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國字,111年度,1號
HLHV,111,重上國,1,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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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富野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知本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郎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
法定代理人 柯燦堂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吳昌祐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蘇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 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 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 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茲本院認定之事 實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依前開規定引用之(詳 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書所示)。
二、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理由略以: 
(一)關於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 稱臺東林管處)應負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 第2條第2項後段之賠償責任:
1、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東知本地區之富野渡假村(下稱系爭渡 假村)後方鄰近臺東林管處第31林班地(下稱第31林班地)之 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固為上訴人前手合家歡育樂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家歡公司)於民國79年間經臺東林 管處同意後所興建,然依102年10月9日會勘系爭渡假村後 方邊坡紀錄結論第2、4項記載,無從推論系爭擋土牆上方 鋁製攔石柵及排水設施係為維護系爭擋土牆,而臺東林管 處於103年5月6日在鋁製攔石柵原址,決標進行施作之鋼製



攔石柵(下稱系爭鋼製攔石柵),係102年9月21日天兔颱風 來襲並勘災後決定施設,非上訴人要求設置,而上訴人經 營系爭渡假村係供不特定公眾居住使用,附近尚有多家飯 店及民眾居住,是系爭鋼製攔石柵非僅為維護上訴人財產 ,而係維護不特定公眾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用所設公共設 施,臺東林管處自有管理維護之責,況上訴人前手於98年1 月19日所書立切結書,僅對系爭擋土牆負其安全及導致災 害之責,並未及於系爭鋼製攔石柵,而設於系爭擋土牆上 方之系爭鋼製攔石柵係為攔阻崩塌之土石流,然於106年10 月12日卡努颱風來襲,卻未發生攔阻土石功能,可見系爭 鋼製攔石柵設置錯誤、建築不良等欠缺,與本件上訴人因 卡努颱風來襲時,系爭渡假村後方山壁於同年月14日上午1 0時40分許突然崩塌,泥水夾雜土石灌破系爭渡假村一樓大 廳及自助餐廳玻璃牆面流入地下室,造成系爭渡假村所屬 建物嚴重損害(下稱系爭災害),受有停業損失,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有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依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下稱水 保臺東分局)於天兔颱風後所出具災後報告(下稱水保臺東 分局天兔颱風災後報告),記載系爭渡假村後方坡面有1沖 蝕坑溝(寬約5公尺),坑溝出口方向直衝系爭渡假村,已存 在高度致災可能性,坑溝若未整治處理,將可能使土砂順 沿坑溝沖下,造成系爭渡假村第二次災害等語,然臺東林 管處於天兔颱風後,僅施設系爭鋼製攔石柵,未於第31林 班地上崩塌(坡)地進行維護、植坡、水土保持、清除疊積 落石等管理、維護崩塌地之作為,可見第31林班地公有公 