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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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37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
373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330、7879、10832、113
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介源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鄭介源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鄭介源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 ,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無證據證 明鄭介源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綽號「阿成」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下稱「阿 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在嘉義 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阿成」,並申辦該帳戶網路銀行後,將帳戶帳號、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阿成」,由「阿成」於同年月28日 以網路銀行設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銀行帳戶)為該帳號之約定轉入帳號。嗣「阿成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阿成」之 指示提領款項後,將現金交給「阿成」,或由「阿成」以網 路轉帳之方式,將詐得之贓款匯入○○銀行帳戶,使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隱匿而難以查悉該資金去向,鄭 介源並因此取得新台幣(下同)16萬元之報酬。二、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 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第105-109、158-15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坦認提供○○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 「阿成」使用,並依「阿成」指示提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阿成」來找我,說 他台北的公司要退股款,還有簽賭,他因為欠卡債、國稅局 錢,所以沒辦法用自己的帳戶,他說退款期間大約1個禮拜 ;「阿成」是我的好友蕭志明介紹我認識的,本來「阿成」 要跟李勝義借帳戶,李勝義說他有卡債,「阿成」才向我借 。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阿成」有傳送創鑫企業社的 資料給被告,使被告相信那是合法的公司,且○○銀行帳戶於 111年4月27日,確實有創鑫企業社之入帳,被告因此相信是 合法款項;「阿成」說除了投資款取回外,合夥六合彩有問 題也要退款項,退款時間1個禮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從1 11年4月27日到5月7日,也大約1個禮拜,是被告相信「阿成 」,沒有詐騙其他人的犯意,且被告是臨櫃或ATM提款,也 沒有遮斷金流的問題。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 行帳戶帳號、密碼予「阿成」,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銀行帳戶 後,被告即依「阿成」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阿成」,或 由「阿成」利用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帳至○○銀行 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詹玉蘭、鄭秋玲、陳建志、陳筠心
、曾俊榮、葉玲君指述明確(見警1卷第5-6頁、警2卷第41- 43頁、警3卷第15-23頁、警4卷第25-31、85-88頁、警5卷第 19-23頁),並有陳建志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1卷第14-17頁、本院卷1第15-19頁)、 陳筠心提出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銀行匯款申請書(見 警2卷第67-68、71頁)、被告之網銀登入IP位置表(見警2 卷第193-196頁)、鄭秋玲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3卷第69、75-140頁)、○○銀行集中管 理部111年6月23日○○個(集)字第1110081329號函檢送被告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4卷第17-24頁)、詹 玉蘭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4卷第33-35、37-39頁)、葉玲君提出之○○○○銀行匯 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卷第89、113頁、本院 卷1第39-45頁)、曾俊榮提出之○○○○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 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幣牛APP操作介面截圖(見警5卷 第63、71-99、101頁)、○○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9日○ ○個(集)字第1110173284號函檢送查詢設定約定帳號資料 (見原審卷1第29-31頁)附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1第11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 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 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 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 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 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 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犯罪利用人 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 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多涉財產犯罪之 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則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抱持無 所謂、在所不惜之心態,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於原審 已供稱:「阿成」向我借帳戶,我說不好,因為我不曉得是 否是事實,他一直拜託我,跟我解釋說錢是乾淨的錢,要求 我幫忙(見原審卷1第39頁),足見被告對於任意將自己申 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 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等情, 已有主觀上之預見。
