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01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勖哲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益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LARK JOHN STUART(中文名:林禹頡)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劉子豪律師
高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9號、111年度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
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329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14、125
4、1213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109、91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甲○ ○○ ○○○ (中文名:林禹頡)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乙○○、甲○ ○○ ○○○ (美國籍,中文名:林禹 頡,下稱林禹頡)、鄭永聖(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丙○○、乙○○、林禹頡及鄭永聖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先由林禹 頡提供其所有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000號之處所(公 訴意旨誤載為同路段000號之OO音樂餐廳,應予更正)作為 製毒場所,再由丙○○、乙○○收購大量感冒藥丸後,丙○○、乙 ○○、林禹頡及鄭永聖即共同在上開製毒場所內,陸續以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三、三十九,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至二 十二所示之工具、設備,將感冒藥丸加入溫水溶解,取出其 中之溶液,加入氫氧化鈉反應得出麻黃鹼,另注入甲苯吸附 麻黃鹼,並打入鹽酸氣體產生粉末狀後,即以真空吸引瓶分 離甲苯及麻黃素粉末,而取得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先驅原料麻黃素,再將麻黃素放入反應罐中,導入氫氣催 化,取得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黑色液體1桶(已製成之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六所 示),製毒期間丙○○等人持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一至三十三所 示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詳細分工狀況為丙○○、乙○○主要負 責製造毒品事宜;鄭永聖主要負責協助攪拌、清洗、搬運器 具之工作;林禹頡則負責為丙○○等人採買日常用品及製毒工 具,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部,及其位於 臺東縣○○市○○街000號旁之貨櫃屋1個(下稱本案貨櫃屋), 並一同與鄭永聖負責駕車搬運上揭製毒之化學原料、器材及 成品,往返於上開製毒場所與本案貨櫃屋之間。嗣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111 年3月11日8時3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搜索票前往上開製毒場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另於同日13時許,由檢察官指揮同上述單位,在本 案貨櫃屋逕行搜索(業經陳報屏東地院准許),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拘提丙○○等人到案,而悉上情。 ㈡丙○○、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1年3月1 0日17至18時間之某時許、同日23時許,在上開製毒場所內 (起訴書誤載為OO音樂餐廳,應予更正),各自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錫箔紙、玻璃球或寶特瓶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 日8時35分許,因涉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為警拘提,經 警分別徵得其等同意後採尿送檢驗,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合法性審查: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屏東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 並於111年1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於110年8月5日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上易字卷第111、94頁),被告丙○ ○、乙○○分別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1年3月10日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部分認定 理由詳如後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均依法追訴處罰 ,是檢察官予以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丙○○、乙○○、林禹頡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二卷第444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乙○○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
