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24號
相 對 人 黃淑雅、黃柏森
上列相對人與黃士瑋、黃智弘、黃柏巽間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事件,相對人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3項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對黃淑雅、黃柏森應予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 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 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應送達相對人黃淑雅兼黃仁義之繼承人之民事裁 定正本,本院送達其之戶籍地「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惟無人受領,乃於112年7月5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迄今相對人尚未領取。又相對 人黃柏森兼黃仁義之繼承人目前戶籍設於安南戶政事務所安 南辦公處而不知行蹤,且本院於112年7月5日寄存送達於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所,迄今相對人亦尚未領取, 堪認相對人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