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294號
TNHV,111,上易,294,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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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洪靜琴
訴訟代理人 張仕忠
被 上訴 人 林國輝
林廷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3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2人(下合稱被上訴人) ,內容略以:被上訴人林國輝(下以姓名稱之)於86年3月7 日偕同被上訴人林廷芳(下以姓名稱之)為連帶保證人,以 上訴人名下之農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合庫借款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轉借予林國輝;88年3月4日上訴人又向合庫增貸220萬 元借款予林廷芳,被上訴人於90年3月無力償還上開債務, 上訴人於91年10月21日出售上訴人名下之農地得款528萬元 ,償還被上訴人積欠之部分債務,及扣除林廷芳於88年間盜 領上訴人之夫林國祥存款80萬元,及自90年3月至91年10月 共20個月銀行利息100萬元、合庫借款本金620萬元,合計被 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272萬元及自9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云云,致被上訴人誤認尚有借款272萬元之本 息未為清償,陷於錯誤而於100年4月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並自100年4月起至107年3月5日止,每月向上訴人 給付1萬元,總計給付84萬元。嗣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2萬元本息,經另案即本院109年度 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下稱第186號確定判決),就系爭切 結書是否係遭上訴人詐欺所為及被上訴人是否合法撤銷意思 表示等,列為主要爭點,並基於兩造辯論結果,進行實質審 理判斷,認定上訴人提供不正確之資訊,致被上訴人誤認出 售土地價金之正確情況,陷於錯誤始簽訂系爭切結書,此係 屬重要而有影響其作成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決定,被上訴人已 合法行使撤銷權,系爭切結書自生撤銷之效力等情明確,該



案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而告確定,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4萬元,及自108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第186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利益為兩造間272 萬元債務,本件訴訟標的為84萬元,兩案訴訟標的不同,標 的利益亦相差懸殊,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 要旨,上訴人於本件自得就第186號確定判決判斷之法律關 係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又第186號確定判決有下列違背法 令之處,無爭點效之適用:㈠上訴人先以林國輝原得分配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向合庫借款400萬元後轉借予林 國輝,惟林廷芳之借款220萬元,是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向合庫借款後轉借,林國輝之後放棄分配系爭 土地之權利,至多僅抵銷其對上訴人之債務,與林廷芳對上 訴人所負債務無關,第186號確定判決認林廷芳之債務亦因 林國輝放棄分配系爭土地而一併抵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3項及民法第474條規定。㈡林國輝與上訴人簽立之分配 合約書,已載明如林國輝未能依約清償對上訴人之400萬元 借貸債務,即放棄系爭土地之分配權利,林國輝本無權過問 系爭土地究於何時出售、價金為何,第186號確定判決認定 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土地正確出售資訊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 人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切結書,准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切結書等 情,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 例、99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相悖。退步言之,倘需計 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後,林國輝依其得受分配權利之價金 ,依民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應以系爭土地91年間之市價換 算,第186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於94、99年間實際出售時 之價額計算,適用法規明顯錯誤。㈢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 函時,雖明知依89年協議書第2條約定,林國輝早已喪失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惟仍將緊鄰系爭土地出售 之金額528萬元告知被上訴人,並以之計算被上訴人可折抵 之債務金額,是系爭存證信函之計算方式仍屬有利於被上訴 人,難認上訴人有何詐欺情事,系爭確定判決有違民法第72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㈣第186號 確定判決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第14行,原將「 …關於借新還舊部分,依銀行的還款紀錄看起來,90年3月8 日的700萬元是轉帳還本金,看起來並不是跟銀行借新還舊 ,當初已經說好是以地抵債,在90年3月已經用地來抵債了