被告丙○○、乙○○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等情,業經被告丙○○、乙○○ 始終坦承不諱,且其等遭查獲後經警採尿送檢驗,均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毒品案件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乙○○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丙○○、乙○○有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丙○○、乙○○、林禹頡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丙○○ 、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屏東地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1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法務部調 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逕行搜索報告書暨後附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貨櫃屋部分)、 蒐證照片、屏東地院111年3月15日屏院惠刑睿111急搜5字第 1110004499號函、被告丙○○、乙○○持用行動電話之螢幕擷圖 畫面、GoogleMap街景圖、被告林禹頡筆記本影本、法務部 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調B卷第74至76 頁反面,調A卷第13至29、45至47、59至61、73至77、227頁 ,偵3329號卷第133至149、153、275至284、299至309、339 至349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膏狀物品,經送 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鑑定結 果詳如附表二編號六備註欄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 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 見偵3329號卷第387至390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三十三、三十九,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至二十二所 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乙○○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另質之被告林禹頡固坦承有提供場地、貨櫃屋予被告丙○○等 人、且幫忙被告丙○○等人購買食物、載運器具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林禹頡只是出 租房子給丙○○,不清楚丙○○等人會在裡面製造毒品,且林禹 頡並不知道附表二編號六那桶黑水的存在,只是幫忙採買日 常用品及搬運物品,如鈞院認定有罪,亦僅成立幫助犯云云 。經查:
⒈被告林禹頡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將上開場所及本案貨櫃屋提 供予被告丙○○等人使用,並自被告丙○○處取得提供場所之對 價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且其有協助被告丙○○等人購買食 物及甲苯、丙酮等物,以及載運毒品器具、附表二編號六所 示黑色溶液至本案貨櫃屋等情,業據被告林禹頡於調詢、原 審審理時時供稱:丙○○一開始就給租金12萬元,其他費用則 補貼油錢及餐點費用,其曾駕駛車輛搭載丙○○等人前往購買
塑膠桶、甲苯、丙酮等物,也借用本案貨櫃屋給丙○○放置製 毒器具,附表二編號六所示黑色溶液是在系爭製毒場所製造 出來的,非常的臭,其不知道是誰指示其與鄭永聖該黑色溶 液搬至本案貨櫃屋等語明確(參偵3329號卷第332至333頁, 原審院卷三第7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原 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經由朋友「蘇進格」介紹認識林禹頡 ,第一次見面就是在OO音樂餐廳,覺得那地點很適合製毒, 因為「蘇進格」有說可以直接向林禹頡破題,其就跟林禹頡 表明是製毒師傅,想借這個場所製毒,林禹頡直接答應,並 向其詢問製毒過程。其有陸續給林禹頡17萬5,000元及其他 款項,但沒有精確講明是什麼錢,有包含食物、器材費用, 製毒期間都是林禹頡買食物給我們吃,林禹頡每天都會來, 也會來關心我們製毒過程,也會詢問問題做筆記,因為其有 答應林禹頡教他製毒,所以比較重要的製毒技術,例如比例 ,就會叫林禹頡來看,林禹頡本來有想要學習,但後來太忙 就不怎麼教他。之後因為其擔心氫氣反應爐被查獲,就跟林 禹頡說利害關係,林禹頡就主動提供本案貨櫃屋放置物品, 載運物品都是林禹頡跟鄭永聖負責,如果有缺器材,都是請 林禹頡幫我們買等語(見偵3329卷第102頁,原審院卷三第1 6至4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 :林禹頡每次來找我們都是東摸西摸就走了,林禹頡會幫我 們送食物,也會幫我們買市面上買得到的化學原料,有一起 出去買過甲苯、塑膠桶,也有一起去過本案貨櫃屋。林禹頡 會寫筆記,但都是英文看不懂。這次製毒主導的是丙○○,都 是丙○○跟林禹頡接洽等語(見偵3329號卷第109頁,原審院 卷三第40至5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永聖於調詢時證稱: 在本案貨櫃屋扣得之器具、黑色液體等物,大部分都是其與 林禹頡一起搬去貨櫃屋等語(參調A卷第68、71頁),均大 致相符。
⒉是由上開證人丙○○、乙○○、鄭永聖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林 禹頡於提供上開製毒場所予被告丙○○時,即已明確知悉係供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並收取12萬元之對價,復協助被告 丙○○等人購買食物、採買器具、化學原料及運送製毒用具之 舉,此與一般租賃方式已屬有別。且除提供場所、協助購買 食物、採買及搬運製毒器具外,被告林禹頡尚有關心毒品製 造流程及進度、欲學習製毒技術而書寫筆記等行為,此除前 揭證人之證述外,亦有林禹頡筆記本影本附卷可證(見偵33 29號卷第339至342頁),顯見被告林禹頡於本案參與之程度 ,已非僅是單純提供場所,亦非除提供場所以外,對其餘甲 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毫無關心,被告林禹頡既有查看並紀
錄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狀況之舉,其對被告丙○○等人係在上開 製毒場所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者,被告林禹頡於上開製毒場所戴手套觸碰製毒器具時, 曾被拍攝照片,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附卷可證 (見偵3329號卷第345至347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調 詢時證述:照片是林禹頡依其指導抽取麻黃素,拍這個照片 只是覺得好玩,林禹頡看了之後還說可以跟別人證明他有製 毒技術等語(參偵3329卷第25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看過鄭永聖手機的照片,林禹頡就是 自己好奇在那裡摸一下,這個動作就是要過濾,主要都是其 跟丙○○做比較多,算是我們製毒的重要步驟等語(見原審院 卷三第48至50、52頁),是被告林禹頡既有接觸製毒器具, 且模仿製毒過程之舉動,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其跟 林禹頡稱如果提供場地,也肯學習,就教林禹頡製毒,林禹 頡就答應提供場地等語相符(參偵3329卷第101頁),益徵 被告林禹頡知悉被告丙○○之製毒行為甚明。又衡諸常情,製 造第二級毒品係極具隱密之重大犯罪,罪責甚重,一旦事跡 敗露,除投入之資金無法回收之外,尚需面臨檢警追緝、法 院科刑之高度風險,若非知悉犯罪並參與其中之成員,當不 可能自由進出製毒場所、參與製毒過程,否則製毒成員豈非 將自己置於隨時可能被查緝到案之風險?本件被告林禹頡既 可自由出入上開製毒場所,又可毫無忌諱地在該處做筆記、 碰觸製毒用具、及搬運扣案製毒器具、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至 本案貨櫃屋,可認被告丙○○、乙○○係將被告林禹頡視為共同 製毒之成員,被告林禹頡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僅係從事與構成要件無關之次要 角色甚明。
