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779號
TNHM,112,金上訴,779,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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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 人指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轉交予指定之 人,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者為收取詐騙所 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竟基 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使用LINE暱 稱「楊專員」、「Andy Chen 」、「Hardy 林」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使用上開不同暱稱之人 為不同人,下統稱楊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2月15日 12時1 分許,在不詳地點,先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楊專員」使用,作為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 之帳戶。嗣「楊專員」取得陳怡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 ,㈠於110 年12月14日13時許起,以電話及LINE與顏秀鳳聯 絡,佯裝顏秀鳳之姪女,並對顏秀鳳佯稱:有欠貨款要借錢 還云云,致顏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 年12月16日10時 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 後陳怡妙依「楊專員」指示分別於110 年12月16日12時47分 、4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 段000 號臺灣銀行虎尾分行 ATM 提領6萬元、4萬元,交予「楊專員」指定之人,而掩飾 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㈡於110年12月16日9 時15分許起,以電話與黃春環聯繫,佯裝宜蘭分局王警官, 並對黃春環佯稱:有人冒用你的證件,正在查證中,要先繳 納保證金,否則可能有人冒用你的身分去領錢或犯罪云云, 致黃春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 年12月16日12時34分許, 匯款15萬元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後陳怡妙依「楊專 員」指示分別於110 年12月16日13時10分許、12分許,在雲 林縣○○鎮○○路000○0號全聯虎尾店ATM提領10萬元、5萬元,



交予「楊專員」指定之人,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詳如附表)。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 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 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傳聞 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 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 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 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 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 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怡妙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爰此,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怡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顏秀鳳指述、提款明細(儲戶收執聯)、 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各1紙(偵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21至2 3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春環指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份(偵卷第37至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偵卷第31至35頁)、被告提領顏秀鳳黃春環匯款款項 之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41至43頁)、被告 開立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偵卷第 51至5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2 月 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3235號函暨檢附被告開立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55至61頁)、被告 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楊專員」、「Andy Chen」、「Har dy 林」)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偵卷第63至65 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5頁)等為論據。五、訊據被告陳怡妙固坦承有交付申辦帳戶資料,並與「楊專員 」「Andy Chen 」、「Hardy 林」在Line上對談,並依照指 示前往ATM領款,並領款後交給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當時我有機車貸款20萬元、信貸30 萬元,因為想要全部整合,想辦貸款,所以我有跟對方說我 要貸款50萬,因為我的債務總共50萬元。他們說提供有跟銀 行往來的帳戶,這樣貸款金額才會比較高,提供兩個帳戶是 他們說這樣代表我跟很多家銀行往來,獲准貸款機會較高, 他們說要幫我把帳戶作漂亮一點,所以我就沒有懷疑他們。 我有提供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他們當時說要幫 我辦臺灣銀行的貸款,至於國泰世華銀行我已經有辦信貸, 他們是用銀行的電話打電話給我,當時我有反撥回去,有說 這是臺灣銀行。至於我跟「Hardy林」LINE對話中,對方有 講「陳小姐,今天轉匯給你的10萬元跟15萬元,我已經收到 ,總數是25萬元」,我於下午傳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照片1張一節,這是我把錢提領出來交給他們的人的意思 ,那是他們的錢,因為他們說要把我的帳戶作漂亮一點,所 以他們匯給我的錢我有領出來交給他們,他們說這樣錢才會 有流通,而且他們說怕我錢領了就跑了,要我傳送我家人的 資料,我就傳送我姊、我哥的電話、地址,我也不敢錢不給 他們。另我跟「楊專員」LINE對話裡面,我有問對方一句話 「我最後的疑問為什麼我朋友要找別的業務你不能」一節,



