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24號
TNHV,109,重上,2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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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陳清琦
黃茂熏
黃石吟
張閎期
張文欽
黃淑卿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 訴 人 黃蔡粟
黃建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上 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張閎期張文欽應各給付逾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伍仟玖佰零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張閎期張文欽之其餘上訴及其餘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按訴訟費用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 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序變更為謝義



隆、許一女、許墩貴,並先後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3日 、110年5月7日、111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 承受訴訟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電人 字第1090001647號、第11000102153號、第1110015823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7、437至439頁,卷二第339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黃石吟黃茂熏陳清琦張閎期張文欽黃建復黃蔡粟黃淑卿等人(下稱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竊取電能 ,而向被上訴人申請供電契約用電戶(下稱用電戶)之黃茂 熏在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用電人即租客陳清琦)、 黃石吟在同鄉○○村00-0號1樓(用電人即租客陳清琦)、張 閎期在同鄉○○○○段000地號(用電人張文欽)、黃建復在同 鄉○○○○段0000地號(用電人陳清琦)、黃蔡粟在同鄉○○○段0 00-0地號(用電人陳清琦)、黃淑卿於同鄉○○村00-0號(用 電人陳清琦)等處所,以俗稱虛擬貨幣比特幣(數位貨幣) 之挖礦機,24小時日夜不停用電挖取比特幣;而裝於上開地 點之電表遭撬開封印、破壞封印鉛塊、拔除電流線排線、以 螺絲抵住計量圓盤等手法,致電表計量失準,藉此竊取電能 以運轉比特幣挖礦機。而比特幣挖礦機須不斷運轉始能產生 效益,故為需配合冷氣、風扇等為挖礦機降溫,使用電量無 季節性區分,致整年度均將比特幣挖礦機維持運轉。上開處 所電表遭竊取電能事項,經被上訴人稽查人員與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下稱嘉市刑大)員警分別於107年6月8日 、8月21日到場查獲,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被上訴人並製 作出初步追償電費計算單等。
㈡上訴人黃石吟前於106年5月3日犯竊取電能罪,經原審法院以 107年度易字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其破壞電 表手法是以破壞電表封印鎖,將電表內部排線拔除;且黃石 吟於107年6月8日經再次查獲時,仍係以破壞電表封印鎖, 拔除電流排線方式所為,致電表計量失準,藉此竊取電能以 運轉比特幣挖礦機。自前揭被上訴人會同警方查獲遭破壞之 電表電號(下稱電號,詳如附表所示),可知電表實際用電 人(並竊取電能)雖為陳清琦黃石吟張文欽等,惟申請 為該電表使用之用電戶黃蔡粟則為黃石吟母親、黃石吟為用 電戶黃茂熏之父親;又黃淑卿則居住附近(用電人均為陳清 琦);張閎期則為張文欽之子,可見上訴人等間皆有緊密親 友關係;且查獲挖礦機(數量總計高達783台),不僅張文 欽使用張閎期之電表,其餘電表用電戶對陳清琦(皆為實際



用電人)、黃石吟所為上開竊電行為無法諉為不知。嗣張文 欽、黃石吟陳清琦黃蔡粟等刑事竊電部分已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張閎期黃建復黃淑卿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黃茂熏則未經移 送)。縱黃蔡粟黃茂熏黃淑卿黃建復等並非實際竊電 之人,亦無幫助竊電;然上訴人等對如附表所示各用電戶電 表,各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任令被上訴人所設置 如附表之電表遭人破壞外箱、封印鎖、封印鉛塊及將電表內 電流排線拔除,致電表計量失準,藉此竊取電能使用;依電 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臺電公司營業 規則第9條、第31條、第32條、第95條第2項等規定,就被上 訴人遭竊電造成之損失,張閎期仍應與竊電者張文欽、其餘 上訴人黃蔡粟黃茂熏黃淑卿黃建復等依供電契約暨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各應與陳清琦黃石吟等負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㈢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4 68條及電業法第56條、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條、第31條、 第32條、第95條第2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等衍生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附件1所示(原審判決主文如附件2所 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至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其餘先位、備位 聲明【其中請求上訴人等應與如備位聲明各項之其餘上訴人 等『連帶』賠償部分】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在卷 )。
二、上訴人等則抗辯以:
 ㈠否認渠等有共同竊電。依電業法第2條第17款規定,被上訴人 查報電表之違規用電者(指竊電者)應先認定,以確定賠償 對象。被上訴人以用戶申請人係使用借貸之人應負善良管理 人之責任;然使用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將電 表列為使用借貸標的物交付用電戶之申請人。而電表乃固定 於建物之外,不得以電表遭人破壞,即認為上訴人等有違善 良管理人義務。申請用電之黃建復張閎期,已獲檢方不起 訴確定在案。故被上訴人主張用電戶(非實際用電之人)等 亦應賠償,自非可採。
 ㈡有關賠償電費之計算:
1.每日用電時數,按臺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追償 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再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 計算,非營業場所: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小時計 算;則被上訴人主張電費以24小時計算,顯有可議,自應以 每日8小時計算。




2.依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173、5616、6819、9509號( 下合稱偵卷,分稱各卷號)起訴書第3頁記載:「107年6月2 8日以黃淑卿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電表」及申請書佐證,自 申請日至查獲竊電107年8月21日止僅54天,黃淑卿追償期間 應僅為54天。
3.被上訴人主張依據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7條規定,追償電價 應以臨時電價計算(原電價1.6倍)云云,惟臺電公司營業 規則第97條係規定「竊電或電力用戶主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 量之追償電費,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由此可知竊電 用戶有「未申請」用電容量時,始視同臨時用電之電費處理 ;而本件不符合前揭未申請用電情形,自不可逕以臨時用電 計算賠償。
㈢依上,爰均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等部分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444-445頁): ㈠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戶為黃石吟,用電人為陳清琦。 ㈡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戶為黃茂熏,用電人為陳清琦。 ㈢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戶為張閎期,用電人為張文欽。 ㈣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戶為黃建復,用電人為陳清琦。 ㈤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戶為黃蔡粟,用電人為陳清琦。 ㈥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戶為黃淑卿,用電人為陳清琦。 ㈦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戶為黃淑卿,用電人為陳清琦。 ㈧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戶為黃淑卿,用電人為陳清琦。 ㈨原判決所列1、2電號於107年6月8日、3-8號電號於107年8月2 1日經查獲有竊電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75頁)。 ㈩上訴人等之刑事案件部分:
 ⒈張文欽因涉犯竊盜罪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第9510號(下稱偵字第9510號卷)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 事庭於108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判處 張文欽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張文 欽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5月7日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張文欽犯攜帶凶器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下稱張文欽刑 事部分確定罪刑)。
 ⒉黃石吟陳清琦黃蔡粟因涉犯竊盜罪嫌,經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173號、第5616號、第6819號、第950 9號等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9年9月30日以108年 度易字第387號判決陳清琦黃石吟犯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罪 ,陳清琦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黃石吟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黃蔡粟無罪。檢察官、陳清琦黃石吟均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6月30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刑 事判決撤銷黃石吟陳清琦部分,判黃石吟陳清琦犯該判 決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石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陳清琦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下稱黃石吟陳清琦刑事部分確定罪刑),駁回上訴黃蔡 粟無罪部分。
 ⒊張閎期部分,經嘉義地檢署於107年12月13日以偵字第9510號 為不起訴處分。
 ⒋黃建復黃淑卿部分,經嘉義地檢署於108年5月10日以偵字 第9509號為不起訴處分。
 ⒌黃茂勳部分未經移送。
 張文欽已償還2,175,567元予被上訴人。 ㈠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電業法第56條 、臺電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條、第31條、第32條及民 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是否有據?
