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昱成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許昱成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洗錢罪等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不知 道「婷兒」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我從來沒有見過她,「 婷兒」告訴我說她有一筆貸款,希望可以匯入我的帳戶,再 由我轉匯給她的朋友,(問:為何「婷兒」不用她的帳戶辦 貸款,事後貸款款項也沒有匯到她自己的帳戶,而匯到她朋 友的帳戶?)她說她要還朋友錢,(問:既然如此,貸款下 來的錢為什麼不直接匯到她朋友的帳戶?)她說她信任我, 我沒想那麼多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因為擔心有稅 金的問題,所以要將貸款匯到「開雲購物平台」經理的帳戶 等語,堪認被告與暱稱「婷兒」之人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 ,難認有何信賴基礎,至被告將來路不明款項轉匯出去之原 因,在偵查中稱是「婷兒」要還朋友錢,於準備程序中改稱 是要匯到開雲購物平台經理的帳戶,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 無法合理說明為何該來路不明之款項須透過被告轉匯給第三 人。㈡被告係於110年8月17日至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 6萬6,000元至曹益嘉之帳戶,有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在 卷可稽,則被告經銀行行員進行關懷、詢問交易目的時,是 否陳稱係為友人代收貸款,抑或以其他名目矇騙行員,此涉 及被告匯款時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待函詢 銀行查明,原審尚未釐清,遽採信被告之辯解,進而諭知被 告無罪,其推論尚嫌速斷,似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等語。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斟酌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被告所提出與「婷兒」 的對話紀錄、告訴人之指訴、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貸 款委任契約書、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 書等證據資料,雖認被告確有將其申設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交給暱稱「婷兒」的人使用,告訴人張詠菘委請○○國際行銷 有限公司將其貸得之款項17萬4440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依 暱稱「婷兒」之指示,將其中16萬6000元轉匯至指定人頭帳 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曹益嘉)等事實 ,然依被告辯稱是受暱稱「婷兒」之人蠱惑,參加開雲購物 平台,遭詐騙286,000元,自己也是詐欺集團的受害者,並 提出與暱稱「婷兒」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1至125頁) ,內容顯示暱稱「婷兒」之人向被告表示要與被告試著交往 、被告在暱稱「婷兒」之人一再質疑與甜言蜜語的攻勢下, 加入了開雲購物平台,並完成5筆交易,投入286,000元的所 謂進貨金。此情與告訴人指稱其加入開雲購物平台後,先後 投資合計共286,000元,兩人被暱稱「婷兒」之人詐騙之過
程幾乎完全一樣。而暱稱「婷兒」之人先騙得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供其使用,再向告訴人詐騙,使告訴人指示貸款公司將 其所貸款之金額撥入被告本案帳戶,最後再騙被告說自己貸 款的金額已撥款入本案帳戶,請被告將款項匯至「婷兒」指 定之帳戶。由此可見,本案的兩個男人:告訴人及被告,都 是遭到這一個暱稱「婷兒」之人的詐騙。至於檢察官指稱, 被告依「婷兒」之指示,將告訴人匯至其帳戶款項轉匯166, 000元到指定帳戶,尚有差額8,440元即為被告出借本案帳戶 之犯罪所得。然依被告辯稱及卷附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應係銀行自動從被告本案帳戶內扣款9,119元 作為繳放款之用,並且被告於對話紀錄中也告知「婷兒」此 情,顯見被告所辯並非虛假,其差額8,440元並非被告出借 本案帳戶之對價。且對話紀錄亦顯示暱稱「婷兒」之人不僅 沒有打算給被告報酬,還要被告自掏腰包560元,湊足175,0 00元匯給「婷兒」指定之帳戶之情。而以暱稱「婷兒」之人 將匯款帳號給被告,被告還曾詢問「這個是什麼」,依先前 「婷兒」與被告的對話中提及貸款的錢要處理公司帳款及媽 媽的醫藥費,可徵被告主觀上以為「婷兒」所提供的銀行帳 號是開雲購物平台公司的帳號,從而被告並無洗錢之認知與 意欲,其辯稱係遭「婷兒」詐欺等語,亦屬可採。另以被告 在加入開雲購物後,完成了所謂的交易,並陸續匯入合計共 286,000元的所謂進貨款,之後為收到「婷兒」所稱之客戶 出貨款,被告因此一再向「婷兒」抱怨,再經對方回稱要再 支付海關20萬保證金來確保你的資金安全之語,一再以各種 理由要求被告繳交保證金等話術,足見被告確實是「婷兒」 的詐術下的被害人。是以,被告在出借帳戶資料給「婷兒」 時,其主觀上並沒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認識,亦無相對應之 意欲,難認被告有與「婷兒」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原審綜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以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婷兒」有上揭犯行之 犯意聯絡,然被告究竟是如何與「婷兒」達成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檢察官並未說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故認被告本身也是「婷兒」詐騙的受害者,被告出借本案帳 戶資料以及依指示轉帳等行為,也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 意。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詐欺集團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關於「人頭帳戶」之取 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 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
