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67號
HLHM,111,上易,67,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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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花蓮縣吉安鄉光華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張世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偉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年度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偉元部分撤銷。
羅偉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花蓮縣吉安鄉光華國民小學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羅偉元花蓮縣吉安鄉光華國民小學(以下稱光華國小)總務 處主任及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領有勞工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結業證書,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廖寅華則為「安心即 時上工計畫」工作人員,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接受羅偉元 指揮、監督及管理從事光華國小環境清潔作業等勞動工作, 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工作者。廖寅華、沈義發於110年6 月21日14時30分許,在光華國小進行鋸樹作業時,羅偉元應 知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 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而依現場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僅提供鏈 鋸、安全帶、安全帽,另由沈義發提供伸縮移動梯並負責扶 住該梯,供廖寅華上梯鋸樹。廖寅華於鋸樹當下並未使用安 全帶,且未配戴安全帽,因鋸桃花心木時,發生樹木卡住鋸 子情事,為防止鋸子再次卡住,廖寅華遂在重新啟動鏈鋸後 ,改用右手扶住樹枝、頭頂著樹幹,左手拿鏈鋸鋸樹幹,因



樹幹突然斷裂,致廖寅華重心不穩自高度約3.5公尺處墜落 於地面,後腦勺著地,造成頭部鈍創、顱骨粉碎性骨折,經 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5時21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因 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廖寅華之子廖正文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0頁、 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無 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均坦承被告羅偉元為光華國小總務處主任,為工 作場所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被害人廖寅華則為 「安心即時上工計畫」工作人員,自110年1月15日起接受被 告羅偉元指揮、監督及管理從事光華國小環境清潔作業等勞 動工作。廖寅華於110年6月21日14時30分許,前往光華國小 入口處進行鋸樹作業時,光華國小及羅偉元提供鏈鋸、安全 帶、安全帽,廖寅華於鋸樹當下並未使用安全帶,且未配戴 安全帽,因鋸桃花心木時,曾發生樹木卡住鋸子情事,為防 止鋸子再次卡住,廖寅華在重新啟動後鏈鋸後,改用右手扶 住樹枝、頭頂著樹幹,左手拿鏈鋸鋸樹幹,因樹幹突然斷裂 ,致廖寅華重心不穩墜落於地面,後腦勺著地,造成頭部鈍 創、顱骨粉碎性骨折,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5時21分許, 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犯行、被告羅偉元並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辯 稱:雇主對於防止於高處作業墜落引起危害之義務,僅須使 設置施工架之工作台,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



