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10號
HLHV,111,重上,10,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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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季妍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文平律師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林期能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兩造於簽約前之民國108年9月20日,經被上 訴人一再表示及承諾「變更設計可以在108年年底前完成, 次年(109年)就可以馬上開工,11個月的工期時間,完工 沒有問題的」(下稱系爭承諾)等語,上訴人遂於108年10 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花蓮市○○段000-0等5筆土地合併分割 後共34.8坪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並於108年1 0月18日簽立○○段土地買賣及合建同意書(下稱合建同意書 ;兩份契約即系爭契約),基此,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 及合建契約之混合契約。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給付簽約 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9年9月15日給付第二期款5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又依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 08年10月17日契約成立之日起,將有關證件(所有權狀、印 鑑證明、稅單等)交付上訴人或交付雙方所委託之地政士; 復依第3條約定,在109年間,被上訴人應陸續辦理建照執照 設計完成(二期)、開工(三期)、二樓地板完成(四期)、至 遲於110年1月30日前被上訴人應該要將土地上之建築物興建 完成,並將建築物及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詎自簽約日起 迄至110年3月23日止,長達約一年半時間,被上訴人均未依 約交付相關證件辦理,甚於110年5月間房屋竟均未興建,顯 已違約逾期,致使上訴人已支付700萬元款項毫無保障,嚴 重影響上訴人權益。準此,依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違約責 任:賣方若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一日,賣 方應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予買方,經買方定5 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者,買方除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請 求返還已付價金外,賣方並應賠償買方已付同額價款之違約



金予買方,其已付之稅款及地政士已辦理案件之撤件等相關 費用由賣方負擔。」(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總額及包含懲罰 性違約金)。而上訴人於110年3月2日發函請被上訴人依買 賣契約第5條履行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嗣於110年3月12日 委請律師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5日內依約辦理並於同日送 達被上訴人,均遭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於110年3月23 日再委請律師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就其應處理部分均遲延未處理,甚於109年11月9 日始表示須依廠商報價完成議價,待110年3月31日更突然表 示開挖地基,然相關細節亦未曾提供予上訴人。從而,上訴 人已合法解約,被上訴人未依約將有關證件(所有權狀、印 鑑證明、稅單等)交付上訴人或交付雙方所委託之地政士, 亦未依約定興建完成建物,且距離興建完成(110年1月30日 )迄今業已遲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後始動工,究否能 於建照有效期日前完成亦有疑問,縱令完成,亦遲延一年, 已與上訴人計畫有違。是上訴人依法及依約解除系爭契約, 得依買賣契約第7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擇一勝訴即 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付價金700萬元,並依買賣 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付同額價
  款之違約金700萬元等語。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0萬元整,及其中2  00萬元應給付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500萬元應給付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稱兩造實際約定110年1月30日應完成 建築,然兩造並未以110年1月30日為約定被上訴人應建屋完 成移轉房地所有權之日期。蓋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性質上應為 買賣及合建之混合契約,且上訴人之行為可看出其無買賣契 約第3條尾款給付期限即「完工期限」拘束之意思,上訴人 至109年9月7日完成設計圖變更並領照,其後於9月11日給付 被上訴人第二期款,此距110年1月30日僅餘4個半月,即便 開工亦不及於110年1月30日完工(假設語),上訴人大可於 此時終止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何需依約繼續給 付買賣款項?且上訴人直至110年2月之前,均未向被上訴人 表示會來不及於建照到期前完工之憂慮或提及已經超過契約 約定之完工期限,仍覓他人估價,甚至110年2月26日上訴人 尚表示開工在年前三天,已通知代書付第三期款並辦理相關 流程,亦能佐證所謂完工期限即110年1月30日,本即不在上