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 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 、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 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 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 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 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 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 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 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 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 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 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 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 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 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 、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 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 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 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 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 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 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 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 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 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 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 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 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 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 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 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 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上開判決意旨可知,認定 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及洗錢罪,仍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 行為人個人情況以資判斷,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
之角度,要求其於提供帳戶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 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而應將其提供帳戶、依指示提款時 之時空、背景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 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 為其有利之認定甚明。
⒉而細繹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婷兒」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警 卷第91至125頁),該暱稱「婷兒」之人稱呼被告為「老公 」,除請被告協助其代收「貸款」之外,尚有關注其吃飯、 工作辛苦、愛你、「早點處理掉我們就可以在一起啦」等之 關心問候之語,並有談及向公司(指開雲購物平台公司)匯 款及經濟困難情事,顯徵被告確實經「婷兒」以有意交往、 煽惑被告加入網購平台,而被告也確實匯出與告訴人相同之 款項,其所辯遭「婷兒」詐騙情節與告訴人遭詐騙情節如出 一轍。嗣由「婷兒」代收貨款款項為由致被告信以為真而轉 匯其尚在使用中本案帳戶內之告訴人匯入款項至其他人頭帳 戶所為,佐以被告提出與「婷兒」之對話內容,「婷兒」尚 一再以話術要求被告匯以「保證金」等名義款項,是綜合本 案當時主、客觀因素及被告之個人情況,可見被告確有因一 時為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投資、代收貨款之話術所惑,而 依指示將其本案帳戶內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代為提款及交款 。其主觀上並沒有與「婷兒」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認識, 甚至依被告所供及上述LINE對話內容可資彰顯,其亦為「婷 兒」施用詐術下之被害人。