若是,則金額應為若干? ㈠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爭執事項之㈠部分:
1.前揭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㈠至㈧之電號,經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 會同警方於107年6月8日、107年8月21日查獲有竊電之行為 ,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表格化整理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89頁、本院卷一第87頁),且有經前揭㈠至㈧之臺電公 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用電戶(即其中㈠所示電號部分之用電 實地調查書上在「用戶或用電人簽章欄」內經黃石吟、陳清 琦2人之簽署、僅㈢所示電號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之「用戶或用 電人簽章欄」經張文欽簽署,其餘電號均經陳清琦簽署), 及實際用電人即破壞電表之竊電者張文欽陳清琦等簽署有 關上訴人等在上開實地調查書上備註欄(載有現場違章用電 情形,即經會同用戶和員警檢查電表與線路,發現使用前揭 使電表失準竊電手法,致使電表無法正確計量,使計量失效 不準;會客用戶清點用電器具,封存違規用電物證,現場拍 照錄影存證等事實),經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載入實地調 查書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7-51頁),自堪信為真實 。
2.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 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



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 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本公司 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 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電度表及本公司封印不得任意拆 遷、移動或更換,如有必要,需經申請並由本公司認可及施 工。電度表之「同」字鉛封及標示牌不得任意損壞、除去或 污穢,如有必要,需報請經濟部指定之專責機關或主管機關 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核准後始可拆封。經取得 竊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之人證 、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 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 31條第2項、第32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等亦 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93、668頁)。復按使用借貸之借 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民法第4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3.有關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所示(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戶為 張閎期,用電人為張文欽)部分:
⑴上開電號有竊電挖礦行為之事實,為張文欽於偵查中已自認 ,有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510號起訴書可證(見原審 卷一第181、182頁)。而張文欽坦承竊電犯行,刑事部分經 確定罪刑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㈩之1 所示)。又此挖礦機之帳號為張文欽,並無聯結其他上訴人 等之帳號使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證(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 卷第116-122頁)。足認此處之挖礦機係張文欽獨自進行。 是張文欽竊電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到損害,侵害被上訴人之 權益,亦受有不當得利,造成被上訴人受損害,則被上訴人 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張文 欽就此電號00-00000000-0遭竊電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⑵張閎期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並非與其父張文欽住嘉義縣○○鄉○○村○○○000號附1住處;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用電戶張閎期知悉或參與張文欽竊電犯行之事證。又張閎期 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參與竊電之犯行,辯稱:其不知情,該 地係其父親張文欽在使用,電表係其父以其名義申請,其父 未告知其在挖比特幣等語,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偵字 第95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5、186頁)。 而單純之申請電表供電,原係合法行為,不得僅以申請電表 之行為,即遽謂其有不法之侵害或共同侵害之行為。次查張 閎期雖於107年10月5日將其名下台南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同段000建號設定登記480萬元



之抵押權,固有謄本可證(見嘉義地檢署偵字第6819號卷第 423-434頁),惟此僅能證明張閎期於案發後有將其不動產 設定抵押借款,適時有資金需求,然並非過戶脫產,無法據 以推求張閎期事前即知張文欽有竊電之行為。故在無證據可 證明張閎期張文欽等竊電之行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或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故 張閎期張文欽2人,自不能遽以對被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即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然張文欽張閎期間係父子關係,張文欽有告訴張閎期要以 其名義申請電表(見原審卷一第244頁)。