訴人考慮之中。又兩造直至110年2月26日仍有應依約履行之 認知,顯然均無應於110年1月30日完工之意思,上訴人不得 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約;被上訴人雖於簽約時未 即將全部土地過戶相關證件交予地政士,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及契約目的、交易習慣。再被上訴人業已合法解約,事後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並未違約,即上訴人迄原審判決為 止,並未主張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為由解除契約,亦未通 知上訴人此意思;且被上訴人業於110年4月21日委由律師發 函予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後始於110年7月20日移轉予訴外人 。縱上訴人稱郵局未送達或余梅珍非其員工等並非事實,即 便該函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亦已於答辯時(110年6月4日 )將存證信函附於書狀,並於書狀內容將解除契約之意思通 知上訴人,無意思表示未到達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於110年7 月2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訴外人,係合法解除契約後所為, 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答辯聲 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案簽約前108年9月20日,被上訴人於LINE表示「變更設計 可以在108年年底前完成,次年(109年)就可以馬上開工,11 個月的工期時間,完工沒有問題的」。
(二)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在陳○○地政士事務所簽訂○○市○○段000 -0等5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共34.8坪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108 年10月18日簽立合建同意書。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109 年9月15日已分別支付200萬元及500萬元共計700萬元予被上 訴人。原證2(原審卷第19至27頁)形式上為真正。(三)被上訴人自簽立108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書之日起至110年3  月23日止,未將有關證件(印鑑證明)交付上訴人或雙方所委  託之地政士,也未興建完成建物。
(四)原證4、5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審卷第33至54頁)  、被證8存證信函(原審卷第435至439頁)、被證15存證信函( 原審卷第531至535頁)形式上為真正。
(五)於109年9月7日完成變更建築執照並領照。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一)兩造是否約定應於111年1月30日前將系爭建築物建築完成並  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是否已屆期無法履行,上訴人可否解約  ?
(二)依雙方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是否應將有關證件(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稅單等)交付上訴人或交付雙方所委託  之地政士,被上訴人是否違約?上訴人可否解約?



(三)被上訴人解約之主張是否合法?有效?
(四)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訴外人鄭**等三人,是否違約,  上訴人可否以此再主張解約?
(五)上訴人依雙方契約(原證2)第7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擇一勝訴即可)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萬元,是否有理?(六)上訴人依雙方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00萬  元,是否有理?
(七)雙方所約定之系爭違約金的性質?違約金是否過重?有無酌  減的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在陳○○地政士事務所簽訂原證2之買賣 契約及合建同意書(作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 項」之附件),約定:
1.由被上訴人擔任起造人,上訴人以每坪8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  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2分之1約34.8坪共計2,784萬元  ,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為兩戶(買賣契約第1、2條;原審卷第1  9、25頁),雙方各自支出建築費用(合建同意書第1條),被  上訴人原花蓮二信之1,600萬元貸款同意作為興建地上物之  工程款,利息由上訴人支付至完成結案為止但應負擔該挪用  部分之二信利息(買賣契約第12條;原審卷第23頁)。 2.上訴人之付款方式:108年10月17日簽約金200萬元,第二期 500萬元(建照變更設計完成),第三期700萬元(開工時支付) ,第四期600萬元(二樓地板完成),110年1月30日前尾款7 84萬元(完成產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同時支付)(買賣契約第3 條;原審卷第21頁)。合併分割及建物保存登記由被上訴人 負擔(買賣契約第12條;原審卷第23頁)。 3.合建同意書第1條:本案土地買賣簽約後買方需配合賣方依 法完成共同基地上興建房屋之相關法定程序,配合建築師辦 理變更設計、營造廠簽約、給付款、驗收至申請使用執照後 之二工完成,雙方均應配合並及時提供相關資訊、證件以利 代書、建築師依序完成各項事宜,其申辦費用除特別約定外 ,均以A、B棟建坪數個自負攤繳交(原審卷第25頁)。第4條 :本土地買賣暫時無法及時分割過戶下,依現有的合約按簽 約,執照申請,開工,分期付款執行(原審卷第27頁)。 4.依前開契約約定可知,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分割將其中 約34.8坪出售予上訴人、價金2,784萬元部分,成立買賣契 約,並就兩造各自出資、由被上訴人擔任起造人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部分,成立合建契約;房屋興建完成後,土地合 併分割及建物保存登記由被上訴人負責,並負將房屋、土地 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義務。兩造所簽契約性質上為買賣



