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粟威穆
被 告 朱素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如附表所示),提起上訴,檢察官又於本院移
送併辦(如附表所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②朱素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其他上訴駁回(沒收追徵部分)。
犯罪事實
一、朱素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下同 )111年4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醫院附近,將其所有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 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 罪人士使用。嗣該犯罪人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 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請各該警察單位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 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表各該 被害人報案時提供其等與犯罪人士的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
騙後匯款及轉帳結果的截圖或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足認被告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而未必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按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現今社會上,犯罪 人士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人頭帳 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 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 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 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 ,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 之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使不詳犯罪人士得以對附表各該被害人 施以詐術騙取金錢,並於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轉匯、 提領一空,而隱匿各該款項的去向及所在,該等犯罪人士所 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 上開犯罪人士的一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例如: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
施詐術、或提領款項),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犯罪人 士使用,使該犯罪人士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 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犯罪人士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 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實 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移送併辦部分(案號詳如附表所示), 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的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將「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始得減刑,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舊法規定。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審判中自 白犯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罪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固非 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同 時幫助犯罪人士對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的被害人犯詐欺、 洗錢等犯罪事實,對於被告犯行的評價乃有不足,檢察官提 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為有理由,原審判 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窘迫,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從 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 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 科,素行非佳,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無業、擔任臨時工收入約一日12 00元、與前夫生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婆婆照顧中),
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犯罪所得, 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已與兩名被害人達 成和解,承諾出監後將會賠償被害人受損金額(本院卷第19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沒收部分)
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承其 交付上開帳戶獲取3萬元(見原審卷第224頁),此為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諭知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檢察官就本案提起上訴,效力及於沒收部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郭文俐、黃淑妤移送併辦,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D○○(告訴人) 犯罪人士於111年3月24日起,先後從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D○○佯稱可透過平台兼職並操作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2時03分許 50,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967、18445、19607、20882、22333號書起訴 2 巳○○(告訴人) 犯罪人士於111年4月14日起,先後以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巳○○佯稱可透過Fchange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巳○○限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2時11分許 90,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967、18445、19607、20882、22333號書起訴 111年4月26日12時12分許 21,540元 3 己○○(告訴人) 犯罪人士於111年4月15日起,先後以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己○○佯稱可透過Fchange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己○○限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2時46分許 50,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967、18445、19607、20882、22333號書起訴 111年4月29日12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35,528元 4 子○○(告訴人) 犯罪人士於111年4月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子○○佯稱可透過網路匯 