共設施之欠缺與系爭災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臺東林管處 自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3、水保臺東分局天兔颱風災後報告所載「上方崩塌地」(指系 爭渡假村後方第31林班地),係因礙於地形而無法攀爬至山 頂測量定位實際座標,然由天兔颱風造成系爭渡假村後方 土石崩塌、土石灌入系爭渡假村內乙情,可見上開災後報 告所載非虛,臺東林管處於天兔颱風後,僅協助清除土石 堆積物、整坡並施設排水渠道及設置系爭鋼製攔石柵,未 曾管理、維護崩塌地之作為(如維護崩塌地、植坡、水土保 持、清除疊積落石等),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應負國賠 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賠償責任。
(二)關於水保臺東分局應負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後 段之賠償責任:
1、水保臺東分局天兔颱風災後報告記載系爭渡假村後方山坡 地因崩塌形成土石流,造成上訴人受損,並分析未來逢豪



雨可能造成環境致災堪慮之結論,協助清理時亦允諾盡速 處理水土保持事宜,可見水保臺東分局對於該山坡地土石 鬆軟,因颱風大雨易形成坡面崩塌、土砂流失,恐對環境 釀成重大災害等急迫性已有預見,且此等災害非人民所得 自行迴避,僅得仰賴水保臺東分局落實治山防災等作為, 始可有效排除再次發生之可能性,然水保臺東分局自天兔 颱風後迄至卡努颱風來襲前,未善盡職責,因應災害類型 之變遷採取適當措施,疏於檢視相關災害預警措施,未有 任何作為,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可認卡努颱風來襲因 坡地崩塌、土石流造成系爭災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水 保臺東分局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賠償之責。 2、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所推動「整體性治山防災 」計畫、水保臺東分局辦事細則第6條第5款規定,可知水 保臺東分局負有治山防災、土石流防治、崩塌地處理等水 土保持事項治理之責,而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臺東 縣政府對知本溪河域之水土保持管理職責等事項,並無管 理權責,又系爭災害之發生,肇因於長期疏未對知本溪流 域水土保持規劃及治理,可認水保臺東分局應負國賠法第3 條第1項之責。
三、經查:
(一)有關上訴人對臺東林管處請求國賠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鋼製攔石柵為保護不特定公眾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公共設施,未於卡努颱風來襲時發揮攔阻土石功 能,而有設置系爭鋼製攔石柵之缺失:
(1)系爭鋼製攔石柵設置前之相關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院卷第145至147、161、166、167、175、176頁): ①合家歡公司於79年興建系爭渡假村時,於79年3月1日出 具予臺東林管處之申請書記載:「申請人吳春雄坐落於 ○○鄉○○段0、0-0地號等2筆(原紅葉山莊)緊鄰貴處臺東 事業處知本工作站第31號林班,今本公司於前述現址欲 新建合家歡知本溫泉渡假俱樂部,…惟因舊有房舍拆除 後,原有漿砌卵石擋土牆崩塌,致使山坡地嚴重塌方… 謹請貴處准予租用林班地用以重新整建擋土牆(如附件『 擋土牆興建報告』所需擋土牆),所需擋土牆工程費由本 公司自行負擔…」。
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79年10月27日 函稿記載:「合家歡知本溫泉渡假俱樂部申請租用臺東 事業區第31林班地興建擋土牆乙案,請責由施設人先行 具結承諾『不得主張任何權益且不作其他用途之使用, 並對該擋土牆之興建負責其安全及可能因而導致之任何



災害條件』後依規定辦理租用契約」等語,合家歡公司 與臺東林管處簽訂租賃契約日期為79年11月15日。 ③上訴人前手富野渡假村公司,於98年1月19日出具切結書 記載:「本公司承租貴轄管之國有林地,位於台東縣○○ 鄉台東事業區第31林班地內之擋土牆,面積:0.0888公 頃,願對該擋土牆負其安全及導致災害之責且不作其它 用途,若有不實,並自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 ④因合家歡公司承諾不主張任何權益且系爭擋土牆不作其 他用途,並具結承諾對系爭擋土牆之興建負責其安全及 可能因而導致之任何災害責任等條件下,臺東林管處方 准合家歡公司租用第31林班地興建擋土設施。 ⑤上訴人於102年天兔颱風來襲前某時,將系爭渡假村1樓 大廳及自助餐廳擴大面積,並將1樓大廳及自助餐廳外 牆從原來的12公分鋼筋水泥土外牆變更為玻璃牆面。 ⑥102年9月21日天兔颱風時,泥水夾雜土石灌破系爭渡假 村1樓落地玻璃窗牆面,衝入地下室,系爭渡假村後方 擋土牆上方原先加設之鋁製攔石柵遭損毀。
