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890號
KSHM,111,上訴,890,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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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鵬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歐宗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3號、第520號
、第673號、110年度偵字第500號、第5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歐宗平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及關於富鵬營造有限公司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歐宗平經原判決所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富鵬營造有限公司經原判決所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被告湯民生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二、本院審查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故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次按緩刑僅具暫緩執行宣 告刑之效力,性質上係屬刑之執行事項,雖非刑罰本身,但 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即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言),始 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 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是當事人雖僅就「緩刑」部分 提起上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有關係之「主刑」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 其中對於被告富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鵬公司)部分之上 訴主張為原審量刑過輕;對於被告歐宗平部分之上訴主張為 原審諭知之緩刑條件過輕或應不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02 至103頁),依據前述說明,檢察官針對歐宗平部分之上訴 效力及於主刑。從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富鵬公司 之量刑(含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及被告歐宗平之量刑(含宣 告刑及定執行刑暨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至檢察官關於富鵬公司部分 ,上訴理由雖提及「原審沒有給予富鵬公司最後陳述之機會 」,然檢察官既已明白主張「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和罪 名都沒有上訴」(本院卷第102頁),則前開上訴理由所指 摘者,當係指未給予富鵬公司關於量刑部分之最後陳述機會 ,自屬原審科刑事項之一部分,一併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上訴事項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歐宗平係富鵬公司(址設澎湖縣○○鄉○ ○村○○00○0號1樓)負責人,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領有澎湖 縣政府核發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府授環廢字第 1020005742號),許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其與湯民生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歐宗平分別於106年2月24日、2月25日、4月17日向澎湖縣政 府承攬「106年度土資場整理及坑洞回填整理工程」及「107 年度湖西鄉公有設施修補工程」、「107年興仁巨大廢棄物 掩埋場前道路側溝新建工程」等工程,負責載運上開工程所



生之土石方至澎湖縣政府工務處管理之鎖港坑洞剩餘土石方 收容回填場(下稱鎖港回填場)回填之業務。詎歐宗平與未 具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資格之湯民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歐宗平於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107年9月 間某日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元代價,僱用湯民 生載運湖西鄉房屋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塑鋼門窗條、水管、木 材、鋼筋、工字鋼鐵架、塑膠桶、塑膠籃等廢棄物,湯民生 即依指示,駕駛富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鎖港回填場之坑洞內(即澎湖縣○○市○○ ○段0000號、1033號土地)傾倒、堆置,並自行駕駛挖土機 加以掩埋及鋪平,以此非法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嗣湯民生於109年4月16日向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澎 湖縣環保局)告知上情後,警方與澎湖縣環保局人員於同年 7月23日前往鎖港回填場上開坑洞並僱用怪手進行開挖,發 現上開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歐宗平於106年8月9日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澎湖防衛指揮 部(下稱陸軍澎防部)簽署「106年度澎湖地區尖山營區58 棟地上物拆除工程」合約書,以213萬5,000元代價,承攬陸 軍澎防部拆除尖山營區內所有兵舍、擋土牆、圍牆、道路( 含連外道路)、RC地坪等地上物,並將廢棄物載運棄置於主 管機關核准之棄土場或棄置區等業務。詎歐宗平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陸軍澎防部之利益,暨與未具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資格之湯民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聯絡,由歐宗平於106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以 每日1,800元代價,僱用湯民生載運上開拆除工程所產生之 水泥塊、磚塊、廢水管、鋼筋及廢塑鋼門窗廢料等營建混合 廢棄物,湯民生即依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營 建混合廢棄物至尖山營區內預先挖掘之坑洞(即澎湖縣○○鄉 ○○○段0000號、2635號土地,已於107年7月15日由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澎湖辦事處登記接管至今,下稱營區掩埋 地點)傾倒、堆置,並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怪手司機加以掩 埋及鋪平,以此非法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歐宗平 並因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陸軍澎防部之利益。嗣湯民 生於109年4月16日向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自首,警方會同澎湖 縣環保局人員於同年5月26日前往營區掩埋地點並僱用怪手 進行開挖,發現大量拆除之水泥塊、磚塊、廢水管、鋼筋及 廢塑鋼門窗廢料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含罪數競合):
 ㈠核被告歐宗平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富鵬公司因其負 責人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款之罪,而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 科以罰金。又被告歐宗平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另犯刑法第3 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歐宗平就上開2次犯行,與原審被告湯民生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歐宗平前述2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各屬時間密集、地點同一,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 續之性質,犯意單一且為接續進行,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㈣被告歐宗平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等二罪名;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是以一行為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背信等三罪名,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被告歐宗平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而被告富鵬公司因其負責人歐宗平執行業務所犯2次 犯行,亦應分別科以罰金刑。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無。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被告歐宗平、富鵬公司前述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歐宗平部分給予緩刑宣告,固非無 見。惟查:
㈠按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為 刑事訴訟法第290條所明定。故法院於審判期日,應與被告 最後陳述之機會,如未與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依同法第37 9條第11款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之目的 在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而審判長是否已與被告最後陳述之 機會,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審卷 內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11日審判期日辯論 終結前,僅詢問被告歐宗平及原審被告湯民生「最後有何陳 述?」,並未就相同問題詢問被告富鵬公司,有原審審判筆 錄可參(原審二卷第58頁),顯未給予被告富鵬公司最後陳 述之機會,自有違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90條保障被告聽審權 之規定。
㈡按判決不問其為如何之種類,均須敘述理由,所謂理由,即 說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全部或一部未為記載,或 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相符合,或一部不載理由,均為判決不



