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10年度,10號
KSHM,110,重上更二,10,2023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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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俊良(原名陳俊良)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俊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再者,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 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 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 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 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 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
二、被告藍俊良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涉犯該法第5條之罪 ,為最重本刑非屬10年以下之罪之重刑,被告前經本院判決 有罪,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已提起第三審 上訴,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前經本院於111年11月3日 裁定自111年11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2年7月6日屆滿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本件尚未審結,被告逃亡以規避後 續審判或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 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考量 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侵害法益之輕重,暨依比例原 則權衡及經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後,認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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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