是張閎期既知張 文欽要以其名義申請電表,故張閎期既係供電契約用電戶, 且電表已供電使用即屬有交付電表予用電戶,用電戶就該電 表自應依約負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並 對該電表及其上之封印不得損壞、拆封;而該電表封印鎖遭 人撬開再偽裝封回,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堪認張閎期就 此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債 務不履行責任,請求張閎期就被上訴人之電號00-00000000- 0遭竊電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⑷張閎期雖負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契約責任,與張文欽之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二者間並無連帶賠償之明文,然其2人對 此電表因竊電致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係以同一目的,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其中一人為給 付,其他上訴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符合不真正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⑸又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所指之竊電行為,係針對電表計量失 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電業因此向用電戶收 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與刑法規定之竊電行為有所不 同,並以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訂之「法定特 殊計算基準」為電費計算基礎。至用電戶是否為竊電行為本 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電罪,均非所問。故張閎期 雖陳稱其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無須就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前揭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等,追償對象不以犯刑事竊電行為人為限,故張 閎期之主張其非竊電行為人,並非電業法追償電費對象云云 ,容有誤會,自非有據。   
4.有關兩造不爭執事實依序㈠、㈡、㈣~㈧之電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依序㈠、㈡、㈣~㈧所示,電號00-00000000-0 之用電戶為黃石吟,00-00000000-0之用電戶為黃茂熏,00-



00000000-0之用電戶為黃建復,00-00000000-0之用電戶為 黃蔡粟,00-00000000-0之用電戶為黃淑卿,00-00000000-0 之用電戶為黃淑卿,00-00000000-0之用電戶為黃淑卿,上 開電號實際用電人均係陳清琦,並有竊電挖礦破壞電表之事 實(見本院卷一第87頁),業如前述。而陳清琦於偵查中已 自認有竊電挖礦之犯行事實(且無稱係為黃石吟頂替犯行情 節可稽),有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173號(下稱偵卷 第5173號,第31-33頁)偵訊筆錄暨起訴書可據(見原審卷 一第289-297頁)。依兩造不爭執之㈩之2所示,黃石吟、陳 清琦刑事竊電部分確定罪刑。是陳清琦確有竊電行為,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亦受有不當得利,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黃石吟於警訊中坦承犯行供稱:「東石鄉○○村○○○00-0、00-0 號、係其於107年5、6月間出租陳清琦使用;台電經現場勘 查電表後,發現涉嫌竊電,故在電表裝設地點嘉義縣○○鄉○○ ○段00000地號(查扣封印鎖4只、表前封印鎖1只、簡易鎖1 只、電子表1只)及嘉義縣○○鄉○○村00○0號一樓(查扣封印 鎖4只、簡易鎖1只、電子表1只、電池封印鎖乙只),並製 作扣押筆錄乙份,上述查扣之物經我確認無誤後,簽名捺印 。」等語(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第0000000000 號卷第7頁反面、第8頁),與陳清琦於警訊供稱:「東石鄉 ○○村○○○00-0、00-0號、係其於107年6月間向黃石吟承租, 每筆租金各10萬元」等語(見同上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 13-15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4-6頁)相符。又陳清琦於偵 查中供稱:「電費係黃石吟向我收,我拿現金給他」等語( 見偵字第6819號卷第234頁)。黃石吟接受民視新聞訪問 時,表示查扣之比特幣挖礦機台有150台係其所有,此有採 證照片4張可證(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55-156頁)。 其次,嘉義縣○○鄉○○○段0000號上之建物,出入黃石吟、黃 蔡粟位於嘉義縣○○鄉○○○00○0號住處,此經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現場勘驗屬實,有嘉義地檢署履勘筆錄1份及蒐證影像光 碟2片可證(見偵字第9509號卷第65、91頁)。是前揭比特 幣挖礦機、通風設備之設置,黃石吟理應知悉,且該東石鄉 農村地點之租金亦無可能任意高達每月10萬元。另黃淑卿於 警詢中供稱:「107年6月28、29日黃石吟陳清琦來我家提 及要用我名義申請電表」等語(見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49 、50頁)。是黃淑卿所述,黃石吟有向黃淑卿要資料申請電 表使用。再者,黃石吟曾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上鐵皮屋設置比特幣挖礦機房,並因竊電行為遭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亦有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3



號判決可據(見原審卷一第63-71頁),顯見黃石吟就(除 張文欽所使用之電表外)挖礦機房耗電甚鉅情事,應有認知 。陳清琦亦指訴黃石吟於本院調解、本院刑事109年度上易 字第726號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表明願意承擔被 上訴人損失之全部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39-40頁)。準 此,應認黃石吟陳清琦上開竊電挖礦之行為,確係彼2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黃石吟陳清琦就上述電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遭竊電之損害,負連帶給付責任,洵屬有據。