契約及合建契約之混合契約。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 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 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 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 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 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月30日將房屋建築完成並將房屋及土地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以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110年1月30 日前尾款784萬元,完成產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同時支付」  ,暨簽約前108年9月20日,被上訴人於LINE表示「變更設計 可以在108年年底前完成,次年(109年)就可以馬上開工,11 個月的工期時間,完工沒有問題的」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提出對話內容,及於原審調查證人賴怡芳陳○○為 證。經查:
1.兩造在簽約前被上訴人即已取得建造執照(原審卷第29至31  頁),並簽約前即畫好變更設計草圖(原證7,原審卷第227至  23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
2.證人賴怡芳於原審證述:我是建築師事務所的承辦人員。兩 造建築的○○段的建案,我是協助申請變更設計建築執照。( 問:請詳細說明你在協助申請變更設計建築執照,做了哪些 事情?)基本上是從設計圖、法規檢討,結構的部分,送件 給縣政府審查。(問:就你的記憶,雙方在案子的角色為何 ,誰負責主導跟你談論設計變更的事項?)是由林期能要我 跟林季妍討論設計圖的部分。(問:就變更設計建築執照這 件事情,雙方有沒有設定期限?)沒有。(問:如果沒有設定 期限,這件建築變更設計原本預計要完成的時間大概是什麼 時候?)沒有一定的時間。(問:如果建築執照過期,但是房 屋沒有建築完成,是不是有什麼不良後果?如果過期,你們 實務上到底都怎麼做?)實務上都是補一個建築執照復(恢  復)照的程序。(問:就你的專業來看,這個案子如果說建築  執照過期會有問題嗎?)不會有問題。被證10(原審卷第303  至311頁)是我跟林季妍的LINE對話紀錄等語(原審卷第582至  586頁)。可證賴怡芳確為協助兩造申請變更設計建照之建築 師事務所人員。
3.證人陳○○於原審證述:我的職業是地政士。(問:你擬定原 證2買賣契約書當事人林季妍林期能,他們達成交易的主 要目的是什麼,是合建還是要土地買賣?)應該是委任客製 幫林季妍蓋。(問:雙方有沒有約定說什麼時候應該把土地



過戶?)這個日期是他們雙方寫的,原審卷第21頁這日期就 有寫。所以尾款給付應該那時候所有權就要過戶,契約第3 條有寫。(問:就你的印象,雙方是不是有約定什麼時候應 該把房屋建築完成?)一定有約定,不然怎麼付款。(問:他 們是約定要房屋建築完成才付款,還是要在約定的日期付款 ?)應該這個案件重點是在蓋,一般正常邏輯就是蓋到哪裡 付到哪裡。(問:你擬的契約約定,林期能應該在什麼時候 把辦理過戶的文件交給你辦理過戶?)文件在簽約當下,一 般就是要備證,真正要過戶的時候,備證不代表過戶,依照 他們的金錢跟承諾,他們要蓋到哪裡,再銜接到過戶所有權 移轉。我講的過戶之前的證件只有印鑑證明還有印鑑章,是 在都處理好才辦理過戶。(問:你說文件在簽約當下一般就 是要備證,備證是備什麼東西?)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 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就後面兩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坊間 都在金錢到一定流向才交給代書作業辦理所有權移轉。(問 :原證2買賣契約尾款給付時間上面記載是在110年1月30日 前,這個日期是何人提出?)雙方約定的。應該是賣方居多 。(問:1月30日前這個時間是否你所概括提出的?)不會是 我。(問:契約第5點,乙方應於契約成立日內,將有關證件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稅單交給甲方或雙方委託之地政士 ,所以在108年10月17日簽約後,賣方是否應該交付上開文 件?)對。(問:原證11第2頁即原審卷第571頁,這是上訴人 跟陳○○的對話內容,當時林季妍是否有約定要給付第三期款 ,並且要求代書跟林期能收權狀,但代書表示林期能未交付 權狀,配合不理想?)這是我跟林季妍的LINE對話,確實有 這種情形。(問:所以在110年2月28日林期能仍未交付所有 權狀嗎?)是。(問:這件林期能只要過戶的時候把權狀還有 印鑑、印鑑證明交給你就不算違約?)權狀正本、身分證影 本要先給,其餘兩樣可以到付款狀態。因為印鑑證明有期限 ,且款項要付到一定的比例等語(原審卷第587至592頁)  。
4.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簽約後,即與賴怡芳以LINE聯繫建照 變更設計事宜,有被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卷第71 至137、303至311、327至343頁),直到109年9月7日完成設 計圖變更並領照(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 依買賣契約第3條給付「建照變更設計完成」應付之第二期 款500萬元,斯時距離上訴人所稱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建屋 完成辦理房地移轉登記之110年1月30日僅有4個半月時間; 參酌兩造所簽合建同意書第1條約定,在建築師辦理變更設 計後,尚須進行營造廠簽約、給付工程款、驗收、申請使用



