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王秉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撤緩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秉凱(下稱抗告人)前因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 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 於民國109年8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抗告人於緩刑期 內即109年12月19日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法院於111 年6月24日以111年度原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1 年8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刑事判決書 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經調 取後案卷宗核閱無誤,洵堪認定。審酌抗告人明知其於前案 受有緩刑之宣告,竟未記取教訓、守法慎行,於前案緩刑期 內更犯後案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且依前揭刑事判決書所載, 抗告人於前、後案均有以言語恫嚇之方式犯刑法恐嚇危害安 全罪,足見抗告人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認抗 告人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緩刑期間不知有違法,請法官重新 審理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 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 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 得為之。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 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 於109年8月20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8月20日至111 年8月19日。後案係於109年12月19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 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原易字第3號判處拘役50 日,於111年8月1日確定,有前、後案卷宗及所附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有於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 之情事。又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1年12月16 日向原審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見原審卷第3頁),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先此敘明。(二)抗告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1.抗告人前案係於108年2月4日,因故與其母等人發生扭打過 程中,少年王○○見狀踹踢抗告人,抗告人因而對王○○出言恐 嚇;後案係於109年12月19日,因對友人陸巧琳心懷不滿, 見陸巧琳駕車搭載抗告人之前妻,乃徒手敲擊陸巧琳所駕駛 汽車車窗並出言恐嚇,其前、後2案犯罪手法相近,侵害法 益、罪質相同,有前、後2案刑事判決可按,足認抗告人於 前案109年8月20日緩刑宣告確定後未久,仍不能警惕行止, 再為相類似之犯罪。
2.有關後案發生之原因,抗告人於警詢時供稱:伊與陸巧琳為 朋友,因陸巧琳是破壞伊與前妻婚姻之人,所以看到陸巧琳 才找她理論,敲她車窗找她對質等語(見後案警卷第2頁), 可知抗告人僅因主觀上對陸巧琳心懷不滿,即任意以恐嚇行 為危害他人,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反省自持之能力,顯然未 因前案之緩刑宣告而生自我警惕、避免再犯之效果。 3.抗告人為後案恐嚇犯行後,未與陸巧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有後案卷證資料可考,陸巧琳並陳稱擔心生命安全(見 後案警卷第8頁);現在看到抗告人都會害怕(見後案原審卷 第38頁)等語,堪認抗告人對陸巧琳造成相當之危害,於犯 罪後,亦未思積極彌補陸巧琳所受損害。
4.按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惟犯罪行為人經 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亦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本 件綜合抗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久,即再犯後案,2案犯 罪性質、情狀、所顯現抗告人性格、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足 認抗告人並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約束自身行為, 對法秩序具明顯敵對性,難以期待抗告人自我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抗告人 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其因緩刑期間不知有違法云云,查前案判決確 定後,抗告人業於109年10月20日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報 到,並經告知前案緩刑宣告等情,有執行筆錄可按(見109年 度執保字第46號卷第11頁),其於後案行為時顯然知悉係於 緩刑期內,仍故意對被害人為恐嚇之犯行,甚為明確,其空 言以前詞置辯,無非飾卸之詞,難以憑採。
五、綜上,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不合, 原審裁定准許,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