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120號
TNHV,112,上易,120,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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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劉甯芯
被 上訴 人 洪靜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68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應給付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 訴人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10年11月28 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47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該部分聲明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於同年11月27日清 償,伊於同日如數匯款給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發交付予伊如 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作為擔保,惟上訴人屆 期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5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利 息請求,業經減縮,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民事聲 明上訴狀及於原審所為陳述,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伊原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 嗣兩造合意將該筆款項轉由伊為被上訴人投資股票,伊並曾



於110年11月1日匯款投資收益12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不承認投資失利,竟要求伊返還系爭借款,為無理由等語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向其借款150萬 元,並約定於同年11月27日清償,其同日如數匯款給上訴人 ,上訴人復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1紙,上訴人屆期未 予清償等情,核與上訴人於原法院陳稱:我原先確實有向被 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5頁),另觀諸 由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10年9月15日之Line訊息內容載明: 「上訴人:我劉甯芯跟你借150。被上訴人:所以是匯150嗎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好。上訴人:我票寫一寫明天拿 給你。香,我好想哭。被上訴人:票也是11/25喔?上訴人 :嗯啊,上面要壓(押)日期才要(有)效。被上訴人:好 」等語(見司促卷第13頁),且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匯 款150萬元至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有匯款紀錄在 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1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 借款150萬元,被上訴人並已如數交付之事實,核屬有據, 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借款轉為股票投資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其他原因而消滅,自應 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辯稱兩造業已合意將系爭借款轉為股票投資款,並於 110年11月1日匯款投資收益12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固據 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訊息、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憑。惟依 上訴人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觀之(即被證1,見原審卷 第83至93頁),其上雖載有兩造談論買賣股票及匯款之情, 惟無對話日期,無從依此推論兩造關於買賣股票與系爭借款 之先後順序,且其上亦無兩造曾合意將系爭借款轉為投資款



之內容,已難證明上訴人前開所辯為真。
 3.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所示,被上訴 人除於110年9月16日匯款150萬元予上訴人外,另曾於110年 8月13日匯款30萬元、同年月18日匯款70萬元、同年9月9日 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合計110萬元(見原審卷第51頁), 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雖曾委託上訴人投資股票,惟與系爭借 款無關等語,尚非無據。本院復檢視兩造於110年11月1日之 Line對話內容載明:「上訴人:228+198+259+325=101w+8w5 ,110萬整。我明天匯給你,剩下150萬如期提早,他匯給我 ,我馬上匯給你。被上訴人:基金我解約的,我不想賠錢, 還需要你再多匯款9萬元。上訴人:沒問題。我匯120萬給你 ,明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兩造彙算投資股票 收益後,上訴人同意匯給被上訴人120萬元,並同時確認尚 欠被上訴人150萬元。再依兩造110年11月20日之Line對話內 容載明:「上訴人:香,我下週拿150現金給你和票要拿回 來。你要我匯款還是提領現金。被上訴人:好。但我不一定 能下樓」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對照上訴人提出之玉山 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所載(見原審卷第95頁),上訴人匯 款12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日期為110年11月1日,足見上訴人 係於匯款12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復於同年月20日向被上訴 人表達將再返還150萬元之情,益徵上訴人匯還被上訴人之1 20萬元股票收益款,確與系爭借款無關甚明。上訴人此部分 辯詞,尚非可採。
 4.上訴人雖又抗辯稱,兩造最早之Line對話日期為110年9月7 日,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同年11月27日不符,無法證明 系爭支票與借款為同一原因云云。惟依前述兩造110年9月15 日之Line訊息內容所示,上訴人於該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時,即主動向被上訴人陳稱:「我票寫一寫明天拿給你 」等語(見司促卷第13頁),勾稽上訴人借款之金額適與系 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吻合,可認上訴人於借款時確有簽發系爭 支票供作擔保。再按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128 條第1項規定自明,換言之,支票之發票日即為兌現日,倘 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與借款日相同,被上訴人當日即得將系 爭支票提示兌現,此應非上訴人借款之真意,是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上訴人之還款期限,非借款日,符合 常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兩造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被上訴人 業已如數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借 款已挪為股票投資款而消滅,上訴人自應負返還之責。從而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



款,自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借款150萬元,約定於110年11月27日清償,業如前述,上 訴人自翌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僅請 求上訴人自支付命令送達(即111年6月17日,見司促卷第39 頁)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於原法院 雖表示上訴人於111年3月10日,曾傳送Line訊息要求於每月 26日按月分期償還10萬元(見原審卷第48頁),惟未據被上 訴人表示同意,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分期償還之利益,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50萬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表: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民國) 面額 票號 備註 01 劉甯芯 洪靜翔 110年11月27日 150萬元 L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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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