,所以這些債務就不關上訴人的事了」,誤植為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之陳述,並於判決中援引為重要基礎,嗣經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後聲請更正筆錄,始將前述 語句更正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第186號確定判決 顯有錯誤,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之再審事 由。㈤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林福耀即上訴人公公、林國輝父親 之戶籍謄本作為新證據,證明林福耀於87年3月16日死亡, 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於61年11月14日即由林福耀全部因 贈與而移轉予上訴人,斯時林福耀正值壯年時期,顯非因林 福耀年紀老邁為身後遺產預做分配,始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 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為協助林國輝償還賭債,早已 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遲至80年間拗不過林 福耀代林國輝哀求,始同意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返還林國輝。兩造於86年、87年、88年、89年簽訂之 協議書第2點對於林國輝極為不利,林國輝非無知識、又無 急迫,若非系爭0000地號土地確為上訴人所有,林國輝顯難 同意。上訴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第186號確定判 決之判斷。㈥林國祥日記手札記載,僅是單純通知,何由 證明林國祥可代理上訴人與林國輝達成售地代償協議,第18 6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中敘明理由,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101號民事判例有違,依釋字第100號解釋,違背法令。㈦ 第186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依協議書第2點,林國輝對系爭 土地已無任何權利,一方面又認定上訴人於94年及99年出售 系爭土地之價格,非100年3月所述之價格,逕認被上訴人受 欺騙,得撤銷系爭切結書,判決理由自相矛盾,當然違背法 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林國輝於80年7月15日簽立不動產土地分配合約書( 下稱系爭分配書),內容第1、2、3條部分略以:(原審卷第1 13-115頁)
⒈第1條:「⒈甲方林國輝所有不動產持分土地座落:○○段0000 號、旱、面積:0.0522公頃,及仝段0000號、田、面積:0. 1195公頃,與仝段0000號、水、面積:0.0194公頃,將其所 有持分1/4,移轉登記給乙方(即上訴人)指定權利取得人 及本件移轉登記有關稅費之負擔,(如移轉三親等贈與稅、 登記費、印花稅,及代辦費負擔一半)增值稅全部歸由乙方



取得人自負擔。⒉乙方洪靜琴所有不動產土地座落:○○段000 0號、面積:0.0670公頃,及仝段0000號、面積:0.3756公 頃,全部合計0.4426公頃(下合稱系爭土地),願將其所有 權一部持分1/2,讓渡給甲方林國輝取得」。 ⒉第2條:「乙方所有土地現因農業用地,持分讓渡因礙於現行 法令規定,不能辦理分割及所有權一部移轉登記,俟日後解 除法令其限制或變更編定使用者,可辦理登記時,即無條件 提供有關證明文件及印鑑章給甲方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 ,乙方絕無藉故刁難甲方或要求任何之補償」。 ⒊第3條:「本合約第1條之2,本件土地未經當事人雙方之同意 ,不得擅自主張出賣其部份面積,但日後甲方取得登記分割 後,雙方就不在此限,若經雙方同意出賣全部面積者,應將 出賣全部地價款依照各得面積分配之」。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歷次簽立之協議書:
⒈86年3月7日協議書(下稱86年協議書,甲方為上訴人,乙方 為林國輝,乙方連帶保證人為林廷芳),略以:甲方同意提 供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面積 合計4426平方公尺之持分1/2予乙方,持向行庫貸款400萬元 ,甲方願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行庫。乙方同意貸款金額於 1年內還清,若無法如期清償時,願放棄系爭土地一切分配 之權利,系爭分配書第1條第2項、第2、3、4條有關分配系 爭土地之合意均歸無效,乙方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 。(原審卷第119-120頁)
⒉87年3月7日協議書(下稱87年協議書,甲方為上訴人,乙方 為林國輝,乙方連帶保證人為林廷芳),略以:甲方同意提 供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426平方公尺之持分1/2予乙方,持向 行庫貸款400萬元,甲方願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行庫。乙 方同意貸款金額於1年內還清,若無法如期清償時,願放棄 系爭土地一切分配之權利,系爭分配書第1條第2項、第2、3 、4條有關分配系爭土地之合意均歸無效,乙方不得對系爭 土地主張任何權利。(原審卷第121-122頁) ⒊88年3月4日協議書(下稱88年協議書,甲方為上訴人,乙方 兼連帶保證人為林國輝林廷芳),略以:
⑴甲方同意以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426平方公尺,以甲方 為抵押權義務人及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取得貸款 額度,並將其中400萬元轉借予乙方林國輝,由乙方於每月7 日前,按期向合作金庫繳清前開400萬元之利息。乙方同意 此部分貸款金額本息於1年內清償完畢,若有一期利息未繳 清,視同全部到期,乙方除仍應負擔銀行利息外,並願自遲 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賠償本件借款所剩本金總額百分



