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筱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15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易字第85號),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所為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筱葳(下稱被告潘筱葳)、被告吳米琪(二人 則合稱被告二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訊問後,以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自112年5月22日起羈押在案,但未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二)被告二人於原審訊問時,固均泛稱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竊 盜犯行,惟就具體分工、有無使用工具及竊得金額分配等情 節均仍交代不清,被告二人更於原審裁定羈押後,旋欲以書 信互通訊息,此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已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被告二人雖已在押,人身自由遭受限 制,然羈押之看守所並非偵審被告犯罪嫌疑之司法機關,對 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原難詳悉,縱對被告二人接見、通信施 以監看或閱讀,也難阻絕被告二人互相聯繫,勾串供詞,而 使案情陷於晦暗之危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審爰依職權 禁止被告二人自112年5月23日起於羈押期間接見、通信等語 。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羈押中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有足致 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 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 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 利,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被告二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112年5月22日訊問後,以其 等二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核與證人於警詢中所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潘筱葳模擬犯罪手法之錄影檔 案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32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二人自 111年12月至112年5月間陸續涉犯多起竊盜犯行,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112年5月22日起羈押, 另自112年5月23日起於羈押期間被告二人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二)被告潘筱葳雖抗告以其等二人均已坦認犯行、其與被告吳米 琪為○○,向以書信表達關心及思念,並無串證、滅證之虞、 不能通書信亦怕爺爺奶奶擔心,原裁定有所誤會、亦違法, 應予撤銷等語。惟被告潘筱葳於警詢、偵查中一度爭執所竊 得娃娃機內之零錢,並無被害人所述那麼多,也沒有攜帶兇 器等語(警卷第6至7頁,偵一卷第41、45頁),同案被告吳米 琪於警詢、偵查中也一度否認就「○○街娃娃機」有共同竊盜 犯行及爭執竊得之金額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偵一卷第75 、77、79頁),於原審第一次訊問時,被告二人固坦認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惟就具體分工及竊得金額如何分配 等情節仍交代不清,查類此共同竊盜案型,除了非供述證據 之蒐集外,供述證據乃係釐清共犯結構之關鍵性證據,尤其 共犯間之角色分工、地位、參與程度、贓款分配等犯情事實 ,無非即係人之供述,本案被告二人又具有夫妻關係,實難 排除一人扛下主要罪責,另一人將主要罪責「推諉」與他人 之危險,原審認被告二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 告二人雖已在押,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然羈押之看守所並非 偵審被告犯罪嫌疑之司法機關,對於本案犯罪情節原難詳悉 ,縱對被告二人接見、通信施以監看或閱讀,也難阻絕被告 二人互相聯繫,勾串供詞,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之危險,為使 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被告潘筱葳在全案審理程序 終結之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且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而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量前開情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潘筱葳尚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自11 2年5月23日起禁止接見通信,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 行使,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潘筱葳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經 本院說明如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