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展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96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444號、30456號、30458號、112年度偵字
第195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492
號、18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樊展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樊展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 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以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或 其共犯(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樊展勝知悉 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中國信託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編號1-8所列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 式詐騙俞俐安、羅世龍、黃彥華、王淑珠、洪秀惠、郭玉雲 、陳秋玫、楊卉菁(下稱俞俐安等8人),致俞俐安等8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人將款項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各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8所示)。
二、案經俞俐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羅世龍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彥華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告、王淑珠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洪秀惠、郭玉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楊卉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陳秋玫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展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8所示被害人,分別指證受騙匯款等過 程明確,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起訴及原審併辦部分: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俞俐安之匯款紀錄、羅世龍之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彥華之LINE對話紀錄 、王淑珠之匯款回單及LINE對話紀錄、洪秀惠之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截圖、郭玉雲之匯款申請書、LI 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截圖。
㈡本院併辦部分:陳秋玫、楊卉菁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陳秋玫之匯款申請書。
㈢綜上證據,足認被告自白並無瑕疵而與事實相符,復有相關 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堪予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
,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 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而同法第15條之1、第1 5條之2,雖係此次修正時所增列,然被告行為當時同法第15 條之2尚未增列,依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 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此部分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與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 但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 又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 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該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 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受騙後,雖匯款數筆至中國信託帳戶, 但是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俞俐安等8人詐取財物 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 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亦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44號、30456號、3045 8號、112年度偵字第1956號、第13492號、18683號移送併辦
,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本 件除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人受騙外,尚有附表編號7-8所示 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原審就此未及審酌 予以論罪科刑,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與被害人洪 秀惠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此部分 業據原審納為量刑因子,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但檢察 官上訴以本案尚有附表編號7、8被害人受騙,原審未併予審 理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作為向附表編號1-8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 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 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且其交付帳 戶供他人使用,尚查無受有利益;綜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犯罪目的、 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犯後於原審否認,但於本院審理中 承認,迄未與附表編號1-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之態度,及其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月收入約 0-0萬元,已離婚、育有兩名小孩,離婚後小孩由前妻監護 ,但需扶養該2名小孩,現獨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而受有報酬;且其提供予他人 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非屬 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但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妤、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俞俐安(提出告訴) 111年05月12日前某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俞俐安佯稱購買比特幣云云,致俞俐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06月08日10時24分,匯款3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358540301542」帳戶內。 2 羅世龍(提出告訴) 111年05月14日前某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羅世龍佯稱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羅世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06月13日11時16分,匯款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358540301542」帳戶內。 3 黃彥華(提出告訴) 111年05月06日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黃彥華佯稱可帶其操作比特幣賺錢云云,致黃彥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06月09日09時18分,匯款7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358540301542」帳戶內。 4 王淑珠(提出告訴) 111年04月中旬前某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王淑珠佯稱可操作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淑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06月13日11時01分,匯款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358540301542」帳戶內。 5 洪秀惠(提出告訴) 111年03月22日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劉志遠」向洪秀惠佯稱可帶其操作比特幣賺錢云云,致洪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06月13日11時02分,匯款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358540301542」帳戶內。 6 郭玉雲(提出告訴) 111年03月08日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志遠商學院」向郭玉雲佯稱可投資群組內所報之飆股獲利云云,致郭玉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06月08日11時42分,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358540301542」帳戶內。 7 陳秋玫(提出告訴) 111年3月間某日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陳秋玫佯稱可依指示下載軟體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秋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10日09時25分,匯款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358540301542」帳戶內。 8 楊卉菁(提出告訴) 111年3月10日12時22分許 使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楊卉菁,佯稱可依指示至「bitterCoin」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楊卉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06月08日09時21分,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358540301542」帳戶內。 ②111年06月08日09時22分,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358540301542」帳戶內。 ③111年06月09日10時08分,匯款6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358540301542」帳戶內。 ④111年06月13日10時10分,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358540301542」帳戶內。 ⑤111年06月13日10時11分,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358540301542」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