⒋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禹頡知悉被 告丙○○等人在上開製毒場所係為了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林禹頡並有協助被告丙○○等人購買食物及甲苯、 丙酮等物,以及載運毒品器具、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黑色溶液至本案貨櫃屋等情,均如前述,顯見 被告林禹頡除提供上開製毒場所地外,尚有協助購買製毒用 具、搬運製毒設備、毒品半成品等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而
前揭行為係本案可否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因素,被告林 禹頡所擔綱者不僅為本件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在功能上亦 居於犯罪支配之地位。此外,被告丙○○亦會將本案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過程告知被告林禹頡,供其書寫筆記,足認被告 林禹頡於本案中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共同製造毒品之正犯無 訛,故被告辯稱:其僅係幫助犯云云,自不可採。 ⒌另被告林禹頡之辯護人辯稱:本件扣案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尚未經純化,未達可施用之步驟,屬未完成之半成品,應論 以製毒未遂云云。惟製造毒品是否已達既遂程度,應以製出 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 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與製出之物質是否已達到可供人 體施用之程度並無關連。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 ,經鑑驗結果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法務部調 查局111年4月29日鑑定書在卷可稽(參偵3329卷第388頁) ,是上開物品既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顯見被告等人 已將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即(假)麻黃鹼之原有結構,經化 學變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構,應認已構成製造 毒品之既遂行為無訛,自與製出之物質是否已達到可供人體 施用無關,蓋如謂須完成「純化階段」至可供吸食之狀態始 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 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從而,被告林禹 頡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⒍被告林禹頡之辯護人又以:本案確有共犯「蘇進格」參與犯 罪,但檢警卻未對「蘇進格」進行偵辦,不能排除「蘇進格 」是本案之檢舉人,故「蘇進格」介紹無犯意之被告林禹頡 出租上開製毒場所予被告丙○○等人,屬陷害教唆而應為無罪 之諭知云云,並聲請調查檢舉人之真實年籍、「蘇進格」之 偵查卷宗、本案監聽卷宗等證據。然按實務上所稱之「陷害 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本件之查獲始末,係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南機組)主動發掘 ,並報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南機組情蒐查知, 有製毒前科之被告丙○○多次與同夥遠赴台東市,並入住被告 林禹頡之上開製毒場所後鮮少離開,每日由其中一名同夥外 出購買食物、用品,進入時頻頻張望、探查,被告丙○○亦有 搬運一袋塑膠袋入內並四處張望,研判內有感冒藥丸等製毒 原料,復查知被告林禹頡有駕駛車輛搭載鄭永聖外出購買多
桶甲苯化學原料入內,與製毒跡象相符,遂向屏東地院聲請 搜索票獲准而查獲本案一節,有屏東地檢署112年6月7日函 、南機組111年6月16日調查報告、112年5月29日函暨所附蒐 證照片、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389、353、375至383頁) ,可見本案係南機組調查官經由蒐證報請檢察官指揮,並向 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而查獲,並無辯護人所指「陷害教唆」 之情形;況「蘇進格」並非具有司法警察權之人,又有何權 力可以設計誘陷而逮捕被告等人?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指 ,與事理不合,難以採取,其所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 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禹頡所辯均不足採信 ,被告丙○○、乙○○、林禹頡上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純度16.69%、 純質淨重約1154.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備註欄之說明),有前揭法務部調查 局111年4月29日鑑定書存卷可參,是被告丙○○、乙○○、林禹 頡等人既已完成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成 品,足見其等之製造行為已達既遂。故核被告丙○○、乙○○、 林禹頡3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人製造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一編號三十、附表二編號六 所示之物,經採樣鑑定後,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 料氯假麻黃鹼、假麻黃鹼成分(如附表一、二該標號備註欄 所示),乃被告丙○○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過程所產出,為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 丙○○、乙○○、林禹頡以及同案共犯鄭永聖間,就上開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人持有所施用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丙○○、乙○○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109、9122號),與 本案起訴之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 併予審究。
