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祝林枝
祝培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祝中強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枝松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祝林枝為訴外人祝琦之配偶,上訴人祝中強、祝培玲 為祝琦之子女。祝琦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 稱投保車輛),前與被上訴人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 保險有效期間,自108年1月16日起至110年1月16日止(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祝琦於109年9月7日13、14時許,獨自於 豔陽下騎乘投保車輛意外自摔而死亡,死因雖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相驗之結果為「心因性休克」 。但祝琦應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蓋祝琦休克猝死時並無心 臟血管疾病等內科慢性疾病史,事發當日祝琦駕駛投保車輛 至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段580巷附近,當時氣溫高達32多度 、相對溼度逾70%,祝琦不慎自摔,因年逾90歲高齡、驚嚇 過度及處於高溫、濕度難耐之環境下,導致休克死亡,並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應屬「突發」之「外來因 素」所導致,亦即祝琦之死亡結果與其在天氣炎熱、濕度難 耐之突發跌倒車輛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祝琦係出於保險意外 事故而死亡。上訴人因此依系爭保險契約、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下稱強制險法)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 目、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
準第6條規定,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 9年10月30日起算、按年息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因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雖主張祝琦係於豔陽下騎機車意 外自摔,因驚嚇過度及高溫而休克,屬於「突發」之「外來 因素所導致」,惟此僅屬於上訴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支持 ,且依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 因:甲.心因性休克。乙.(甲之原因)高血壓心臟血管疾病 。」、「死亡方式:自然死。」等字,足證祝琦之死亡並非 出於意外,且依上訴人祝林枝於檢警相驗過程表明祝琦有失 智、高血壓等狀況。又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 式,減輕其舉證責任,然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未善盡上揭「 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依祝琦之醫院病歷資料所載,祝琦確有長期高血壓,加上 有失智及肺部、支氣管問題,高度可能因血壓突然升高而騎 車自摔,甚或因心臟血管疾病而導致騎車自摔,故上訴人並 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上訴人請求顯無理 由。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祝林枝為祝琦之配偶,上訴人祝中強、祝培玲為祝琦 之子女。
㈡祝琦就投保車輛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 00第000000000000號),保險有效期間自108年1月16日起至1 10年1月16日止。
㈢109年9月7日下午,祝琦獨自騎乘投保車輛,途經嘉義市西區 世賢路一段580巷附近,自摔倒臥於田邊的馬路旁,經送醫 於到院前後死亡(91歲、男性),死因經嘉義地檢署相驗之結 果為「心因性休克」,死亡時間為109年9月7日下午2時53分 。
㈣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系統查詢嘉義109年9月7日之觀 測資料顯示,於109年9月7日上午9時至下午3時之氣溫、相 對濕度變化為:
⒈上午9時氣溫為29.7度、相對濕度為77%; ⒉上午10時氣溫為30.9度、相對濕度為72%;
⒊上午11時氣溫為31度、相對濕度為72%; ⒋上午12時氣溫為31.8度、相對濕度為66%; ⒌下午1時氣溫為32.9度、相對濕度為67%; ⒍下午2時氣溫為32度、相對濕度為72%; ⒎下午3時氣溫為31.1度、相對濕度為72%。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貴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 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舉證責任之原則,除非「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自無另行調整舉證責任負擔之理。有關意外保險事故、單一 機車交通事故致自身死亡之保險事故,應由保險金請求權人 負舉證責任,此不僅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及關 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相合,且就意外事故之發生,因貼近 於當事人之生活範圍,當事人就事故發生之緣由、過程以及 證據之掌握,均遠較保險公司來得清晰與快速,由保險金請 求權人就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屬適切,並無 違反公平、誠信、正義等原則。經查,依強制險法第7條規 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而系 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第1項約定:「茲 經雙方同意,在被保險人加繳保險費後,因駕駛人涉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機車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致駕駛 人本人死亡、失能或受有體傷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之 約定,對受益人付賠償之責。」、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 「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駕駛人之法定繼承人。」是以,若 被保險駕駛人騎乘被保險機車,發生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致自 身死亡時,相對人方負有給付受益人死亡保險金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祝琦係因獨自於豔陽下騎乘投保車輛 不慎自摔,因年逾90歲高齡、驚嚇過度及處於高溫、濕度難 耐之環境下,導致休克死亡,並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所致,應屬「突發」之「外來因素」所導致,亦即祝琦之 死亡結果與其在天氣炎熱、濕度難耐之突發跌倒車輛事故間 有因果關係,祝琦係出於保險意外事故而死亡云云,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則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應就此請求給付 保險金之權利發生要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