執照等程序,而兩造是約定各自負擔房屋建築費用,被上訴 人在找營造廠詢價過程,持續與上訴人聯繫確認,上訴人亦 於109年11月4日稱有在詢價(原審卷第129頁),於110年1月1 1日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確認工程承攬合約簽約完成,上訴 人仍表示要自己找人估(價)(原審卷第130頁),是時已將屆 上訴人所主張兩造約定日期110年1月30日;至110年2月26日 上訴人尚表示開工在年前三天,已通知代書付第三期款並辦 理相關流程(原審卷第131、145頁)。
5.從上述事證可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性質上為買賣及合建之 混合契約,雙方委任之地政士即證人陳○○雖證稱系爭契約第 3條尾款給付期限110年1月30日前是雙方(上訴人、被上訴人 )約定而寫,然斟酌立約當時情形,被上訴人雖已取得建造 執照,但兩造約定合建房屋之建照圖說尚需辦理變更,兩造 與賴怡芳就建照變更事宜直至109年9月7日才完成,上訴人 也在109年9月15日才依約給付第二期款,之後就營造廠訪價 簽約至110年1月間始完成;探求兩造真意、系爭契約經濟目 的、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兩造顯然並未以110年1月30日為 約定被上訴人應建屋完成移轉房地所有權之日期;且系爭契 約的主要目的在於「委任客製幫林季妍蓋(屋)」、「這個案 件重點是在蓋,…就是蓋哪裡付到哪裡」(證人陳○○證詞,原 審卷第588頁),基此,買賣契約第5條雖約定被上訴人應於 契約成立日將有關證件(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稅單等)交付 雙方委託之地政士,然此係與被上訴人應負移轉房地所有權 義務之履行有關,且「款項要付到一定的比例」(證人陳○○ 證詞,原審卷第591頁),上訴人僅支付價款至第二期款,被 上訴人履行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契約義務尚未屆期,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未交付上開證件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第 三期款進而主張被上訴人違約,難認符合兩造契約目的、交 易習慣,自屬無理。
(三)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完工期限之約定解約,並無理由:  系爭契約在探求兩造真意、系爭契約經濟目的、交易習慣及 誠信原則下,兩造顯然並未以110年1月30日為約定被上訴人 應建屋完成移轉房地所有權之日期等事實,已如前述,上訴 人不得以被上訴人違反完工期限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 
 2.被上訴人雖於契約簽訂時未即將房地過戶相關證件交與地政 士,但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兩造契約目的、交易習慣:  系爭契約的主要目的在於「委任客製幫林季妍蓋(屋)」(證 人陳○○證詞,原審卷第588頁),基此,買賣契約第5條雖約



