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易字第2號
原 告 謝錦源
訴訟代理人 謝肇明
被 告 林建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5月間,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 員,以假冒伊房東急需借貸之詐術,騙取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伊高齡80歲有餘,又係低收入戶,遭此詐騙身心受創 嚴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應徵工作,遭詐騙集團騙取伊的存摺及證件 ,並受脅迫、暴打至住院,伊也是被害人,且未受分配任何 犯罪所得,故無庸賠償原告財產損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被訴於109年4月14日前某日,至同年6月1日查獲時為止 ,先後在○○○街、○○○路或○○○街附近某處架設並管理以「猜 猜我是誰」方式實施詐欺之犯罪集團所使用之SIMB0X數位行 動電話節費器、路由器等系統,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
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2日上午9時許,以上開節費器 内之IMEI序號搭配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原告 ,假冒為原告房東,佯稱急需用錢,致原告陷於錯誤,翌日 上午10時22分依對方指示匯款20萬元,而受財產損失。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不法侵害財產權之侵權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簿轉存及匯款紀錄為證(見110年度偵字第5
535號卷二第9頁至第11頁)。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揭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460、2461、2462號提起公訴後,先後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及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此 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查核屬實。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 理中承認檢察官起訴事實(見111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80頁 、第131頁),且依刑事卷證資料顯示,本案詐騙集團所使 用之SIMB0X數位行動電話節費器、路由器等系統,在109年5 月22日搬移至被告向訴外人查竑志承租之花蓮市○○○街00號O O樓之OO機房前,與被告住家所使用基地台位址重疊,堪認 被告早在109年4月間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其住家附近某 處負責上開系統之架設及管理工作。而本案詐騙集團持上開 節費器內建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以相同IMEI序號插入 不同門號之行動電話,對數名被害人發話顯示之基地台位於 花蓮市○○○街00號、○○○路OO號或○○○街OOO號O樓之O等處所, 可知本案詐騙集團雖曾改換機房,但均係以警方查獲之SIMB OX節費器等系統進行運作。警方復在花蓮市○○○街00號OO樓 之OO處所門口查獲數張SIM卡、SIM卡外裝卡,足見本案詐騙 集團係以不定期更換節費器內SIM卡,維持轉接機運作之模 式。被告於刑案中曾供稱:伊因另案快要執行,想說有錢就 賺,故為綽號「阿土」之男子架設並管理上開系統,以抵銷 伊對「阿土」欠債等語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5535號卷二 第352頁、第353頁),及被告係因腦中風而短期住院乙情, 亦據被告及證人黃元大供證在卷,並有被告全民健保醫療費 用申報資料等資料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9970號卷第391頁 、第405頁、第449頁、第546頁)。故被告於本案所辯伊應 徵工作時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存摺及證件,並遭對方脅迫暴打 至住院等語,委無可採。
六、被告基於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 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本案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辯稱伊未對原告施用詐術 及未受分配犯罪所得云云,仍無解於其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財產損害20萬元,於法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財產損失2 0萬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 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 月16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