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文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
7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子文 (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所起訴者是被告以加速專利申請為由詐騙告訴人,惟告 訴人已於原審審判中表示匯款予被告之350萬元是開設公司 之用,綜觀整篇起訴書,未有一語提及該350萬元是設立公 司資本金,因此起訴書不符合真正事實,自應給予無罪判決 。又被告是因為開設公司需要有一定維護成本,包括記帳、 登記規費等均是支出,故認為在專利核准之前,設立公司是 沒有任何意義,故而選擇暫未開立公司,檢察官並無法證明 被告當初在收取款項時即未有開設公司之意思,自難認有詐 欺意圖。
㈡被告雖自告訴人處獲致金錢,惟於正式展開投資前,告訴人 並未與被告約定應將告訴人款項與被告款項分別管理,因此 告訴人匯入款項與被告本身金錢產生混同,此時被告本身即 可自由運用自己金錢。如以此認為被告有詐欺,豈非所有公 司行號在與他人簽訂契約後,自客戶處收取之金錢,均須特 別與自己公司金錢分開保管,僅能作服務該客戶所支出之費 用,如使用到公司其他開支,然後公司事後因故破產,均屬
於犯罪,此顯非常理。是被告就算自告訴人處取得金錢,在 被告實際開設公司並將資金存入公司帳戶前,被告本即有權 運用,不能以被告事後花掉金錢,無法返還相同金額而認定 於行為之初即有意詐欺。此外,本件縱認定被告有罪,亦請 考量被告年紀已大,身體健康不佳,請求從輕量刑,不要讓 被告入監執行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所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係就已經法律評價之起訴事實予以 還原為社會事實,而就此二事實關係予以觀察,倘基本(重 要)事實關係大致相同,縱有枝節上差異,仍無礙起訴事實 之同一性。本件起訴書事實記載:「陳子文自107年1月間起 ,向曾世憲,及陳銘治佯稱伊可以協助系爭專利權在大陸申 請的速度,能夠早點核准,就可以在大陸地區製造生產,再 由3人共同出資,共同經營系爭專利權於大陸地區的事業等 語,曾世憲、陳銘治不疑有他,相信陳子文說法,進而於10 7年9月間之某日,在陳子文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之住處與陳子 文約定,由曾世憲與陳銘治出資新臺幣(下同)350萬元, 先給陳子文,由陳子文出面前往大陸地區處理系爭專利權申 請之流程」,暨嗣後告訴人2人依約付款350萬元予陳子文等 節,已就詐欺時間、地點及詐得款項敘明詳盡。至原判決認 被告係「佯稱欲加入合夥、共同籌設公司」為由,與告訴人 2人簽立合作協議書,告訴人2人並依約匯入350萬元,就該3 50萬元係為「設立公司」所用,雖與起訴書記載告訴人2人 給付上開款項目的,係由被告出面協助系爭專利申請等節, 略有不符,然針對本件被告施用詐術時、地、及獲交款項時 間、金額,並無二致,參以起訴書記載被告佯稱協助系爭專 利早日核准後,就可在大陸地區製造生產,並共同經營系爭 專利權於大陸地區事業等語,可認就雙方合夥經營事業,拓 展系爭發明之商業利益部分,亦包含在被告遊說告訴人2人 交付金錢所施話術內,堪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 官起訴事實大致相同,僅枝節尚有些微差異,不影響事實之 同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有理由。
㈡又詐欺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 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處分之情形而言。 而被告行為時之主觀意圖為何,本應以事發當時客觀所存證 據、情狀,綜合觀察評價而為認定。本案告訴人2人因與被 告協議共同出資設立公司,始匯款350萬元予被告。觀之其 等事前言明若被告未能於大陸專利申請核准後1年內或108年 12月31日前(上開期間以先到者為準),完成大陸業務招商 合作事宜,成立增資後之大陸地區公司者,告訴人曾世憲之
