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36號
TNHV,112,上,36,2023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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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孫文智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上訴人 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柳妙珠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葉昱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
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確認附件二、三所示之決議無效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附件二、三所示之決議不存在。
其餘上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確認附件一所示之決議無效部分)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附件四所示之和解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 求確認民國108年10月4日波羅蜜山莊(下稱系爭社區)108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提案一「107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8年1月11日)決議情事(住戶違反 條例案)」(下稱提案一),決議欄第三、四、五項決議事 項(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下分稱乙、丙、丁決議,合稱 系爭決議)無效;嗣於提起上訴後,追加後開先位之訴:㈠ 關於丙決議部分:追加請求確認丙決議不存在之先位之訴, 並將原審請求確認丙決議無效之訴列為備位之訴;㈡關於丁 決議部分:追加請求確認丁決議不存在之先位之訴,並將原 審請求確認丁決議無效之訴列為備位之訴。衡諸上訴人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系爭會議提案一事項所衍生之爭 執,兩者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 障,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是上訴人所為訴 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提案一關於乙決議部分,係以108年1 月11日召開之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8年1月11日 會議)之無效決議為基礎之再生決議,且違反住戶規約草約 第2、4、11條、第30條第4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 款規定、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 ),應屬無效。關於丙決議部分,系爭會議開會過程,並無 此提案及討論,丙決議自不存在;縱有表決,亦因違反系爭 規定而無效。關於丁決議部分,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幹事謝 秋賢於提案七發言之個人意見,並無提案及交付表決,縱認 有表決,亦屬提案七、八之決議,而非提案一之決議;退步 而言,丁決議亦因違反系爭規定而無效等情,爰依系爭規定 ,求為確認乙、丙、丁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就系爭決議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丙、 丁決議部分追加先位之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關於乙決議部分:⒈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確認乙決議無效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⒉確認乙決議無效。㈡關於丙決議部分:⒈先位聲明:確認丙 決議不存在。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確認丙決議無 效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⑵確認丙決議無效 。㈢關於丁決議部分:⒈先位聲明:確認丁決議不存在。⒉備 位聲明: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確認丁決議無效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⑵確認丁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嘉義市政府(下稱市府)108年7月10日 函示召開系爭會議,針對系爭社區00-00號住戶增建案,經 討論後投票作成「比照00-00、00-00號住戶增建案,陳送市 府備查」、「之後有違規的管委會就是按照這個來管制」之 乙、丙決議內容。系爭會議最後,上訴人再以同一事由即00 -00號住戶增建案提出臨時動議,又就乙、丙決議之內容再 行投票並通過如乙、丙決議之決議。另於提案七、八針對「 00-00、00-00號住戶增建案後續是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函送市府備查」為討論,再就兩個處理方式:「一、就 社區違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送市府備查」、「二、社區違 建不送市府備查,若因此遭裁罰則由管理基金支付」進行表 決,通過依第二個方式處理,前開「罰鍰應由管理基金支付 」之決議,自同為提案一之表決內容,上訴人稱丁決議有違 民法第148條規定,並無理由。