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1號
HLHM,112,侵上訴,1,202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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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劭宇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
楊貴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0年度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5號、110年度偵字第
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劭宇於民國105年9月間至109年9月11日止,在○○○○○○○○○OO○ 台東縣私立○○○○家園(下稱家園)擔任主任一職,負責掌理家 園之行政事務及協助管教安置於家園之園生。代號BR000-A00 0000(00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安置於家園之園生(安置期間自1 08年2月21日起2年),林劭宇先後對之為下列行為:(一)於109年4月4日至同月16日間某日晚間,林劭宇邀約住在家園 2樓之甲男至其位在家園4樓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2人一同 飲酒後,於同日23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林劭宇基於強制猥 褻之犯意,在系爭房間內,違反甲男之意願,將甲男之內褲 脫掉,強拉甲男之手碰觸林劭宇陰莖,甲男拒絕將手抽回 ,林劭宇又接續前開犯意,強拉甲男之手為林劭宇搓揉陰莖 (即俗稱「打手槍」),再強行替甲男打手槍(未射精),以此 方式對甲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於109年4月17日至5月中旬間某日22時許,林劭宇邀約住在家 園2樓之甲男至系爭房間,2人一同飲酒後,於同日23時許至 翌日凌晨,林劭宇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男因不勝酒力 入睡而不知抗拒之際,拉甲男之手為自己打手槍,並替甲男打 手槍(有射精),以此方式對甲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二、案經甲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量刑(宣告



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及諭知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四))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1-56頁上訴書、第293 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頁審判筆錄);被告林劭宇( 下稱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及犯罪事 實一(三)之量刑(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9-46 頁刑事上訴理由一狀、第294頁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一)、(二)、無罪部分,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之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部分。關於審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所處之刑妥 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關於 該部分之記載。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偵查中羈押時及原審移審當日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
