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42號
TNHV,111,上,142,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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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紘毅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建德寺
法定代理人 傅威勝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
1年1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2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吳紘毅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吳紘毅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紘毅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紘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吳紘毅(下稱吳紘毅)主張:上訴人即被告建 德寺(下稱建德寺)之前任主任委員吳瑞基,於民國110年2 月14日死亡,已於109年12月26日辭職之前任副主任委員傅 威勝,與委員廖建榮等人,先於110年3月13日自行召開第14 屆委員會第2次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委員會會議),做成 補選傅威勝主任委員等決議,因前述決議受到建德寺監事 會質疑法律效力,傅威勝等人因而函詢雲林縣古坑鄉公所( 下稱古坑鄉公所),得到古坑鄉公所回函後,始改以無從召 集信徒代表大會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規定,以全 體信徒10分之1連署,於110年5月2日召開第14屆第1次信徒 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作成變更信徒名冊及補選陳信 宏為管理委員等決議,並於系爭信徒大會結束後,立即召開 第14屆委員會第1次委員會暨監事會聯席會議(下稱系爭聯 席會),作成補選傅威勝主任委員等決議。然吳瑞基於11 0年2月7日曾發布公告,宣布傅威勝請辭主任委員及聘任 吳紘毅擔任副主任委員,並由吳紘毅暫代理主任委員一職, 同時吳瑞基也對委員會相關人員交代副主任委員之交接事宜 。吳瑞基於同年2月14日死亡,縱使吳瑞基未有指定,依建 德寺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亦應由副主任 委員代理主任委員職務,是於110年2月7日以後至新任主任 委員選出為止,建德寺信徒大會及委員會應由吳紘毅依職權



召集,並無所謂寺廟負責人亡故、辭職、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等問題,致無法召開信徒大會之情形,而無依內政 部103年8月27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0099號 函)召開信徒大會之理由。然系爭委員會會議及系爭信徒大 會、系爭聯席會議均非由代理主任委員吳紘毅召集,召集 程序有違系爭章程第21條規定,且系爭聯席會議並無發布任 何開會通知,召集人不知為何人,會議紀錄未就此部分有所 紀錄,而擔任主席之委員陳永倉,並非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 員,程序上亦有違系爭章程第21條,上述會議決議應不成立 ,爰請求確認系爭委員會會議及系爭信徒大會、系爭聯席會 之所有決議不成立等語。
二、建德寺則以:建德寺為人民團體中之宗教團體,當有人民團 體選舉罷免辦法適用,吳瑞基於110年2月14日死亡,致無從 召集委員會,然系爭會員會會議係由吳瑞基以外其餘委員3 分之2以上請求而召集,會議決議仍為有效。又系爭章程第1 4條後段「如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應排除主任委員死亡之情形,因主任委員死亡後,其授權 基礎不復存在而無從適用。縱系爭章程第21條後段規定「信 徒大會及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並為當然主席主任委員 請假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然主任委員死亡,權利 義務主體消失,無從請假,副主任委員亦無從代理擔任主席 ,系爭章程復無任何主任委員死亡後管理組織應如何運作之 規定,建德寺參照雲林縣政府之行政指導,依0099號函釋, 由建德寺信徒42人連署推選傅威勝擔任信徒大會召集人,報 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由傅威勝依現行寺廟登記須知第27 點、第17點規定,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依章程規定,完成補 選第11名管理委員等程序,並無違誤。另系爭聯席會之開會 通知載明傅威勝為召集人,其為有權召集,無決議不成立之 情形,且系爭聯席會,監事會並無決議,參酌民法第112條 ,縱然監事會未合法召集,去除該監事會決議部分,委員會 會議決議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吳紘毅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建德寺於110年5月2日召開之信徒 大會之所有決議不成立。
