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二字,112年度,4號
HLHM,112,上更二,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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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文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16號、108年度偵字第4417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918號、110年度偵字第21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蘇文輝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
犯罪事實
一、蘇文輝意圖使李○賢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接續於下 述時間,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花檢)提出告訴如 下:
㈠、107年9月7日:「106年3月22日及同年4月12日於○○監獄V8錄 影時,被告(指李○賢)『強迫』原告(指蘇文輝)簽立刑事放棄 上訴狀3份」等語(經花檢於107年9月10日收文,節錄自107 年9月7日刑事告訴附帶民事起訴狀,他1342卷第3頁至第6頁 )。
㈡、107年11月23日:「被告李○賢於106年3月22日下午2時40分, 在○監○○舍筆錄室內,持空白正式刑事撤銷上訴狀3 份,『強 逼』誘導告訴人簽此空白刑事撤銷上訴狀…應認被告李○賢涉 犯刑法304條強制罪」(經花檢於107年11月27日收文,節錄 自107年11月23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他1342卷第251頁至 第254頁)。
㈢、107年12月6日:「被告李○賢…持106年3月22日下午2時40分在 V8錄影下錄下被告持空白正式刑事撤銷上訴狀3份,『強逼』 誘導原告簽立空白正式刑事撤銷上訴狀3份得逞…核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304條強制罪」(經花檢於107年12月10日收文, 節錄自107年12月6日刑事告訴附帶民事求償狀,他1342卷第 325頁至第329頁)。
㈣、109年2月10日:「被告李○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下午2時40 分在○監○○舍委請主任楊○平及主管劉○龍架設V8攝影機錄影 ,並在旁協助作證及戒護,當下架有V8錄影隨即錄下被告(



李○賢)手上早已準備好的製式刑事撤銷上訴狀3份及民事撤 銷上訴狀3份一共6份…故被告(李○賢)因內心畏懼告訴人會 提起上訴誣告案件,被告竟於106年3月22日下午2時40分左 右,在有架設V8錄影鏡頭前,無故『強逼』利誘告訴人在被告 提供的6份製式撤銷上訴狀名字處,『強逼』告訴人簽名,但 告訴人有疑,僅簽一份名字…」(經花檢於109年2月12日收 文,節錄自109年2月10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偵4416卷第 219頁至第225頁)。
二、嗣李○賢所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花檢於1 09年6月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814號不起訴處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161卷1第240頁、第241頁,本院更1審卷1第348頁、第349頁 ,本院更2審卷第1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因為沒有證據足資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所以非供述證據,也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關於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向花檢指稱告訴人李○賢 (以下稱李○賢)「強逼」他簽立空白刑事撤銷上訴狀,申 告李○賢涉犯刑法304條強制罪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1、107年9月7日刑事告訴附帶民事起訴狀(他1342卷第3頁至第6 頁)。
2、107年11月23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他1342卷第251頁至第2 54頁)。 
3、107年12月06日刑事告訴附帶民事求償狀(他1342卷第325頁 至第329頁)。
4、109年2月10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偵4416卷第219頁至第22 5頁)。     
5、被告自白(本院更1審卷1第350頁、第351頁)。㈡、李○賢並無於106年3月22日、4月12日「強逼」被告簽立空白 刑事撤銷上訴狀:
1、○○監獄於106年5月19日檢附同監○○舍106年3月22日及106年4 月12日一樓V8影像CD1片(原審卷第407頁)。2、經花院於106年6月15日勘驗結果如下:⑴、106年3月22日李○賢並無「強逼」被告簽立空白刑事撤銷上訴



狀之情(偵4416卷第173頁至第119頁、第211頁、第212頁) 。
⑵、106年4月12日李○賢並無「強逼」被告簽立空白刑事撤銷上訴 狀之情(偵4416卷第191頁至第193頁)。㈢、李○賢並無於106年3月22日「強逼」被告簽立空白刑事撤銷上 訴狀:
  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勘驗如下:   1、40:05許至40:19許:
  被告坐在椅子上,右手拿筆,雙手置於桌面,桌上有數張文 件,對面坐一身著制服之男子。李○賢(下稱李男)自被告 右前方椅子起身,走至桌旁,以手翻閱置於被告前之數張文 件。雙方對話【動作】内容略以:
  (40:05)
  李男:還有ㄋ【被告右手離開桌面摸右眉處】…公證ㄋ【翻起 一張紙】…齁…你看【以左手指一文件上方處,並以手指點了 幾下(截圖A)】,到時候上訴【被告右手再置於桌面】,你 一定會上訴的啦…【再翻起文件】
被告:上訴怎樣?
