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彥价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仰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9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彥价、王世仰後開第二項㈠、㈡請求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㈠王世仰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陳彥价。㈡陳彥价應將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世仰。
陳彥价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王世仰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陳彥价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彥价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㈠所命給付,於陳彥价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王世仰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彥价以本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4日 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另上訴人王世仰亦於101年4月間以買賣為原因 ,將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伊,故上開5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 為伊所有,詎王世仰未經伊同意取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正本,要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王世仰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5紙,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另就王世仰反訴請求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部分,則辯以:伊已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足證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世仰未能舉證證明伊並非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件反訴請求自屬無據等語,並求為判 決駁回王世仰之反訴請求。
二、上訴人王世仰則以反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伊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伊已於110年12
月16日以民事答辯二狀及111年5月17日以民事答辯二續狀對 陳彥价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自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陳彥价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縱認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 關係存在,陳彥价竟基於買賣而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致伊受損害,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返還登記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彥价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另就陳彥价本訴請求部分, 則辯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伊始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伊並占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作為日後陳 彥价返還系爭土地之擔保,陳彥价之本訴請求自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陳彥价之本訴請求。【原審就 陳彥价本訴請求、王世仰反訴請求部分,分別為陳彥价、王 世仰敗訴之判決,陳彥价、王世仰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陳彥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彥价後開請求部分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王世仰應將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狀正本5紙返還陳彥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王世仰就該部分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王世仰上訴聲明:原 判決關於駁回王世仰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陳 彥价應將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 世仰;陳彥价就該部分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凱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蒂公司)委請訴外人學田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學田公司),施作建造執照為99雲營建字第 0000號之建案。
㈡坐落雲林縣○○鄉○○段00建號建物,於100年11月4日第 一次保存登記為陳彥价所有(見附表一編號1)。 ㈢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建號建物,於100年11月4日第一次保 存登記為陳彥价(見附表一編號2)。
㈣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應有部分4分之1)、000 -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01年4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 由王世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彥价。
㈤王世仰曾於101年9月24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告發訴外人陳明佶、訴外人陳明富、陳彥价偽造文 書,經雲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5177號案件不起訴確定 。
㈥陳彥价、訴外人陳明佶、訴外人陳明富曾於102年3月19日, 對王世仰、訴外人王榮宗、訴外人王真悅(即王林貴)提出 侵占、背信、恐嚇告訴。其中王榮宗涉犯恐嚇罪部分,經雲 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93號起訴,雲林地院102年度易字