(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患僵直性脊椎炎,病情嚴重,需 定期服用處方箋藥物,然羈押期間遭禁止接見通信,看守所 拒絕被告服用處方箋藥物,導致被告身體極端痛苦,無法為 任意性之自白,而當時律師告知,如不配合陳述,羈押只會 更久,故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及原審移審當日訊問時之自白,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任意性,不能作為 證據(本院卷一第301頁);偵查中檢察官並未用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之方法為訊問,但被告於羈押期間接受偵訊, 其身體及精神情況不適且處於無法自由表達意志之疲勞狀態 (本院卷二第9、30、31頁)等語。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 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 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 ,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 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 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338號、第23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 至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2月25日移審經原審裁定准以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有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73號卷、 原審110年2月25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1第35頁)在卷可按。 2.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偵訊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⑴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偵訊時,辯護人陪同在庭,被告坦承 有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但辯稱:甲男沒有抗拒 、沒有強迫甲男查A片、沒有跟甲男吵架,我跟他感情不 錯;我記得未抓甲男的手幫伊打手槍,甲男有玩弄伊的生 殖器,我那次喝很多,有點醉,加上距離有點久了,也因 為這樣才會發生第二次就是4月中至5月中那次等語(見偵 卷二第295-299頁),雖坦承部分犯行,但避重就輕,多所 辯解,顯可基於自由意志決定坦承與否及其內容;且被告 及辯護人於訊問過程中,均未反應被告有何因僵直性脊椎 炎而不適或須先看診、服藥之情事;嗣檢察官繼續訊問另 案洩密違反個資法一事,最後詢問被告或辯護人有何陳述 時,辯護人才稱被告有恐慌症、焦慮症與失眠症(庭呈診 斷證明書)等,請求交保;而被告才補充說明其有僵直性 脊椎炎,監所內沒有開此藥物給伊吃等語(見偵卷二第319 頁),足見被告及辯護人可充分表達意見,被告當時身體 及精神狀況並無不適合訊問且無法自由表達意志之狀態。  ⑵原審勘驗被告110年1月15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結果:檢察 官詢問被告監所有無給其吃藥,被告回答其有僵直性脊椎 炎,每天都餵我吃很多藥;每天吃4次藥,不知何藥,醫 生說不會開僵直性脊椎炎的藥給我;我都已經全部承認了 ,我做錯了等語,辯護人陳稱:被告素行良好,加上本件 犯案的手段是比較平和的,並不是肢體的強迫,只是沒有 取得告訴人的積極同意;...希望能夠以具保責付家人的 方式來保全後續的偵查等語(見原審卷13第142-145頁勘驗 筆錄),檢察官則表示藥物服用須依監所規定、檢察官允 許被告服藥,但無法管到監所等語,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 被告有僵直性脊椎炎,用意在請求檢察官准予具保,且未 提及被告有何未服用僵直性脊椎炎藥物而有無法接受訊問 等情,外觀上亦看不出被告有何疼痛或其他不適合接受訊 問之情,而被告表示認罪時,辯護人當庭亦附和被告之自 白,實難認檢察官有何利用被告疲勞狀態以取得自白之可 言。
  ⑶況臺東看守所於被告羈押期間,知悉被告有罹患僵直性脊 椎炎,並安排骨科醫師開立舒緩藥物,若於109年12月25 日(按應為23日之誤)入所前慢性處方籤所開立的藥物,可



以檢送藥物,反之,在之後所開立的藥物則不允許,因處 方籤之開立,需經醫生當場對病人的狀況為診療行為等語 (見偵卷3第57頁臺東地檢署110年2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則被告果真需要入所前已領之藥物,大可向監所反應; 況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羈押入所至110年2月23日交保出 所,期間被告於109年12月29、110年1月5日、12日、26日 、2月9日有5次至臺東醫院身心科就診紀錄(見原審卷13第 399頁),足見被告可受到適當之醫療照顧,倘若被告因疼 痛而無法接受訊問,應無不向辯護人或檢察官、法官反應 需就醫或服藥而停止訊問之理。況被告於羈押期間既已先 後5次出所,就身心問題看診,其如因僵直性脊椎炎於所 內求治無效,豈不會於該段期間請求出所診治?是被告辯 稱,因僵直性脊椎炎問題,而有自白非任意性情形,應無 足採。
