開魷魚遊戲咖啡包予「 浦」以營利,然其僅與「浦」先約定於屏東縣○○鄉○○村○○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壽元門市碰面,具體購買金額、數量則當 面詳談。嗣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BMW白色租賃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林育丞至上開 統一超商赴約,適警方因另案埋伏於該處拘提林育丞,並搜 索林育丞搭乘之上開汽車,於該車內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 手機等物,始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前 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確因被告之供述,因 而查獲上手「林O育」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 12年5月12日函暨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5月17日函暨所附林O育之起訴書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3 7至138、157至161頁),審諸被告之犯罪情節,對其減刑即 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減 輕其刑,並與前述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後,遞減輕之。
五、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有供出上手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已如上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此節,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依查獲上手 之規定減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宣告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仍意圖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魷 魚遊戲咖啡包500包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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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