大陸專利申請專屬授權即行終止,「開發階段公司」進行解 散,所餘股本於清算後按各方持股比例歸還等節。是在判斷 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自應以其等在協議之初,被告有無 欲依協議內容完成招商並設立公司而斷。經查: 1.被告收訖告訴人2人出資350萬元後,遲未籌設公司,亦未於 約定期限到期後退款等情,據其自承在卷甚明,則其是否有 將所收款項用以處理前開協議內容事項,已非無疑。佐以被 告於107年9月14日取得告訴人2人給付之350萬元後,隨於同 年9月17日,將借款250萬元給高逸鴻所用、又於同年10月15 日,匯款50萬元作為投資蕭豐運事業所用,業據高逸鴻、蕭 豐運於警詢或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7至30頁;原審 易字卷第302至310頁),並經被告供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 76至78頁),可認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動支在私人用 途之上,被告對此雖稱該匯入款項與其自己本身金錢混同, 其本可自由運用該筆金錢云云。然前開告訴人2人給付之350 萬元,係匯款至蕭瑞英帳戶內,而該蕭瑞英帳戶係被告因個 人信用問題,無法使用自己帳戶,故於103年向蕭瑞英借得 該帳戶供己使用等情,據其供述甚明(偵卷第39至40頁), 核與證人蕭瑞英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24頁)。觀之蕭瑞英 帳戶交易明細,在告訴人2人匯款前餘額僅有2,015元,並無 足夠金錢可供被告之後放款或投資之用,是告訴人2人匯入 款項後,雖與該帳戶內金錢混同,然因被告自己金錢,並不 足供其放款或投資所用,自應將該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專 用於前開協議目的之上,否則若該借出款項未順利收回,抑 或有投資失利等情,被告如何有足夠資金可供弭平虧損,即 屬有疑。詎被告未如此為之,於告訴人2人匯款後之短短3日 內,即將其中250萬元借予他人,又其針對該匯款250萬元用 途,於警詢時供稱:是請奧雷爾投資諮詢有限公司的高先生 幫我轉錢至大陸等語(警卷第20頁),未於第一時間坦承係 將款項借予他人使用,反而謊稱係將款項轉至大陸,以達符 合前述與告訴人2人協議內容目的,被告主觀應早已明知所 為恐非適法,始謊稱前詞企圖掩飾其將款項私用一事。 2.被告於107年9月合作協議書簽約後,迄約定於108年12月31 日完成大陸業務招商合作事宜期間,出入境大陸次數僅3次 ,停留期間亦均僅短短數日,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為證(原審易字卷第31頁),被告雖稱其取得該350萬元 後,係將款項用於找人運作投資,過程中開銷、請人吃飯均 需用錢等語(原審院卷易字卷第75頁),然其於3次前往大 陸地區之短暫數日內,如何將該350萬元幾乎花用殆盡,未 見其提出任何金錢流向證明資料,佐證所言為實在,亦未見
其曾向告訴人2人說明任何開設公司進展狀況或相關資金用 途,自徵其當初與告訴人2人為協議時,主觀僅欲取得款項 ,而未有依協議內容完成招商並設立公司之念,否則怎會於 取得款項數日內,即將之挪為私用,又怎會完全無法提出任 何支出證明,以佐其確有將款項用以運作投資一事。至被告 雖稱其係因專利核准之前,開設公司尚須支出維護成本,故 選擇在專利核准之前,暫未開立公司云云,然被告在與告訴 人2人協議中,已明文提及欲成立開發階段公司,若被告認 在專利權核准之前,暫不成立公司為宜,早應於雙方協議時 ,將此情告以告訴人2人,而非於協議完成後,擅自決定無 開設公司必要,況被告提及開設公司所需記帳、登記規費等 維持費用,衡情均非高額支出,被告既已取得告訴人2人交 付之350萬元,實難認有為節省此些微費用,即不予成立公 司之理,益徵其於協議之初,即有不欲依協議內容而為之念 ,是其早有詐欺不法所有意圖,應為明確。
㈢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 告所為破壞與告訴人2人間信賴關係,侵害其等財產法益, 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後,僅賠償50 萬元,其餘均未依約履行,難認有悔過之意,暨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 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至被告後於本院宣判前之112 年7月4日曾再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陳銘治等情,有本院電話 查詢紀錄單、被告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就此部分雖 未及加以審酌,然本院考量該被告賠償款項,占犯罪所得比 例甚微,因認尚不足影響原判決之量刑,自不能單憑該被告 有再還款一事,遽論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此外, 被告稱其年紀已大,身體健康不佳等情,經核尚與本案罪責 程度欠缺重要關連,不足以撼動原判決量刑之適法妥當性, 且其若身體健康已嚴重至不便入獄服刑之程度,亦得於本案 