  建德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吳紘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建德寺已辦理寺廟登記(未辦理法人登記),其寺廟登記證 記載所在地為雲林縣○○鄉○○村○○0號,原負責人為吳瑞基, 嗣變動登記為傅威勝建德寺設有組織章程,並有獨立財產 ,屬非法人團體。(原審卷一第23、50-53頁) ㈡109年9月20日經雲林縣政府備查之建德寺組織章程(即系爭 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信徒大會為本寺最高決議機構 。其職權如下:…」。第14條規定:「委員推選主任委員一 人,為法定代理人。對內綜理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寺。副 主任委員一人,協助主任委員處理廟務。如主任委員因故不 能視事,由副主任委員代理」。第17條規定:「本寺由主任 委員聘請副主委一名,主執事一名,副執事、顧問若干名。 執事負責祭典執行。其任期與管理委員同」。第21條規定: 「信徒大會及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並為當然主席。主任 委員請假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第22條規定:「委 員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如主任委員認為必要時,或有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請求時,得召集臨時委員會議」。第23條規定 :「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均由 常務監事召集之」。(原審卷一第103-113、345-347頁) ㈢建德寺於109年10月20日召開第14屆第1次委員會暨監事會聯 席會議,並推選第1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瑞基,推選 常務監事張健項。依建德寺第14屆管理委員、監事名冊所 載,吳紘毅傅威勝均為管理委員之一,該屆管理委員之任 期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原審卷二第122 -125頁)
傅威勝於109年10月20日經主任委員吳瑞基聘請擔任建德寺之 副主任委員任期自109年10月20日至113年10月19日。(原 審卷一第247頁)
㈤第1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瑞基於110年2月14日死亡時, 其任期尚未屆滿。(原審卷三第7頁)
傅威勝曾於109年12月26日請辭主任委員。 ㈦吳瑞基曾於110年1月10日傳送:「傅主任,己據.核准.部份 ,請你-蓋章」之LINE訊息予傅威勝。(原審卷一第257頁) ㈧建德寺管理委員會於110年3月13日召開系爭委員會會議,出 席人員、提案案由及說明、決議內容,如原審卷一第131-14 1頁會議記錄所載。其中改選主任委員之提案,投票結果由 傅威勝當選。該次會議開會通知如原審卷一第127頁所載。 (原審卷一第127頁)
傅威勝以全體信徒10分之1連署推選其為110年信徒大會召集 人之方式(原審卷二第79-87頁),於110年5月2日上午10時 30分召開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員、提案案由及說明、決議



內容,如原審卷二第9-70頁所示。
㈩系爭信徒大會後,接續於同日(110年5月2日)上午11時30分 召開系爭聯席會,出席人員、提案案由及說明、決議內容, 如原審卷二第71-76頁所示。
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 院)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吳瑞基因疾病,於家中自覺呼吸喘 及無力,家人發現近一週內無法語言及右側無力,到院急診 意識為E4V2M6,經檢查並安排住院,入院日期為110年2月7 日。(原審卷三第7頁)
依吳紘毅所提原證8建德寺管理委員會公告所示(原審卷一第 315頁),發文日期為110年2月7日,主旨為:原副主任委員 傅威勝先生請辭,聘任本寺委員吳紘毅先生擔任副主任委員 一職。
五、兩造爭執事項:
吳紘毅上訴部分:
吳紘毅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之所有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
建德寺上訴部分:
吳紘毅請求確認系爭委員會會議、系爭聯席會之所有決議不 成立,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 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 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 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參照)。建 德寺已辦理寺廟登記(未辦理法人登記),原負責人為吳瑞 基,嗣變動登記為傅威勝,並設有組織章程,亦有獨立財產 ,屬非法人團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則就建德寺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 人或有關規定。
 ㈡又依不爭執事項㈡,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信徒大會為本寺 最高決議機構。其職權如下:…」。第14條規定:「委員推 選主任委員一人,為法定代理人。對內綜理一切事務,對外 代表本寺。副主任委員一人,協助主任委員處理廟務。如主 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由副主任委員代理」。第17條規定: 「本寺由主任委員聘請副主委一名,主執事一名,副執事、 顧問若干名。執事負責祭典執行。其任期與管理委員同」。 第21條規定:「信徒大會及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並為當 然主席主任委員請假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第22



條規定:「委員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如主任委員認為必要 時,或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請求時,得召集臨時委員會議」 。第23條規定:「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均由常務監事召集之」。是依系爭章程,建德寺之 信徒大會及委員會之召集權人為主任委員,於主任委員因故 不能視事時,即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另經委員3分之2以上請 求時,亦得召集臨時委員會議。而監事會、臨時監事會之召 集權人為常務監事
 ㈢關於系爭委員會會議:
 ⒈建德寺管理委員會於110年3月13日召開系爭委員會會議,出 席人員、提案案由及說明、決議內容,如原審卷一第131-14 1頁會議記錄所載。其中改選主任委員之提案,投票結果由 傅威勝當選。該次會議開會通知如原審卷一第127頁所載,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
 ⒉依前開開會通知所載會議內容,係因吳瑞基死亡,欲進行改 選主任委員,並變更公庫、古坑鄉農會印鑑之事。又上開開 會通知雖係以建德寺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之,而非由主任委 員或副主任委員召集,惟依系爭章程第22條規定,經委員3 分之2以上請求時,亦得召集臨時委員會議,已如前述,而 建德寺抗辯:原暫訂於110年2月份開會之常會,尚未訂出確 切日期時,吳瑞基於110年2月5日即經常出入醫院,並於110 年2月7日住院,於同年2月14日死亡,致需要臨時開會推選 新主任委員,系爭委員會會議即係由吳瑞基以外之其餘委員 3分之2以上請求而召集之臨時委員會議等情,業經證人廖建 榮於本院到庭證稱:「(提示原審卷一第127頁的3月13日開 會通知,這張開會通知是不是證人你所製作的?)是。(右 下角的落款是寫「建德寺管理委員會」,為何是署名「建德 寺管理委員會」?)因為這時候前主任委員已經往生,我徵 詢連我在內的八位委員開會,委員均同意開會。(你有無徵 詢其他委員的意見,意即吳瑞基老主委過世後,要不要開會 這件事?)是。(其他委員的意見你是否記得?)委員都同 意開會。(連你在內的八個人都同意開會?)是。(你是如何 徵詢的?)有些當面詢問,有些是以LINE跟他們對話。(如 果吳瑞基沒有死亡的話,你們會於110年2月份固定開委員會 嗎?)會。(如果要開會的話要討論什麼事?)通常二月份 屬於過年之後,我們會討論平安餐的事情及信徒點燈,及一 些信徒給我們的意見作為討論跟改進。(3月13日這次會議 就是因吳瑞基死亡才臨時召開的?)是」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438-439頁),而建德寺之委員共計11名,亦有系爭章程 (原審卷一第107頁)在卷可稽,則建德寺抗辯系爭委員會



會議係由吳瑞基以外之其餘委員3分之2以上請求而召集之臨 時委員會議,堪可採信,符合系爭章程第22條召集權人之規 定。
 ⒊吳紘毅雖主張建德寺於原審自承系爭委員會會議為常會,有 原審民事答辯狀(原審卷一第98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審 卷一第295、411頁)可證,既非「臨時」會議,自無援引系 爭章程第22條規定,由委員3分之2以上請求而召集之請求權 基礎云云。惟按所謂自認,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 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 執,或不負舉證責任一造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經負舉證 責任之他造予以承認或援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156號判決參照)。核諸吳紘毅於本件係主張吳瑞基已 於110年2月7日任命伊接任副主任委員及代理主任委員職務 ,即應由伊召開系爭委員會會議等語,並非就系爭委員會會 議究屬常會或臨時會而為主張,且建德寺於原審之前開抗辯 ,亦僅係就系爭委員會會議之召集權人究應為何人所為之答 辯,除難認屬自認外,縱或認係自認,建德寺既已舉證人廖 建榮,證明系爭委員會會議係屬臨時委員會會議(如前述⒉ ),則建德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其 於原審所陳系爭委員會會議係常會、不需要召集等自認等語 ,亦屬可採。