㈣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不知道「阿成」真實姓名,無法提供 其個人資料(見偵1卷第33-34頁),則以被告於全然不知「 阿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除通訊軟體以外其餘聯絡方式, 僅因「阿成」係過世友人蕭志明介紹認識,即同意提供帳戶 予「阿成」使用、配合其辦理網路銀行及為其提款,顯然不 合常理,遑論是否確有蕭志明該人,亦無從查證。再者,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4月28日提領的5萬元,「阿成」說是 要給我,5萬元我後來也還給他了(見原審卷1第160頁), 另於112年1月29日警詢供稱:大約5月3日「阿成」請我幫忙 提領其他款項,並現場要拿20萬元給我,但是我沒有收,後 來大約5月6日李勝義又來我家找我,並跟我講這些都是合法 的款項要我放心,「阿成」有準備16萬元要給我,我想李勝 義應該不會騙我,所以我將那16萬元收下(見原審卷1第108 -110頁),足認「阿成」於被告為其提領款項翌日,即已欲 給付5萬元予被告作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報酬,則被告 僅係提供帳戶及提領數次款項,即得取得高達5萬元之不合 理報酬,顯然違背於社會常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明,足證 被告確已預見「阿成」使用帳戶之目的容有可疑,卻容任其 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抑有進者,「阿成」於數日後又再 度交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雖辯稱其未收取,惟嗣後仍收取 「阿成」透過李勝義所交付之16萬元,則以被告將帳戶提供 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阿成」並為其提款、申設網路銀 行,「阿成」更三番兩次欲交付被告不合理之報酬,足徵被 告主觀上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極可能為詐 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應有所認識及 預見,其卻容任該等結果發生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係遭「阿成」所詐騙云云,選任辯護人並以前揭 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警詢時供稱:「阿成」說因為他欠國稅 局錢以及積欠卡債,因此他的帳戶不能有現金出入,當時他 說他有投資一間公司,他要退股可以領到一筆價值30萬元的 錢,但因上述原因,因此要跟我借帳戶接收那筆30萬元(見 警5卷第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距離初次為「阿成」提款之
111年4月27日僅有2個月,實無記憶錯置之虞,惟被告於111 年4月27日初次為「阿成」提款時,即已提領高達180萬元之 現金,嗣於同日再接續提領20萬元,有○○銀行集中管理部11 1年6月23日○○個(集)字第1110081329號函檢送被告鄭介源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警4卷第17、19、21 頁),被告顯然於當日已自其帳戶提領200萬元之款項,遠 逾被告所稱與「阿成」原約定之30萬元,惟被告嗣後卻又繼 續提供帳戶予「阿成」使用,甚至配合其提領款項,足見被 告所辯係因誤信「阿成」積欠國稅局及信用卡債無法使用帳 戶之說詞始將帳戶借予「阿成」使用云云,難以採信。 ⒉被告又供稱:111年4月29日是因為我臨櫃領三次,「阿成」 說不好意思叫我一直領,叫我去開通網銀,開通網銀之後的 約定帳號是「阿成」用的(見原審卷1第156-157頁),惟被 告於111年4月29日卻有利用CDM存款(即自動存款機存款)2 千元,並由「阿成」於同日旋即將款項轉帳至○○銀行帳戶乙 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1第160頁),且有上開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4卷第21頁),足認被告於申設網路 銀行後,旋即配合「阿成」存款,並轉帳至約定帳戶以測試 網路銀行帳戶是否可順利轉帳至約定帳戶之功能。被告就此 雖辯稱:我也不知道原因,「阿成」叫我存就是了,我就存 進去了(見原審卷1第160頁),惟依被告所述,「阿成」係 為接收30萬元之退股金始向其借用帳戶,又豈會於提領200 萬元後,須繼續向其借用帳戶甚至申設網路銀行、約定轉入 帳戶並存入2千元後,旋即將款項轉出之必要?被告為「阿 成」所為之諸此行為,顯然已超出原約定單純接收退股金之 範圍,被告對此實無不知之可能。
⒊依被告所述,其申設網路銀行之目的,係因「阿成」得自行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無須再由其親自提款,惟被告於此後之 111年5月3日、4日、6日、7日卻仍有多次配合「阿成」提款 之紀錄,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1第160-161頁、本 院卷1第171-172頁),並有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4卷第2 2-24頁),甚且被告於111年5月7日係於凌晨0時13分至15分 至ATM提款(見原審卷1第161、171頁、本院卷1第171頁), 此顯然與被告所稱依「阿成」指示申設網路銀行之目的相違 ,亦難認被告有誤信「阿成」之說詞而提供帳戶予其使用之 可能。
⒋被告另提出其與「阿成」即暱稱「Money Come」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4卷第37-39頁)及該「Money Come」所傳送 之創鑫科技企業社(負責人張嘉琪,下稱創鑫企業社)相關 資料(見原審卷1第221-227頁)及其存摺內頁影本(見原審
卷1第231頁)供參,欲證明「阿成」曾傳送創鑫企業社資料 及該企業社確實曾匯款200萬元至其帳戶內。惟依「Money C ome」所傳送創鑫企業社資料照片之時間係111年4月27日11 時48分,而創鑫企業社旋即於16分鐘後即同日12時4分,旋 將第1筆1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易言之,被告於收受該公 司資料後不到16分鐘之內即已同意提供帳戶予「阿成」使用 ,然以被告於原審所提出「阿成」所傳送之文件資料,包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1年1月5日函文、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11年1月3日函文、星鑽商務中心有限公司租賃 合約書封面、悅鑽稅務記帳士事務所委任書及物品移交清單 、商業登記抄本等(見原審卷1第211-227頁),其內尚有記 載詳細內容之委任書2份及物品移交清單1份,被告又豈能於 不到16分鐘內詳閱該等書面內容,並迅即由初始之懷疑、猶 疑未定轉為信任「阿成」之說詞,決定提供帳戶予其使用? 再者,上開文件內僅係創鑫企業社之商業登記、稅籍登記及 委任記帳士事務所辦理記帳、報稅之相關資料,並無記載「 阿成」為該企業社之投資者或有任何股東退股可領取退股金 之資料,如何取信於被告,並依據該文件即信任「阿成」之 說詞,此節亦屬匪夷所思。