第442號判決無罪確定。其中王世仰涉犯侵占及王真悅(王林 貴)涉犯背信部分,則移送彰化地檢署辦理,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102年10月2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6 65號對王世仰、王真悅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499號駁回再議確定。 ㈦王世仰曾於102年4月16日向雲林地檢署,告發訴外人陳明佶 、訴外人陳明富、陳彥价偽造文書,經雲林地檢署以102年 度他字第411號受理後,以相同案件已經不起訴且未提出新 事證而簽結。
㈧陳彥价為學田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明佶之子。 ㈨兩造對於附表二時序表之時間、內容,不爭執。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陳彥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王世仰返 還附表一編號1至5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王世仰依終止借名登記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陳彥价移轉登記附表一編號3至5之土地所有權給王世仰,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本訴部分:陳彥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王世仰返 還附表一編號1至5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⒈附表一編號1、2建物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或建物所有 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 ,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 ,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 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即登記為陳彥价所有(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㈢),是陳彥价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王世 仰雖辯稱:伊占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所有權狀,曾取 得陳明佶同意,係為擔保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土地借名登記 以後會返還給伊,自屬有權占有云云。惟查:
①學田公司向王榮宗(王世仰之父)借款1,000萬元屆期無法償還 ,遂請王世仰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土地移轉登記 予陳彥价名下(陳彥价本為附表一編號1、2建物之所有權人) ,使房地所有權合一,得以向銀行借款,並承諾所貸得之款 項將用以清償積欠訴外人王榮宗之1,000萬元債務,其餘金 額則用以完成繼續後續工程等情,有王世仰及賴桂雄書立協 議書(見證人為景碩地政士事務所蘇雁詠),其內容略以「
賴桂雄委託景碩地政士事務所向銀行辦理貸款,若銀行核准 確定之後,須將附表一編號3、5土地之核准金額扣除必要之 費用後,…餘額滙至○○鄉農會本會王榮宗帳戶」可參(見彰化 地檢102年核交字第82號卷,下稱第82號卷,第48頁),並據 證人黃建雄(土地代書)證稱:「當時陳明佶拜託被告(王世仰 ),因為陳明佶跟被告的爸爸(王榮宗)有債務關係,所以拜 託被告將土地借給他,土地跟建物同一人辦理貸款,因為土 地登記書裡面沒有借名登記的選項,所以以買賣來辦理,當 時沒有對價關係。陳明佶拜託被告借地給他的時候都是陳明 佶提供,我來辦理而已,…」(見原審卷㈡第119頁)、證人 王林貴(廣告公司代銷)證稱:…一開始是賴桂雄的公司跟地 主(王世仰)合建,發包陳明佶的營造廠,賴桂雄缺錢,賴桂 雄跟陳明佶拜託我跟廖家儀去地主那邊,說房子已經總登記 好了,可不可以把土地借給他,讓他土地跟房子同一人,然 後跟銀行借錢,去還原來的欠款,但後來沒有借出來,…, 賴桂雄說錢無法還他,就說土地跟建物權狀讓他拿走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25頁)、「因為陳明佶沒有來,我問賴桂雄怎 麼處理,賴桂雄打電話給陳明佶,說先把權狀還給王先生( 王世仰)。賴桂雄跟陳明佶講完電話後說無法還錢,權狀就 讓王先生帶回去。是賴桂雄跟陳明佶打完電話決定讓被告帶 回權狀,陳明佶不在場,當場決定讓被告帶回權狀的人是賴 桂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頁)及證人廖家儀(廣告公司 代銷)證稱:陳明佶叫我們去黃(建雄)代書那邊拿權狀送去 蘇代書那邊。因為房子蓋好了沒有錢還,就拿權狀去貸款還 錢給被告,蘇代書借不出錢,蘇代書跟陳明佶講,因為權狀 是我跟王林貴拿去的,所以權狀要交給我跟王林貴,陳明佶 就打電話給我們,請我們去蘇代書那裡拿權狀。當天陳明佶 約我們大家過去,包括地主即被告、建設公司的賴老闆,結 果我們到的時候陳明佶沒有到,蘇代書打電話給陳明佶我們 不知道他們講什麼,賴老闆也打電話給陳明佶好像講了很多 次電話,後來蘇代書把權狀交給我跟王小姐,我們把權狀給 賴董,賴董把權狀交給被告。賴董可以決定,因為賴董跟陳 明佶通過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8頁)等情明確。參以證 人陳明佶陳稱:「〔本件是否委任王林貴自黃建雄代書處取回 系爭權狀,並將該權狀轉交與蘇雁詠(蘇雁詠)〕代書?是 。」、「(除委任王林貴將權狀交付與蘇雁詠代書外,是否 還有委任 林貴作何事?)沒有,之後辦貸款是我跟蘇代書接 洽的。」等語(見第82號卷,第16頁正、反面),堪認系爭建 物本為陳彥价所有,陳彥价為辦理貸款委託王林貴及廖家儀 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交付蘇雁詠代書,其目的係為連同附表
一編號3至5不動產辦理貸款。則因無法貸得貸款,其所有權 狀自應返還該建物所有權人陳彥价,蘇雁詠代書將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狀返還予王林貴、廖家儀,再轉交予賴桂雄,王世 仰復自賴桂雄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難認有合法之占有 權源。
②次查,王林貴雖證稱:「…賴桂雄跟陳明佶講完電話後說無法 還錢,權狀就讓王先生帶回去。是賴桂雄跟陳明佶打完電話 決定讓被告帶回權狀」,廖家儀證稱:「…蘇代書打電話給陳 明佶我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賴老闆也打電話給陳明佶好像 講了很多次電話,後來蘇代書把權狀交給我跟王小姐,我們 把權狀給賴董,賴董把權狀交給被告。」、「賴董可以決定 (把所有權狀交給王世仰),因為賴董跟陳明佶通過電話」、 「(是否知道何要把權狀給王世仰)因為陳明佶他們欠王世仰 錢」(見原審卷㈡第126、127頁)等語。惟依王林貴及廖家儀 二名證人之證言,僅能證明蘇雁詠將所有權狀交付予王林貴 2人前,曾與陳明佶講了很多次電話,賴桂雄將所有權狀交 付予王世仰前,亦與陳明佶通過電話,然其等通話之內容為 何,並無從得知,其二人通話中,陳明佶是否授權賴桂雄, 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交由王世仰帶回,亦無從得知,自難認 賴桂雄係得陳明佶方(陳明佶或陳彥价)授權將系爭建物所有 權狀交付。另王世仰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兩造 曾同意以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王世仰,係作為為擔保登 記予陳彥价之系爭土地日後會返還給王世仰等情為真實(詳 下⒉述之)。王世仰既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 ,具有合法權源,陳彥价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即 屬有據。
⒉附表一編號3至5土地(系爭土地)