另本件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於系爭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 系爭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社區住戶總計26戶,上訴人為社區住戶之一,為社區所 屬門牌號碼嘉義市○○里○○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為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市府於110年8月24日以府工使字第1102112495號函檢送原審 卷一第181至283頁所示有關被上訴人之相關資料,其中包含 同卷第240至260頁所示系爭會議(108年10月4日)之會議紀 錄(會議紀錄人員為謝秋賢)、出席人員簽到冊及出席會議 委託書,及同卷第202至218頁所示系爭社區住戶規約(107 年2月11日制定)、第261至277頁所示系爭社區住戶規約(9 3年4月3日訂立,105年5月1日、106年7月1日修訂)。 ㈢兩造對於原審卷一第335至391頁之系爭會議錄音譯文(下稱 系爭譯文)形式上不爭執。
㈣原法院109年5月6日109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確認『被告( 即本件被上訴人)108年1月11日波羅蜜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記錄』第十條討論與決議第四項管理委員會意見第㈠至㈤款 條文(如附件)之決議無效。確認『被告108年1月11日波羅 蜜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十條討論與決議第五項條 文(如附件):『本案依上述說明陳送嘉義市政府備查』之決 議無效」並確定在案。
㈤系爭社區於110年10月8日召開110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選出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柳妙珠任期自111年1月1 日至112年12月31日。
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0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 件,曾提出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一所示民事答辯狀。 ㈦上訴人以系爭社區主委柳妙珠總幹事謝秋賢偽造108年1月1 1日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紀錄為由,對其2人提出偽造文書之 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24日 以109年度偵字第5860號、110年度偵字第229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97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㈧本件應適用之住戶規約為原審卷一第202至218頁所示系爭社 區住戶規約(107年2月11日制定)。
㈨原審卷一第51頁所示開會通知單之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乙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丙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丙決議無 效,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丁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丁決議無 效,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系 爭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是否有據?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過去法 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如影響現在法律關係,於爭議該法律 關係者間,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 系爭決議或不存在或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 造間就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又被上訴人雖曾於10 9年7月26日召開109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社區 住戶違建案及被上訴人因執行社區相關公共事務而遭罰鍰或 訴訟情事之費用由管理基金支付等事項提案討論並作成決議 (見原審卷一第404至405頁);然觀諸市府於109年10月16 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及第48條第4款規定, 以府工使字第1092116157號函裁處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1千元,其理由略以:依據系爭會議紀錄提 案七決議(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應依職責要求00-00號住戶改 正違建案),及該府相關函文辦理。因被上訴人迄未提供住 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爰依前揭規定為裁罰等語( 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足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仍影響系爭 社區公共事務及管理基金之運作。而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住戶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依法所為之決議內容 ,與規約同具自治規章性質,其構成員應受決議之拘束。是 兩造間就系爭決議存否或效力之爭執,足使上訴人在私法上 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 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 寓大廈最高意思機關,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依法所為之決議 內容,自與規約同具自治規章性質。因此,依團體法制及民