5.惟單就電號00-00000000-0用電戶黃茂熏陳清琦黃石吟 等間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⑴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戶為黃茂熏,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黃 茂熏知悉陳清琦黃石吟等有竊電之事證,且黃茂熏並未經 警方移送地檢署偵查。又單純之申請電表係合法之行為,不 得以有申請電表之行為,即可謂其有不法之侵害行為。此處 挖礦機之帳號為陳清琦張雅如,並無聯結其他上訴人(黃 茂熏)等之帳號使用,此有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可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警市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11-122頁)。故無證據可證明黃茂熏就電號00-0000 0000-0遭陳清琦黃石吟等竊電挖礦之行為,有意思聯絡及 行為分擔,或客觀上係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性 。故黃茂熏陳清琦黃石吟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 就電號00-00000000-0遭竊電,並不負賠償責任。此挖礦機 僅係陳清琦黃石吟等挖礦使用,已如上述㈠之4。故無證據 可證明黃茂熏陳清琦間有共同竊電行為之意思聯絡、行為 分擔,或客觀上係損害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之共同性,故 黃茂熏陳清琦黃石吟等間,自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又上開電表已經被上訴人供電,給予用電戶使用即屬有交付 電表予用電戶,用電戶就該電表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保管之責 ,對該電表及其上之封印不得損壞、拆封,而該電表封印鎖 遭人撬開再偽裝封回,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堪認黃茂熏 就此有未盡保管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責任, 請求黃茂熏就電號00-00000000-0遭竊電之損害賠償,自屬 有據。
黃茂熏所負係未盡保管之責之契約責任,與陳清琦黃石吟 等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其等間並無連帶賠償關係之明文,



然其等對此電表因竊電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係以同一目 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惟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等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故為不真正連帶責任。
6.電號00-00000000-0用電戶為黃建復部分: ⑴黃建復辯稱:其乃嶺東科技大學之就學生,有就學證書等語 ;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黃建復知悉陳清琦有竊電之事證,且 黃建復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經調閱偵字第9509號卷查 明無誤,為兩造所不爭執。黃建復雖於偵查中供稱:「有資 料給黃蔡粟申請電表」等語(見偵字第9509號卷第62頁)。 然單純之申請電表,係合法之行為,不得以有申請電表之行 為,即可謂其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又就該挖礦機,尚無法查 出係何人帳號所使用,此有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可證(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122頁);陳清琦 為用電人,可見此處之挖礦機係陳清琦黃石吟等挖礦使用 (已如上述㈠之4);故無證據可證明黃建復黃石吟、陳清 琦共同竊電之行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客觀上係損 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之共同性,故黃建復黃石吟陳清琦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惟黃建復既知黃蔡粟要以其名義申請電表,該電表已供電使 用即屬有交付電表予用戶使用人,用電戶就該電表自應負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善良管理人保管之責,對該電表及其上之 封印不得損壞、拆封,而該電表封印鎖遭人撬開再偽裝封回 ,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堪認黃建復就此未盡保管之責。 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依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黃建 復就被上訴人因電號00-00000000-0之遭竊電之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
黃建復所負係未盡保管之責之契約責任,與陳清琦黃石吟 等之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連帶賠償責任之明文,然 其等對此電表因竊電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係以同一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 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等即應同免其責之債務,故為 不真正連帶責任。
⑷又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所指之竊電行為,係針對電表計量失 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電業因此向用電戶收 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與刑法規定之竊電行為有所不 同,並以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訂之「法定特 殊計算基準」為電費計算基礎。至用電戶是否為竊電行為本 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電罪,均非所問。故黃建復 雖陳稱其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無須就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云云,然依上說明,前揭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等,追償對象不以犯刑事竊電行為人為限,故黃建 復之主張其非竊電行為人,並非電業追償電費對象云云,容 有誤會,自非有據。
7.有關電號00-00000000-0部分: ⑴就此電號之用電戶為黃蔡粟,雖被上訴人主張黃蔡粟出租土 地予陳清琦,又申請電表,其應知悉陳清琦有竊電或幫助竊 電之情事等語。然竊電係屬違法之行為,一般人欲從事違法 之行為時,實無事先告知他人之理,是故難認黃蔡粟於出租 土地予陳清琦及申請電表時,即知悉陳清琦從事挖礦竊電之 行為。又黃蔡粟於偵查中供稱:「陳清琦向我租地建鐵皮屋 ,該處之電表我申請10-20年了,電表就給他使用。陳清琦 沒有說租地用途,我另外向黃建復拿證件,交陳清琦去申請 電表」等語(見偵字第9509號卷第51、62頁)。然單純之申 請電表、出租土地,係合法之行為,不得以有申請電表、出 租土地之行為,即可謂其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又上開挖礦機 尚無法查出係何人帳號使用,此有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可證(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122頁); 可見此處之挖礦機係陳清琦黃石吟等挖礦使用;且被上訴 人並未提出黃蔡粟知悉陳清琦竊電挖礦之事證,即就電號00 -00000000-0遭竊電,並不負賠償責任;既無證據可證明黃 蔡粟陳清琦黃石吟等竊電之行為,有意思聯絡、行為分 擔,或客觀上係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之共同性,故 黃蔡粟陳清琦黃石吟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不負連帶 賠償責任。