更何況被告與「Money Come」之 對話紀錄內,除上開文件照片外,僅有同日互打招呼之貼圖 ,就此被告先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時阿成有跟我說不要 有這些資料,是他幫我刪除我們的對話記錄的,當時我就覺 得怪怪的,為何刪除那些對話,卻留下這個資料,他說留這 個資料是要保護我(見原審卷1第4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改稱:「阿成」有在LINE跟我對話,那天他來家裡面,我 錢領完,他跟我說我手機看影片是否會卡卡,他說要幫我清 理,他也教我要如何清理使用(見本院卷1第111頁),於本 院審理時又改稱:「阿成」把我的手機拿走說我的手機裡面 垃圾很多,他就洗掉裡面的資料(見原審卷1第174-175頁) ,則被告就「阿成」何以刪除其等之對話紀錄,僅留存上開 文件資料照片,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則該對話紀錄顯然係遭 其等刻意刪除,僅留存有利於被告之部分,是上開對話紀錄 及相關文件資料,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阿成」說退股要1個禮拜才能退 完,錢才能收完,包含公司(見原審卷1第155頁),惟此與 前所述被告之○○銀行帳戶於16分鐘後立即收到創鑫企業社之 款項已有出入。再者,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除上開匯款顯示匯 款人為創鑫企業社外,其餘匯款來源均與創鑫企業社無關, 甚且有多筆不知名之第三人所匯入之款項,此有被告提供之 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231-237頁),足見該
部分與「阿成」所稱之退股金毫無關聯,倘若被告於111年4 月27日臨櫃為「阿成」提領180萬元時,因曾查看存摺內容 而發現當日匯款來源為創鑫企業社,其於111年5月3日臨櫃 提領50萬元時(見原審卷1第233頁),亦因就此有所知悉而 對「阿成」之說詞產生質疑,惟其卻仍任由「阿成」繼續使 用帳戶,由此益證被告早已知悉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來源不明 ,實非「阿成」所稱之公司退股金,應無疑義。 ⒍證人李勝義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會認識「阿成」,是因 為蕭志明介紹「阿成」給我跟鄭介源認識,我知道「阿成」 有跟人合夥六合彩簽賭,台北也有和人合夥公司;有次我去 找鄭介源,「阿成」也在場,「阿成」有聊到和朋友合夥六 合彩簽賭,被黑吃黑,他說當初是各自集資開店,他要退股 ,股東說要一個禮拜錢才會陸續給他;他台北有間公司,錢 會轉進去帳戶;我跟「阿成」說要帳戶就用自己的就好,他 就說他有欠卡債、國稅局錢,「阿成」也要跟我借帳戶,我 就說我也欠卡債沒得借;鄭介源問「阿成」要如何相信他說 的是真的,「阿成」一直跟鄭介源說不會騙他,「阿成」也 在場發誓,而且主要「阿成」是蕭志明的朋友,鄭介源又和 蕭志明關係不錯,「阿成」也傳他們公司行號的單子給鄭介 源,當時就我、「阿成」、鄭介源三人在場,蕭志銘已經往 生;當時「阿成」就叫鄭介源傳存摺資料給他,但因為鄭介 源手機沒電,「阿成」就先請鄭介源傳給我,我再傳給「阿 成」(見原審卷1第168-176、179、181頁)。惟證人李勝義 所證稱股東須1個星期才會將退股金給「阿成」乙節,已與 前所述被告之○○銀行帳戶於16分鐘後立即收到創鑫企業社之 款項不符。更何況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之警詢、偵查中未曾提 及李勝義知悉「阿成」向其借用帳戶之事(見警1卷第1-3頁 、警4卷第3-8頁、警5卷第3-5頁、偵1卷第33-34頁、偵4卷 第33-35頁),直至112年2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方改稱是 李勝義跟我借○○銀行帳戶,他說他有欠卡債(見原審卷2第3 0頁),於原審審理時聽聞李勝義為前揭證述後,又附和李 勝義之證述改稱:「阿成」來找我,李勝義也在旁邊,「阿 成」說有事要拜託我向我借帳戶(見原審卷1第154頁),其 前後所述全然不一,實存有嚴重瑕疵,則證人李勝義前揭證 述,顯然為迴護被告之詞,被告之辯解,亦屬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
⒎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辯稱事後已將16萬元退還「阿成」云 云,被告於112年1月29日警詢已明確供稱:大約5月3日「阿 成」請我幫忙提領其他款項,並現場要拿20萬元給我,但是 我沒有收,後來大約5月6日李勝義又來我家找我,並跟我講
這些都是合法的款項要我放心,那位「阿成」有準備16萬元 要給我,我想李勝義應該不會騙我,所以我將那16萬元收下 (見原審卷1第108頁),經警再次詢問被告提供帳戶有何獲 利,其更供稱:李勝義也來我家跟我講說,「阿成」因為我 的幫忙有準備一筆16萬元說是要給我的,因為我相信李勝義 所說這些錢都是合法的,所以我才會聽信李勝義將錢收下( 見原審卷1第109-110頁),則不論該筆16萬元究竟係「阿成 」直接交付予被告抑或經由李勝義轉交,被告於上開警詢時 已二度明確供稱將「阿成」所給付之該筆16萬元收下且未退 還等語,其嗣後再於原審及本院改稱有將16萬元退還云云, 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阿成」使用並為其提款、申設 銀路銀行帳戶之過程,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卻未見被告有 所質疑,仍一再依指示配合其提款,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 帳戶可能成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且所提領及交付之該等款 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極可能為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 製造金流之斷點,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然其猶執意為之,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又並無證據證明李勝義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阿成」係隸屬於詐欺集團 成員,是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 後,使後續該款項之流向不明,另被告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由「阿成」使用,任由「阿成」將○○銀行帳戶內之贓款 轉匯至○○銀行帳戶,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參與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然被告不但 提供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更進一步提領贓款 交付予「阿成」,又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阿成」 使其將詐欺贓款轉帳匯入○○銀行帳戶內,而得以順利取得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顯與「阿成」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 犯行,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均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直接被害人數及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基此,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6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逕以證人李勝義之證述及對話 紀錄截圖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六、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殺人、偽造文書之前科,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75-79頁), 素行不良,被告竟提供帳戶予「阿成」使用,並配合提款後 轉交予「阿成」,復申設網路銀行帳戶將帳號及密碼交予「 阿成」,使「阿成」得以將詐欺贓款匯出至其他帳戶,無視 本案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等無辜受騙、財產盡失,破壞社會 秩序與正常金融交易等嚴重後果,而為本案犯行,犯後亦未 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兼衡其自承○○畢業、未婚 、無業、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1第175頁)及罹患○○症(見 原審卷1第91頁)之智識程度及健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及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獲得不法報酬16萬元,已如前述,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 該條項規定沒收之。