  ⑷又被告於原審爭執其於偵訊時雙手雖無手銬,但有上腳鐐 ,就坐後法警於訊問期間並未解開被告之腳鐐,伊本來就 因無法服用僵直性脊椎炎的藥物而疼痛,腳鐐很重,導致 更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13第147頁審判筆錄)。按刑事訴 訟法第282條規定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係規定 在同法「審判」一節,於偵查中並不適用,而偵查中是否 完全不拘束被告身體,應依當時受訊問人之情況及戒護人 力是否充足,於個案中裁量決定,是被告於偵訊中未解開 腳鐐接受訊問,於法無違。況被告是坐著應訊,即使腳鐐 有一定重量,衡情不至於造成明顯的身體疼痛或心理壓力 ,亦無證據足證會因此觸發或加重僵直性脊椎炎之疼痛反 應(被告當時並無處於疼痛的外在表現),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在辯護人陪同之情況下,倘對被告自由陳述有所影響 ,當無可能均不表達或請求解開之理。
 3.其餘被告於110年1月28日、2月22日偵查中接受訊問時,除1 10年1月28日第1次偵訊一開始,被告坦承有與甲男之Line對 話紀錄,並辯稱與甲男打手槍後,我們的對話沒看出異樣, 就誤會甲男接受等語(見偵卷二第377-379頁)外,其餘110年 1月28日(含第2次偵訊)、110年2月22日(含廉政署及檢察官 偵訊)主要是調查被告於案發後與其他司法人員間是否涉及 其他犯罪(見偵卷二第379-424頁),被告與辯護人亦均未反 應被告有何不適於接受訊問等情,亦難有何疲勞訊問或其他 不正訊問之情事。
 4.被告於110年2月25日移審時,在辯護人陪同下接受訊問,亦 未反應有何不能接受訊問之情事,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 罪事實,亦不再主張與甲男間打手槍是合意等語,但辯稱因



甲男會主動接近我,致錯誤認知以為甲男可以接受同性戀等 語(見原審卷1第37頁),經原審訊問其目前身體狀況為何時 ,才陳稱:不好,有僵直性脊椎炎及長期服用恐慌症及憂鬱 症藥物等語(見原審卷1第36頁),對原審相關訊問均對答如 流(詳見原審卷1第37-42頁),其自白之任意性甚為顯然,難 認原審有何為疲勞或不正訊問之情事。
 5.復佐以被告於移審當日經原審裁定交保後,於110年3月9日 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在2位辯護人陪同之下,仍表示承認檢 察官起訴的全部犯罪事實,但辯稱我有先打手槍,甲男有觸 碰我的生殖器云云(詳原審卷1第177-179頁),經原審訊問是 否改為無罪答辯,被告表示仍然認罪,並詳述對自己行為真 的後悔,深切反省、如何向甲男多次下跪、道歉等語(見原 審卷1第179-181頁),益徵被告先前之自白為其真意且具有 任意性,與所辯僵直性脊椎炎無關。
 6.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羈押期間之偵訊及原審移審當日 之自白,係處於不適於且無法自由表達意志之疲勞狀態下之 訊問,不具任意性云云,難認有據,所辯無可採信,其上開 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理由),自得為證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一第301頁、卷二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猥褻或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有 跟甲男互打手槍,但從未在家園內互打手槍過,地點是在台 東娜路彎大酒店(下稱娜路彎酒店),與甲男在大眾池泡溫泉 時,甲男看到我勃起,他也有勃起,他就主動先摸我,我才 碰他,因為之前去三溫暖時,同志都會這樣暗示,所以我以 為他也是,我是經不起甲男的挑逗而暈船等語。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略以:




⒈證人鍾○瑋自109年3月31日至同年7月12日入住家園4樓隔離房 ,當時為準備國中會考,每天熬夜唸書,其證稱幾乎每天都 會去找被告吃宵夜或討論功課,與被告經常外出路跑,時間 多在晚上10時之後,相處時間長達1至2小時,直至同年7月 中離開4樓(按:本判決所稱之4樓、2樓,均指家園本家)止 ,被告不可能於此期間為本件犯行。
⒉證人鍾○瑋證稱自己對聲音較敏感,如有人進出電梯,會聽到 聲音,如被告跟甲男提著1大袋酒進入4樓,除了電梯開門聲 ,理應還有酒瓶等容器之碰撞聲,證人鍾○瑋卻證稱從未聽 到被告帶甲男到4樓之聲音,更從未聽到甲男所稱「大吵一 架」系爭房間傳出吵架聲。
⒊甲男對於被害時自己居住何處,稱109年4月間住在2樓,遭被 告藉故帶出家園後買酒及被帶到家園4樓,於原審改稱於109 年4月9日,因與乙男有細故遭被告要求住到4樓,前後陳述 不一,且與證人蘇秀芳之證詞、家園函文,及證人鍾○瑋居 住4樓之事實不符,顯見其片面指述不可信。