款領取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子○○限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3時8分許 10,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967、18445、19607、20882、22333號書起訴 5 丁○○(告訴人) 犯罪人士於111年4月13日13時59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丁○○佯稱可透過ARCH、NFTSTORE等投資網站,操作金融商品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丁○○限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20時34分許 30,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967、18445、19607、20882、22333號書起訴 111年4月28日14時08分許 50,000元 111年4月28日14時10分許 20,000元 6 戌○ (告訴人) 犯罪人士於111年4月2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戌○佯稱可透過Fchange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戌○限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2時06分許 (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 131,670元 合庫銀行帳戶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967、18445、19607、20882、22333號書起訴 7 辛○○(告訴人) 犯罪人士於111年4月下旬某日起,以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辛○○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之方式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辛○○限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6時54分許 50,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967、18445、19607、20882、22333號書起訴 111年4月29日16時56分許 50,000元 111年4月30日12時03分許 30,000元 111年4月30日12時06分許 1,544元 8 壬○○(告訴人) 犯罪人士於111年4月27日起,以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壬○○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投資比特幣及各類虛擬貨幣之方式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壬○○限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3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 85,776元 合庫銀行帳戶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967、18445、19607、20882、22333號書起訴 9 辰○○(被害人) 犯罪人士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先後以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辰○○佯稱可透過Fchang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9時32分許 20,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967、18445、19607、20882、22333號書起訴 10 C○○(被害人) 犯罪人士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以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C○○佯稱操作比特幣投資網頁獲利後,可與被害人C○○相約碰面等語,致被害人C○○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2時06分許 400,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967、18445、19607、20882、22333號書起訴 11 G○○(告訴人) 犯罪人士於111年2月28日,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以「方靜雯」暱稱認識G○○,佯稱利用NFT進行短線買賣,可獲優厚利潤,致告訴人G○○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21時21分許 50,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305、24190、24505、25886、25900號移送臺南地院併辦 111年4月28日18時22分許 50,000元 12 亥○○(告訴人) 犯罪人士於111年4月15日,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認識亥○○,佯稱加入Fchange線上交易平臺,可投資虛擬貨幣致富,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3時35分許 50,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305、24190、24505、25886、25900號移送臺南地院併辦 111年4月28日13時35分許 50,000元 111年4月28日13時37分許 50,000元 13 宙○ (告訴人) 犯罪人士於111年4月19日,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以「育綸」暱稱認識宙○,佯稱加入Fchange線上交易平臺,可投資虛擬貨幣致富,致告訴人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2時2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逕予更正) 81,673元 合庫銀行帳戶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305、24190、24505、25886、25900號移送臺南地院併辦 14 甲○○(告訴人) 犯罪人士於111年4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以「賴俊奕」暱稱認識甲○○,向甲○○佯稱可以購買商品賺取回饋金方式獲利,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20時39分許 38,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305、24190、24505、25886、25900號移送臺南地院併辦 15 戊○○(被害人) 犯罪人士於111年3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Luo Huiling」之暱稱認識戊○○,向戊○○佯稱加入Kasmi網路博奕平臺會員,可參與平臺中投資外匯項目獲利,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7時07分許 50,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305、24190、24505、25886、25900號移送臺南地院併辦 16 酉○○(告訴人) 犯罪人士於111年4月3日前某日,在網路中刊登「上投摩根」求才廣告,適酉○○因瀏覽該網頁,點選網頁上連結後,加入LINE「小資學理財」群組,並註冊為Meta交易平臺會員,由暱稱為「子玲」之專員介紹投資之操作及跟單,同時向酉○○佯稱可利用投資方式獲利,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7時39分許 10,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91號移送臺南地院併辦 17 申○○(告訴人) 犯罪人士於111年4月23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Ann」暱稱,向申○○佯稱註冊為Fchange網站會員,可採投資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30日16時11分許 23,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91號移送臺南地院併辦 18 寅○○(告訴人) 犯罪人士於111年4月27日20時前某時,在Instagram中刊登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之不實訊息,適寅○○瀏覽該網頁而與對方聯繫,並加入暱稱「很宅的女人」之LINE聊天室中,向寅○○佯稱註冊為FCHANGE平臺會員,跟隨暱稱「浩錦」之人操作,可獲豐碩利潤,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7時41分許 