⒊衡以被告前後所供辯情節均屬相符,至於被告本案帳戶匯入 金額扣減轉匯之金額後,尚有差額8,440元部分,檢察官雖 質疑係被告出借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然依被告辯稱及卷附 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比對可知,應係銀行自 動從被告本案帳戶內扣款9,119元作為繳放款之用,並且被 告於對話紀錄中也告知「婷兒」此情,顯見被告所辯並非虛 假,其差額8,440元並非被告出借本案帳戶之對價,是亦無 具體證據證明該差額為被告所獲取之不法利得,益徵被告上 述舉動均係在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下,依其認知,係誤以為其 帳戶內匯入之金額均屬為代收之他人貸款,隨即依指示再匯 出此舉,顯無詐欺或洗錢故意,亦非為製造金流斷點,否則 不會提供其日常使用、供銀行定期扣款所用之金融帳戶,足 徵被告並未預見本案帳戶將遭他人不法使用(利用);準此 以觀,被告上開依「婷兒」指示提款及交款,此係在被告自 認與「婷兒」有男女情誼,為因應「婷兒」之要求,提供其 帳戶代收他人貸款而聽從指示所為,並非無稽,並無檢察官 上訴所指其針對本案收匯款項無合理說明之瑕疵,實不宜事
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等情, 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 集團詐騙他人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共同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
⒋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與「婷兒」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難 認有何信賴基礎,至被告將來路不明款項轉匯出去之原因, 在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前後所述不一等語。然本院認依 據檢察官提出之本案事證,亦無何證據可認定被告於提供帳 戶資料之際,確曾獲取任何利益,是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所提供本案帳戶係供非正當目的使用,尚 難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有共同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雖與「婷兒」之人未曾謀面,但由渠等通話內容顯 然該「婷兒」已與被告言及交往、對被告以「老公」之親暱 稱呼,被告受「婷兒」之話術誘引,且其年紀非輕亦有成家 之急迫企求,因而陷入對方之情感陷阱;是本案實不能排除 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因對方以感情交往話術而在思慮不周之 情況下,遭詐欺集團成員「婷兒」假藉使用其帳戶匯入貸款 之用,以致誤認其提供帳戶係幫「婷兒」收取貸款並加以轉 匯他人帳戶,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 其申設之銀行帳戶的帳號,再將帳戶匯入領款轉匯給「婷兒 」指定之人頭帳戶行為,然此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知在從事 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係屬二事,亦不得以被告前後辯詞稍有差 異,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 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 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可言。 ㈣至於檢察官以被告臨櫃匯款之際,經銀行行員進行關懷、詢 問交易目的時,是否陳稱係為友人代收貸款,抑或以其他名 目矇騙行員,此涉及被告匯款時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有待函詢銀行查明,然經本院函詢本件被告臨櫃匯 款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經函覆「客戶來行匯款,本行仁德分行依規範執行 關懷提問,但因時間久遠已經無法查核當時原本的內容狀態 ,故當時内容已經無法查核」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8386號函 暨其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亦供稱當時匯款 僅有被詢問確認匯入之帳戶而已,其知道要匯去的是開雲購
物的帳戶,是公司提供的帳戶,所以其回答行員我知道要匯 去哪裡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並無其他詢問或被告有虛偽 陳述之證明,此部分亦屬檢察官臆測,顯無不利為被告之證 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為時, 主觀上對於「婷兒」之實際身分為詐欺集團成員一事已有所 認識或可預見,難認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 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 論意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 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 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錄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昱成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昱成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許昱成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存、提款,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轉匯至指定帳戶,其所轉匯 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其代為轉 匯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轉匯此等款項將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8月16日前某時,應某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婷兒」之成年人要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透過 LINE傳送提供予該名LINE暱稱「婷兒」之不詳成年人使用。 