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 之證據,均應詳為調查,並將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於判決內加以說明,且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判決關於被告富鵬公司所犯2罪各科罰金25萬元部分,雖 已審酌略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富鵬公司負責人 歐宗平本應依法經營事業,竟為貪圖方便而非法處理廢棄物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歐宗平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考量歐宗平已將所堆置廢棄物清理完畢,犯 行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歐宗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語,然未考量 富鵬公司負責人歐宗平傾倒、堆置廢棄物後再將之掩埋、鋪 平,該等廢棄物在各該土地裡埋藏之時間長短、對周圍環境 造成之損害輕重等節,難謂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再者,原判決關於富鵬公司所犯2罪定應執行罰金40萬元 部分,不但全然未敘明定刑時所考量之因子為何,就原審公 訴人對於富鵬公司所犯2罪之應執行刑具體求處罰金50萬元 ,且富鵬公司未明示反對(原審二卷第58頁)部分,亦未論 述檢察官之求刑有何過重而不可採之理由,則原判決關於富 鵬公司之量刑部分,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2.原判決關於被告歐宗平所諭知「向公庫支付60萬元」之緩刑 條件部分,雖已審酌「為免歐宗平存有僥倖心理,並達對自 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等語。然就原審公訴人對於歐宗平 之緩刑條件具體主張應向公庫支付80萬元,且歐宗平及其辯 護人並未明示反對(原審二卷第58頁)部分,原判決理由未 具體說明檢察官此部分求刑過重之理由,僅空泛以「考量本 案犯行所生危害」一語,即認原審公訴人就歐宗平所求處之 緩刑條件過重,則原判決關於歐宗平所諭知之緩刑條件部分 ,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法院未給予被告富鵬公司關於量 刑事項之最後陳述機會,且對於富鵬公司之量刑、對於歐宗 平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均屬過輕為不當,為有理由。又僅就 緩刑上訴者,效力及於主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富鵬公司所犯2罪之 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被告歐宗平所犯2罪之宣告刑、應執行 刑暨緩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宗平身為被告富鵬公 司負責人,不依相關法令執行業務,為圖一己之私,數次傾



倒、堆置廢棄物在鎖港回填場及尖山營區之坑洞內,再以挖 土機加以掩埋、鋪平,其中就尖山營區內之所為,更違背為 陸軍澎防部處理營區拆除工程所生廢棄物之任務,使澎湖縣 政府及陸軍澎防部蒙受損失,且上開遭掩埋、鋪平之廢棄物 在歐宗平清理完畢之前,均已埋藏在各該土地裡長達2至3年 ,已對各該土地及周圍環境生態造成一定程度之污染,被告 2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非輕。然考量本案廢棄物大略為塑膠 門窗條、水管、木材、鋼筋、工字鋼鐵架、塑膠桶、塑膠籃 等一般廢棄物,以及水泥塊、磚塊、廢水管、鋼筋及廢塑鋼 門窗廢料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尚無證據顯示含有毒或有害物 質,且歐宗平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並已將上開廢棄物清 理完畢,犯後態度尚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略有減輕;另 審酌歐宗平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富鵬公司負責人並 從事營造業,公司聘有4至5名員工,以承接小額工程居多, 公司營運月收入約20至30萬元,現已未承攬工程而改以出租 機具為主,未婚且無子女,但須扶養父母等經濟、生活狀況 (原審二卷第56頁、本院卷第175頁),兼衡歐宗平供稱是 便宜行事才將廢棄物傾倒在鎖港回填場坑洞內,以及因未尋 得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場所,遂將廢棄物傾倒在尖山營區坑洞 內(見本院卷第170頁)等犯罪動機、目的,暨歐宗平、富 鵬公司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 人所犯上開2罪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質及犯罪手法相 似,犯罪時間介於106年2月間至107年9月間,但傾倒並掩埋 廢棄物之地點不同,破壞環境之範圍有異,且直至歐宗平清 理上開廢棄物之前,該等廢棄物已埋藏在各該土地裡長達2 至3年,相當程度影響周遭環境生態,經綜合觀察被告2人犯 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歐宗平人格特性, 及其等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 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 ,認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自 然人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歐宗平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歐宗平所犯2罪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富鵬公司所 犯2罪所科罰金刑,定應執行罰金50萬元。




四、查被告歐宗平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0 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79至8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 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並已將廢棄物清理完畢,堪認其犯 後已有悔悟反省之心,並設法彌補自己過錯,足見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為避免對於已知 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 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 認對被告歐宗平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避免歐宗平 存有僥倖心理,並促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所警惕,認有課予 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考量歐宗平傾倒、堆置廢棄物之種類大 略為塑膠門窗條、水管、木材、鋼筋、工字鋼鐵架、塑膠桶 、塑膠籃等一般廢棄物,以及含有水泥塊、磚塊、廢水管、 鋼筋及廢塑鋼門窗廢料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影響環境之程度 不若有毒或有害物質般嚴重,但其犯罪手法是傾倒、堆置之 後,再使用挖土機將廢棄物埋入坑洞內並鋪平,導致長達2 至3年後始因原審被告湯民生自首而查獲,對周圍環境生態 已造成一定之破壞,有損社會公益及環境生態,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歐宗平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資以為其犯行對社會公益造 成損害之衡平。若歐宗平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富鵬營造有限公司部份不得上訴。
被告歐宗平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審判處罪名及宣告刑、應執行刑、緩刑 本院宣告刑、應執行刑及緩刑 1 歐宗平 歐宗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2 富鵬公司 富鵬營造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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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鵬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