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提領之款項均 已交給「阿成」,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陳昭文追加起訴,檢察官劉達鴻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 111年度偵字第7330、787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詹玉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前某時,在網路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振義」、「李雅雯」向詹玉蘭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詹玉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3日9時23分、55分、10時7分、21分:各5萬元 (共4筆,共20萬元) 鄭介源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 111年度偵字第10832、11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鄭秋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振義」、「雅雯」向鄭秋玲佯稱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鄭秋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日12時17分、20分、22分、24分:各29,400元 (共4筆,共11萬7,600元) 鄭介源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 111年度偵字第7330、787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曾俊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振義」向曾俊榮佯稱投資泰達幣「USDT」可以獲利,致曾俊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14時5分:30萬元 鄭介源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 111年度偵字第7373號起訴書) 陳建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以LINE暱稱「李振義」、「客服張嘉琪」、「助理曉怡」向陳建志佯稱投資泰達幣「USDT」可以獲利,致陳建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11時32分:60萬元 鄭介源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 111年度偵字第7330、787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玲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Lee.義」、「林靜茜」向葉玲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葉玲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14時6分:30萬元 鄭介源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 111年度偵字第10832、11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筠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振義」、「Aaron」,向陳筠心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陳筠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12時41分:5萬元 鄭介源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6號卷目 1 警1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3710號卷 2 偵1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73號卷 3 原審卷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卷 4 請上卷1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請上字第40號卷 5 本院卷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6號卷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7號卷目 6 警2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1001417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影卷 7 偵2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32號卷 8 警3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10070373號影卷 9 偵3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48號卷 10 原審卷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 11 本院卷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7號卷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8號卷目 12 警4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383532號卷 13 偵4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30號卷 14 警5卷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100074241號卷 15 偵5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79號卷 16 原審卷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卷 17 本院卷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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