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10年度,12號
TNHV,110,家上,12,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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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上訴人 丙○○(即陳明泰之繼承人)
乙○○(即陳明泰之繼承人)
丁○○(即陳明泰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家上字
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乙○○應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攜身分證正本至新北市○○區○○路0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上訴人間是否有同父異母之關係。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一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母親甲○○與被上訴人之父陳明泰於 民國(下同)104年8月14日結婚,於106年9月28日離婚,其 間有2年1個月之婚姻關係,而甲○○與陳明泰於104年8月14日 結婚前,尚有前一段與原審被告李招達之婚姻(婚姻存續期 間為96年3月7日至103年7月22日),於該段婚姻關係存續中 ,甲○○又與陳明泰交往、懷孕生子,惟礙於刑事責任問題, 遲未讓上訴人認祖歸宗。而上訴人與李招達間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業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 血緣鑑定,兩者親子概率值為零,且經原審判決其與李招達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其係於母親甲○○與李招達婚姻關係中 之000年0月0日出生,惟均由陳明泰所扶養、其叫陳明泰爸爸,其母與陳明泰之離婚協議書亦曾約定陳明泰應負擔上 訴人至成年之扶養費,並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血緣 鑑定報告(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3至17頁、第97頁)為證,且



以證人張蕥韓之證述(原審親字卷第45至47頁)為釋明,聲 請鑑定血緣關係。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前揭證據之釋明, 確有事實足以懷疑上訴人與陳明泰間有血緣關係存在,且有 為血緣鑑定之必要,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乙○○至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與上訴人間是否有同父異母之關係,依前揭規定,即 非無據。茲命被上訴人乙○○應於112年8月31日前攜身分證正 本至新北市○○區○○路0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上訴人間是否 有同父異母之關係。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者,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之規定,本院得 審酌情形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附此敘明。三、被上訴人雖抗辯戶籍謄本僅能證明上訴人受胎及出生於上訴 人之母與李招達之婚姻關係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並非 扶養費,證人無從為證明云云。惟按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 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 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 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上訴人所提之前揭證據已 足以懷疑上訴人與陳明泰間有血緣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被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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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