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如有採取其一即可認符 法令之規定,非謂一定負有設置工作台之義務,且確實配戴 安全帽與安全帶並不以勞工最終是否有配戴之結果為斷,亦 不以隨時在側監督為必要,應視雇主是否有實際發給安全帽 及安全帶並要求配戴為判斷標準,本案被告雖未設置工作台 ,然確有提供S腰帶、安全帶(繩索)與安全帽予廖寅華, 並無違雇主使勞工從事高處作業應負之注意義務,且被告羅 偉元亦叮囑廖寅華應確實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是被告已善 盡注意義務,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及過失 之情 事等語。惟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沈義發廖正文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相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9 頁至第43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7至109頁),此外並 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病歷、死亡通知 單、診斷證明書、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 書、花蓮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8 月19日勞職北5字第1101038772號函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花蓮縣政府109年2月27日府教設字第1090036564號 、109年5月29日府教設字第1090102007號、110年8月10日府 農林字第1100159473號、110年9月24日府農林字第11001922 12號函附之辦理校園高枝樹木修剪勞務採購、樹木褐根病防 治委託專業服務採購相關資料、109年度光華國小校園高枝 樹木修剪需求填報單、光華國小109年11月25日光教字第109 0003296號、花蓮縣動植物防疫所109年12月22日花動植字第 1090004984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 9年12月28日花作字第1098166599號函、現場及相驗照片在 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5頁至第97頁、第113頁至第122頁、第 125頁至第163頁,他字卷第3頁至第17頁、第93頁至第126頁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 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依前項規 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 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 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 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 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時,原則應以架設施 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為之,僅於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 ,方得以張掛安全網或安全帶等方式替代,如在使用安全帶 替代之情形,則雇主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此觀之上揭 規定自明,且同規則第225條係規定於第9章第1節「人體墜 落防止」、第281條係規定於第11章「防護具」,前者係在 規範如何防止墜落,後者則在主要在規範如何督促雇主設置 ,及在有須使用防護具之情形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防護具 ,此亦可從第11章條文內容多以「應確實使用」等語可明。 是被告抗辯依上揭條文規定,僅擇一使用工作台或安全帶即 符合規定等語,並不足採。經查,本案發生被害人墜落地點 ,地面平坦舖設有柏油,平日係作為停車位使用一情,有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為被告羅偉元供述在卷(見他字卷13頁 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63頁),並無設置 工作台有困難之情形,被告羅偉元亦自承專業的人來做就沒 有這個問題,因為有施工的吊車;被告光華國小代表人張世 璿亦稱:據我所知花蓮縣有修剪樹木都會採吊車的方式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自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 工作台方式為之,應可認定,而被告羅偉元為丙種職業安全 衛生業務主管,領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見他 字卷第7頁),對此亦難諉為不知。
 ㈢而本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進行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後亦 認本案發生直接原因為:罹災者使用伸縮移動梯利用鏈鋸執 行鋸樹作業時,發生墜落於地面撞擊頭部致死;間接原因為 :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時,未以架設施工架 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未使工作者廖寅華確實使用安全 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足見,本案既無設置工作 台有困難之情形,而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方式,即由被害人進行鋸樹作業,致被害人發生墜落而致死 亡之職業災害,被告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被告羅偉元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羅偉元之過失與被害人 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自 依法論科。
二、按被害人於安心上工計畫進用期間,雖與用人單位(即被告 光華國小、羅偉元)間為公法上救助關係,非屬一般僱傭關 係。惟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 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該法所規範之「工作者」,係指勞工 、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 之人員。又前揭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



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1款、第51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觀諸安心 即時上工計畫之規定內容(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可知,該 計畫係政府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對國內就 業市場之影響,協助勞工參與政府機關(構)提供符合公共 利益之計時工作,由勞動部核給工作津貼及防疫津貼,以維 持勞動意願,穩定經濟生活,但由於用人單位無人員進用之 選擇權,亦無法自行變更津貼給付標準,是其性質上與進用 人員間應屬公法上之救助關係,而非一般僱傭關係,然依該 計畫第8點之規定,進用人員於執行期間應遵守用人單位之 指揮及規定,顯仍屬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範疇,是用 人單位自應比照進用人員一併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始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甚明。且經原審依職權函 詢勞動部關於安心即時上工計畫中之進用人員及用人單位有 無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乙節,勞動部亦表示相同之意見, 認用人單位應比照勞工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倘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37條第2項第1款或第2款之職業災害時,即有對應同法第4 0條或第41條之行政刑罰適用等情,有勞動部111年8月8日勞 動發創字第111051156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至 第74頁),是本案自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次按  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 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 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 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 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及防 護避免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 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違背其應注 意義務而定。再按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 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 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固難遽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 責;然倘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能期待其 隨時注意,縱其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 結果,仍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裁判參照)。本案被告羅偉元對本案現 場具管理監督之責,未依規定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 作台,致被害人墜落死亡,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縱未實際在場參與,依前揭說明,自仍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 責。
三、是核被告羅偉元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



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 業災害罪、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光華國小係 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應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被 告羅偉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羅偉元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因此部分與前揭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認被告羅偉元並未構成過失致人於死 罪部分,尚有未洽,被告羅偉元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足 取,惟此部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羅偉元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偉元身為 被告光華國小之總務處主任及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為工 作場所負責人,本應遵守勞工相關法規,確保勞工或工作者 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然其未遵守規定,於被害人進行 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時,未依相關規定架設施工架 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未能盡其保 護工作者之責任,兼衡被告羅偉元於本院審理時異其前詞否 認犯行,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另考量本案係為校園 內安全、清潔施工一時疏失發生意外,本案義務違反之情節 、所生損害,被告羅偉元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二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同住,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多元 ,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原審卷第11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光華國小部分,認其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並說明光華國小非自然 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而不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認事用法,尚無不當,被告光華國小上訴否認有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之情事,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七、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光華國小為法人,被告羅偉元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本院認其歷經偵審,當知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



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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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