之20之金額,彌補代為借款帳戶之信用損失。 ⑵本約借貸本金400萬元部分於期滿或應一次返還而不償還時, 乙方願放棄系爭土地一切分配之權利,即系爭分配書第1條 第2項及第2、3、4條有關分配系爭土地之所有合意均歸無效 ,乙方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
⑶乙方林廷芳另向甲方借款220萬元亦為甲方向銀行貸款金額之 一部份,需於89年3月7日前清償完畢,乙方除需按期繳付銀 行利息外,尚需給付甲方佣金每月25,000元。若有一期未付 ,視同全部到期,乙方並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月賠償借款所 剩本金百分之20之金額,彌補代為借款帳戶之信用損失。 ⑷本約借款本金400萬元部分因以首揭擬分配之土地為擔保,故 無須另付佣金,其餘金額則有如上佣金、遲延利息及懲罰性 違約金之約定。(原審卷第123頁)
⒋89年2月17日協議書(下稱89年協議書,甲方為上訴人,乙方 兼連帶保證人為林國輝林廷芳),略以:
⑴甲方同意以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426平方公尺,以甲方 為抵押權義務人及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取得貸款 額度,並將其中400萬元轉借予乙方林國輝,由乙方於每月7 日前,按期向合作金庫繳清前開400萬元之利息。乙方同意 此部分貸款金額本息於1年內清償完畢,若有一期利息未繳 清,視同全部到期,乙方除仍應負擔銀行利息外,並願自遲 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賠償本件借款所剩本金總額百分 之20之金額,彌補代為借款帳戶之信用損失。 ⑵本約借貸本金400萬元部分於期滿或應一次返還而不償還時, 乙方願放棄系爭土地一切分配之權利,即系爭分配書第1條 第2項及第2、3、4條有關分配系爭土地之所有合意均歸無效 ,乙方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
⑶乙方林廷芳另向甲方借款220萬元亦為甲方向銀行貸款金額之 一部份,需於90年3月7日前清償完畢。乙方除需按期繳付銀 行利息外,尚需給付甲方佣金每月25,000元。若有一期未付 ,視同全部到期,乙方並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月賠償借款所 剩本金百分之20之金額,彌補代為借款帳戶之信用損失。 ⑷本約借款本金400萬元部分因以首揭擬分配之土地為擔保,故 無須另付佣金,其餘金額則有如上佣金、遲延利息及懲罰性 違約金之約定。(原審卷第125頁)
林國輝曾於86年3月7日書立借據,內容略以:林國輝向上訴 人借款400萬元,借款乃因借上訴人之土地向銀行質押,條 件如86年3月7日所立之協議書(即86年協議書),另林國輝 必須於1年期滿先還本金予銀行後,再行貸出。(原審卷第11 7頁)




㈣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寄發臺南育平郵局00號存證信函(即 系爭存證信函)予林國輝(收件人)、林廷芳副本收件人 ),內容略以:台端於86年3月7日偕同林廷芳為連帶保證人 ,以本人所有之農地為擔保,向合庫借款400萬元轉借予台 端,言明借款1年並由台端如期繳納銀行利息,但台端一再 延期償還,至88年3月4日又偕同林廷芳為連帶保證人,與本 人簽訂另一協議書,由本人再向合庫增貸220萬元借款予林 廷芳,雙方言明台端等2人除應於89年3月7日前清償完畢外 ,並應按期繳納銀行利息、按月給付本人佣金2萬5千元,詎 台端等拖延至90年3月未償還,且表示無力償還銀行每月5萬 元之利息,本人替台端等代償20個月利息共100萬元,91年1 0月21日不得不出售本人名下面積2分2之農地,得款528萬元 ,償還台端等積欠之部分債務,即扣除林廷芳於88年間盜領 本人之夫林國祥存款80萬元、及自90年3月至91年10月共20 個月銀行之利息100萬元、及合庫借款之本金620萬元,合計 台端等2人尚積欠本人272萬元及自9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原審卷第25-27頁)
林國輝林廷芳於100年4月間書立系爭切結書,內容略以: 林國輝林廷芳對上訴人負有272萬元及自91年10月22目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連帶債務,林國輝林廷芳保證自100年4月起分272期償還欠款本金,分別於每 月底前返還1萬元至清償日止,否則若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 到期…。(原審卷第29頁)
林國輝林廷芳自100年4月23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每月共 給付上訴人1萬元,共計84萬元。(原審卷第31-40頁) ㈦上訴人曾依消償借貸、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 72萬元及遲延利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07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2 萬元,及自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 字第186號(下稱第186號事件)判決:原判決廢棄,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即第186號確定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6號裁定上訴駁回 確定。另上訴人對於第1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11 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審卷第127-136、41-58、 59-6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4萬元及自1 08年5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參照)。又於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該第二審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 ,須經第三審裁判予以維持者,始屬具有爭點效之前訴訟確 定判決理由。