⑦臺東林管處於102年9月22日協助上訴人清除系爭渡假村 後方邊坡土砂,並於坡面以人工挖設排水溝。
⑧臺東林管處於103年5月6日決標進行31林班邊坡水土保持 處理工程,施作落石網99.2公尺及土溝整理7公尺。興 建之系爭鋼製攔石柵係在遭毀損之鋁製攔石柵原址。 (2)由上開事實,佐以下列證據資料,可認系爭鋼製攔石柵 係為保護上訴人財產而設,並非保護不特定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公共設施:
①合家歡公司於79年間未待向臺東林管處租地而自行出資 興建系爭擋土牆(嗣後臺東林管處附加「願對該擋土牆 負其安全及導致災害之責且不作其它用途」條件核准租 用),可見系爭擋土牆之出資興建及事後維護均為合家 歡公司,施設系爭擋土牆目的係為保護合家歡公司,可 見系爭擋土牆係為保護系爭渡假村財產而設之私有設施 。
②上訴人接手經營系爭渡假村後,承接系爭擋土牆,並於 系爭擋土牆上方另設置「排水橫溝及鋁製擋土柵欄」, 可見鋁製攔石柵及排水橫溝之出資興建及事後維護均為 上訴人,且係為保護系爭渡假村財產而設之私有設施。 ③依102年10月9日系爭渡假村後方邊坡會勘紀錄(五)結論 第2點記載:「系爭擋土牆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上訴人沿 地界線施設,擋土牆高約10公尺,擋土牆上方另設置有 排水橫溝及鋁製擋土柵欄,排水橫溝並以石籠被覆上方



,防止枯枝落葉掉落、阻礙排水橫溝」、第4點記載: 「系爭渡假村後方,由臺東林管處籌措經費,於暨(應 為「既」之誤植)有擋土牆上方,施設攔石柵及導、排 水設施,並請上訴人負責攔石柵及其上方排水設施之維 護及土石清除,避免積蓄過多土石於擋土牆上方,成為 下次材料來源」(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可徵系爭鋼製攔 石柵之設置雖係臺東林管處,然係為取代上訴人原所興 建但已遭天兔颱風損毀之鋁製攔石柵,以防止系爭渡假 村後方第31林班地之土石掉落至下方擋土牆,排水設施 則係用以代替合家歡公司未經臺東林管處許可逕行越界 興建系爭擋土牆時所破壞之天然山溝排水路之人工排水 設施,2者設置目的係為避免第31林班地之土石、泥流 隨降雨落至系爭擋土牆上方,為維護位於第31林班地之 系爭擋土牆,亦見系爭鋼製攔石柵設置之目的,係為保 護系爭渡假村財產而設。至上訴人另辯稱:合家歡所立 上開切結書並不包括鋁製攔石柵及排水橫溝等語,然鋁 製欄石柵及排水橫溝設置目的係為避免第31林班地之土 石、泥流隨降雨落至系爭擋土牆上方,而為維護系爭擋 土牆,詳如前述,上訴人承接合家歡公司上開切結書, 除應承擔維護系爭擋土牆之責外,亦包括維護嗣後所設 置之鋁製攔石柵及排水橫溝等責任,甚包括臺東林管處 嗣後在原址施設之系爭鋼製欄石柵等(查上開會勘紀錄 結論第4點已載明上訴人應負維護之責),是其此部分所 辯,尚非可採。
④鋁製攔石柵設置係位於系爭擋土牆上方、系爭渡假村正 後方,而系爭鋼製攔石柵係在鋁製攔石柵原址興建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參以系爭鋼製攔石柵下方除系爭渡假村外,並無其 他住戶或飯店,有天兔颱風來襲後及系爭鋼製攔石柵興 建完工後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9、119至120、179 、180頁,原審卷三第75頁)附卷可憑,益見系爭鋼製攔 石柵與鋁製攔石柵設置之目的係為保護系爭渡假村財產 。上訴人辯稱附近尚有多家飯店及民眾居住等語,既非 在系爭攔石柵正下方,自非系爭欄石柵保護對象。 ⑤於105年9月莫蘭蒂颱風及梅姬颱風、105年10月艾利颱風 來襲時,並未造成系爭渡假村災害,於106年10月14日 卡努颱風來襲時,系爭鋼製攔石柵亦未倒塌(見本院卷 第14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九)),可見系爭鋼製攔石柵 之設置並無欠缺。況上訴人僅以卡努颱風來襲時,系爭 渡假村遭泥水夾雜土石灌破1樓大廳及自助餐廳玻璃牆



面流入地下室而受有設備損害,未舉證證明泥水夾雜土 石灌入系爭渡假村係因系爭鋼製攔石柵未發揮攔阻土石 功效,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3)綜前,系爭鋼製攔石柵雖為臺東林管處所興建,然其設 置目的係為防止第31林班地上之土石落下而損及系爭渡 假村財產,並非基於公眾利益與需要,而提供與公眾使 用之各類有體物或附屬於該物設備之公共設施。上訴人 主張系爭鋼製攔石柵係維護不特定公眾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公共設施等語,尚非可採。