這是當時我在公司上班說要辦理貸款,我同事聽到說他也想 要貸款,然後他說不行,我就覺得疑問為什麼不可以。至於 我跟「楊專員」LINE對話裡面,有說「我講老實話我比較害 怕這樣是不是詐騙還是洗錢案」一節,這是當時我覺得有點 怪怪的,我怕怕的,然後我同事說要幫我問,所以是我同事 幫我打LINE這句,不是我打的。當時我急需要錢,所以就沒 有懷疑有問題,本案我沒有犯罪,我也是被騙的等語。六、經查:
(一)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申言之,刑法上的「故 意」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 認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欲),方能構成犯罪。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 價當非無輕重之別,自有區別之實益。至於不確定故意(學 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 雖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 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 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 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 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 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 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 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 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 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 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 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 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否則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 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 ,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 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 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 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2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由被告 出面先行提領後,再交由他人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顏秀鳳指述、提款明細(儲戶收執聯)、 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各1紙(偵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21至23頁 )、證人即被害人黃春環指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份(偵卷第37至39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 第31至35頁)、被告提領顏秀鳳黃春環匯款款項之錄影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41至43頁)、被告開立臺灣銀 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偵卷第51至54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2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023235號函暨檢附被告開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55至61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暱 稱「楊專員」、「Andy Chen」、「Hardy 林」)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偵卷第63至65頁、第67至69頁、第71 至75頁)等在卷可佐,則此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三)查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 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 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 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趁,匯入款項予不明人士外,亦 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 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民眾對於詐欺不法份子收購金 融帳戶之警覺性乃相對提高,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 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 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 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 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 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 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 見。因此,有關共同或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 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 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認定 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主 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之基礎。再「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 就因求職或借貸而誤信詐欺集團話術,以致無償提供帳戶資