執行時,檢具相關證明向執行檢察官提出申請,要無從為本 案應再予從輕量刑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暨認原審量刑過重,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區分,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判決關 於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 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則基於前述沒收之獨立性,本院 自得於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之上訴而予以駁回時,將其沒收 部分分離,予以撤銷,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共350 萬元,除於原審賠償50萬元予告訴人2人外,後於本院宣判 前又再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陳銘治等情,業如前述,是就上 開已賠償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餘款297萬元部分,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就此部分金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本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開有再還款3萬 元等情,而就未扣案犯罪所得300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即 有不當,且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附隨之犯 罪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自得與罪 刑分離,由本院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並就 上述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文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曾世憲係「畫素單元結構及其製造方法」(下稱系爭發明 )之發明人,並取得系爭發明在我國之專利權(專利證書: 發明第I610114號),曾世憲另於民國106年1月4日,向大陸 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系爭發明於大陸地區之專利權限, 但卻遲遲未經獲准。陳子文於107年1月21日,經由友人陳銘 治介紹而認識曾世憲,言談間得知此事後,便利用其在中國 人脈關係良好之優勢,佯稱欲加入合夥、共同籌設公司為由 ,取得曾世憲、陳銘治之信任,進而於107年9月間之某日, 前往陳子文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共同訂 立「合作協議書」,由陳子文為「甲方」,曾世憲為「乙方 」,陳銘治為「丙方」,並約定:一、於開發階段,甲、乙 、丙三方共同出資設立一間股份有限公司;二、於投資合作 夥伴導入階段,甲方即陳子文應積極尋找投資合作夥伴,並 應於108年12月30日前於大陸地區成立一家實收資本額不低 於新臺幣(下同)3億元之公司,且由陳子文負責大陸地區 業務,若甲方即陳子文未能於大陸專利申請核准後壹年(系 爭發明嗣於110年6、7月間於大陸地區取得專利權)內或108 年12月31日前(上開期間以先到者為準),完成大陸業務招 商合作事宜,成立增資後之大陸地區公司者,乙方即曾世憲 之大陸專利申請專屬授權即行終止,「開發階段公司」進行 解散,所餘股本於清算後按各方持股比例歸還等情,曾世憲 、陳銘治因聽信陳子文上開說詞,不疑有他,與陳子文簽訂 合作協議書後,因而由曾世憲於107年9月12日匯款100萬元 予陳銘治,再經由陳銘治於同年9月14日連同曾世憲上開出 資100萬元及自己出資250萬元部分,共計匯款350萬元至陳