易言之,第二審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 經第三審裁判敘明該理由為「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 判決基礎無涉」;或第三審裁判將之剔除、未摘錄該判斷理 由,而說明「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或第三審 裁判敘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雖非以此 為據,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予維持」、「贅述之其他理 由,不論當否,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等相類用詞,均非屬 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是故,應詳細比對第二審判 決與第三審裁判內容,確認法院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範圍 ,始得考量援用爭點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 判決參照)。
 ⒈依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曾依消償借貸、系爭切結書,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272萬元及遲延利息,經臺南地院107年度訴 字第1950號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2萬元,及 自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186號事件判決:原判 決廢棄,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即第186號確定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6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另上訴人對於第186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亦經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 ⒉又第186號事件之當事人為兩造,並經該事件將「上訴人2人 (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以108年5月29日民事答辯二狀撤銷其簽訂系爭切結書之 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列為兩造之爭執事項(第186號 事件卷第185、357頁),復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審酌兩 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卷附系爭切結書、借據、林廷芳之入 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收據、郵局存證信函、林國祥手札 日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還款明細、結案 登錄單、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附買賣資料、律師閱卷聲 請單等件,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兩造確達成系爭切結書所載 之還款協議,惟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時,業已知悉兩造之



系爭借款已因林國輝同意售地代償,以系爭土地應受分配之 價金抵償,並放棄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而消滅,上訴人卻提 供不實內容之資訊,致被上訴人誤認尚有借款272萬元本息 未為清償,並因而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切結書,此錯誤係屬重 要而有影響作成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決定,其訴訟代理人於10 8年5月24日閱卷始悉上情,即於同月29日以民事答辯二狀繕 本之送達,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未逾民法第93條規 定1年除斥期間。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等語,有第186號確定判決可參(見第186號事件案 卷)。而第186號確定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406號亦未就前開認定有所指摘或剔除,並 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一節,亦有 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可參(第186號事件最高法院卷第83- 85頁)。
 ⒊上訴人雖抗辯:86年及87年協議書載明林國輝所借400萬元, 係以系爭土地4426平方公尺2分之1應有部分所借,而88年及 89年協議書第1條已增列係以面積4426平方公尺全部來借, 明確表示林廷芳所借為上訴人自己之2分之1應有部分,而增 加86年及87年協議書所無第3條、第4條之約定。林國輝之後 放棄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與林廷芳對上訴人所負債務無關 ,第186號確定判決認林廷芳之債務因林國輝放棄分配系爭 土地而一併抵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民法第47 4條規定;又上訴人之夫林國祥於其手札日記記載90年3月宣 布無法清償,要求售地代償,此單純通知何由證明林國祥可 代理上訴人與林國輝達成售地代償協議?云云,惟查: ⑴第186號確定判決所為前開判斷(如前述⒉),係依林國祥手 札日記、系爭存證信函、還款明細、買賣資料等件,所為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尚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參諸系爭存證 信函內容(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第25-27頁),上訴人所稱 「出售本人名下持分面積二分(之)二之農地得款528萬元 來償還台端等積欠之部分債務」,亦係以借款本金620萬元 (林國輝之400萬元、林廷芳之220萬元),據以計算被上訴 人尚積欠之借款餘額,並未分別計算列明被上訴人各自積欠 之金額及利息,而均以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作為抵償,並催告 被上訴人出面協議尚不足之272萬元;自難以前開協議書之 記載,逕認第186號確定判決之前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且衡情若兩造未就債務清償達成售地清償之共識,上訴人 又何以要告知被上訴人售地之金額?是上訴人主張第186號 確定判決之前述(⒉)判斷,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民