定被上訴人應於契約成立日將有關證件(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稅單等)交付雙方委託之地政士,然此係與被上訴人應 負移轉房地所有權義務之履行有關,且「款項要付到一定的 比例」(證人陳○○證詞,原審卷第591頁),上訴人僅支付價 款至第二期款,被上訴人履行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契約義務尚 未屆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上開證件為由主張解 除契約,難認符合兩造契約目的、交易習慣,自屬無理。 3.被上訴人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事後於110年7月 2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訴外人,並未違約,上訴人無從以此 為由再主張解約: 
 ⑴送達乃為使非對話而為之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手段,按之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  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  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  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  ,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 (郵件),該書信既已達  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  已達到而發生效力。
 ⑵被上訴人業於110年4月21日委由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解除契約  (原審卷被證9;原審卷第441至444頁),該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已送達上訴人之支配範圍,並已發生效力: ①上訴人固稱其並未合法收受被證6(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交付 第3期開工款7百萬元;原審卷第403至407、525頁)、被證9( 因逾期未交付第3期開工款7百萬元,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原審卷第441至444頁)之存證信函,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⓵被上訴人110年2月22日被證6、110年4月21日被證9之存證  信函雖均將上訴人住址誤載為花蓮市○○街0000號(實際無  此地址,僅有海濱街00號、00號),然110年2月間郵差於送  達被證6之存證信函,發現地址記載錯誤後,改將郵件送往  上訴人所經營,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0000號之「○○○  ○旅宿」(原審被證12,收文章為「○○○○○旅宿」,為  ○○○○旅宿之原名,上有收文地址;原審卷第525頁),而  上訴人先前所經營之「○○○餐館」登記於花蓮市○○街  00號、OO之O號(原審被證13;原審卷第527頁),參以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google地圖顯示,花蓮市○○街00號、OO-O號  、OO-O號係打通作為「○○○○○旅宿」,後改名「○○○  ○旅宿」經營(原審被證14;原審卷第529頁),之前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談論簽約事宜亦曾約在該民宿見面(上訴人陳證2



  -1,2019.8.17對話紀錄中「約○○○」即是;原審卷第458  頁),故上訴人應確實有收受被上訴人被證6、9之存證信函  ,否則郵務人員會蓋以「查無此人」之戳印將郵件退回。 ⓶且上訴人於收受被證6由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第3期款項  之存證信函後,曾就被上訴人在被證6存證信函主張之內容  於110年3月2日另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審被證15;原審卷第53  1至535頁)。上訴人在該份存證信函主張略以:「被上訴人  未依兩造《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將應交付之土地所  有權狀、印鑑證明等交付陳○○代書,主張被上訴人為先違  約者,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主張被上訴人發包工程未說  明承攬金額且未經上訴人同意」等語,以上訴人回應之內容  來看,顯見上訴人確實有收受被上訴人所寄被證6之存證信  函。如被證6寫錯地址之存證信函有收受,則被證9為相同住  址之信函理應亦有收受。
⓷上訴人稱郵局未送達或余梅珍非其員工並非事實: 另因被證9之存證信函回執僅有「余梅珍員工」簽名字樣,  觀諸原審被證16被上訴人委託友人代向○○○○民宿Facebo  ok網頁詢問110年4月時櫃檯員工,○○○○表示員工姓名為「余 珍」等情(原審卷第537頁);另被上訴人再以「余珍」之姓 名於Facebook搜尋,尋獲「余珍」之帳號,並與之對談,該 「余珍」表示其姓名實際應為「余梅珍」,並承認於110年4 月時,在上訴人所經營之「○○○○旅宿」工作,並有代為簽收 被證9存證信函(原審被證17;原審卷第539至543頁),是以 被上訴人所提被證6、被證9之存證信函,上訴人均已合法收 受,並無送達不到之情形。
 ②縱認該函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亦已於110年6月4日在原審所 提民事答辯狀將被證9之存證信函附於書狀後,並於書狀內 容將解除契約之意思通知上訴人(原審卷第321頁起),亦應 認已達到而發生效力。
 ③故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訴外人,係於 合法解除契約後所為,上訴人據此主張解約亦無理由。(四)依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違約責任:賣方若違反本契約應履 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 5計算違約金予買方,經買方定5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者 ,買方除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外,賣方並 應賠償買方已付同額價款之違約金予買方,其已付之稅款及 地政士已辦理案件之撤件等相關費用由賣方負擔。」(原審 卷第23頁)。兩造契約並未以110年1月30日作為被上訴人興 建房屋完成、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約定期限,且上訴人僅 給付第二期款即以被上訴人未交付證件為由,認為被上訴人



違約而拒絕付款,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至今尚未興建房屋,已逾110年1月30日約定期限,經催 告後解除契約(原審卷第33至54頁),難認有理,其解除契約 並不合法,並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業已合法解 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事後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訴外人,亦未 違約,上訴人無從以此為由再主張解約。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解除契約,並依該 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 700萬元,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付價款同額之違約金700萬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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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