⒋甲男對於被害時間,一開始於109年9月10日警詢時稱無法想 起發生時間,嗣於2個月後突然恢復記憶,與記憶只會越來 越淡薄之常情不符;且甲男在檢察官面前稱是在同學生日之 前發生,但其同學黃○維係0月0日生日,如打手槍事件屬實 ,應發生於該日之前,此顯與起訴書所載時間不合。又其對 想起發生時間之原因,或稱是規劃生日時,或稱是慶生時, 先後並不一致,且甲男實無將2個不同場景錯認之可能。對 照證人B1與證人陳○○之LNE對話紀錄(偵查卷二第99頁), 甲男稱被告係利用外出公差期間在飯店跟其打手槍,然原審 判決認定之109年4月4日至4月16日及109年4月17日至5月中 旬間,被告並未帶甲男外出公差過夜,甲男最初始版本說詞 ,明顯有重大瑕疵。
⒌甲男就被害地點,第一時間跟B1說是在飯店,109年8月24日 跟陳○○說「無法記起時間,但在飯店跟4樓」,偵查中改稱 當時住家園2樓,遭被告帶到4樓打手槍,飯店則無,原審則 稱案發時自己住在4樓隔離房,顯見其證述不具憑信性。又 甲男自109年4月26日起移居團體家庭生活,其於偵查或審判 中並無自述從團體家庭被帶回本家侵害的情節。 ⒍甲男偵、審中有多處陳述與卷證資料不符,即:①甲男稱自己 不會喝酒,但家園紀錄甲男酒癮大,且經證人張○昇證實;② 甲男稱害怕被告管教,但家園輔導紀錄中甲男曾表明「喜歡 由主任個別輔導照顧及給予教導的感覺」;③甲男自106年2 月22日進入家園起,半年內即發生8起違規飲酒、抽菸及肢 體衝突等重大違紀事件,因勸導無效,被告及陳○○請求士林



地院對甲男核發勸導書,陳○○偵訊時亦證稱甲男為保護自己 利益時會說謊,顯見其為了爭取信任而改變說詞,品格無從 確保,證述應不可信。
⒎觀察甲男自本案事發以來至審判中之陳述,都可發現其強烈 不欲他人認為其為同性戀,然無法排除其係因與B1喝酒酒醉 ,不慎將打手槍事件說溜嘴,後續為圓謊,只好不斷改口, 進而誆稱自己遭被告性侵害。張○昇證稱曾聽聞甲男表示與 被告在娜路彎酒店打手槍,乙男、蘇秀芳及家園日常生活觀 察表(下簡稱日觀表)也證實被告會帶包含甲男在內的園生單 獨出去飯店泡溫泉,被告也已提出與甲男於109年1月13日獨 自前往該飯店吃飯之證據,足以間接證明被告與甲男確有合 意於飯店泡溫泉打手槍之事實。甲男偵查中改口地點不在飯 店,係因擔心地點描述為飯店,容易往對其不利之方向偵辦 。甲男亦不否認有到飯店泡溫泉之事實,證人張○昇亦證稱 曾聽聞甲男表示與被告在娜魯灣飯店打手槍的事情,足以間 接證明被告與甲男確有合意於「飯店」泡溫泉打手搶的事宜 。
⒏甲男之心創量表發現甲男無明顯受創反應,其亦多次堅決表 達不需心理諮商資源介入,對照其與被告長期相處融洽,實 難想像2人間存在嚴重性侵情節。
⒐甲男與被告關係密切,在甲男自述之被害時點之後並無變化 ,甲男甚至仍多次與被告單獨出遊、過夜,感情變得更好, 難認甲男所述為真實。
陳○○之證詞與甲男之證詞具同一性,不具有補強性之適格, 遑論陳○○對被告尚有怨懟,其陳述常有誇大不實之處,故陳 ○○之證詞於本案並無參考價值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證據及理由:(一)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而供述證據雖然前後不一或彼此齟齬,審理事實 之法院仍得斟酌各相關之證據資料,定其取捨,採用相同之 基本事實供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證人之 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 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復被害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補強、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 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



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 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 強證據。再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限制 ,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 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又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 ,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 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 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 容是否真實,而係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 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 ,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 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第3008號、第3009號、第30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而被害人於案發前後之相關反應,既為協助法院判斷被害人 證述可信度之事證之一,則具體個案之通報權責人員,於執 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且其知悉或處置經過, 自足以影響實質證據(被害人證述)證明力高低之判斷(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妨害性自 主罪以行為人違反被害男女意願而為性交或猥褻為其基本構 成要件。