子文所指定之蕭瑞英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內。詎陳子文收取曾世憲、陳銘治上開350 萬元之籌設公司資本後,即未有下文,始終未設立任何公司 ,甚將上開曾世憲、陳銘治所匯入約定供作籌設公司資本之 款項,擅自挪作私人借貸或投資所用,餘款則分筆提領一空 ,後於108年12月間約定完成籌設公司日期屆至,經陳銘治 屢催陳子文退還款項,陳子文均藉詞推託而未歸還,並避不 見面,曾世憲、陳銘治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世憲、陳銘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固提出大陸地區人士李夢、王林云之聲明書為證(易字卷 第23頁、第27頁);然此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陳 述,既屬傳聞證據,亦非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而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及159條之3之適用,其證據能力復為檢察官 所爭執(易字卷第74頁),且為因應本案審理所為之個人陳 述,不具例行性要件,難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自無證據 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子文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易字卷第72至74頁、第3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告訴人曾世憲、陳銘治簽訂合作協議 書,約定要共同籌設公司及在大陸地區找人合作事宜,並已 如數收取上開匯入之350萬元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 之犯行,辯稱:所收款項均陸續提領後,親自攜往大陸,用 於大陸運作、請客餐費開銷等事宜,目前亦已找到合作對象 即大陸地區之藍思科技公司云云(易字卷第69頁、第75至76 頁)。辯護意旨則以:依告訴人曾世憲、陳銘治所述,交付
被告350萬元之目的,應作為開立公司之資本所用,與起訴 書所載加速在大陸申請專利無關,告訴人曾世憲亦證述並未 因被告稱可加速專利審查而陷於錯誤;惟起訴書並未提及告 訴人2人交付上開資金之目的乃為成立公司之情,此部分既 未據起訴,自不能逕予審判。此外,告訴人曾世憲、陳銘治 所證究為開設大陸或臺灣公司有所矛盾,陳銘治審判中所述 亦與警詢、偵訊時所述不符,尚難引為證據;被告雖將告訴 人2人所交付之款項先行挪作他用,道德有所瑕疵,然與觸 犯詐欺罪顯屬二事,本件難以證明被告收款時即無開設公司 之意,實則,被告並非有意詐欺,僅單純認為在專利未核准 前開設公司並無意義,而今被告亦有意償還告訴人全部款項 ,且已一部履行,因此被告實際上並無詐欺告訴人2人之意 圖等語(易字卷第369至370、387至396頁),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2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共 同設立公司及由被告負責大陸地區業務,並在大陸地區尋找 投資合作夥伴等事宜,被告嗣已於107年9月14日收得告訴人 陳銘治匯入上開帳戶內之350萬元(包含告訴人陳銘治出資2 50萬元,連同轉交曾世憲出資1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所 不爭執或自承在卷(審易卷第55至56頁;易字卷第75、7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世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偵卷第37至41頁;易字卷第339至35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 銘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11頁; 偵卷第61至65頁;易字卷第310至339頁)、證人蕭瑞英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37至41頁)大 致相符,並有合作協議書(警卷第43至45頁)、授權書(警 卷第47頁)、被告與陳銘治間之LINE訊息紀錄擷圖(警卷第 38至41頁)、陳銘治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35頁)、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109年1月21日美濃字 第1090000079號函所附蕭瑞英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帳戶申請資料(警卷第53至59頁)、系爭發明專利證 書(偵卷第47頁)、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107年5月28日 0000000000000000號通知書(偵卷第45頁)附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曾世憲、陳銘治間約於107年9月間簽立合作協 議書,依據該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2月30日 前籌設公司完成,惟被告收訖告訴人2人之出資後,遲未籌 設公司,約定期限到期後亦未退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銘治、曾世憲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第3至4頁及 第9頁;偵卷第38、62頁)。