2、上訴人主張第31林班地於天兔颱風後有1沖蝕坑溝,對系爭 渡假村有高度致災可能性,臺東林管處於天兔颱風後僅設 置系爭鋼製攔石柵,未於第31林班地上崩塌(坡)地進行維 護、植坡、水土保持、清除疊積落石等管理、維護崩塌地 之缺失(下稱水保管理維護),臺東林管處所屬公務員亦有 怠於執行職務:
(1)上訴人以水保臺東分局天兔颱風災後報告記載:「現勘 時系爭渡假村後方坡面已有形成1處明顯坑溝,溝寬約已 有5公尺,坑溝出口方向直衝系爭渡假村,就相對位置而 言已存在高度致災可能。現況於飯店後方坡面設置高約6 公尺之擋土牆及坡面橫向排水溝渠。受坑溝沖出之土砂 造成坡面橫向截水溝堵塞,失去排水功能。」(見原審卷 一第94頁背面)為憑,主張第31林班地於天兔颱風後出現 1沖蝕坑溝等語,然臺東林管處抗辯稱:此為自然山溝, 遭誤會為坑溝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78頁)。細繹同上 報告記載:「上游推測有新崩塌地發生。飯店後方坑溝 緊鄰飯店,距離5公尺。坡面已發展1沖蝕坑溝,溝寬約5 公尺以下,坡度約15度。目視坑溝仍有大量土砂堆積。 」、「系爭渡假村後方坡面已因坡面沖蝕發展1處坑溝, 目視坡面植生狀況尚屬良好,推測坡面上方已有小規模 崩塌或因坡面逕流沖蝕造成坑溝內土砂下移」(見原審卷 一第92頁正面),上開水保臺東分局102年9月25日現勘災 害報告認該沖蝕坑溝係因第31林班地上有小規模崩塌所 致。然查:
①上開災後調查報告並未附有崩塌地之現場照片,亦無崩 塌地座標、定位等相關測繪數據資料,就該崩塌地之面 積更全無記載(見原審卷一第90至104頁,原審卷七第19 至42頁),參以同報告記載「現勘時上方坡地崩塌地高 低落差大,無法目視到及測量」(見原審卷一第91頁, 原審卷七第35頁),可徵水保臺東分局並未實際至所謂 「崩塌地」現場目視勘得「崩塌地」情形,而僅係以「



推測」方式論述第31林班地上有小規模崩塌,尚難以上 訴人所主張因礙於地形而無法攀爬至山頂測量定位實際 座標等語,遽謂第31林班地上於天兔颱風後有崩塌地出 現,致形成沖蝕坑溝。
②細觀卡努颱風來襲前12天之106年10月2日系爭渡假村及 其後方第31林班地空照圖(見原審卷二第23頁)103年、1 04年、106年第31林班地全區域空照圖(見原審卷三第97 頁),以及90年10月25日系爭渡假村及其後方第31林班 地空照圖(見原審卷二第24頁),相互比對,該區植被茂 密,並無上開災害報告所稱系爭渡假村上方有小規模崩 塌之現象,而105年尼伯特颱風來襲後,第31林班地林 木之樹葉雖遭強風掃落,致空照圖林地大部分區塊呈棕 色,然第31林班地亦未見有何崩塌情形,顯難認第31林 班地於天兔颱風來襲後有呈現崩塌地現象,進而形成上 訴人及災後報告所稱沖蝕坑溝。
③臺東林管處會同專家學者及上訴人於天兔颱風來襲後之1 02年10月9日會勘系爭渡假村後方邊坡時,會勘結論第1 點記載:「系爭渡假村後方山坡屬臺東林管處轄管之台 東31林班,目前林相良好,植生貌密,坡面無明顯崩塌 存在」,有該會勘紀錄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頁), 可見臺東林管處與上訴人現地會勘後,同認第31林班地 並無崩塌地情形;且若有災後報告所稱沖蝕坑溝(非山 溝),何以歷經105年9月莫蘭蒂颱風及梅姬颱風、105年 10月艾利颱風來襲後,上訴人全未告知因該沖蝕坑溝致 土石泥流灌入系爭渡假村內(見原審卷七第148、149頁) ?則第31林班地是否確有上訴人及災後報告所稱崩塌地 及因此所形成沖蝕坑溝情形,已非無疑。
④上開會勘紀錄結論第3點亦記載:「天兔颱風來襲,知本 地區累積至9月21日當晚降雨量約達400mm,降雨沿坡面 天然山溝匯流至系爭渡假村後側擋土牆上方,地表逕流 將系爭擋土設施上方攔阻之土石挾帶而下、進入排水橫 溝,排水橫溝因被石籠網覆蓋,無法順利宣導傾洩而下 的土石泥流,造成橫溝淤滿後,流進下方系爭渡假村大 廳」等語,可見上開災後報告所稱之沖蝕坑溝,應係「 天然山溝匯流」,而非第31林班地有小規模崩塌而形成 沖蝕坑溝,上訴人及上開災後報告所指,尚難驟採。 (2)臺東林管處、上訴人於上開會勘紀錄,同意由臺東林管 處籌措經費在原址擋土牆上方施設系爭鋼製攔石柵及排 水設施,由上訴人負責攔石柵及上方排水設施維護及土 石清除,避免積蓄過多土石於擋土牆上方,成為下次材



料來源(見上開會勘紀錄結論第4點),臺東林管處旋即於 103年5月6日決標進行第31林班邊坡水土保持處理工程, 施作落石網99.2公尺及土溝整理7公尺、在上訴人所有但 已遭損毀之鋁製攔石柵原址,興建系爭鋼製攔石柵(見本 院卷第14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八)),可見臺東林管處 已按上開會勘紀錄設置相關防災措施。