⑴系爭土地係於101年4月11日以買賣原因由王世仰為出賣人移 轉登記予陳彥价,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日函 及附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55頁),惟陳彥价並無法提 出證據以資證明兩造間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參以黃建雄證 稱:「…(陳明佶)所以拜託被告將土地借給他,土地跟建物同 一人辦理貸款,…,所以以買賣來辦理,當時沒有對價關係 。當時陳明佶拜託被告借地給他…」(見原審卷㈡第125頁) ,足見王世仰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彥价(陳明佶所 指定之人)名下,係應陳明佶之請求,為使附表一編號1至5 不動產同屬一人所有,方便向銀行貸款。是系爭土地之移轉 登記,兩造間並無對價關係,而係基於方便辦理貸款之目的 ,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至陳彥价名下,則於該移轉登記關係當 事人內部之間,自難認陳彥价已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則陳
彥价既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蘇雁詠代書嗣未辦得貸 得款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已由王林貴輾轉透過賴桂雄 交還真正所有權人王世仰,陳彥价即無從本於所有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王世仰返還表彰所有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⒊陳彥价雖又主張:本件應⑴傳訊證人周棟源以明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陳彥价之經過及⑵命王世仰提出伊出賣雲林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6筆土地及同段9 7建號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以證明王世仰出售上開土地及建 物合計總額已達3,100萬元,王世仰卻以學田公司積欠王榮 宗1,400萬元為由,持有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權狀作為擔保 ,違反102年11月30日契約書之約定(見附表二編號5)不動產 ,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⑴周棟源為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負責人,業據陳彥价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77頁),則該證人並未從事系爭不動產交易, 何以能夠知悉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彥价之過程 ,未見陳彥价陳明;且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緣由及過程, 其參與者有代書黃建雄、廣告公司代銷人員王林貴、廖家儀 、陳彥价之父陳明佶,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足認王世仰同意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彥价,係應陳彥价之父陳明佶之請 求,為方便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同屬一人所有,俾向銀行貸款 而為,已如前述,況其等既從未證稱周棟源曾參與系爭土地 移轉過程,難認周棟源竟得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陳彥价之經過,本院因認並無傳訊周棟源到庭作證之必要。 ⑵另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6筆土 地及同段97建號建物,均與系爭不動產不同,該等土地或建 物之買賣價金,究與系爭不動產有何關聯,全未見陳彥价提 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與本件王世仰是否應返還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之爭點有何關聯,陳彥价請求命王世仰提 出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本院亦認無必要。 ㈡反訴部分:王世仰依終止借名登記及民法第179、183條規定 ,請求陳彥价移轉登記附表一編號3至5之土地所有權給王世 仰,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建雄證稱:「陳明佶拜託被告(王 世仰),因為陳明佶跟被告的爸爸(王榮宗)有債務關係,所 以拜託被告將土地借給他,土地跟建物同一人辦理貸款」等 語,已如上述,另蘇雁詠亦證稱:「當時是賴桂雄與陳明佶 一同到我事務所辦理貸款」等語(見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5177號卷第124頁)。堪認本件係訴外人陳明佶與王世仰約 定,由王世仰將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明佶之子 陳彥价,乃為使房地所有權合一得以向銀行借款,而由陳明 佶及賴桂雄持以辦理貸款,是該移轉土地所有權俾利辦理貸 款之法律關係,既係王世仰與陳明佶間之約定,兩造間並不 存在契約關係,則王世仰本於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逕對 陳彥价請求將附表一編號3至5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難認有 據。
⒉陳彥价雖另抗辯:依100年4月3日協定書(見附表二編號3)第2 條約定將7戶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凱蒂公司,而凱蒂 公司為清償積欠學田公司之工程款,遂同意由學田公司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指定登記為伊所有,伊為真正所有權 人云云。惟系爭土地之所以登記為陳彥价所有,係為「使房 地所有權合一得以向銀行借款」,陳彥价並非真正所有權人 ,已詳如前述,陳彥价抗辯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 云,自無可採。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 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 ,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 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 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既係由陳明佶與王世仰約定,以申 辦貸款目的登記於陳彥价名下,且現已無法申辦貸款,已如 前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或買賣法律關係,且 陳彥价亦無法舉證證明其保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利益之正 當性,其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致王世仰受損害,王世仰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陳彥价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陳彥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訴請求