告訴人2人並於本院審理中作證
如下:
①證人陳銘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是高中同學,曾世 憲則是我的姻親,107年1月21日在臺北市天成飯店同學聚會 ,我帶曾世憲一起去,適與被告同桌,談起此事,被告知悉 曾世憲系爭發明有在大陸申請專利而欲合夥,後續又到被告 家中三、四次左右,當時被告說他在中國大陸有很多人脈, 有辦法加速大陸地區專利核准,約定共同投資,後來談妥後 ,我回去就馬上匯款;警卷第45頁合作協議書下方立約人欄 均為空白,因當時該合作協議書所載3000萬元是被告自己寫 的,說實在我跟曾世憲一下子要拿這麼多錢是不可能的,我 們當初意思是先拿一點錢,沒有3000萬元這麼多,想要降低 一點,合作協議書尚有已簽名之完稿版,但放在被告那邊, 我們沒有拿到,當初沒有說一定要匯多少錢,曾世憲就匯10 0萬給我,加上我的250萬元,我共匯350萬元到被告那裡, 我們的意思是說這350萬元是要先組成一個臺灣公司,先成 立公司再正式開始,此乃我們最終目的,因須組成公司後, 才能有報銷或支出等會計事項,包含在大陸加速專利申請的 開銷費用等公司一切運作事項,均可以在公司內記帳,我們 當初是信任被告的說法要出錢共組公司才匯款,被告依約也 要出資相當比例,但被告收款後拖延多時遲無下文,我方才 陸續LINE催促被告儘速設立公司等語綦詳(易字卷第310至3 37頁)。
②證人曾世憲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是經由我表姊夫陳銘 治引薦而認識被告,曾在被告家中討論合夥投資在大陸新創 公司,並擬定合約約定共同出錢,由被告於一年內在大陸設 立公司,若超過期限沒有設立公司者,系爭發明之專利委託 運作執行立即失效;當初匯款即是為了在大陸設立分公司, 被告要求一定金額以供公司設立運作之用,我匯款100萬元 之目的,不包含打點專利方面的事情;警卷第43至45頁合作 協議書是我們正式所簽立契約書之類似版本,是被告所擬初 稿,我們只同意在大陸地區,開發階段公司這部分並非定稿 版本,資本額3000萬也太高,當初說的不是這個金額;在被 告家中開會時,被告雖然有提及他在大陸有所人脈,可以加 速大陸專利核發云云,但我當時覺得被告只是講講而已,因 為大陸地區專利審核現應已臻成熟,應不致有被告所述情形 ;我是在106年1月4日去大陸申請專利(參偵卷第45頁通知 書),107年4月17日是大陸地區開始審理系爭發明申請的時 間,系爭發明約於110年6、7月間已經獲准,一般專利審核 審定的時間前後約2年多到3年算是正常的時間;當初被告是 說要設立公司,初期資本額是3000萬,若我們準備500萬,
被告就要準備2500萬元,最後由被告會引進其所認識之大陸 增資款項,將資本額變成3億等語(易字卷第338至354頁) ,復有該合作協議書初稿可參(警卷第43至45頁)。 ㈢互核證人陳銘治、曾世憲前揭所證,就匯款350萬元至被告指 定上開帳戶之目的,乃在於合夥成立公司,而被告收訖上開 公司資本額後,自己卻全然未依約出資,亦未成立任何公司 等節勾稽相符,被告亦自承當初係與告訴人2人協議共同出 資成立公司,而收取該350萬元之目的,原即欲至大陸成立 公司及用於公司運作,然自己因故尚未成立公司乙情(易字 卷第69頁、第369至371頁),足認其等上開所證情節,應屬 可信。至證人陳銘治、曾世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 陳銘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就該合作協議 書之約定內容以及該350萬元之用途,是否包含被告應加速 系爭發明在大陸專利核准、當初約定設立者究為臺灣或大陸 公司、當時是否有言明各自出資比例、金額等節,有所不一 ;惟按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法院仍得本 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 曾世憲、陳銘治於本院審理中既已一再證稱當初匯款之目的 即在「設立公司」乙情,並證稱係因被告提及其在大陸地區 有人脈,方欲與其合夥開設公司(易字卷第312頁、353頁) ,核與卷附合作協議書初稿(參警卷第43頁)中所載甲、乙 、丙三方(即被告、曾世憲及陳銘治)要「設立一間股份有 限公司」而共同持股、及「大陸地區業務由甲方(即被告) 負責」等語對照相符,足見其等此部分證述情節,並非虛構 ,應有相當之可信度,業據認定如前。