㈣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丙○○、乙○○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林禹頡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林禹頡就提供場所、購 買食物、搬運物品等客觀事實及幫助行為均承認犯罪,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惟按 行為人祇承認主觀上出於幫助正犯之意思,而所為亦僅止於 該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否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且與正犯間復無「犯意聯絡」,則其既未承認自己為 正犯,而未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自 無自白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林禹頡於本案中,係與被告丙○○等人共同基 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且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 共同正犯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林禹頡縱有自白 「提供場地、購買食物及器具、載運物品」等客觀事實,然 被告林禹頡既然否認有共同製毒之主觀犯意及有為構成要件 行為,且亦否認自始即知悉被告丙○○等人之製毒計畫,依上 說明,自難認被告林禹頡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有自白何 等犯行,當無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林 禹頡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 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 典。查被告丙○○、乙○○、林禹頡分別主張其有供出上手「吳 ○龍」、「蘇進格」,請依法減刑云云。然吳○龍經警方傳喚 、拘提均未到案,屏東地檢署業已發佈通緝,迄未歸案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112年2月23日、112年4月14日函、 屏東地檢署112年3月8日、112年4月18日函在卷可稽(參本 院一卷第479至481、754頁,本院二卷第151、183頁),顯 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尚未因被告丙○○、乙○○之供述而查獲 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吳○龍」;至「蘇進格」部分,亦 未因被告丙○○、乙○○、林禹頡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 正犯或共犯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112年5月29日函 、屏東地檢署112年6月7日函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377、
390頁),是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無查獲任何上手或 共犯等證據資料,自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故被告丙○○、乙○○、林禹頡均無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3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㈥被告丙○○、乙○○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 供出毒品來源供檢警偵辦,雖尚未查獲,仍請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 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中 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 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 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丙○○ 、乙○○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對此 自難諉為不知,然仍意圖牟利而為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之風險甚高,且本件如遽予減輕,亦易使其他潛在行 為人產生投機、甘冒風險之念頭,而為相類之犯罪。至於被 告丙○○、乙○○之犯後態度,有無供出上手等情,均依刑法第 57條之規定審酌即可,尚難認具有犯案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 得予以減刑。況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本件被告丙○○、乙○○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 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參酌其經原審量處之刑度及對 應本案之犯罪情節,實難認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綜上 ,本院認依本件卷內所顯現之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被告 丙○○、乙○○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被告丙○○、乙○○ 上開所請,亦難憑取。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丙○○、乙○○、林禹頡上開犯行均罪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3人均明知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製造毒品為敗 壞社會風氣之源頭,仍以被告丙○○為首謀、被告乙○○協助製 造,被告林禹頡提供場地、協助購買食物、器材及載運器具 等分工,共同製成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且本 案查獲之已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1154.1公克 ,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純質淨重達222.7公克、「