 ⒋綜上,系爭委員會會議之召集,符合系爭章程第22條規定, 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則吳紘毅主張系爭委員會會議 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決議不成立云云,並無可採。 ㈣關於系爭信徒大會:
 ⒈傅威勝以全體信徒10分之1連署推選其為110年信徒大會召集 人之方式(原審卷二第79-87頁),於110年5月2日上午10時 30分召開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員、提案案由及說明、決議 內容,如原審卷二第9-70頁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㈨)。
 ⒉又依前述㈡,建德寺信徒大會之召集權人為主任委員,於主任 委員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則在主任委員吳 瑞基於110年2月14日死亡後,即應由副主任委員傅威勝代理 召開信徒大會。建德寺雖抗辯系爭章程規定主任委員因故不 能視事,該「因故」不包括主任委員死亡之情形云云,惟觀 諸系爭章程第21條明定:「信徒大會及委員會主任委員召 集,並為當然主席主任委員請假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主 席」,僅將擔任主席部分,限縮在主任委員請假時,方由副 主任委員擔任主席,然依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如主任 委員因故不能視事,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則未有所限縮,



堪認在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召集信徒大會及委員會之情 形,並未限縮在主任委員請假時方有代理召集之權,是於主 任委員因故(包括主任委員死亡)不能視事時,在選任出下 一任主任委員時,仍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至於建德寺所引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僅認所謂「董事長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如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 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者均是;與本件 所涉死亡之事實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
 ⒊另吳紘毅主張傅威勝已於109年12月26日請辭主任委員,經 吳瑞基於110年2月7日公告,並聘任吳紘毅擔任副主任委員 云云,雖提出110年2月7日建事字第0207號公告(原審卷一 第315頁,下稱系爭公告)為證,惟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示,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係由主任委 員所聘請,其任期與管理委員相同,而建德寺第14屆管理委 員之任期,係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傅威 勝為管理委員之1,並於109年10月20日經主任委員吳瑞基聘 請擔任副主任委員任期自109年10月20日至113年10月19日 。
 ⑵又傅威勝曾於109年12月26日請辭主任委員一節,固為建德 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惟建德寺抗辯:傅威勝因於1 09年12月28日接受吳瑞基之慰留,已撤回前開請辭,並繼續 辦理吳瑞基交辦之廟務等語,除與吳瑞基確曾於110年1月10 日傳送:「傅主任,己據.核准.部份,請你-蓋章」之LINE 訊息予傅威勝(不爭執事項㈦),並經傅威勝於110年間在建 德寺管理委員會收支單據粘存簿上,以副主委之名義代理主 任委員核章(原審卷一第443-449頁)等情節相符外,建德 寺之常務監事張健項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109年間擔任建 德寺常務監事一職,吳瑞基建德寺有180萬元及800餘萬元 之款項要請伊蓋章,表示想要領取該2筆款項,但因伊不清 楚該款項花用在何處,伊不敢蓋,吳瑞基想請傅威勝蓋章, 傅威勝也不敢蓋,所以傅威勝才會表示要辭去副主委一職, 之後吳瑞基在椰香天堂餐廳宴請各委員吃飯,並慰留傅威勝 成功等語(本院卷第226、329-330頁),堪認建德寺前開所 辯為可採。