  李男:我不知道(閩南語)【揮手】…【揮手】我(不清楚 )了解(閩南語)…
被告:民事是不是
李男:啊這個齁(閩南語)【手指文件上方處】… 被告:那…那個【左手離開桌面】…
李男:公…公證、認證…【手指文件,嗣手離開紙張】 被告:【右手先離開桌面,嗣左手再置於桌上】民..民事先 ..先不要簽...
(40:19)(本院161卷1第239頁至第248頁)。2、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亦難認李○賢有於106年3月22日「強逼 」被告簽立空白刑事撤銷上訴狀之情
㈣、106年3月22日被告簽載所謂的刑事撤銷上訴狀時,○監劉○龍 、楊○平2人有在場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4416卷第61 頁至第63頁)。查:
1、證人楊○平於109年2月18日偵訊時證稱:(「問:蘇文輝、李 ○賢和解情形?」當時在○監隔離舍,單位主管帶他們到一樓 談,談到後來是說二個人互不相告。好像有填文件,後來東 西是在李○賢身上);(「問:你稱單位主管是否是劉○龍? 」是);(「問:蘇文輝李○賢談和解時你與劉○龍是否在 場?」我沒有全部在場,劉○龍都在場);(「問:有無錄 影?」有用V8錄影);(「問:和解談判日期是否是106年3 月22日下午在○監○○舍?」我記得是在○監○○舍,時間是下午



)(偵4416卷第127頁至第131頁)。2、證人劉○龍於109年3月6日偵訊時證稱:(「問:106年3月22 日李○賢蘇文輝是否有在○監○○舍當面協調,當時你與楊○ 平在場並用V8錄影?」有這件事。印象中蘇文輝李○賢, 沒有告成反被告誣告,好像是李○賢勝算比較高,蘇文輝想 請人家放一馬,後來蘇文輝又一直告李○賢李○賢就不忍了 ,後來又再告他,當時是為了他們二個講清楚到底要告不告 );(「問:當時是否有錄影?」當時有)(偵4416卷第13 9頁至第141頁)。
3、由上開2證人證述可知,李○賢應無於106年3月22日「強逼」 被告簽立空白刑事撤銷上訴狀,況在證人劉○龍在場且有錄 影情況下,李○賢豈會「強逼」被告簽立空白刑事撤銷上訴 狀,自曝其犯行。
㈤、如李○賢真有於106年3月22日、4月12日「強逼」被告簽立空 白刑事撤銷上訴狀,依被告對於訴訟程序的瞭解及運用(被 告自107年9月7日起迄112年2月17日止,先後提出數十則狀 紙),他豈會遲至107年9月7日才向偵查機關申告該犯行?   