法第474條規定之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第186號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已將「被上訴 人(即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當初已經說 好是以地抵償,在90年3月已經用地來抵償了』」等語,更正 為本件被上訴人訴代之陳述,並將第186號確定判決一併更 正,則第186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所自認陳述之前提已不復 存在,判決結果未同時變更,依然引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 當然違背法令,且被上訴人主張「以地抵償」,與第186號 確定判決認定之「售地代償」,有程度不同之差異,第186 號確定判決不法擴大被上訴人所無之主張,亦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第186號事件已於110年11月2日以第186號確定判決 就前開筆錄陳述部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而裁定更正,並因兩造均未抗告而確定,參以第186號確定 判決所為前述(⒉)之判斷,亦非僅以兩造之陳述為據,則 尚難以第186號確定判決依全部卷證資料所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定,逕認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⒋另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57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7 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 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 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準此,判例之見解已 不具通案拘束力,上訴人主張第186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 院諸多判例、判決云云,亦與第186號確定判決之判斷是否 顯然違背法令一事無涉。
 ⒌又第186號確定判決,係參酌該事件不爭執事項㈨(即臺南市 安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等,認:上訴人於91年10月21日出售之土地非 系爭土地,卻提供不實內容之資訊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 誤認尚有借款272萬元本息未為清償等情,與民法第479條之 規定尚屬無涉,上訴人主張第186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於9 4、99年間實際出售時之價額計算,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亦 無可採。
 ⒍至上訴人於本件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183-188 頁)、林福耀戶籍謄本(原審卷第203頁),與第186號確定 判決前述(⒉)之認定無涉,自不足以推翻第186號確定判決 之判斷。
 ⒎綜上,第186號確定判決就前述⒉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 之情事,上訴人於本件所提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第186號 確定判決之判斷,則兩造就前開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
 ⒈依不爭執事項㈤、㈥,林國輝林廷芳於100年4月間書立系爭 切結書,內容略以:林國輝林廷芳對上訴人負有272萬元 及自91年10月22目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 連帶債務,林國輝林廷芳保證自100年4月起分272期償還 欠款本金,分別於每月底前返還1萬元至清償日止,否則若 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等語。林國輝林廷芳並自100年 4月23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每月共給付上訴人1萬元,共 計84萬元。
 ⒉又依前述㈠,被上訴人係因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切結書,已以10 8年5月29日民事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 思表示,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同日簽收該書狀(第186 號事件一審訴字卷第181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4萬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 4萬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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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