王世仰返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王世仰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以反訴請求陳彥价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世仰,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陳彥价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分別駁回陳彥价、王 世仰之請求,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㈠、㈡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之部分(即陳彥价本訴請求王世仰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為陳彥价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陳彥价就此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本件陳彥价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陳彥价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王世仰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 註 1 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 全部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基地地號:同段000-00地號土地 2 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 全部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基地地號:同段000-00地號土地 3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5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時序表
編號 時間 名稱 人物 內 容 1 98年 11.05 提供合建契約書 王世仰 (甲方) 凱蒂公司 (乙方) 雙方同意就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等19筆地號面積約建地1650坪、農地約1850坪共計3500坪(詳見土地謄本及地籍圖),提供給乙方規劃安南特區洋房別墅家園、條件協議如下: 第一條:本約甲方所提供之土地雙方協議同意興建二樓半透天鋼筋混凝土造之獨棟住宅、除依法應設置之公私道路用地外,其餘可建土地,乙方應依合理充分利用、其層次亦依法辦理。 第二條:本約雙方合作興建房屋,其土地規劃.建築設計.請領建築執照.營造施工及有關風險等.均由乙方負責處理並負完全責任期各類費兩亦均由乙方負擔、乙方營造施工過程中甲方得親自或派員監督。 第三條:本約甲乙雙方建房屋共20戶,採折價分屋方式由甲方取得3戶總價為新台幣肆仟捌佰萬元整。乙方取得17戶,有關價格由雙方協議訂定,並由甲方優先選擇,甲方指定為附表。(如配置圖A1.A2.A5) 2 99年 12.31 承諾書 凱蒂公司 學田公司 茲因凱蒂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桂雄(以下簡稱甲方)於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23筆土地興建20戶獨棟住宅,支付工程款中積欠承包商學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整正,已無力支付,為此與乙方協議甲方同意將此興建案對外籌資完成本案歸由乙方全權處理,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 3 100年 04.03 協定書- 分段施工 王世仰 (甲方) 凱蒂公司 (乙方) 茲有地主王世仰(甲方)與凱蒂企業有限公司法代賴桂雄(乙方)就甲方所有座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上合建興建地上物20棟,並已簽訂合建合約在案。今因乙方資今不足就上述興建案欲分段施工興建補充約定如下: (一)乙方先行興建完成編號A1~A10之10棟建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 (二)取得使照後,乙方須將3戶建物移轉甲方,並清償土地銀貸壹仟貳佰萬元之一半計陸佰萬元正,且保證此參戶產權清楚交予甲方。同時甲方亦須將其餘7戶座落之土地產權移轉乙方。有關私設道路之土地產權雙方依比例共同持分。 4 100年 04.22 協議書 王世仰 (甲方) 凱蒂公司 (乙方) 學田公司 (丙方) 王榮宗 (丁方) 為就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系爭地號)等24筆土地,甲乙丙丁四方協議如下,以玆共同遵守: 第一條:甲方所有座落於系爭地號之土地與乙方民國(下同)98年11月5日簽訂合建契約在案(詳附件一:提供土地合建書),並委請丙方施作建案,因乙方後續無力續為支付丙方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壹仟陸佰萬元正,故同意由丙方就此興建案對外籌資金全權處理(詳附件二:承諾書)。 第三條:丙方同意工程完工後給予肆佰萬元整,作為丁方之投資報酬,連同本金丙方應償付丁方壹仟肆佰萬元整。 第五條:為確保丁方權益,丙方應提供本建案之使用執照建物(A6、A7、A8、A9、A10)設定抵押權登記於丁方名下(詳附件四:轉讓同意書),另丙方及丙方連帶保證人亦應共同簽立乙紙面額壹仟肆佰萬元之本票交由丁方保管。如丙方未於約定期限內償還上開金額,丁方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行使權利。 5 102年 11.30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方: 林仕乾 賣方: 王世仰 茲因不動產買賣事宜,雙方協議同意訂定如下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 ○○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7地號土地及○○鄉○○路0-00號建物。 第二條 總價款:本約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為新台幣【叁仟壹佰萬】元整。 6 110年 12.08 和解筆錄 王世仰 王暐淳 何新貴 陳彥价 鄭民先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上字第231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審法院及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1號,民國110年8月19日判決),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四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和解成立内容: 一、上訴人王世仰願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如雲林縣○○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面積2m部分之土地容忍被上訴人王暐淳(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何新貴(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陳彥价(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鄭民先(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永成(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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