而證人陳銘治、曾世 憲亦證稱最後與被告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對此設立公司之 初衷不變,僅資本額或開設大陸或臺灣公司部分有所修改( 易字卷第315頁、340至341頁),足見其等當初實欲借重被 告在大陸之人脈,共同創立公司,在大陸拓展系爭發明之商 業利益,此乃其等之主要目的,則其等所述出資比例、公司 設立地點及被告業務範圍是否兼及加速大陸專利核准等細微 末節之差異,容因經歷多次磋商修改後,各自對於協議約定 細節之理解或記憶不清使然,尚無礙於整體證述之憑信性。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07年9月14日取得上開匯入 之350萬元後,隨即於同年9月17日,將其中250萬元轉匯至 高逸鴻帳戶中,作為其私人借款給高逸鴻所用(被告於同年 12月20日業已兌現高逸鴻之還款支票而獲償);嗣於同年10 月15日,又再匯出其中50萬元至蕭豐運帳戶中,作為其個人 投資蕭豐運之南瓜事業所用(蕭豐運約於110年1月16日已陸
續償還被告投資款項完畢),隨後被告除於108年1月2日曾 匯款150萬元至訴外人張堃皇帳戶作為私人借款外,其餘匯 入款項均遭其逐筆小額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高逸鴻、蕭豐運 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7至30頁;易字卷第 302至310頁),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易字卷第76至78頁 ),並有被告所使用之蕭瑞英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109年12月24日美濃字第1090003 542號函所附託收票據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月14日上票字第11000009 95號函所附相關還款支票資料、蕭豐運所提出之經營合作合 約書在卷可稽(警卷第55至57頁;易字卷第63頁彌封袋內及 第381至385頁),足認被告就上開匯入350萬元款項之用途 ,乃供作其私人借貸或投資等個人使用,而與告訴人2人間 原先所約定之籌設公司目的無涉。至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陳 銘治已全權委由其處理云云(易字卷第76頁);然查,告訴 人2人當初之所以共同出資35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指定帳戶內 ,其目的無非為合夥開設公司,作為公司資本額及公司運作 使用,業如前述,又告訴人2人均未同意被告將上開款項挪 作投資蕭豐運之不相干南瓜事業所用,亦未同意被告將上開 公司資本額借予高逸鴻、張堃皇等人或任憑被告自由運用等 情,亦據告訴人2人證述明確(易字卷第324至325、336至33 7、346至347、351頁),足見被告就該匯入款項之用途,顯 已悖於原先約定之目的。衡諸被告於107年9月14日收得該35 0萬元告訴人2人款項後,於同年月17日之短短3日內,未徵 得告訴人2人同意,即逕將其中250萬元轉匯借款予高逸鴻, 嗣後更無視於原先開設公司之協議意旨,將該匯入款項不斷 擅自挪作他用,卻始終並未成立任何公司,亦未曾向告訴人 2人言明相關用途,益徵被告自始即顯然具有詐欺之主觀犯 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此外,被告雖另辯稱其後有 將部分款項提領後用於大陸開銷之請客餐費所用,並有作帳 留存,餘款均尚在大陸云云(易字卷第75至76頁);惟被告 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帳目或款項流向資料佐證其言,且始終均 未向告訴人2人說明任何關於公司在大陸進展之狀況及相關 資金用途、開銷單據等情,此據告訴人2人證述在卷(易字 卷第337、346頁),則其空言所辯,本難盡信,況參諸被告 於107年9月合作協議書簽約後至108年12月31日之約定期間 ,出入境大陸次數僅三次,停留期間亦均僅短短數日,有被 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為證(易字卷第31頁),則被 告焉得於短暫數日內即將該350萬元用餐花費殆盡?又該等 用途究與所謂設立公司間有何關連?凡此種種,俱未見被告
