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4號
TNHV,112,聲,14,202307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羅瑞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金亮王大昌王淑貞張洪昭美、王進
龍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111年度再易字第28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
12年度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 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 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 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再審訴訟在法律上是否不 合法、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 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 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債 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時,法院即須一律予以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4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 111年度司執字第1367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伊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伊 因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再易字第28號判決認其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且本件系 爭執行事件,業據兩造合意,由債權人李金亮王大昌、王 淑貞、張洪昭美王進龍(下稱李金亮5人)清除阻礙通行之 樹枝、樹葉等,並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有112年5月25日王金 亮5人陳報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該執行案件因而報結在 案,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