假麻黃鹼」純質淨重達9381.1公克,足認本案製造及擬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益徵被告3人無視於政府禁絕毒 害之堅定立場,而僅為圖一己私利之心態,所為誠屬可議; 又被告丙○○、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 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無戒毒悔改之意;另慮及被告丙○○、乙○○犯後均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被告林禹頡則自始否認犯行,對於與案情重要之 事實,供述避重就輕,其犯後態度亦難稱良好;復考量被告 丙○○曾因運輸毒品及製造第四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乙○○曾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林禹頡並無任何前科 紀錄;另斟酌被告3人製造毒品之時間、製造之規模、查獲 之數量、分工情形等節,暨考量被告丙○○、乙○○、林禹頡於 法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丙○○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7年6月、6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禹頡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三十四及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 有,分別為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產出之物,應隨同其容器、包裝、或其沾附物體,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丙○○施用 第二級毒品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七、二十、三十九,及附表二編號 三、十三、十五、二十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且 供其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前揭物品經鑑 定均殘留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十所示 之物,經鑑定含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五、十、十一、十二、二十一、 二十七及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之物,經鑑定殘留第四級毒品 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氯假麻黃鹼成分,且上開毒品合 計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假麻黃鹼達8886公克),係屬 違禁物,又前開物品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供其犯上開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連同裝盛上開第四級毒品之 容器或其沾附物體,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丙○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④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三至四、六、八至九、十三至十九、二十二至二十六、二 十八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三、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至
五、七至十二、十四、十六至十九、二十一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丙○○所有並供其與同案被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 丙○○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⑤被告林禹頡 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因提供場所予被告丙○○等人使 用,取得報酬共計為1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㈡被告林禹頡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均經本院駁斥在案,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被告丙○○、乙○○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被告丙○○、乙○○2人所犯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 審就被告2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 7年6月,相較於其法定刑而言,已屬偏輕,另就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亦屬中 度偏輕之刑,經核均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偏執一 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至被告丙○○、乙○○所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均經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斟酌在案,是原審已在處斷刑範圍內而為量刑,所量處之刑 未逾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尚稱妥適,被告丙○○、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部分(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並非外國人在 國內犯罪,當然應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 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 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 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 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 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 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
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 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禹頡固為美國籍之外國人,然其於本件案發前 ,在我國未曾有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又被告林禹頡於我 國生活將近30餘年,並與我國籍之女子結婚,平常從事美語 教學之工作,在我國擁有不動產等財產一節,亦據被告林禹 頡供述在卷,依上可推斷被告林禹頡長期在我國生活居留, 與短暫過境犯罪之外國人確有不同,本院審酌被告林禹頡於 本案之行為雖有不當,然考量其犯罪情節並非擁有製毒技術 之人,再犯危險性不高,及其長期在我國生活,並有家人及 不動產等節,認若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將造成其與家人分離、且日後亦要大費周章處理其在我國 之不動產等財產情況,故被告林禹頡請求不要驅逐出境,尚 非全無理由,原審未審酌被告林禹頡上開實際在我國之生活 狀況,逕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處分 ,尚有未洽,爰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