主精神,凡係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決 議者,該組織之構成員即應受決議之拘束。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參與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 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性質上為合同行 為;而其目的,則係藉由會議方式,使各構成員於作成意思 決定前,能有討論、溝通、陳述意見之機會,期使多數人之 意思達成一致之意思決定,以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 環境。
 ⒉查系爭社區為4層樓透天住宅集合社區,共計26戶,107年2月 11日制定之住戶規約第參條第九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二分之一出席,以出席人數二分之一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本件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0月4日召開系爭會議,該次出席 人員為16人,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為 56.75%(4495.78/7921.95)等情,有市府110年8月24日府 工使字第1102112495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79至180、203、212至213、223至224、240至260頁), 符合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應可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乙決議係以無效之108年1月11日會議決議為基礎 之再生決議,且違反系爭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會議針對00-00號住戶增建案作成乙 決議,非屬無效等語。經查:
 ⑴系爭會議提案一關於00-00號住戶違建案,被上訴人前以108 年1月30日波羅蜜管字第0108001001號函,請00-00號住戶依 相關規定辦理改正;嗣經市府以108年6月13日府工使字第10 82108696號函,請被上訴人將處理結果函復;被上訴人乃以 108年6月28日波羅蜜管字第108006001號函復略以:00-00號 住戶違建案係於107年2月11日規約訂立前之行為,且經市府 稅務局及違建管理單位按規定辦理課稅及違建列管在案,被 上訴人考量社區各住戶之公允性,該案希依市府違建列管案 處理等語;經市府以108年7月10日府工使字第1085017693號 函復表示:00-00號住戶違建案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基於社區自治精神,00-00號住戶函復內容是 否符合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請被上訴人查 復等語;被上訴人即以108年8月29日波羅蜜管字第10800800 1號函復表示:其將召開系爭會議,並將會議紀錄陳報市府 備查;而市府則以108年9月6日府工使字第1085023704號函 ,指示被上訴人儘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00-00號住 戶違建案於會議中提案討論決議,並函報會議紀錄備查;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乃通知召開系爭會議,並以108年11月22 日波羅蜜管字第108011001號函檢送系爭會議紀錄予市府備 查;嗣經市府以108年12月2日府工使字第1085031761號函復 略以:其僅係就被上訴人檢送文件行政程序書面備查,被上 訴人仍須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社區住戶規約等相關規定 辦理,本於社區自治精神,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結論 辦理,並將處理情形逕復該府備查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一第39至53、237頁),堪以認定。 ⑵觀諸系爭會議將00-00號住戶違建案列為提案一進行討論,關 於乙決議部分,依系爭譯文之討論及表決過程:「…男:【 我這邊就是會請你們表決,那就是決議就是說我們就是比照 那個108年2月11日那個函文。男:107年。男:對,那個是 在我們是107年2月11日制訂的,那我們當初送那個28號跟那 個42號是108年的1月11日。女:1月11日。男:對,那個會 議送給市政府的,中間才一個臨時動議提到這一個,那我們 就是比照那個108年的那個2月11號一樣比照前述就是函送給 嘉義市政府】,就是說我們因為規約他是在107年2月11日才 制訂,所以我們只要在這個以後之後有這個違規的我們就是 管委會就是按照這個來管制,那之前的因為我們就不追溯既 往這樣子。女:我們現在就表決。男:那當然這個中間會有 因為孫先生要表達意見,那他的意思我們就把他意見寫進去 就是說。男:就是你要把理由寫進去。男:建議管委會你要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0條。男:56條。男:第56條住戶 規約草約應該住戶要遵守這個,用這個來辦理這個要求住戶 改善,可以嗎?男:可以呀!男:那就這樣順便把孫先生的 意見。男:你在給市政府的過程當中裡面還有就是把我那一 條寫進去。男:沒有,給市政府我不會再函文,我就是用整 個會議記錄一起給他。男:OK。男:就是我們做成決議給他 ,我不會另外再函文,因為這裡面就有。男:那之前就不用 遵守住戶規約草約了嗎?男:沒有人去提到這件事情。男: 沒有去提到這一個部分。男:沒有人提到這一塊啊!【男: 那大家要不要舉手一下就是說都通過嗎?男:那你就票數算 一下。男:幾票?沒有啦!你們委託那個就按照委託。男: 以現場的人為主,以現場的人為主。男:因為那個誰他代表 三票已經不在,沒關係啦!或者你們以現場人數,你委託應 該要算,那3、4、5、6、7、8、9、10、11、12、13,13票 過半。】」(見原審卷一第366至367頁),參以系爭會議紀 錄記載乙決議:「本案同107年2月11日(應為108年1月11日 之誤繕)召開之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比照00-00號 (增建建物)及00-00號(防火巷增建建物)等增建案,陳



