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振吉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振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史振吉(下稱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 前經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霰彈槍、子彈等罪嫌重大 ,審酌被告所犯罪刑非輕,且所涉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 海、出境之原因;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 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因而命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被告上開境管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 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經本院 判處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尚未確定),足見
被告可能將面臨長期自由刑之執行,按逃避刑責之趨吉避兇 人性,自有逃亡之相當理由,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無親人在國外,無逃亡之虞等為由,請求 不要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惟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係重罪,且經判處重刑在案,因本件尚未 審結,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被告之行為係持槍朝電梯內之人射擊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應認仍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