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12年度,34號
TNHV,112,聲,34,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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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李昭和
李敬春
洪美華
相 對 人 陳榮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 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2129號判決主文第1、2、3項,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臺南地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5061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 語。
二、經查:
 ㈠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129號判決、本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證 明書,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061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並於112年4月27日就系爭 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主文 第1、2、3項,現於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8號拆除地上物等 再審事件審理中等情,固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惟 系爭執行事件,已因聲請人另向臺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臺南地院112 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71,011元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11 2年度補字第5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 回前,應暫予停止。並經聲請人依前開裁定供擔保,而停止 執行在案,有系爭執行案卷可稽,核無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不應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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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