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柔臻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誣告罪之部分撤銷。
何柔臻被訴誣告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公然侮辱罪)。
事 實
一、何柔臻於民國110年8月9日19時37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錦英診所內,以「你到處拐人家的老公」等語當面辱 罵紀O如,足以貶損紀O如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紀O如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公然侮辱罪):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紀O如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證述 部分(參他卷第46頁),上訴人即被告何柔臻(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然本院查無告訴人於檢察官面 前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 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已到庭作證,被 告就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是告訴人上開經具結之 證詞,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所
述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5頁),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告以「你到處 拐人家的老公」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 行,辯稱:告訴人之前曾經有介入他人婚姻之情形,本次又 與介入被告與龔明鐘間之感情,其只是將事實陳述對告訴人 提出質問,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錦英診所營業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公眾得出入 之診所內,對告訴人告以:「我奉上天來跟你講,你到處拐 人家的老公,你會現世報,你會不得好死,我已經跟你好話 說在先了,你要記清楚」等語,且當時尚有其他患者在場一 情,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6頁),復有 告訴人所提出當時之錄影影像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錄影 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3頁;原審院卷第121至122頁 、第131至13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上開客 觀事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 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 觀等情狀。本案被告出言「你到處拐人家的老公」之言詞, 已含有指摘感情方面不純潔、男女關係複雜或水性楊花等輕 侮、鄙視之意,客觀上可使人感到難堪、屈辱,而足以貶抑 告訴人之人格,確係屬侮辱言詞。又被告已年滿47歲、高中 畢業及具有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悉上開言詞具有侮辱性, 且其當時因懷疑告訴人與其所稱正在交往之龔明鐘有不當往 來而心生不滿,是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顯係為使告 訴人感到難堪並貶損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有侮辱之 意甚明。另本案發生時,該診所正處於營業時間,屬不特定 多數大眾均得自由進出之場所,是被告陳述上開言詞時,自 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已符合「公然」之要件。 ㈢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之前曾經有介入他人婚姻之情形,其只
是將事實陳述對告訴人提出質問,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 。然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 定有明文。本案發生之緣由,係因被告懷疑告訴人與其所稱 正在交往之龔明鐘有不當往來,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一節 ,已如前述,是被告指摘告訴人「你到處拐人家的老公」之 言詞,核屬私人感情糾紛,與公共利益無關,非屬可受公評 之事;況被告自身已有配偶,卻因懷疑告訴人搶奪其男友龔 明鐘,而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此舉顯非基於善意而為適 當之評論,故被告當有侮辱之犯意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 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涉犯公 然侮辱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四、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態度 溝通,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診所內,以「你到處拐人 家的老公」等言詞當面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名譽,欠缺 尊重他人名譽觀念,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 識,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意識己身所為之不當,迄今並無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嘗試或舉措,未能彌補其所造成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並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誣告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 犯意,先後接續於110年8月3日下午2時20分致電告訴人所屬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市刑警大隊), 誣指告訴人在上開診所看診期間誘拐其配偶「王醫師」,並 逾越醫病關係,利用回診時送餐給「王醫師」云云,及同年 8月6日、12日致電高市刑警大隊誣指告訴人有行為不檢、介 入他人婚姻及夥同狀似男性刑警之人對其不當盤查云云,使 告訴人受高市刑警大隊督察組調查,經高市刑警大隊調查後 ,因查無實據而予以簽結。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以 及高市刑警大隊提供之訪談紀錄表、受理民眾檢舉、陳情案 件登記表、簽呈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 行,辯稱:其只是請告訴人的長官道德勸說,請告訴人不要 介入其與龔明鐘間之感情,沒有要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的意 思等語。
四、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高市刑警大隊指稱告訴人有如公訴 意旨所載之事實,使告訴人受高市刑警大隊督察組調查後, 因查無實據而予以簽結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參他卷 第46頁),核與證人陳秀娟於本院另案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197至203頁),並有高市刑警大隊督 察組予以簽結之簽呈在卷可稽(參他卷第11至14頁,31至3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五、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成立要件。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 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或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 員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有權將公務員移送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者,為監察院。同法第25條則規定,各院 、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 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懲戒的必要者,亦得備 妥事由、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 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審理。是從上開規定可知,就本件而言,能將告訴人移送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開啟懲戒程序的該管公務員,是監察院或 高雄市行政首長(高雄市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 不是高市刑警大隊督察組,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向高市刑警 大隊督察組申訴而構成誣告罪嫌一節,已與誣告罪「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之構成要件不合。
六、再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 而言。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八、記過。九、申誡。公 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於警察人員之行政懲處 部分,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7條第3、4款雖亦有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記過:…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
失檢,影響警譽,情節輕微;情節嚴重。四、處事不當,影 響警譽,情節輕微;情節嚴重。似與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所 規定之「申誡」、「記過」等處分同名。惟警察人員獎懲標 準係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之規定而訂定,又 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之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 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 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一大 功2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記一大功以上人員,考 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記一大過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 上。可知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係用以規範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 功過,該平時考核係用以作為年終考績之依據,是其雖與公 務員懲戒法第9條所規定之「申誡」、「記過」等處分同名 ,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所定之「申誡」、「記過」,其性質 屬公務員考績法所定之行政懲處,公務員如有應受懲處之事 由,可由各機關予以懲處,且年度內得功過相抵,受懲處人 如不服懲處處分,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申訴 、再申訴、復審等程序;此與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懲戒處分 ,並無功過相抵之問題,且公務員如有應受懲處之事由,應 由監察院或主管機關首長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如不 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兩者於性質、 處分機關、流程、救濟程序上俱不相同,不得混為一談。蓋 誣告罪既被劃歸在妨礙司法的不法範疇,保護法益應當以「 國家司法權」為主,因此構成要件中所謂的「懲戒」,當然 是指由司法機關掌管,對公務人員身份、升遷、待遇、權益 予以剝奪或不利處分的司法權力,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公 務員懲戒法開啟之懲戒程序,自不包括由行政機關組織內部 依照上命下從之特性,所發動的行政懲處。準此,被告向高 市刑警大隊督察組投訴之內容即便為虛構,僅可能使告訴人 受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所定之行政懲處,並無使告訴人因而 有受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處分之危險,故被告所為亦與誣 告罪之「受懲戒處分」構成要件有間。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縱有向高市刑警大隊指稱告訴人有如公 訴意旨所載之事實,然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僅 可能使告訴人受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所定之行政懲處,並無使 告訴人因而受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處分之情形,即難對被 告以誣告之罪責相繩;原審未詳為推求,就此部分遽為被告 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並無使告 訴人受懲戒處分之意思,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八、本件原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據當事人上訴,自 不屬於本案上訴範圍,本院自毋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299號卷宗 他卷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號卷宗 原審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