料者而言,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從嚴審 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並逸脫 其用意之範圍,而為其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 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 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是本案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應審究者,乃被告 為上開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寄送行為時,主觀 上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是否有認識或 預見)?茲就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是否符合此等狀況,說 明如下:
㈠觀諸被告所提出如附件所示其與「楊專員」「Andy Chen 」 、「Hardy 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是因為想 要辦理貸款為目的去開始和詐騙集團成員接觸,而其實被告 也有做初步的查證,在對話中詢問「我講老實話我比較害怕 這樣是不是詐騙還是洗錢案」,但對方即「楊專員」回答「 不辦不勉強」,這樣的對談鬆懈被告心防,而緊接著看到被 告和「Andy Chen 」的對話,諸如「公司名稱、電話、地址 ,兩個存摺封面,雙證件正反兩面,兩個緊急聯絡人姓名、 關係、電話,現居地址、電話,薪轉帳戶封面及內頁6個月 」,這確實和一般辦理貸款詢問的對話內容無異,至於「Ha rdy 林」的部分,則是符合被告所相信,戶頭內的金錢是為 了呈現金流,而這些匯進去戶頭的錢本來就非其所有,所以 才會出面提領,並在不疑有他的情況下交付出去。 ㈡復由卷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1年8月22 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10000269號函暨檢附貸款契約書、放 款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第47至60頁)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2月21日函暨檢附應收展期餘額表(原審卷第69 至83頁)以觀,被告確實有多筆貸款需要繳交,而可能也因 為入不敷出,以及資金周轉上的需求,所以才想要去再行辦 理一筆貸款將所有的小額貸款整合,這並非不可想見之事, 更可見以被告當下貸款狀況,如果是透過一般銀行管道,極 有可能因為信用額度有限而不同意續貸,在這種情形下,透 過無論是臉書或是簡訊傳來的民間貸款,確實會讓被告起心 動念,卻在誤信下成為詐騙集團利用的一枚棋子,被告主觀 上有無詐欺、洗錢犯意,已使本院無以形成對其不利心證。 ㈢一般銀行正常商業放款、借貸之情形,固並無何等要求提供 個人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之情事,然目前社會上詐欺罪 犯能言善道,一般民眾為匪夷所思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 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高學歷、長久工作經歷之被害人亦 頗多見於各種媒體、報章雜誌,為公眾周知之事項。依前所



述,既已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可認被告亦係受詐騙而交付系爭 帳戶資料,當不宜僅以所謂社會一般人可能的經驗、或是曾 向正常銀行貸款的狀況,即認定被告主觀上已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而被告前開所辯,係因有經濟壓力,想借用紓困貸款 ,因而想透過網路業者辦理貸款等節,並未違背常情,縱使 其輕信他人,因而造成本案各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亦尚不能 率然認定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初,即有詐欺、洗錢之 故意。
㈣證人即被告以前在○○○○有限公司服務之同事張芳瑞於 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在1、2年前,我與被告同在○○○○有限公司服 務,他在包裝部,我在生產部。我們是在公司吸菸區的時候 ,她有跟我提過這件事情。我知道的事情是她跟我大約說貸 款要什麼簿子的問題,我感覺像詐欺樣子,所以我就跟她說 不然反問他是詐欺還是洗錢。然後我用她的手機跟對方回「 我講老實話我比較害怕這樣是不是詐騙還是洗錢案」這句話 ,對方說「不辦不勉強」這樣子,然後我就去忙我的工作了 。因為這句話是我打的,這件事情確實是這樣,所以我才記 得這麼清楚。(檢:你打這段LINE對話前面,被告還有講到 我同事也有要辦貸款,該同事是否指你也要辦理貸款?)對 。因為我當時在旁邊,所以我才會知道整件事情。當時我懷 疑是不是詐欺這樣子,所以我就跟被告說妳跟對方講我也要 辦理貸款,試試看對方怎麼回答,結果他是拒絕我找他辦理 ,所以我才會越來越相信對方是詐欺,才會拿被告手機打那 句話給對方等情(本院卷第78-82頁)。綜上所述,縱認被告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可能發生(具備「認識」要素),但 是否具備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恐有疑慮,充其 量,被告前開行為堪認「一時疏忽」未能深思熟慮所致,要 非有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未經深思熟慮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出面取款、 交款,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僅能證明被告 為辦理貸款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嗣經詐欺集團用以 收受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所匯入款項,被告並出面取款、 交款等事實,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人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固坦承有交付申辦銀行帳戶資



料,並與「楊專員」「Andy Chen 」、「Hardy 林」在Line 上對談,並依照指示前往ATM領款,並領款後交給他人之事 實,惟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是想辦貸款,也有 問過是不是詐騙云云。惟觀之被告之辯詞與一般賣帳戶的被 告無異。⑵被告交付之帳戶有2個,分別是臺灣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等帳戶,倘若僅是辦理貸款,僅提供1個銀行帳戶即 可入帳,無須1次提供2個銀行帳戶予對方之必要,況且被告 在雲林地院審理程序中亦自承本案之貸款情況與先前之貸款 模式並不相同。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楊專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如下:被告在對話中詢問「我講老實話我比較害怕 這樣是不是詐騙還是洗錢案」、「我最後的疑問為什麼我朋 友要找別的業務你不能」等語,足認被告在主觀上有預見其 提供上開2帳戶予「楊專員」,有遭「楊專員」非法使用之 可能性。⑷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在主觀上仍具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存在。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觀之附件所示被告與 「楊專員」「Andy Chen 」、「Hardy 林」間之Line對話紀 錄,「楊專員」等人並無告知被告出售或出租帳戶之價金如 何計算之情,至為明確,是被告本案並非以一定之代價出售 或出租、出借帳戶,乃為辦理貸款,因受騙而提供帳戶資料 並依指示出面取款、交款,有如前述;況依前開六、(一)之 說明,吾人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 於貸款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 」,否則形同「有罪推定」。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容有 誤會。