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至被告雖另辯 稱現已覓得藍思科技公司為大陸合作對象云云,並舉大陸人 士李夢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麓山公證處之證人證言為證 (易字卷第145頁);惟參諸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約定,並 非僅約定由被告在大陸地區尋求合作對象而已,首先主要須 共同出資成立公司,以求資金進出帳目明確,並便利公司各 項事務運作,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2人證述綦詳,足認 被告縱有為公司尋找投資夥伴或加速專利推行,亦應在其所 設置公司之名義下進行運作,方符合其等約定本旨(易字卷 第352頁);則被告縱有覓得上開合作對象,但依據該證人 證言之書面所載,並未見被告有何已經成立公司之情,亦看 不出被告因此有何成本花費或委託專人在大陸加速專利審查 等進行公司相關運作之情,則尚難以此逕採為有利被告認定 之證據。
㈤按所謂之施行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相符之資訊,進而使相 對人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是投資資金之目的、投資款之運 用等,本屬相對人決定是否出資之重要之點,故若行為人就 上開之點提供不實之訊息,以致相對人作成錯誤之評估進而 投資,則行為人此訊息之傳遞,亦屬施行詐術之行為。綜上 各情,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合夥成立公司之真意,竟仍以此為 由,騙取告訴人2人之信任,使告訴人2人信以為真,因而詐 得上開匯入之款項350萬元,得款後迅速挪作他用,其有施 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而被告所提事證,均無 法證明其確有依約成立公司之行為,尚難以卸免其本件詐欺 犯行。至辯護意旨雖以起訴書所載該350萬元之用途,係在 加速系爭發明在大陸地區申請專利,而未提及共同設立公司 乙情,而主張此部分並非起訴範圍;然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 於107年1月間起,向告訴人2人佯稱3人共同出資、共同經營 系爭專利權於大陸地區事業,並於107年9月間在被告住處作 成約定,然得手350萬元後卻未予陳銘治正面回覆等情,應 已敘明被告本件起訴範圍、詐欺時間及詐得款項;至起訴書 所載「被告有對告訴人2人佯稱可以協助系爭專利在大陸申 請之速度,且告訴人2人給付350萬元之目的,係由被告出面 前往大陸處理系爭專利申請之問題」等情,固與本院上開所 認定被告係「佯稱欲加入合夥、共同籌設公司」為由與告訴 人2人簽立合作協議書,告訴人2人並依約匯入350萬元,而 該350萬元係為「設立公司」所用,略有出入,然針對本件 被告施用詐術之時間、彼此有簽立合作協議書及獲交款項之 時間、金額,並無二致,是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自仍具同一性,本院自得依據審理後之結
果,更正補充如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難 憑採。
㈥又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僅因認在系爭發明專利核准通過前,成 立公司並無實益,且事後有意償還上開全部款項,且已一部 履行等節,主張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惟查,被告既於與告 訴人2人簽立合作協議書時,早已明知系爭發明在大陸地區 尚未取得專利核准乙情,則其若無共同合夥、立即設立公司 之真意,當可盡早告知告訴人2人上情,避免其等苦候下文 無著,更得避免約定成立公司期間平白經過而授權失效,卻 捨此而不為,竟於收得告訴人2人上開出資款項後,擅自決 定現無開設公司之必要,即將款項逕行挪自他用,顯見被告 確實有為己獲利之詐欺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迄今已賠償其中50萬元完畢 ,業據告訴人2人陳述在卷(易字卷第228至229頁、351至35 2頁),並有調解筆錄可參(易字卷第197至198頁),惟此 僅係被告本案詐欺行為既遂後,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犯行所造 成之侵害,事後對告訴人2人進行之部分填補行為,無礙於 被告所為本件詐欺犯行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收取告訴人2人上開350萬元之籌設公 司資本後,不論係挪至私人借款或投資所用,抑或是小額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