又上訴人雖於105 年7月21日(105)富字第10號函稱,因尼伯特颱風來襲致 系爭渡假村後方有落石及大型樹木倒塌,造成系爭渡假 村1樓景觀池及餐廳後方通道損毀,請臺東林管處盡速研 議水土保持方案及派員養護山林(見原審卷三第51至54頁 ),然臺東林管處旋於同年月26日函知上訴人派員會同於 105年7月29日現場勘查,於同年8月17日函覆現場調查結 果,並要求上訴人依102年10月9日會勘紀錄結論儘速清 除系爭鋼製攔石柵後方囤積土石之空間,以保持攔石柵 後方囤積土石之空間,避免土石落下時直接衝擊系爭渡 假村,同時副知所屬巡視人員於巡視過程隨時注意第31 林班地坡面變化,若有狀況及早通報以便及時因應等情 ,有臺東林管處105年7月26日東政字第1057104231號函 、同年8月17日東政字第1057210497號函等件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三第55頁,原審卷七第10頁),除見上訴人未按 上開102年10月9日會勘紀錄履行其清除土石義務外(按系 爭鋼製攔石柵及排水設施係為保護上訴人財產,並非公 共設施,且上訴人依上開會勘紀錄已承諾清除土石之義 務,尚難以系爭鋼製攔石柵及排水設施係由臺東林管處 施設,即應負嗣後清除土石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鋼製 攔石柵係由臺東林管處施設,不得以「委託人民代管」 作為其推卸管理維護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尚非 可採),亦見臺東林管處已按上開會勘紀錄設置系爭鋼製 攔石柵及排水設施,並副知所屬巡視人員於巡視過程隨 時注意第31林班地坡面之變化,以便即早通報因應,尚 無上訴人所指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3)至上訴人以系爭渡假村後方第31林班地有崩塌致形成沖 蝕坑溝,而認臺東林管處對於第31林班地之公有公共設 施有欠缺,且未就上崩塌(坡)地進行水保管理維護,所 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等語。然查:第31林班地是否 有崩塌致形成沖蝕坑溝乙節,已非無疑(詳如前述),臺 東林管處應如何就上崩塌(坡)地進行水保管理維護,並 未見上訴人就其所在地、範圍、工法、施設何措施等具 體說明,所為主張顯然過於籠統抽象;又上訴人於原審 援引「流域綜合治理計畫(103-108年)」(見原審卷一第6



8至70頁),據為臺東林管處之作為義務,然該計畫為行 政計畫性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3條規定,性質上僅為 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 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 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在行政法上並非已產 生作為義務,亦非產生拘束力之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 上訴人以此作為臺東林管處有應整治而不整治之作為, 尚非可取;再臺東林管處已按上開會勘紀錄結論設置系 爭鋼製攔石柵及排水設施等,同時副知所屬巡視人員於 巡視過程隨時注意第31林班地坡面之變化,以便即早通 報因應,所為已就會勘後現場各情因應施設及相關作為 ,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況不能因上訴人未依上開102 年10月9日會勘紀錄履行清除土石義務,反回溯認定臺東 林管處有義務、但未履行水保管理維護等作為);另卡努 颱風期間(106年10月12日至17日),臺東知本地區累積雨 量為864毫米,時雨量最大曾達77毫米(106年10月14日上 午11時),24小時累積雨量最大曾達539毫米,依中央氣 象局於104年9月1日起實施之新雨量分級,屬超大豪雨, 以及系爭渡假村後方上坡林木均樹立在原地,未被沖毀 倒塌或被土石沖走(見本院卷第14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十)1、3),以及前揭(1)各點所述,則系爭渡假村於卡努 颱風來襲時,遭泥水夾雜土石灌破1樓大廳及自助餐廳玻 璃牆面流入地下室而受有設備損害,是否確如上訴人所 主張天兔颱風後第31林班地上有崩塌地而形成沖蝕坑溝 ,臺東林管處未就上崩塌(坡)地進行水保管理維護所致( 查依上開102年10月9日會勘紀錄第2、3、4點所載,天兔 颱風來襲時造成土石泥流灌入系爭渡假村之原因,係因 上訴人未清除系爭擋土牆上方排水橫溝、石籠上之土石 、枯枝等異物,致雨量達400mm之降雨沿天然山溝匯至系 爭擋土牆上方,遭阻無法宣洩,排水橫溝淤滿後流入系 爭渡假村內等情,而上訴人主張卡努颱風來襲時,土石 泥水灌入系爭渡假村〈見原審卷一第3至4頁〉,情形相同 ,尚不排除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因其未依上開會勘紀錄結 論履行清除土石義務所致),除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外, 尚難以有泥水土石灌入系爭渡假村,遽認臺東林管處未 盡其管理、維護第31林班地之責。
