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郭文勝
蔡金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尤元忠、尤泓元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
2年度補字第269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60,338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2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尤元忠、尤泓元(下 稱尤元忠2人)塗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4 土地)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7日設定之法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293號判決(下稱前案)所命裁判 分割294土地之金錢補償,擔保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61,138元,伊2人對大部分共有人已補償完畢,並塗銷各該 部分之法定抵押權,只餘相對人尤元忠2人應受補償之金額 分別為1,033,521元、826,817元,合計1,860,338元,未能 給付,已向提存所辦理提存,並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尤元忠 2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裁定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總金額16,561,138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應 以1,860,338元計算,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 核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始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尤元忠2人塗銷之系爭抵押權 ,係擔保前案判決分割294土地所生之金錢補償,有前案判 決、294土地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23-31頁、本院卷第23-25頁、第47-49頁),而前案 判命抗告人應對共有人為補償之金額,除相對人尤元忠2人 外,其餘共有人均已受領,並已塗銷抵押權登記,有抗告人 提出之授權書、匯款單及受領證明書、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
、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可參(見本院證物卷),足認僅餘 相對人尤元忠應受補償之金額1,033,521元(抗告人郭文勝 應給付516,760元、蔡金美應給付516,761元),相對人尤泓 文應受補償之826,817元(抗告人郭文勝應給付413,409元、 蔡金美應給付413,408元),未能給付予相對人,抗告人並 以提存方式為提存,有提存書在卷(原審卷第15-21頁), 則本件抗告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尤元 忠2人應受補償之總額合計1,860,338元(1,033,521元+826 ,8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以上開擔保債權 額1,860,338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應給付受補償共有 人全部之債權總額計算,因而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 ,561,138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改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原裁定關於核定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據此計徵之裁判費即失 所附麗,應俟本件裁定確定後,重新計算並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