30,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91號移送臺南地院併辦 111年5月1日20時44分許 30,000元 19 宇○○(告訴人) 犯罪人士於111年4月23日起,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以「可可娜」暱稱認識宇○○,邀約宇○○註冊為Fchange網站會員,並向其佯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6時23分許 49,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91號移送臺南地院併辦 111年5月1日14時0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業據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 30,000元 20 庚○○(告訴人) 犯罪人士於111年4月27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林雅崎」之暱稱認識庚○○,邀約其註冊為Fchange網站會員,並引薦「浩錦」,佯稱「浩錦」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5時21分許 88,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91號移送臺南地院併辦 111年5月1日17時09分許 30,000元 21 天○○(告訴人) 犯罪人士於111年4月12日透過網路認識天○○,佯稱可介紹「分析師珮辰」代為投資比特幣獲利,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20時15分許 10,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91號移送臺南地院併辦 22 B○○(告訴人) 犯罪人士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NA」、「吳睿哲」之暱稱認識B○○,邀約其註冊為Kasmi交易平臺會員,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3時07分許 50,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91號移送臺南地院併辦 23 玄○○(告訴人) 犯罪人士於111年4月25日17時25分許起,傳送投資之不實訊息予玄○○,邀約玄○○加入FCHANGE投資平臺及「Aa97154」LINE投資群組中,伴稱依循「育綸」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9時30分許 48,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91號移送臺南地院併辦 24 H○○(告訴人) 犯罪人士於111年4月24日20時3分透過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以「AtheismO」、「很宅的女人」之暱稱認識H○○,邀約其加入FCHANGE投資平臺,佯稱可以投資方式獲利,致告訴人H○○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7時28分許 48,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91號移送臺南地院併辦 111年4月29日12時57分許 127,360元 25 乙○ (告訴人) 犯罪人士於111年4月20日16時前某時起透過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以「彌豆子」、「敏妤」、「育綸」之暱稱認識乙○,提供下單買賣虛擬貨幣資訊,佯稱可以此方式獲利,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4時54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逕予更正) 43,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91號移送臺南地院併辦 111年4月28日16時19分許 50,000元 111年4月28日16時2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業據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 18,000元 26 F○○(告訴人) 犯罪人士於111年4月27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呈」之暱稱認識F○○,向其佯稱可參與蝦皮網站中的活動獲利,致告訴人F○○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20時4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逕予更正) 10,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91號移送臺南地院併辦 27 午○○(告訴人) 犯罪人士於111年4月15日15時19分前某時起,在臉書上刊登網路打工求才之不實訊息,適許芳绮因瀏覽該網頁,點擊頁面後加入暱稱「無尾熊帶你接」之LINE聊天室中,而「無尾熊帶你接」再介紹午○○加入暱稱為「妮可」、「你的彩研兒」聊天室中,並向許芳绮伴稱可从投資外匯方式獲利,致許芳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5時41分許 30,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91號移送臺南地院併辦 28 癸○○(告訴人) 犯罪人士於111年4月27日前某時起透過網路交友認識癸○○,向其佯稱可採買賣虛擬貨幣方式獲利,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日12時58分許 88,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91號移送臺南地院併辦 29 地○○(告訴人) 犯罪人士於111年4月27日22時前某時,以「可可娜」之暱稱透過Instagram認識地○○,引介眶稱「妤琳」、「梓翔」、「富強」等人加入地○○的LINE聊天室中,向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併辦意旨書誤載,經檢方更正) 111年4月29日20時02分許 30,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91號移送臺南地院併辦 111年4月30日20時53分許 30,000元 111年5月1日14時03分許 28,000元 30 未○○(告訴人) 犯罪人士於111年4月25日21時40分前某時,透過Instagram認識未○○,邀約其加入FCHANGE投資平臺,佯稱可以合資方式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2時43分許 45,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91號移送臺南地院併辦 31 卯○○(告訴人) 犯罪人士於111年4月25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獲利之不實訊息,適卯○○因瀏覽該網頁,進而點擊網頁中聯結而與對方聯繫,對方邀約卯○○註冊投資虛擬貨幣帳戶加入投資行列,同時以暱稱「ROSE」、「彥凱」提供操作指引,向卯○○佯稱以此方式可獲利,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7時13分許 45,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91號移送臺南地院併辦 A○○ (告訴人) 犯罪人士於111年4月9日,向A○○佯稱可操作差價指述交易獲得報酬云云,致鄭妍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4時6分許 50,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4、5450、5895號移送本院併辦 E○○ 犯罪人士於111年2月8日,向E○○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得報酬云云,致E○○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8時23分許 100,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4、5450、5895號移送本院併辦 丑○○ (告訴人) 犯罪人士於111年2月21日,向丑○○佯稱操作虛擬貨幣獲得報酬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4時許 100,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4、5450、5895號移送本院併辦 黃○○ (告訴人) 犯罪人士於111年4月29日前之某日起,先後以Instargram、LINE通訊軟體向黃○○佯稱可透過Fchang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3時08分許 30,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19號移送本院併辦 111年4月29日13時49分許 5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