㈥、被告應有誣告犯意:
  被告提出花蓮慈濟醫院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本院161卷1第71頁、第73頁),以其罹有其他器 質性精神病態、輕度智能障礙,恐因此導致記憶不清或知覺 異常,欠缺誣告罪犯意云云:
1、被告於106年3月22日與李○賢商談和解之際,就對其不利益或 不瞭解之事項,均知究明、釐清,歷於偵查及審理時,問答 均切合題旨,復每為聲請調查各項證據,且就理由說明詳盡 ,尚能於原審審理時與辯護人討論後,辨明李○賢為其敵性 證人,而捨棄傳喚,於原審依職權訊問證人李○賢完畢後, 尚對李○賢提問質疑,並表示李○賢屬敵性證人,其所為之陳 述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344頁至第345頁、第349頁 至第350頁)。
2、被告於案件審理中主動向花蓮地院及屏東地院聲請查覆其107 年4月2日寄出之民事書狀中有無發現該撤回上訴狀等有利於 己之證據,並指出李○賢前述不符事證之說詞,足徵其邏輯 清楚一致,並熟知刑事訴訟程序。
3、被告於審理中均清楚表達其未誣告李○賢,就何以對李○賢提 出告訴之原因、理由及詳細經過,均能明確陳述,並表示自 己並無記憶不清或知覺異常之狀況(原審卷第225頁)。4、顯見被告於對李○賢提起強制罪告訴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 義及目的,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且其於當時之認知能力應



與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性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之情,綜合上情,認可排除被 告行為時業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指情狀,自無鑑 定之必要。
㈦、被告辯解不可採的理由:
1、被告辯稱,依偵4416卷第182頁至第189頁譯文可看出,李○賢 對被告的言行,足以讓被告誤會、懷疑李○賢有強制犯行, 所以我沒有誣告犯意云云。
2、查李○賢於106年3月22日該次固有提到:「你沒有先出手,我 不會反擊」、「不要說我們沒有給你機會,到時候你誣告罪 」、「你到時候會背很多條誣告罪」、「你也不要五年內給 我有的沒有的」、「因為你現在官運正在低你知道嗎?」、 「現在他們如果要跟你請求賠償你就死了」、「到時候你負 債賠不完」、「不過你也不要來給我亂」(偵4416卷第182 頁至第189頁)。
3、然查,李○賢上開言詞,至多只是說:如被告出手,他會有所 回應反擊,並沒有提到會對被告施加何惡害,以及他會依法 提出誣告等告訴,又被告如果被求償可能會負損賠責任而已 ,應屬依適法行為告知可能的法律效果,應不該當強制罪。 且提到被告官運不好,也只是說被告運途氣勢情形,與強制 罪顯然有間。又依上開譯文內容可知,106年3月22日當時, 有錄影錄音、並有2名監所人員在場(偵4416卷第173頁至第 189頁),另參酌被告與李○賢2人的行為舉止、互動情形、 被告年齡、性別等因子,被告應不會誤會或懷疑李○賢當時 有強制罪犯罪事實。
4、按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 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 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 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 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參照)。 查關於106年3月22日、4月12日,被告與李○賢談判交涉乙節 ,既為被告自己親歷事實,且被告應無可能出於誤會或懷疑 李○賢有強制犯行,竟妄指李○賢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 申告,應無解於誣告罪之成立。
三、法律的適用:
㈠、刑法上所謂誣告,係指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而言,而 具書狀或以言詞向該管公務員報告,均與「申告」之要件相 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㈡、被告就李○賢如何涉犯強制罪嫌先後多次不實具狀指控,均係



基於同一誣告犯意而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㈢、花檢110年度偵字第21號移送併辦部分(關於被告107年9月7 日誣告強迫被告簽立刑事放棄上訴狀部分),與本案檢察官 起訴部分有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㈣、花檢109年度偵字第3918號移送併辦部分(關於被告107年11 月23日至109年2月10日誣告強迫被告簽立刑事撤回狀部分) ,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得併予審理。四、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關於被告申告李○賢107年4月2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 分,尚難認被告有誣告犯意(詳如下述),原判決就此部分 認被告亦成立誣告罪,尚有未洽。      