黃蔡粟係用電戶,該電表已供電使用,即屬有交付電表予用 戶使用人,用電戶就該電表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保管之責,對 該電表及其上之封印不得損壞、拆封,而該電表封印鎖遭人 撬開再偽裝封回,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堪認黃蔡粟就此 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依 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黃蔡粟就電號00-00000000-0之遭竊 電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黃蔡粟所負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之契約責任,與黃石 吟、陳清琦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連帶賠償責任之明文 ,然其等對此電表因竊電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係以同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故為不真正連帶責任。
⑷又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所指之竊電行為,係針對電表計量失 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電業因此向用電戶收



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與刑法規定之竊電行為有所不 同,並以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訂之「法定特 殊計算基準」為電費計算基礎。至用電戶是否為竊電行為本 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電罪,均非所問。故黃蔡粟 雖陳稱其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而無須就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云云,然上開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等,追償對象不以犯刑事竊電行為人為限,故上訴人主張其 非竊電行為人,並非電業追償電費對象云云,容有誤會,自 非有據。
8.有關用電戶為黃淑卿,用電人均係陳清琦之電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 ⑴上述三個電號其用電戶均為黃淑卿,用電人均係陳清琦,而 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黃淑卿知悉陳清琦有竊電之事證,且黃淑 卿於警詢中供稱:「107年6月28、29日黃石吟陳清琦來我 家提及要用我名義申請電表,我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陳清琦 去辦,但我不知電表裝設之處所,也不知電表被破壞之事, 亦不知電費由何人繳納。現場查扣之挖礦機、冷卻設備、竊 電設備,我不知是何人所有」等語(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 卷第49、50頁)。是黃淑卿所述其不知陳清琦申請電表之用 途為何。又單純之申請電表係合法之行為,不得以有申請電 表之行為,即可謂其有不法之侵害行為;且黃淑卿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此經調閱偵字第9509號卷查明無訛。又上開 挖礦機,無法查出係何人帳號使用,有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可證(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122頁 )。足認此處之挖礦機僅係供陳清琦黃石吟等挖礦使用。 故無證據可證明黃淑卿就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遭陳清琦等竊電挖礦之行為,有意思聯 絡、行為分擔,及客觀上係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 同性,故黃淑卿陳清琦黃石吟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然黃淑卿已知陳清琦要以其名義申請電表,並提供身分證及 印章交給陳清琦辦理,故黃淑卿既係用電戶,且電表已供電 使用即屬有交付電表予用戶使用人,用電戶就該電表自應負 善良保管之責,對該電表及其上之封印不得損壞、拆封,而 該電表封印鎖遭人撬開再偽裝封回,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 ,堪認黃淑卿就此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責。從而,被上訴 人依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黃淑卿就電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遭竊電之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
⑶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



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 釋。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3個電號係於107年6月28日以 黃淑卿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過戶,此有申請書佐證(見原審 卷一第433-437頁),自申請日至查獲竊電107年8月21日止 共54天。而該過戶登記單雖有「本人經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 契約、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3日以上,願繼受下列地址 用電之權利義務,並依相關約定用電…」。被上訴人以上開 約定,認黃淑卿應追償1年之電價,對黃淑卿而言有顯失公 平之情事,故該約定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效 。是黃淑卿就此3電號應受追償為54天之電價為4,057,998元 。
黃淑卿所負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之契約責任,與上訴 人黃石吟陳清琦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連帶賠償之明 文,然渠等對此電表因竊電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係以同 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故為不真正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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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