3、綜前,上訴人主張臺東林管處就系爭鋼製攔石柵公有公共 設施有欠缺、第31林班地於天兔颱風後有因崩塌地而形成 沖蝕坑溝,臺東林管處對未就上崩塌地進行水保管理維護 有欠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等,依國賠法第3條第1



項、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均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於法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上訴人對水保臺東分局請求國家賠償部分: 1、上訴人主張水保臺東分局未就知本溪流域盡其治山防災、 土石流防治、崩塌地處理有欠缺,有應作為而不作為,致 系爭災害發生,應負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後段 賠償之責等語,查系爭災害係因系爭渡假村後方土石泥流 灌入所致,系爭渡假村後方即為第31林班地,是上訴人所 指,應係水保臺東分局就知本溪流域範圍內之第31林班地 未盡其上開義務。然查:
(1)按「國、公有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由森林經 營管理機關策劃實施」、「國有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 林區管理經營之;公有林由所有機關或委託其他法人管 理經營之」,水土保持法第11條前段、森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秘書長99年6月3日院臺 忠字第0990098260號函附「坡地崩塌防災權責分工表」 ,明訂林班地於災後復原重建之主辦機關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有該函附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8至 41頁),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9月24日農林務字第10 80239444號函覆原審稱:「本會林務局森林法管理經 營國有林,故臺東林管處為第31林班地之治山防災管理 機關」,亦有該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7頁)。查第3 1林班地為國有林地,依前揭規定,由臺東林管處經營管 理,且依前揭函文所示,臺東林管處為災後復原重建之 主辦機關、治山防災管理機關,是上訴人主張水保臺東 分局就第31林班地未盡其治山防災、土石流防治、崩塌 地處理等語,尚難驟信。
(2)按河川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辦法所稱 河川,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屬於水資源開發或國土 保育或區域發展關係重大之水系,並經公告之水道。前 項河川依其管理權責,分為中央管河川、直轄市管河川 及縣(市)管河川三類。」;依同辦法第3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一、河川治理計畫之 規劃、設計、施工。二、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三、 土石可採區之劃定。四、河川環境管理計畫之訂定。五 、河防建造物之管理。六、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 事件之取締及處分。七、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 核、許可、廢止、撤銷及使用費之徵收。八、治理計畫



用地之取得。九、防汛、搶險。十、其他有關河川管理 行政事務。」。查經濟部水利署108年9月16日經水政字 第10853241070號函覆原審稱:「依據經濟部98年4月8日 經授水字第09820203070號公告(附件經濟部公告),知本 溪之管理機關為臺東縣政府。另依據『河川管理辦法』第 二條第二項相關規定,知本溪河川起迄點,應由河川水 系之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公告支流界點」,有該函文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72至76頁),可見上訴人主張第3 1林班地之知本溪流域之整治,其維護、管理機關應為臺 東縣政府,並非水保臺東分局