五、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被告明知憑空捏造不實事實,接續數次誣指李○賢強逼他於1 06年3月22日、4月12日簽載刑事撤回上訴狀,導致國家司法 權不當發動,徒然浪費有限司法資源。又被告犯後飾詞圖卸 ,未見悔意,迄未與李○賢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難為良 好,前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難認為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更2審卷第39頁至第87頁) ,法敵對意識明顯,未從矯正中習得反對動機,兼衡其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參酌檢察官認應從重量刑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李○賢並未於107年4月2日假冒其名 義,擅自偽造花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以下稱系爭273號 案件)撤回上訴狀,竟意圖使李○賢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 犯意,先後於下述時間,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刑事告訴 附帶民事求償狀等文書接續告訴李○賢犯(行使)偽造文書 罪:
㈠、107年11月23日:「被告李○賢於是拿著106年3月22日下午2時 40分強逼告訴人簽立的空白正式刑事撤銷上訴狀,假冒及偽 造告訴人身分及意思和筆跡,從○監○○舍0房寄出此偽造之空 白正式刑事撤銷上訴狀,寄至花蓮地方法院刑事106年度訴 字第273號良股誣告案件,擅自主張替告訴人撤銷本件106年 訴字第273號誣告案件」。
㈡、107年12月06日:「被告(指李○賢)竟於107年4月2日上午8 時多持此當初於106年3月22日下午2時40分在V8錄下被告強 逼誘拐原告簽下3份之空白正式刑事撤銷上訴狀,假冒原告



身分名義、意思及筆跡,擅自偽造原告之意思寄發刑事撤銷 上訴狀至花蓮地院106年訴字273號誣告案件上訴案,替原告 擅自撤銷刑事誣告上訴,犯行明確,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304條強制罪、第211條偽造文書罪、第339條詐欺法官罪」 。
㈢、109年2月10日:「緣被告李○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下午2時4 0分於○○監獄○○舍1樓,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日久,被告因畏 懼告訴人原於103年8月22日上午9時至11時在○監○○OO房內遭 被告猥褻的監視器畫面,被告憂心預知告訴人會不服花蓮地 院刑事106年度訴字第273號誣告案,因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故被告李○賢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早早於106年3月22日 下午2時40分在○監○○舍委請主任楊○平及主管劉○龍架設V8攝 影機錄影,並在旁協助作證及戒護,當下架有V8攝影隨即錄 下被告手上早已準備好的製式刑事撤銷上訴狀三份及民事撤 銷上訴狀三份,一共六份。此六份製式撤銷上訴狀是由被告 李○賢的律師朋友提供給被告的或是被告向花院訴訟輔導科 申請的文件,而告訴人從來不曾有此類似之製式撤銷上訴狀 ,而且只用○○監獄販售的一份3元普通狀紙,於法有據,故 被告因內心畏懼告訴人會提起上訴誣告案件,被告竟於106 年3月22日下午2時40分左右,在有架設V8錄影鏡頭前,無故 強逼利誘告訴人在被告提供的六份製式撤銷上訴狀名字處, 強逼告訴人簽名,但告訴人有疑,僅簽一份名字,怎知被告 竟作為不法意圖,於將來告訴人在花蓮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 73號一審誣告案敗訴後,被告就刻意持這份當初被告於106 年3月22日下午2時40分○○舍架設V8鏡頭前錄下被告強逼利誘 告訴人簽名的製式撤銷上訴狀(其他空白處皆由被告自行偽 造添加上去的筆跡及日期和指紋捺印),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竟自偷偷於107年4月2日將其偽造的製式刑事撤銷上訴狀, 違反告訴人其意願,竟自己強制寄至花蓮地院刑事106年度 訴字273號誣告案件,擅自偽裝成告訴人名義去撤銷告訴人 誣告案二審上訴權」。
㈣、嗣李○賢所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14號不起訴處分,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等語(以下稱不另為無罪 部分)。
二、基於以下理由,尚難認被告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誣告 犯意:
㈠、系爭273號案件撤回上訴狀,是否為被告撰擬提出,尚難認為 無疑:
1、依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5日鑑定書,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58號案件第85頁聲請撤回上訴狀指紋,比對結 果如下:⑴、署名蘇文輝簽名處捺印之指紋2枚(編號1、2), 均與本局檔存特定對象蘇文輝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⑵ 、該頁另可資比對之指紋5枚(編號3至7,均為同一手指所捺 ),與本局檔存特定對象蘇文輝李○賢指紋及檔存資料庫 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偵4416卷第111頁至第116頁)。2、依法務部調查局111年6月16日函文:本案撤回上訴狀(即為 聲請撤回上訴事)上待鑑筆跡,經評估後審認國字字跡由於 欠缺足資鑑判異同之筆劃特徵,阿拉伯數字筆劃線條簡單且 不同書寫者巧合寫成類似式樣之機率亦較高,撤回上訴狀上 除姓名外之其他文字是否係被告所書,歉難鑑定(本院更一 審卷2第81頁)。
3、是依上開2證據,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8號案件第85頁撤回 上訴狀,除左上角「聲請人欄」、右下角「具狀人欄」指紋 與被告指紋相符外,其餘指紋及筆跡,尚難認為與被告相符 ,由此可知,本案撤回上訴狀是否為被告撰擬,應尚難認為 無疑。
㈡、被告是否有寄出撤回上訴狀,尚難認為無疑:1、依卷附書信表,被告於107年4月2日並未寄出撤回上訴狀(本 院更1審卷1第137頁)。
2、依法務部○○○○○○○收容人訴狀寄發登記簿,被告於107年4月2 日有寄發2封「民事狀」,一封為受文機關為屏東地院(聲 明異議),另一封受文機關為花蓮地院(聲請核發確定證明 書)(本院161卷2第115頁)。
3、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8月26日函文:經調卷查詢卷内無 撤回上訴狀(本院161卷1第191頁)。
4、花蓮地院109年7月28日函文:請求調查於107年4月2日遞狀聲 請補發之「106年度訴字第119號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狀」内 是否夾藏「花蓮地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273號良股刑事撤銷 誣告二審上訴狀」一事,經查證本案卷宗此書狀内並無台端 所稱書狀(本院161卷1第31頁)。
5、依花蓮地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花蓮地院民事簡易庭於107年 4月9日「下午3時56分許」,有收受被告聲請核發確證/收據 100元(本院更1審卷2第38頁),與收容人訴狀寄發登記簿 相符(本院161卷2第115頁),雖花蓮地院本院於107年4月9 日「下午2時40分許」,有收受被告撤回上訴狀/判決正本( 本院更1審卷2第20頁),但參照收容人訴狀寄發登記簿,如 被告係利用聲請核發確證信封夾帶撤回上訴狀,為何收受聲 請確證書時間會遲晚收受撤回上訴狀約1時16分許?6、又依花蓮地院科室收文簿,107年4月9日花蓮地院簡易庭並無



轉送撤回上訴狀至院本部(本院更1審卷2第313頁),另對 照收容人訴狀寄發登記簿,被告是否有利用聲請核發確證信 封夾帶撤回上訴狀,應尚難認為無疑。
7、撤回上訴狀果係被告撰擬填載,他應無必要刻意不登載於收 容人訴狀寄發登記簿,且依上開所述,亦難認被告利用聲請 核發確證信封夾帶撤回上訴狀。
㈢、下述證人證述,亦難認被告有寄出撤回上訴狀:1、證人呂○剛(107年4月間時任○○監獄○○舍管理員)證稱:(「 問:本案爆發之前,如果A受刑人夾帶了B受刑人的文件,你 們是否會去辨識或挑出來?」不會特別去辨識,也不會去挑 出來);(「問:是否也有可能A受刑人夾帶B受刑人的書信 ?」也是有可能的,這在一般工廠也有可能會發生,不會特 別去檢查(本院更1審卷2第238頁、239頁)。2、證人劉○益(107年4月份擔任○○監獄○○舍的教區科員)證稱: (「問:A受刑人登記書信表的附件,有沒有可能出現B受刑 人的書狀或書信?」照理講不可能會發生,除非有人刻意去 做這個東西)(本院更1審卷2第242頁至第255頁)。3、從上開2證人證述可知,書信表、寄發登記簿與寄發內容應會 相符一致,但如有他人刻意舉動,A受刑人登記書信表附件 ,有可能出現B受刑人的書狀或書信,另參照上開所述,可 見,非無可能係他人書信附件內夾帶本案撤回上訴狀,故本 案撤回上訴狀是否為被告撰擬寄出,實難認為無疑。㈣、依證人石○宇證述,亦難認被告有寄出撤回上訴狀:1、證人石○宇(107年4月時任花蓮地院府前路本院院區收文狀人 員)證述:(問:請庭上提示鈞院卷2第38頁,(審判長提示 本院卷二第38頁,收狀查詢清單),請確認「107年民收狀A 字910號」中的「A字」是什麼意思?」A字是簡易庭那邊收 狀他們會掛上A,如果是本院這邊收狀不會掛上A,是用拿區 分帳號用的);(「問:請庭上提示同卷第20頁,〈審判長 提示本院卷二第20頁〉,依照你剛剛說的,有A字的是由球崙 一路的簡易庭所收受,『107刑收狀字第1444號』這個沒有記 載A的部分是否就是由府前路的院區所收受?」對,這是本 院的地方收的。民事庭即簡易庭那邊只負責收民事的狀紙, 如果他們收到刑事狀紙的話,應該會送到本院這邊來讓我們 做登錄,因為他們那邊的系統是沒辦法登刑事的狀紙);( 「問:假設民事簡易庭那邊有收到刑案狀紙的話,是無法直 接由民事簡易庭那邊做登載?」對,沒辦法);(「問:當 民事簡易庭收到有夾帶刑事案件時,民事簡易庭會如何處理 ?」他們那邊原則上應該會登本子,用紙本登本子之後,再 送到本院這邊來,再由我們這邊的系統去做登錄)(本院更