至於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 男女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及其 他因素等情狀,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若被害人已遭受行 為人拘束行動自由,或先前施以暴力、腕力排除抵抗,或使 用足以令人心理上或精神上發生畏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失 其抵抗能力,且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所受之強制影響力確 已延續至其後性交或猥褻之時,縱被害人為避免暴力或恐懼 相加,致於性交時未能積極抗拒而敷衍應付,該行為人對被 害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仍難謂非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方法 所為,自應依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論處。又刑法第16章 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 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 「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 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 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質言之,「 性自主決定權」乃「性同意權」,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 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因此於發生性行為或猥褻行為 前,「說不就是不」(No means No),「說願意才是願意」(



only Yes means Yes)。對方已表示拒絕,仍對之性交或猥 褻,或對方雖未拒絕,但尚未以明確意思表示同意,在未確 認對方有無從事性相關活動意願前即對之為與性有關之行為 ,均屬違反對方之性自主決定權/性同意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97號、第17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無論生理上性別及性別認同為何,此一判斷 標準均應一體適用。
(三)查被告於105年9月至109年9月11日,擔任家園主任,負責掌 理家園之行政事務,協助管教家園園生,亦有權自行帶園生外 出(不會有正式且詳實之外出紀錄,老師可能不知情,也不 會詳細過問),及決定園生居住之地點(家園位於臺東市中正 路之本家或同市○○路00巷0弄00號之團體家園〈或稱團家、分 院〉)與房間(本家之多人房或單人隔離房)、管理住在4樓之 園生,亦會在園生之日觀表上核章及要求修改,為家園實際 上之最高主管,嗣因本案通報而於109年9月11日停職,停職 後由案外人即家園之教保組長陳艾涓,擔任代理主任,但於 109年11月26日,家園所屬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基金 會(下稱○○基金會)召開董事會,決議被告復職並調職至○○基 金會處理行政相關工作之職等情,為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 人甲男、陳○○、乙男、張○昇(家園前園生)、蘇秀芳、園生 鍾○瑋於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頁、偵卷二第219、22 0頁、原審卷4第57、58頁、卷7第237頁、卷8第217、227、2 28、254頁、卷9第125、157、224、225頁、卷10第200-202 、246、247頁、卷11第136-142、150、153、154、162-164 、172-175、180、189、202-204頁),並有○○基金會109年第 6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翻拍照片可稽(偵卷二密件袋第165 、166頁、原審卷12第356、357頁)。另甲男為士林地院少年 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6號裁定安置於家園,並自106年2月 22日開始執行,嗣士林地院以108年1月17日108年度聲延字 第1號裁定自108年2月21日起延長安置2年,有士林地院108 年度聲延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3第497頁),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四)證人甲男之證詞:
 1.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證人甲男於原審結證:(問:在 安置期間,被告是否對你做過猥褻的事?)有,就是去他房 間喝酒,總共有2次,一次是我想睡覺,但意識是清楚的, 一開始我在小床,被告在大床,他自己靠過來拉我的左手幫 他打手槍,然後他用他的右手打我的手槍;第2次是我喝醉 酒後已睡著了,卻感覺有人在操控我的手,就是好像有一隻 手在對我的生殖器官在打手槍的狀態,有射精的感覺;第一



次的時間在(109年)4月6日到4月16日之間的某天晚上,那時 好像是同學生日;4月4日是黃○維,另一位是林○璇;應該從 11點至凌晨到半夜發生打手槍的事;可能是他把我帶我上去 ,也可能是他找我去做什麼事,後來又找我說要喝酒,然後 就帶我去買酒,然後就發生了那件事;我們有喝野格、紅牛 、伏特加、奥利多水、啤酒;兩次喝的酒都差不多。通常都 會是先洗完澡喝啤酒;喝酒後,可能喝不下去,我可能就上 床睡覺,2個人開始各睡各的,後來他突然過來我這邊,然 後就強制把我內褲脫掉,一開始是拉下來,再來被告是用腳 把內褲踢走,之後跟我講,在他的房間可穿得比較隨興;剛 開始可能是用我的手機,說找A片給他看,後來漸漸變成強 迫拉我的手,他用他的手打我的手槍。我完全沒意願;內褲 被脫掉我有搶回來,但又被強迫把內褲脫掉;用手機查A片 可能是內褲脫掉後;我們本來就不是那關係,我有個感覺就 是被強迫這樣;被告當時在我的左邊,手就這樣跨越在我身 上,我的左手被他的左手拉過去,然後上下動打他的手槍; 被告抓我手互打手槍前,沒有問過我,我說「我不喜歡」; 拉過去觸摸到他的生殖器官時就拒絕了,他還是繼續,我後 來就有一點反抗,把自己的手拉回來,把他的手弄走,離開 我的生殖器官,他就回到自己的床上;從他脫掉我內褲到他 回到床上,至少有15到20分鐘,之前喝酒至少有1到1個半小 時,我沒意願在他那邊想要打手槍,因為我是異性戀,我總 不可能跟一群男生一起打手槍,因為自己如果想要打手槍, 自己去廁所就好,或是找一個自己的空間,何況要一起躺在 一張床上打手槍,這已經算是不合理;我可以接受看A片, 畢竟還沒任何動作,直到他拉我的手去打他的手槍,再用他 的手打我的手槍,我是不能接受,因為我很堅持我是異性戀 ,我絕對不是同性戀;不是我先開始去玩弄他的生殖器,我 絕對不會做這種事;被告拉我的手打手槍,我就把手抽回, 就拒絕他好多次,(最後)他就回床上;被告抓我手抓很緊沒 放開,就一直拉扯;沒有因為他是主任,就配合他打手槍等 語(原審卷8第202-204、206-211、235、260、267頁),對被 告如何於109年4月6日至同月16日間某天晚上,在被告系爭 房間內,如何違背甲男意願對之強行打手槍而為強制猥褻之 行為,證述甚詳。
 2.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甲男於原審證稱:這一次我喝醉 到斷片,因為有射精的動作之生理因素,所以我才知道;我 推算是發生在4月中過後或5月時,差不多是10點、11點喝, 我不知道斷片是喝到幾點;被告一直很快,叫我要一杯乾掉 ,他喝酒的習慣,一開始啤酒是慢慢喝,還可以看電視,如



果是喝到烈酒野格、伏特加,不知道為什麼,就是一個鋼杯 這麼大倒差不多已經半杯,叫我一次乾掉,那是烈酒;感覺 就在灌我酒;酒的來源就一定是他帶我去,我不可能自己出 去買;我現在無法確切為何我會在他房間;喝差不多一樣的 酒;跟他去買酒回來,下來洗澡,只穿內褲,我不知道喝了 多少,然後就被帶上床,後續的動作就完全不記得了;我是 喝醉了,完全沒有什麼力氣,沒有多餘力氣打手槍;(問: 為何知道被告有對你打手槍的事?)確切我有射精的反應; 旁邊一樣沒其他人;就算我是清醒的,我也不會在他那邊打 手槍;我有印象我的手被操控,情形就跟第1次的一樣,即 他用他的手來打我的生殖器官,就是打手槍,然後用他的手 控制我的左手,這是在無意識的狀態下,就是感覺到被操控 ,是沒有反抗的能力;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射精;(問原審卷7 第161-163頁勘驗筆錄內容)他因為這件事爆發,怕師公身體 可能會承受不了,加上他對我很好什麼,感覺在教我怎麼說 話;(問:原審卷7第158-165頁勘驗筆錄內容,即為何跟被 告說「我醒來的時候已經在你旁邊的床」)這是在討論斷片 那天,即第2次打手槍的事,原本我坐在椅子跟他喝酒,我 斷片時是坐在椅子上,可是醒來我躺在床上,身上應該沒有 內褲;他說我是自己爬回去的等語(原審卷8第211、212、21 8-224頁)。對被告如何於第一次行為後約109年4月中至5月 ,在被告系爭房間內,乘甲男酒醉而對甲男乘機猥褻等情, 亦明確供述。