⒈祝琦死亡後,其配偶即上訴人祝林枝於警詢時陳稱:「(問 :你先生祝琦近來身體狀況如何?是否有任何病症?有無服 用藥物?)我先生祝琦有輕微失智,有時會記得事情,有時 又會忘記事情,時好時壞,及高血壓等疾病,有服用高血壓 之藥物。」等語。依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祝琦 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為高血壓心臟 血管疾病,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等情,有嘉義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
⒉又祝琦自101年3月15日起先後因高血壓、支氣管擴張症、阻 塞性慢性支氣管炎等病症,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治,有 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10月17日戴德森字第1111000071號函 、聖馬爾定醫院111年11月7日惠醫字第1110000990號函及所 附病歷、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箋彙總表附卷可稽,足見祝 琦有多年高血壓病史,並有服用高壓藥物之情形 ⒊上訴人於110年1月4日檢附祝琦相關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判斷理 由為「㈠按系爭保單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第1項約定:「 茲經雙方同意,在被保險人加繳保險費後,因駕駛人涉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機車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致駕 駛人本人死亡、失能或受有體傷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 之約定,對受益人付賠償之責。」、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 :「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駕駛人之法定繼承人。」是以, 若被保險駕駛人騎乘被保險機車發生單一機車交通事故(例 如自摔)致自身死亡時,相對人方負有給付受益人死亡保險 金之責。㈡本件當事人就被保險人祝君之死亡原因是否為單 一機車交通事故所致,各執一詞,就此爭點,經諮詢本中心 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被保險人祝君,91歲男性,10 9年9月7日14:53被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已呈E1M1V1且 無光反射,急救至同日15:53宣布死亡,並無可見腦斷層檢 查報告。死者在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曾有肺支氣管擴張症 及高血壓。被保險人到急診已呈E1M1VI,而急診記載有多重 外傷,病歷下僅記載雙腳多處擦傷,是否有頭部外傷?無法 看出且又無解剖,情形更無法得知。在無司法解剖下,心因 性休克的原因無法猜測得知,資料不足情形下無法鑑定。至 於因果關係抑或自身疾病,雖有高血壓病史,但亦無法確定 其有無因果關係(自摔)存在。㈢本中心為求慎重,復諮詢 另一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根據現有的卷證資料,可
知祝君為經路人報案119送醫,祝君倒臥於田邊的馬路旁, 旁邊一台機車倒在路旁,不知道已倒地多久,救護人員到現 場時已無呼吸心跳。到達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部的時間為10 9年9月7日14:57,入急診部時無人知道其身分,亦摸不到頸 動脈,無自發性呼吸,體溫為攝氏42.5度,有體溫過高的情 形。身上的外傷病歷內僅有記載雙腳多處擦傷。在經過36分 鐘的高級心臟救命術後,仍無恢復心跳,後來在109年9月7 日15:28停止急救。在整個急救過程中沒有抽血檢驗,死後 亦無解剖。根據現有的卷證資料,唯一記載的傷情僅有記載 雙腳多處擦傷,並無記載有頭部外傷。根據所有的卷證資料 ,無法看出祝君是如何發生心臟停止。由於現有的卷證資料 內容不多,祝君到院前的情形並無詳細描述,到院後亦無接 受抽血檢驗或影像學檢查,死後亦無解剖,因此無法經由現 有的卷證資料,來判斷祝君的身故是否與機車交通事故有因 果關係。
⒋又查證人朱鈞翔於本院證稱:「其在中午午休(其在案發現場 附近之木材廠工作)後一點開始工作, 做到中途有一個人騎 摩托車進來表示有一個老先生跌倒,…我跑出去看,…回到辦 公室請老闆娘打電話叫救護車………我拿水瓶跟木板過去,他 沒有辦法喝水,所以我一直撐著板子,撐著板子要站著,我 一直呼喊他,呼喊了一陣子,他忽然有一個氣音聲,…,但 叫了二聲之後我跟他說救護車快來了,請稍等一下,後來就 沒聽到什麼聲音…救護車來了…我就進去工作…事發我們看監 視器,我記得是11時多進去,…發現他時可能超過1時半」, 而朱鈞翔之老闆娘邱宜欣係當14時34分22秒報案,祝琦於同 日14:53被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已呈E1M1V1且無光反 射,急救至同日15:53宣布死亡。而證人所述僅能證明其於 同日下午1:30以後(詳細時間不詳)發現祝琦時,祝琦尚未 死亡而已,無法證明祝琦係騎投保機車發生單一機車交通事 故所致死亡,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㈢至上訴人主張:祝琦並無心臟血管疾病等內科慢性疾病史, 事發當日駕駛投保車輛至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段580巷附近 ,當時氣溫高達32多度、相對溼度逾70%,不慎自摔,因年 逾90歲高齡、驚嚇過度及處於高溫、濕度難耐之環境下,導 致休克死亡,並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應屬「 突發」之「外來因素」所導致,亦即祝琦之死亡結果與其在 天氣炎熱、濕度難耐之突發跌倒車輛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祝 琦係出於保險意外事故而死亡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系統查詢 嘉義109年9月7日之觀測資料顯示,於109年9月7日上午9時
至下午3時之氣溫、相對濕度變化為:上午9時氣溫為29.7度 、相對濕度為77%;上午10時氣溫為30.9度、相對濕度為72% ;上午11時氣溫為31度、相對濕度為72%;上午12時氣溫為3 1.8度、相對濕度為66%;下午1時氣溫為32.9度、相對濕度 為67%;下午2時氣溫為32度、相對濕度為72%;下午3時氣溫 為31.1度、相對濕度為72%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實,並有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系統嘉義109年9月7日之觀測日 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上開時間之溫度、相對 濕度並不是高溫、濕度難耐,也沒有急速變化情形,且案發 地點,周圍有許多香蕉樹、竹木(見相驗卷第27-28頁), 而無任何證據證明祝琦發生單一機車交通事故,上訴人主張 ,祝琦自摔後處於高溫、濕度難耐之環境造成死亡,亦乏證 據足資證明,其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祝琦之死亡係因騎 乘投保機車發生單一機車交通事故所致,其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保險金,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金給付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 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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