2、綜前,上訴人主張水保臺東分局未就知本溪流域之第31林 班地盡其治山防災、土石流防治、崩塌地處理有欠缺,亦 有應作為而不作為,致系爭災害發生,而應負國賠法第3條 第1項、第2條第2項後段賠償之責等語,因水保臺東分局非 第31林班地、知本溪流域之管理機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 ,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富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知本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郎  住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           
法定代理人 柯燦堂  住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吳昌祐  住同
訴訟代理人 張蘇能  住同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且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分別向各賠償義務機關 即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均經被告拒絕賠償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下稱水保局臺東 分局)水保東規字第108205388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 卷㈠第1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 下稱臺東林管處)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1 5頁背面)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履行前



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後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貳、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 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其代理 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富野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野 渡假村公司),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11月25日,經 其董事會決議合併解散、存續公司設立知本分公司及更名, 由原告富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知本分公司為存續公司,而 存續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劉清郎,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經濟部109年8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933476830號函暨高 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109年11月25日 經授中字第10933675940號函、經授中字第1093362260號函 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年9月11日經授中字第1103 356864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年股東常會議 事錄;110年9月13日經授中字第11033577020號函暨股份有 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暨言詞辯論意旨狀 ㈧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㈦第73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101 頁);被告水保局臺東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志輝,嗣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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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