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7號
原 告 美國華府住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育錡
訴訟代理人 連麗萍
被 告 蔣元皓
上列被告因犯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7號),
本院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12年5月29日準備程 序終結前,均係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違法拆除設置於 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建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編 號A之風管設備(下稱系爭風管),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 情,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7,305元,本院並以此整理兩造爭 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85頁)。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原 告於112年6月29日所提民事準備㈠狀,另提出新攻擊方法, 主張:㈠⒈109年9月26日消防局依被告檢舉至伊大樓進行消防 安全設備檢查。⒉被告拒絕伊廠商勘查,致伊無法遵循執行 法院所定15日內自動履行拆除風管之期限。⒊被告自行僱工 拆除風管當日,伊前後報警2次,勸導被告不得未待執行法 院定期履勘即自行僱工拆除,警察離開,被告仍要工人強行 拆除,無視伊喊話要求申請撤回執行。㈡⒈被告指使工人打掉 採光罩、鐵蓋、牆面所告知之理由,係日後要重建。⒉109年 12月10日消防局依被告檢舉檢查有避難梯拆除等違法事項, 要求伊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被告始終拒絕開門讓廠商施作。 ⒊被告另案向原告求償,伊認為求償之對象應為建設公司, 伊於訴訟中以本件請求債權主張抵銷,嗣應被告要求於該案 撤回抵銷抗辯,始另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事實,並 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48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9至153頁),惟遍查原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終結前之書狀及筆錄,均未曾提出上開主張,顯係意 圖延滯訴訟,自屬逾時提出,並有礙訴訟之終結,原告復未 釋明其有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得於 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之情形,是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 提出前開之主張,依上說明,本院不予審酌,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風管為伊所有,其雖取得請求伊拆 除系爭風管之勝訴確定判決,並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亦知悉應由法院 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拆除,不得以自力救濟方式逕行破壞。 詎竟未待執行法院拆除,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10月2 9日8時30分至13時許止,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逕自截斷、拆 除系爭風管,造成伊一樓中庭採光罩、鐵罩、花圃牆面敲損 ,多處破洞裸空,使伊受有財產上損害6萬7,305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7,305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所僱用之工人僅係將採光罩側面之鐵板遮光罩 打開,將系爭風管拆除後抬出,並未毀損原告之採光罩、鐵 罩、花圃牆面,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亦認定 伊僅毀損系爭風管,原告請求之項目,均與伊無涉,況原告 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本件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蔣元皓於107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 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蔣元皓 所有,且蔣元皓為美國華府住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之一,而美國華府住戶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美 國華府管委會)竟未得蔣元皓同意於系爭房屋內設置如附圖 所示之風管設備(下稱系爭風管),已妨礙蔣元皓就系爭建 物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美國華府管委會拆除系爭風管,將該占用部分返還 予蔣元皓,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案經臺南地院以 107年度南簡字第77號、108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美國華府 管委會應將系爭風管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返還蔣元皓,及 自106年9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蔣 元皓33元確定。
㈡蔣元皓於109年9月3日執上開確定判決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4124號受理,執行法院
以109年9月25日執行命令請美國華府管委會於收受該執行命 令15日內拆除系爭風管,並將該占用部分返還蔣元皓,蔣元 皓於109年10月6日具狀聲請執行法院逕為定期執行,美國華 府管委會於109年10月12日具狀請執行法院命蔣元皓提供可 會勘時段供其請廠商會勘以安排拆除,蔣元皓又於109年10 月14日具狀請執行法院准其自行排定日期拆除系爭風管,再 由其另案請求賠償相關費用。執行法院通知兩造定109年11 月26日下午2時30分至系爭房屋履勘(該執行命令於109年11 月2日寄存送達蔣元皓)。嗣蔣元皓於109年10月29日8時30 分至13時許止,自行僱工拆除系爭風管,並於同日上午10時 25分至執行法院請求撤回強制執行。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蔣元皓有涉犯毀損罪嫌,對蔣 元皓提起公訴,經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773號判決蔣元皓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蔣元皓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判決,認定蔣元皓有如 附件所載之行為,並判決駁回蔣元皓之上訴確定。 ㈣蔣元皓於109年間,向臺南地院起訴主張系爭大樓之起造人龍 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大樓81年設立之初,違法設置系 爭風管,且妨礙蔣元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前經蔣元皓訴請 美國華府管委會拆除系爭風管,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後,美國 華府管委會仍一再拖延未將系爭風管拆除,因系爭風管之違 法設置,已造成系爭房屋之牆壁及地板龜裂、樑柱毀損等損 害不斷發生,蔣元皓乃於109年10月26日自行出資僱工拆除 系爭風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 請求美國華府管委會賠償拆除系爭風管及修復上開損害之費 用。案經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049號、本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233號判決美國華府管委會應給付蔣元皓9萬1,057元本 息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7,305元本息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六、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建物內系爭風管為伊所有,遭被告毀損,而受有損 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則以時效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 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受有何項 損害及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 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 罪為準。
㈡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被告雖取得請求原告拆除系爭風 管之勝訴確定判決,並持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 不待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拆除,竟於上開時、地,僱用 不知情之工人,逕自拆除系爭風管,致損壞不堪用,業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固屬 可採。
㈢惟本件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被告僱用工人至其建物,逕自拆 除系爭風管,致毀損不堪用之當日,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本 件之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 ),即應自109年10月29日開始起算其請求權時效,原告遲 至112年2月10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本件毀損行為所生之損 害,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附 民卷第3頁),顯已逾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2 年短期時效,被告為抗辯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原告主張伊因被告毀損所造成之損害,提出刑事告訴,遇到 疫情,又不知如何處理,之後才起訴求償,應未罹於時效云 云,要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6萬7,3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蔣元皓係臺南市○區○○路00號「美國華府住戶大樓」社區住戶,明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建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風管設備(面積1.2平方公尺),係「美國華府住戶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設置,非其所有,且蔣元皓對「美國華府住戶大樓管理委員會」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審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3號),業於民國109年9月3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亦知悉應由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拆除上開風管設備,尚非能以自力救濟方式逕行破壞之。詎蔣元皓未待法院履勘執行拆除,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10月29日8時30分至13時許止,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逕自拆除上開風管設備,致損壞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美國華府住戶大樓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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