 3.甲男於偵訊時結證就與被告外出買酒、買酒後返回系爭房間 、飲酒前先在系爭房間洗澡、洗完澡後被告要求僅著內褲、 甲男與被告飲酒之時間、酒類、酒類與使用之容器、被告之 犯罪手段(脫掉甲男內褲、看A片、拉手打手槍)、有抗拒被 告犯行、打手槍次數、飲酒後在系爭房間睡覺等節,除109 年11月24日偵訊時,曾將犯罪事實一(二)有無不勝酒力睡著 及射精之情節記成犯罪事實一 (一)之情節外(偵卷一第83頁 ),其餘供述與在原審之證詞亦大致相符(偵卷一第81-83、8 9-103、157-165頁、偵卷二第337-341頁)。 4.基上,甲男於偵查及原審就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述時間,在家園4樓之系爭房間,對甲男以打手槍之 方式為強制猥褻、乘機猥褻之犯行,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具 有一致性。
(五)下列證據可資補強甲男證詞之憑信性:
 1.犯罪事實㈠、㈡之通報經過:
  案外人即士林地院少年保護官(下稱少保官)傅秀鈺於109年8 月25日接獲甲男二伯父B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來電(2次),



表示甲男返回臺北時向伊告知甲男與被告喝酒、打手槍,甲 男稱不喜歡這樣的感覺,結果甲男回到家園後就打電話告知 遭被告毆打,脖子有傷(說是主任出拳打他),請求法院協助 處理等,傅秀鈺便陳報同院姜麗香法官,姜麗香轉請時任原 審法院主任調查保護官洪幸前往瞭解協助。甲男於同日致電 傅秀鈺,表示當日晚上6時許,洪幸有來看他,但他感覺不 被洪幸信賴,致對洪幸說打手槍之事是開玩笑的,也在電話 中跟姜麗香法官如此說,但後來經思考覺得不是這樣,故打 此通電話告知傅秀鈺,其與被告確實在酒後互相打手槍數次 等語,傅秀鈺請甲男將相關細節以LINE傳送,但之後未收到 甲男傳訊,但有1則甲男快速收回訊息之紀錄。嗣甲男傳訊 表示希望見到少保官後再做處理,傅秀鈺遂於同年月26日( 觀護工作輔導紀錄部分記載為27日)搭車前往臺東與甲男面 談。因認甲男尚未想好如何跟保護官說,亦未提出具體事證 及說法有變,但無安全疑慮,考慮暫緩通報,且甲男表示希 望如此,B1則表示尊重甲男想法,無提告計畫,故傅秀鈺暫 緩通報。姜麗香亦出具法官意見書表示不贊成通報。傅秀鈺 於同年8月27日上簽呈報告甲男事件經過,該簽呈於同年9月 7日退回,其於同年9月8日與同科室主任調查保護官討論後 ,變更想法認為仍應通報,而於同日透過「關懷e起來」網 站完成通報,有士林地院110年10月7日(110)士院擎觀保字 第1100218085號函暨所附經傅秀鈺確認之通報說明文書、10 9年11月19日(109)士院擎觀保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簽 呈、士林地院觀護工作輔導紀錄、與甲男談話記錄、姜麗香 法官意見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影本在卷(下合稱士林地院1 09年11月19日函暨所附資料,詳見原審卷4第211、147-179 頁、偵卷一密封袋),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 ,故本件一開始係甲男告知其二伯父B1在家園與被告喝酒、 打手槍一事,嗣甲男回家園後即被打,B1乃告知少保官,先 由洪幸前往瞭解協助,但甲男認為不被洪幸信任,對洪幸及 姜麗香法官稱是開玩笑的,同日又對傅秀鈺加以說明,最後 傅秀鈺才決定通報本案。
 2.證人B1之供述及其與家園社工陳○○之Line對話紀錄:  ⑴證人B1於原審證稱:我知道甲男安置在家園期間,被告的 職位為主任;109年8月21日甲男回臺北時,他跟我同房睡 ,在睡覺前聊天,我關心他在臺東的事情;一開始很正常 無異樣,我跟他聊起有無交女友,他說最近沒有,說被主 任帶到外面喝酒,有碰觸他的下體,我覺得這事蠻嚴重, 沒詳細追問,怕他有不舒服的感覺;我確認過他沒有同性 的傾向,隔天我請○○等小孩回去後,查證小孩說的事曾否



發生,請他們處理;時間是在甲男回臺北前一段時間,他 沒講得很清楚;(問:他有無具體說主任如何摸下體?)是 電視上AV的男性跟男性之間打手槍那類的,不是單純碰觸 下體,是用打手槍方式的性行為;他被被告打手槍;我問 甲男有無用嘴?他說「沒有」;他之前有交女友,後來也 有交女友,他明確地跟我講沒同性戀的傾向,主任做這事 時,他沒舒服的感覺,他有明確地說他有害怕;因為我確 認他無同性的傾向,過程有讓他害怕、不舒服的感覺,他 有明確地跟我講,他當下不舒服、他是被強迫的;他講這 件事情時有一點不開心,有點是擔心、害怕的感覺等語( 詳見原審卷八第172-194頁),且與其偵查中所述見聞甲男 陳述之過程大致相符(詳見偵卷二第55-67頁)。  ⑵佐以甲男於109年8月19日至21日參加台北三天兩夜活動,8 月21日至8月24日返回台北二伯家中,8月24日晚間約7時 返回機構,居住家園本家等情,有家園109年12月8日函文 檢送之甲男居住時間表可按(見偵卷二第19頁),足徵B1所 述睡前與甲男閒聊等情,應可信實。而B1聽聞甲男告知上 情,乃於109年8月22日即翌日與家園之陳○○聯絡,有B1與 家園之社工陳○○自109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可按(見偵卷二第100-106頁及密件袋),依2人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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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