 ⑶另依臺大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吳瑞基因疾病,於家 中自覺呼吸喘及無力,家人發現近一週內無法語言及右側無 力,到院急診意識為E4V2M6,經檢查並安排住院,入院日期 為110年2月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其身體 檢查結果,亦記載有意識嗜睡之情事(原審卷三第7頁), 再參諸吳紘毅所提昏迷指數之評估與計分方法(本院卷第24



9頁),前開吳瑞基急診當天之意識「E4V2M6」,係指E(睜 眼反應)4:主動地睜開眼睛,V(語言反應)2:可發出無 法理解的聲音,M(運動反應)6:可遵從指令作出動作,堪 認吳瑞基除於急診前一週內已有無法語言之情形外,其於急 診當天,亦僅係可主動地睜開眼睛及可遵從指令作出動作, 實已無法發出足使他人理解之聲音,除難以前開昏迷指數之 評估及計分方法,逕認吳瑞基尚有明確為系爭公告之意思表 示能力外,依其前開身體狀況及語言能力狀態,亦已無處理 建德寺廟務之決策能力及表達能力,則依系爭章程第14條後 段規定,即應由副主任委員傅威勝代理主任委員吳瑞基處理 廟務。且傅威勝於109年12月26日請辭後,既已接受吳瑞基 之慰留,而繼續擔任副主任委員,未再請辭,則在其仍為副 主任委員之情形下,亦無從由他人經吳瑞基之授權,以傅威 勝前曾請辭為由,代為撰文另聘請吳紘毅為副主任委員及代 發系爭公告之可言。至於吳瑞基於110年2月5日在臺大雲林 分院之急診檢傷評估紀錄(原審卷三第115頁),雖記載吳 瑞基「意識清」,惟其上主訴欄亦明載「口齒不清」,是亦 難以前開110年2月5日之紀錄,逕認吳瑞基於110年2月7日或 之前1週內有明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
 ⑷吳紘毅雖提出日期不明之錄影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265、30 7頁),主張前開影片係110年2月3日由吳瑞基張健項到家 裡所錄製,當時吳瑞基意識狀態良好云云,惟觀諸前開譯文 (本院卷第307頁),吳瑞基之孫女吳怡臻吳瑞基說:「… 你好好休息,你快點好起來,我們都在等你回來」等語,已 難認吳瑞基當時係在家裡,參以建德寺所提前開影片之擷圖 (本院卷第465頁),吳瑞基係躺在印製有「台…」字樣之枕 頭套上,堪認建德寺抗辯吳瑞基當時係在醫院等語,非無可 採,則吳紘毅所主張前開影片之錄製時間及地點,已難憑採 。再者,吳瑞基於110年2月7日急診住院當天,僅能遵從指 令做出動作,亦無法發出使人理解之聲音,已如前述(⑶) ,而前開影片中,吳瑞基亦未曾張眼,復未為任何之言語表 達,多僅在吳怡臻吳瑞基「…你點頭」、「點頭點大力一 點」時,為點頭之動作,則吳瑞基究竟能否充分理解吳怡臻 其他問話之內容,或僅係遵從指令做出動件,尚無從逕予論 斷,且依吳瑞基之前開狀態,亦難認其當時尚有處理廟務之 決策及表達能力,前開影片及譯文中復未出現張健項之影像 或聲音,而與吳紘毅之前開主張不符,自無從以前開影片及 譯文而為有利於吳紘毅之認定。
 ⑸又吳紘毅主張吳瑞基於110年2月7日前已表示將任命吳紘毅接 任副主任委員及代理主任委員職務,僅係於110年2月7日始



行文公告,傅威勝於110年2月7日已非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 云云,惟傅威勝既已接受吳瑞基之慰留,而繼續擔任副主任 委員,未再請辭,則在其仍為副主任委員之情形下,吳瑞基 尚無從以傅威勝之前曾請辭為由,另聘請吳紘毅為副主任委 員之可言。且參諸張健項於偵查中證稱:嗣因主委吳瑞基生 病無法步行,請其媳婦湯雅雯聯絡伊前去其住處見面,當時 吳瑞基已經不太能言語,伊都是經由湯雅雯翻譯,吳瑞基實 際上在講什麼,伊都聽不懂,當時吳瑞基的意思似乎是其身 體已經不行了,想讓其子吳紘毅擔任建德寺副主委,之後伊 就打了一張公告,內容表示吳瑞基的意思是想讓吳紘毅擔任 副主委兼任主委,但其他委員及監事都不同意,伊將公告張 貼在布告欄一個下午後,就立即撕下等語(本院卷第226、3 29-330頁),堪認張健項前往吳瑞基家中時,亦無法確定湯 雅雯所述是否為吳瑞基之真意,尚難認吳紘毅之前開主張為 真。吳紘毅雖又提出110年3月8日古坑鄉公所建德寺管委 會之開會譯文(本院卷第407-431頁,下稱開會譯文),主 張張健項能辨識吳瑞基所述,張健項於偵查中所稱吳瑞基實 際上在講什麼,都聽不懂等語,並非事實云云,惟觀諸前開 開會譯文,除無法證明張健項前往吳瑞基家中時,吳瑞基曾 明確表示其不曾慰留傅威勝,並已准傅威勝請辭等事外, 依張健項於開會譯文中表示:「主委快要不行的時候…他叫 我去3趟,3趙中間他就交代我(一句話),主委的印章說不 太出來,副主委的印章拿過來(起來)」、「那時候都沒有 辦法下來了啦,說話還聽得懂啦」、「旁邊就他媳婦來解釋 ,阿有些我們聽得懂,他說把主委印章…這我聽得懂啦,阿 有些就聽不懂」等語(本院卷第421頁)以觀,亦堪認吳瑞 基當時確已無法為完整明確之表述,致張健項無法完全聽懂 ,而由吳瑞基媳婦在旁解釋,除核與張健項於偵查中所述 情節相符外,亦無從以吳瑞基媳婦之個人主觀解釋,逕認係 吳瑞基之真意。再參諸前述⑷之錄影光碟及譯文,並非110年 2月3日由吳瑞基張健項到家裡所錄製,已如前述(⑷), 則張健項於開會譯文所述其至吳瑞基家中之情形,自與前述 ⑷在醫院錄影之光碟無涉,且由前開開會譯文,益徵吳瑞基 於住院前已有無法明確表達之情事。