九、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顏秀鳳(提告) 假冒姪女向顏秀鳳借款云云,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臺灣銀行) 110年12月16日10時46分 10萬元 ①110年12月16日12時47分 ②110年12月16日12時48分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分行ATM) ①6萬元 ②4萬元 2 黃春環 (不提告) 假冒警官要求黃春環要繳納保證金云云,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110年12月16日12時34分 15萬元 ①110年12月16日13時10分 ②110年12月16日13時12分 雲林縣○○鎮○○路000○0號(○○○○店ATM) ①10萬元 ②5萬元
附件:
①、楊專員部分:
編號 時間 通聯內容 出處 ⒈ 110年11月30日 ㈡下午12:50 至 下午3:35 ◎被告: 我朋友說他需要辦你幫他辦 我把(他)的賴給你 ◎楊:  (通話取消) ◎被告:  我的先不用 ◎楊:  你朋友要找我們銀行的業務辦理 陳小姐你不辦我就幫妳退件了 ◎被告:  你不是嗎 ◎楊:  打字說不清楚 (未接來電) ◎被告:  不方便電話。在休息室 你不是銀行的業務? ◎楊:  打字說不清楚 麻煩請跟我聯絡 ◎被告:  我講老實話我比較害怕這樣是不是詐騙還是洗錢案 ◎楊:  不辦不勉強 ◎被告:  我是需要。但我會怕 ◎楊:  妳也可以自己找會計師辦財力證明 ◎被告:  嗯 我最後的疑問為什麼我朋友要找別的業務你不能 ◎楊:  打字說不清楚 ◎被告:  (通話取消) ◎楊:  等等打給你 ◎被告:  好 ◎楊:  (語音通話) (語音通話0:18) 偵卷第63頁 ⒉ 110年12月1日 ㈢上午11:11 至 上午11:19 ◎楊:  (未接來電) 陳小姐會計師要的資料有傳了嗎? ◎被告:  還沒齊全 ◎楊:  好的 偵卷第63頁 ⒊ 110年12月2日 ㈣下午3:12 至 下午3:37 ◎楊:  陳小姐麻煩有空把會計師呦的資料傳一下謝謝(拜託的貼圖) ◎被告:  好 偵卷第63頁 ⒋ 110年12月15日 ㈢下午3:48 至 下午4:14 ◎被告:  (通話未回應) (通話取消) ? ◎楊:  (語音通話1:25) 偵卷第65頁 ⒌ 110年12月16日 ㈣下午3:16 至 下午3:16 ◎楊:  (未接來電) ◎被告:  (語音通話0:20) 偵卷第65頁 ⒍ 110年12月21日 ㈡上午2:47 【楊專員離開聊天】 偵卷第65頁 ②、「Andy Chen」部分:
編號 時間 通聯內容 出處 ⒈ 110年11月30日 ㈡下午1:17 至 下午1:24 ◎被告:  下班之後在拍資料給你方面嗎 ◎Chen:  (ok手勢的貼圖) 偵卷第67頁 ⒉ 110年12月1日 ㈢上午9:36 至 下午2:19 ◎被告:  同意 (被告傳送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 ◎Chen:  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兩個存摺封面,雙證件正反兩面,兩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關係、電話,現居地址、電話,薪轉帳戶封面及內頁6個月 ◎被告: (被告傳送2份存摺內頁及自己的 公司名片、書寫聯絡人資料及健 保卡、身分證照片共8張) ◎Chen:  (語音通話1:28) 排12/16星期四 ◎被告:  (被告傳送個人投保紀錄資料擷圖1紙) (謝謝的貼圖) 偵卷第67頁 ⒊ 110年12月15日 ㈢上午11:59 至 下午12:01 Chen:(語音通話0:57) (語音通話0:54) 被告:(被告傳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 照片1張) 偵卷第67頁 ⒋ 110年12月16日 ㈣上午10:17 至 下午12:15 ◎Chen:  (語音通話1:10) ◎被告: (被告傳送存款明細347元之照片1 張) ◎Chen:  (語音通話0:19) ◎被告:  看不到分行 我的是蘆洲分行 ◎Chen:  (語音通話0:30) ◎被告:  (被告傳送帳戶別名設定照片1張) ◎Chen:  (ok手勢的貼圖) ◎被告:  (被告傳送存摺內頁照片1張) 偵卷第69頁 ⒌ 110年12月21日 ㈡上午10:58 ◎被告:  (通話取消) 偵卷第69頁 ⒍ 110年12月27日 ㈠上午10:43 【Andy Chen離開聊天】 偵卷第69頁 ③、「Hardy林」部分
編號 時間 通聯內容 出處 ⒈ 110年12月15日 ㈢下午12:56 至 下午1:01 ◎林:  你好 ◎被告:  你好 ◎林:  (語音通話4:43) 偵卷第71頁 ⒉ 110年12月16日 ㈣上午8:31 至 下午2:50 ◎林:  陳小姐,請列印提款明細表拍照 (語音通話0:25) ◎被告:  (上午8時45分被告傳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 ◎林:  (語音通話0:14) (語音通話:0:44) ◎被告:  (上午10時25分被告傳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照片1張) ◎林:  (語音通話1:44) ◎被告  (傳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別名設定照片1張) ◎林:  (ok手勢的貼圖) (語音通話1:47) 出門的時候,三家行庫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都要帶著,還有雙証件要帶,除了沒國泰存摺之外 ◎被告:  嗯 (被告傳送存摺內頁照片1張) ◎林:  (語音通話0:45) 請現在查詢,謝謝 ◎被告:  好 還沒有 ◎林:  (語音通話0:24) ◎被告: (下午12時36分被告傳送臺灣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 【餘額為100,712元】) ◎林:  ok,請稍等 大約15分鐘之後再做第二次查詢,我這邊先請會計通知匯款行催放款 ◎被告:  好 ◎林:  (語音通話1:00) ◎被告:  (下午12時50分被告傳送2紙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 ◎林:  (語音通話1:42) 陳小姐,今天轉匯給你的10萬元,我已經收到 (語音通話1:40) (語音通話0:28) ◎被告:  (傳送存摺內頁照片1張) ◎林:  (語音通話1:37) ◎被告: (下午1時9分被告傳送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照片1張【餘額為1 50,347元】) ◎林:  (語音通話0:31) ◎被告:  (下午1時15分被告傳送2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 ◎林:  (語音通話0:19) 雲林縣○○鎮○○路000號 (語音通話0:26) ◎被告:  要到了 到了 ◎林:  ok,請稍等 陳小姐,今天轉匯給你的10萬元跟15萬元,我已經收到,總數是25萬元 (語音通話4:33) ◎被告: (下午1時33分被告傳送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 ◎林:  (語音通話0:17) ◎被告:  (下午1時44分被告傳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 ◎林:  (語音通話0:44) (語音通話1:04) 偵卷第71至75頁 ⒊ 110年12月26日 下午1:25 【Hardy林離開聊天】 偵卷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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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