嘉義市政府備查。」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1頁),足認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會議針對00-00號住戶違建案,經討論 後投票作成「比照00-00、00-00號住戶增建案,陳送嘉義市 政府備查」之決議,要屬可信。
⑶上訴人雖主張乙決議係以無效之108年1月11日會議決議為基 礎之再生決議,且違反系爭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然查:  ①根據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理由,其係以108年1 月11日會議紀錄第十條討論與決議第五項條文記載:「本 案依上述說明陳送嘉義市政府備查」之決議,實際上未經 出席住戶之討論及決議,因而判決確認該決議為無效(見 原審卷一第31至37頁)。而此對照前述乙決議之討論及表 決過程,其係依市府108年7月10日府工使字第1085017693 號函示召開系爭會議,並就00-00號住戶增建案,提案討 論是否參考108年1月11日會議紀錄記載「本案(指00-00 號住戶、00-00號住戶等增建案)依上述說明陳送嘉義市 政府備查」之處理方式,比照該處理方式送請市府備查而 進行討論及表決,並非以108年1月11日會議紀錄記載之決 議,直接形成乙決議所生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制效力。 因此,上訴人主張乙決議係以無效之108年1月11日會議決 議為基礎之再生決議,應屬無效,難謂可採。
  ②其次,依上所述,市府以108年9月6日府工使字第10850237 04號函指示被上訴人儘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00-0 0號住戶增建案於會議中提案討論決議,並函報會議紀錄 備查;嗣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通知召開系爭會議,並經 被上訴人以108年11月22日波羅蜜管字第108011001號函檢 送系爭會議紀錄予市府備查;其後,市府即以108年12月2 日府工使字第1085031761號函復略以:其僅就被上訴人檢 送文件行政程序書面備查,被上訴人仍須遵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暨社區住戶規約等相關規定辦理,本於社區自治精 神,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結論辦理,並將處理情形 逕復該府備查。由是觀之,被上訴人依主管機關之行政指 導,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乙決議,所發生被上訴人應將00 -00號住戶增建案陳送市府備查之效力,難認於法不合。 至於被上訴人嗣後是否依市府108年12月2日府工使字第10 85031761號函示,將其處理情形逕復該府備查,應屬另一 問題,要難與乙決議混為一談,而謂乙決議與系爭規定有 違。
  ③又市府嗣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及第48條第4 款規定,以109年10月16日府工使字第1092116157號函裁 處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罰鍰1千元,惟稽其理由略以:依



據系爭會議紀錄提案七決議(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應依職責 要求00-00號住戶改正違建案)及該府相關函文辦理,因 被上訴人迄未提供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爰依 前揭規定為裁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本院卷第153 至154頁),核與乙決議所議決之對象為00-00號住戶增建 案無涉,亦難執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故,上訴 人主張乙決議違反系爭規定,應屬無效,尚非可採。 ⒋綜上,系爭會議將00-00號住戶增建案列為提案一,並由出席 之區分所有權人進行討論及表決,而作成之乙決議,於法並 無不合,難認有上訴人主張之無效事由。從而,上訴人請求 確認乙決議為無效,非有理由。
㈢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會議開會過程,並無丙決議之提案及討 論,丙決議為不存在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系爭會議最後,上訴人再以同一事由即00-00號住戶增建案 提出臨時動議,經投票通過「之後有違規的管委會就是按照 這個來管制」之丙決議等語。惟查:
⑴依系爭譯文所示,上訴人於系爭會議進行至提案九之討論及 表決後,再次就00-00號住戶增建案提出臨時動議進行討論 ,觀諸該臨時動議提案之討論過程:「…男:那因為本案我 們就是這個在之前108年的那個,就是107年的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我們在108年1月召開的那裡面是跟他是一樣的,那因為 市政府也要求我們今天討論,那我們就是併案一起送給市政 府這樣。男:就跟第一案一樣。…男:就是大家同意併第一 案,請再舉手一下好不好?就是通過嘛!好,那就一樣12票 。【女:那還有沒有其他戶?就是除了今天討論的這些要併 案的這些,是不是還有,以後開會是不是偶爾會再有類似這 樣的提案,要不要一次說清楚解決,不是解決,因為他都是 今天討論的一些,接下來是不是又哪幾戶要被。男:好,我 們就在臨時動議的後面就是加註就是爾後只要再有類似的提 案我們就是比照這樣就好了,好不好?女:類似的就合併處 理。女:對啊!不然沒完沒了。男:對啊!不然你們真的以 後搞不好就一戶一戶出來。男:沒有啊!你還是要經過那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他也是這樣決議。男:對啊!就是大家為 了以後不要再去觸及這一些,然後就今天就是決議就是說就 併著你這個提案出來。男:好啦!隨便你怎麼寫。男:我們 就是說以後假如有再有這種情事我們就是。男:比照辦理。 男:對,就是按照這個處理方式這樣就對了。】」(見原審 卷一第388頁),可見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丙決議:「爾後社 區再有此等案(107年2月11日前)件,其違建物除由主管機