 ⑹綜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於吳瑞基死亡時,仍為傅威勝 ,而非吳紘毅,則依系爭章程之規定,傅威勝為有權召集信 徒大會之人。而系爭委員會會議雖已決議改選傅威勝為主任 委員,惟建德寺將會議紀錄函送古坑鄉公所後,古坑鄉公所 函轉雲林縣政府函文,請建德寺依內政部0099號函辦理(原 審卷一第143-145頁),致建德寺未執行系爭委員會會議決



議(本院卷第62頁),而由傅威勝另以全體信徒10分之1連 署,推選其為110年信徒大會召集人之方式,召開系爭信徒 大會,補選委員1名等;然傅威勝身為副主任委員,於吳瑞 基死亡時,既為有權召集信徒大會之人,且系爭信徒大會確 為傅威勝所召集,則不論其係經信徒連署而為召集人,或係 代理主任委員而為召集人,均不影響其為有權召集之人之認 定。吳紘毅主張系爭信徒大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決議不 成立云云,並無可採。
㈤關於系爭聯席會:
 ⒈依不爭執事項㈩,系爭信徒大會後,接續於同日(110年5月2 日)上午11時30分召開系爭聯席會,出席人員、提案案由及 說明、決議內容,如原審卷二第71-76頁所示。而系爭聯席 會之開會通知,亦有建德寺所提之通知函記載:「信徒大 會結束後,請委員和監事到二樓會議室開聯席會議」、「召 集人:傅威勝」(本院卷第89頁),及選票簽收單(本院卷 第91-97頁)、開會通知簽收表(本院卷第99頁)、郵政函 件執據(本院卷第101-105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本院卷第107-112頁)在卷可稽,吳紘毅亦不否認有收 受前開通知(本院卷第294頁),其空言主張傅威勝前開通 知之本意,應係以信徒大會召集人自居,而非以系爭聯席會 召集人自居云云,並無可採。
 ⒉至於前開通知雖未明載系爭聯席會之召集事由,惟建德寺抗 辯:系爭委員會會議重新推選傅威勝擔任主任委員後,因建 德寺依規報至公所,卻獲覆請改依0099號函召開信徒大會補 選委員等,故委員至此均知補選1名委員足額後,始能再行 推選主任委員,是系爭信徒大會結束後,需由全體委員推選 主任委員,為全體委員及監事所知之事等情,核與古坑鄉公 所函文(原審卷一第143-146頁),及前揭開會通知載有信 徒大會補選委員1名及該選舉工作之分配等事項之情節相符 ,非無可採。且前開通知未明載召集事由,亦與系爭聯席會 是否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一事無涉。
 ⒊另吳紘毅主張:倘傅威勝係以系爭聯席會之召集人自居,依 系爭章程第21條規定,應由傅威勝自行擔任會議主席,當日 卻推選陳永倉擔任主席,彰顯傅威勝非以系爭聯席會之召集 人自居云云,業經建德寺抗辯:因系爭聯席會要推選主任委 員,委員均預期傅威勝會當選主任委員,故有委員表示為了 公正起見,要另推選主席,其他委員亦贊成,才臨時推選陳 永倉擔任主席等語,除與系爭聯席會會議紀錄所載提案事由 1.為補選主任委員,嗣後並經表決由傅威勝當選為主任委員 等情節(原審卷二第72頁)相符外,系爭聯席會既為示公正



,而以更嚴謹之程序,另由陳永倉擔任主席,亦難認有致決 議不成立之情事,參以系爭聯席會之通知函,復已明確記載 召集人為傅威勝(本院卷第89頁),是吳紘毅之前開主張, 並無可採。
 ⒋又傅威勝經系爭委員會會議改選為主任委員後,縱建德寺未 據以執行前開決議,然傅威勝以副主任委員之身分,亦有召 集委員會之權,已如前述。而系爭聯席會雖名為委員會暨監 事會聯席會議,並僅由傅威勝為召集人,而未併列常務監事 為召集人,惟建德寺抗辯:系爭聯席會之決議內容,均屬委 員會決議事項,並無監事會之討論及決議事項一節,為吳紘 毅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1頁),則縱系爭聯席會中關於監 事會部分,未由常務監事張健項為召集人,惟關於委員會部 分,仍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參以系爭聯席會亦僅有委員會 之決議事項,則系爭聯席會之決議非不成立。
 ⒌吳紘毅雖又主張:系爭聯席會非屬系爭章程所訂會議種類, 未合於章程規定,自屬不成立云云,惟建德寺抗辯:吳瑞基 生前均係召開委員會暨監事會聯席會議等情,有聯席會議紀 錄(原審卷二第120-123、177-180、274-275頁)在卷可佐 ,且依前述(⒋),亦不因系爭聯席會之名稱而影響該會議 僅係就委員會會議之事項為決議之認定。
 ⒍綜上,吳紘毅主張系爭聯席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決議不 成立云云,並無可採。
七、從而,吳紘毅請求確認㈠系爭委員會會議、㈡系爭信徒大會、 ㈢系爭聯席會之所有決議不成立,均無理由。原審就前開㈠、 ㈢部分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尚有未合,建德寺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㈡部分,原審判決為吳紘毅敗訴之諭 知,核無不合,吳紘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建德寺之上訴為有理由,吳紘毅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即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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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