1審卷2第256頁至第257頁)。
2、依證人石○宇上開證述,同時對照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知(本 院更1卷2第20頁、第38頁)107年4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3 時56分許,花蓮地院府前路本院院區、球崙路簡易庭院區, 分別各自收受署名「蘇文輝」的撤回上訴狀及核發確證聲請 書,佐以,花蓮地院花蓮簡易庭科室收文簿,107年4月間, 簡易庭並無送被告文狀至花蓮地院本院(本院更1卷2第313 頁),參以本案撤回上訴狀並無信封(本院161卷1第244頁 、第245頁),且被告於107年4月2日僅寄發聲請核發確證證 明書(本院161卷2第115頁),足見,被告果係將撤回上訴 狀夾帶於確證聲請信封中,為何花蓮地院花蓮簡易庭未將該 上訴狀登載於科室收文簿中,再轉送至府前路本院,反係由 府前路本院直接收受?又如係被告私自寄送至花蓮地院本院 ,為何撤回上訴狀本身無寄送信封?另參酌上述刑事警察局 及調查局鑑定結果,足認,本案撤回上訴狀是否為被告撰擬 、寄送,實難認為無疑。  
㈤、○○監獄107年11月23日函固另表示:⑴、依法務部矯正署100年 1月19日法矯署安字第OOOOOOOOOOO號函提示意旨,於辦理收 受收容人所提訴訟書狀時,應於書狀明顯處蓋印機關章戳, 並附記接受訴狀之日期時間及登載於收容人訴狀寄發登記簿 ,先予敘明。⑵、經查,貴院隨函檢附蘇員『為聲請撤回上訴 』書狀之章戳,係本監依前揭之規定,於收受書狀後蓋印, 並由本人附郵信封,以郵寄方式寄發;再查,蘇員於該日分 別申請寄發書狀至花蓮地院及屏東地院,其「訴狀寄發登記 簿」單位主管收受所載時間為09時20分,與該「為聲請撤回 上訴事」書狀蓋用章戳時間相同,『故由登載時間上研判』, 應係蘇員將該「為聲請撤回上訴事」書狀併同於其他書狀寄 發至花蓮地院(他261卷第222頁)。查○○監獄僅由「登載時 間」這1點就研判本案撤回上訴狀係被告併同於其他書狀寄 發至花蓮地院,未一併審酌該狀紙除左上角、右下角以外其 他部分指紋、筆跡與被告是否相符,及上述其他各點,故尚 難認單憑○○監獄此函文即遽認本案撤回上訴狀是被告撰擬寄 出。
㈥、綜上:
1、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 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 、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 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參照)。



2、查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撤回上訴狀係由被告撰擬、寄出, 非無可能係他人書信附件內夾帶本案撤回上訴狀,加上被告 與李○賢有如起訴書所載紛爭及對立關係,可見,被告應有 相當理由誤會或懷疑撤回上訴狀係李○賢偽造而提出申告,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有誣告犯意,尚難認為無 疑,應難成立誣告罪。
3、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包括 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綜上:
一、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為由 請求加重其刑。惟關於所生危害部分,原為誣告罪保護之法 益,以此為由(再)加重其刑,似與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有間 (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將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當作刑罰裁量事由,重複審酌而作 為量刑之依據),又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尚難認 有誣告犯意,故檢察官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過輕,請求 再加重其刑,應難為有理由。
二、被告上訴部分:
㈠、關於誣告李○賢106年3月22日、4月12日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部分,為無理由。
㈡、關於申告李○賢107年4月2日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為有理由。
三、綜上,本案應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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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