關違建列管拆除及增建空間補稅等作業,管委會則比照本案 辦理,不另再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研議」之內容(見原審卷 一第21頁),僅係個人於系爭會議開會過程中所為之意見表 達,並非區分所有權人針對特定具體議案,經由討論及表決 程序所作成之決議,是丙決議事項應屬自始未成立而不存在 之決議。至於證人謝秋賢於原審證稱:系爭會議有提案一決 議第4項內容之決議(即丙決議),在附件5第53至54頁(即 系爭譯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204頁),核與系爭譯 文內容未合,尚難採信,故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譯文:「…男:我這邊就是會請你們 表決,那就是決議就是說我們就是比照那個108年2月11日那 個函文。男:107年。男:對,那個是在我們是107年2月11 日制訂的,那我們當初送那個28號跟那個42號是108年的1月 11日。女:1月11日。男:對,那個會議送給市政府的,中 間才一個臨時動議提到這一個,【那我們就是比照那個108 年的那個2月11號一樣比照前述就是函送給嘉義市政府,就 是說我們因為規約他是在107年2月11日才制訂,所以我們只 要在這個以後之後有這個違規的我們就是管委會就是按照這 個來管制,那之前的因為我們就不追溯既往這樣子】」之討 論事項,即係丙決議之內容云云。惟依上所述,該部分之討 論,係針對乙決議之討論事項所為之理由說明,並非獨立之 議案,且該說明內容(「之後有這個違規的我們就是管委會 就是按照這個來管制」),係指按107年2月11日制定之規約 管制,亦與前揭丙決議事項所記載之內容不同。故被上訴人 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⒉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丙決議不存在,要屬有據。又上 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丙決議無效 ,因解除條件成就,自毋庸再為裁判。
㈣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上訴人先位主張丁決議實係被上訴人幹事謝秋賢於提案七之 發言內容,並非提案一,該提案七之決議與提案一無涉,被 上訴人自行將提案七之決議列載為提案一之丁決議,自非合 法而不存在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會議 於提案七、八針對「00-00、00-00號住戶增建案後續是否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函送市府備查」為討論,再就兩個 處理方式:「一、就社區違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送市府備 查」、「二、社區違建不送市府備查,若因此遭裁罰則由管 理基金支付」進行表決,通過依第二個方式處理,前開「罰 鍰應由管理基金支付」之決議,自同為提案一之表決內容等 語。然查:




⑴細究系爭會議之開會過程:「男:好,【提案七跟提案八】 ,就是同樣一個,那就是因為這個案我們在108年的那個會 議記錄送給市政府以後就已經。男:沒有、沒有,這個。男 :現在就是孫先生他提出來的就是請管委會按照那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的程序去請住戶改善,那這邊就是說假如說按照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去就是說請住戶他要拆除改善,那沒有的 話管委會他沒有辦法去做強制拆除或怎麼樣,他只能再報給 市政府,請市政府來按照公權力來處理,那市政府就是當然 也會給住戶一個月的時間去拆除,那假如沒有的話他會看你 沒拆除他就會罰款,會走上這種程序,那我剛剛在我們開會 之前我就講說我不知道市政府會不會就是說因為我已經有這 個因為你違反條例,就是因為你有違建的事實才是會發生這 個違反條例的問題,那我不知道市政府他會不會是說你這個 事實我已經有列管,而且也按照規定處理了,是不是所以我 這邊可能就要請這邊要決議是不是要按照這樣去做,還是說 管委會不按照程序去處理的話,那就看市政府會不會罰,變 成說孫先生假如說有人去檢舉說你管委會不按照規定,不按 照你的那個職責去執行的話。…男:好,【案七、案八怎麼 樣,就是是不是按照程序函送市政府?第一個就是按照程序 函送,第二個就是按照現在現況就是不去追究這一個】。… 男:沒有啊!現在就是因為我提案,提案你要針對我這個提 案先做解決。男:對啊!就是要送、不送這樣而已,對啊! 就是這兩個送跟不送,對啊!…男:好,【我們第一個就是 按照程序走完,那就是送;那第二個就是因為考慮到以前的 這些,就是我們會把那個當初的那些108年就是送給市政府 的那些我們再敘述一下,那我們因為考量公平性,那我們就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是不送,就是這兩個,第一個送 ,第二個不送這樣子而已】,好不好?女:然後第二個如果 是不送通過,管委會就是會。男:那你是不是就是使用管理 基金來支付,因為是你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男: 就是看他要怎麼去執行,對啊!對啊!【那第二個就是說不 送,假如說真的是被罰款的話就是由管理基金來支付好不好 ?那同意第一個就是要按照這個程序來走完】。男:你說如 果罰款由那個社區的基金來支付。男:管理基金,因為是你 大家決議為什麼要我主委來承擔這個事。男:好啊!隨便啊 !隨便啊!男:好不好,可以齁,那第一個請舉手;那第二 個就是不送的請舉手,那。男:你們代表幾票舉一下,這樣 謝先生比較好算。男:1、2、3、4、5、6、7、8、9、10、1 1、12,跑掉一個,12,對啦!16個,對12票,對對對,因 為3票已經不在,對對對,那全部就是12票。」(見原審卷



一第377至384頁),可知上開討論事項,係針對提案七之00 -00號住戶增建案及提案八之00-00號住戶增建案,被上訴人 是否移送主管機關,若不移送而遭主管機關裁罰時,該罰款 由管理基金支付之議案,進行討論及表決,並非針對提案一 之00-00號住戶增建案進行討論及表決,自難視為提案一之 決議內容。
 ⑵再者,揆諸會議決議之目的,係冀由多數人循一定之規則, 討論特定具體事項,達成決議,解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 效,且特定事項之決議效力,當依附於該特定事項之討論、 表決及結果,非可任意比附援引,致其效力逸脫擴張至其他 非該議案之射程範圍,而影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是被上 訴人所辯提案七、八之「罰鍰應由管理基金支付」之決議, 應同為提案一之表決內容云云,顯非可採。又證人謝秋賢於 原審雖證稱:系爭會議有提案一決議第5項內容之決議(即 丁決議),在附件5第53至54頁(即原審卷一第387至388頁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204頁),惟依原審卷一第387 至388頁之系爭譯文所示,當時區分所有權人之討論或意見 陳述事項,為兩造爭執之乙、丙決議事項,並無針對提案一 (00-00號住戶增建案)被上訴人是否移送主管機關,若不 移送而遭主管機關裁罰時,該罰款由管理基金支付乙事,進 行討論及表決,是證人謝秋賢之上開證言,難認可採。 ⑶綜上所述,系爭會議紀錄於提案一雖載有:「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法定代理人),如因本決議有遭罰緩或訴訟情事, 其費用由管理基金支付。」之丁決議,然提案一與提案七、 八之議案對象並非相同,且丁決議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之討 論及表決程序,自難比附援引提案七、八之決議而認其效力 當然及於提案一之討論事項。從而,出席系爭會議之區分所 有權人既未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丁決 議,則上訴人主張丁決議事項係屬未成立而不存在之決議, 為可採信。
⒉準此,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丁決議不存在,核屬有據。又上 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丁決議無 效,解除條件成就,即毋庸再為裁判。
㈤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㈣部分: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 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 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關於提起撤銷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應以其決議為有效存在,但其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有違法之瑕疵為前提。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根本不備合法成立要件而不成立(不存在),該決議既 自始不存在,自無撤銷該決議使其效力歸於無效之問題,換 言之,此種決議瑕疵類型,並非屬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規範 對象,應無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⒉準此,丙、丁決議事項之瑕疵,係屬決議未成立而不存在之 類型,並非決議有效存在,僅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法 瑕疵之類型,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 問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於上開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云云,難謂 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乙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又其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丙、丁決議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關於丙、丁決議部分,因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且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 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是在裁判尚未確 定前,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因此,上訴人於第二 審程序追加此部分之先位之訴,並將其原第一審敗訴判決部 分之請求改列為備位之訴,該備位之訴仍繫屬於本院,本院 認該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先行裁判,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裁 判,惟原審就該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 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而無庸對此再為裁判。另原審就乙決議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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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