而與LINE暱稱「婷兒」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婷兒」之不詳成年人於110年3月間 某日起,與張詠菘互加LINE好友,同年8月16日,張詠菘因 名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其貸款無法匯入,LINE暱稱「 婷兒」之不詳成年人遂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供張詠菘使用。張 詠菘隨後委請○○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將其貸得之款項17萬4440 元匯入本案帳戶,許昱成旋依LINE暱稱「婷兒」之不詳成年 人指示,於同年8月17日將其中16萬6000元轉匯至指定人頭 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曹益嘉),以 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張詠菘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許昱成涉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許昱成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我也是被騙的,這件事情我的認知是感情上的糾紛。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也是購物平台的被害人,他 去年五月間匯出了286,000元給購物平台的人,我們認為他 本身就是被害人,本件被告參與的金額只有銀行帳戶的匯錢 ,錢進到被告帳戶再到婷兒指定帳戶,這中間並沒有金流的 斷點,不是在被告匯款的時候發生的。因此我們認為本件被 告並沒有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是遭到蠱惑 詐欺而參與開雲跨境購物平台,被告本身也是被害人。「婷 兒」主動傳訊息認識被告,表示從事開雲購物,以後可以一 起打拼,一起奮鬥。並與被告以老公老婆互稱。被告因而與 開雲購物的經理簽約,加入開雲購物,只要被告與客戶談定 出貨價格成交後,把進貨的錢匯給公司,公司發貨給客戶, 被告就可以賺取進貨與發貨的價差。被告共投入286,000元 ,惟開雲購物一直沒將客戶買售貨物的發貨價金匯給被告,
甚至還希望被告繳交海關的保證金20萬元,才會將給被告。 「婷兒」要以貸款來處理公司的錢跟媽媽的醫藥費,需要借 用被告的帳戶,故被告才會在110年8月16日替「婷兒」收受 貸款,並依「婷兒」的指示匯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 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許昱成涉犯本件上揭罪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被告所提出與「婷兒」的對話紀錄、告訴人之指數、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貸款委任契約書、被告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依據。然查 :
㈠被告對於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是因為「婷兒」要貸款 ,所以將帳戶借給「婷兒」,幫忙收受貸款,並依「婷兒」 之指示匯款。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給暱稱「婷兒」的人使用,告訴人張詠菘委請○○國際行銷有 限公司將其貸得之款項17萬4440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依暱 稱「婷兒」之指示,將其中16萬6000元轉匯至指定人頭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曹益嘉)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張詠菘之指述相符,並有卷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可佐,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供 述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辯稱是受暱稱「婷兒」之人蠱惑,參加開雲購物平台, 遭詐騙286,000元,自己也是詐欺集團的受害者;是「婷兒 」向被告表示,要辦理貸款,除解決其母親的醫藥費外,還
可以幫忙被告解決向親友借貸投入開雲購物平台之債務,因 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作為貸款撥款之帳戶,並依「婷兒 」之指示匯出款項,被告辯稱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並提出其與暱稱「婷兒」之人的對話紀錄(詳附件)為證。 經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與暱稱「婷兒」之對話紀錄,是該名暱稱「 婷兒」之人先與被告聯絡,在對話過程中,告訴被告自己 是在做開雲購物,並介紹開雲購物賺錢的方式。暱稱「婷 兒」之人向被告表示自己被家裡催婚,想找一個願意和她 一起打拼一起奮鬥的人,並表示要與被告試著交往。暱稱 「婷兒」之人告訴被告,打算在30歲之前結婚,要買房子 ,問被告是否願意與她一起努力達成目標。旋即開始遊說 被告加入開雲購物平台,由於暱稱「婷兒」之人一再遊說 ,引起被告質疑,是否她交男友的條件就是要一起做網購 。最後被告在暱稱「婷兒」之人一再質疑與甜言蜜語的攻 勢下,加入了開雲購物平台,並完成5筆交易,投入286,0 00元的所謂進貨金。
⑵前開被告與暱稱「婷兒」之人之認識過程、遭遊說加入開 雲購物平台以及匯錢進入購物平台作為進貨金的情形,和 與告訴人張詠菘於警詢所述,他與暱稱「婷兒」之人認識 經過、被「婷兒」遊說加入開雲購物平台以及匯錢投資等 情形大致相符。告訴人指稱,他加入開雲購物平台後,先 後投資了25,000元、37,000元、30,000元,與被告加入開 雲購物平台後,先後匯款36,000元、100,000元、53,000 元、50,000元、47,000元,合計共286,000元,兩人被暱 稱「婷兒」之人詐騙之過程幾乎完全一樣。
⑶本案告訴人將174,440元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依據告訴人自 己警詢之陳述,是因為告訴人想要貸款還清其他債務,但 告訴人被列為警示帳戶,所有帳戶都無法使用,於是在11 0年8月13日要求暱稱「婷兒」之人提供1個帳戶給他,以 便先讓貸款能匯入該帳戶後,再請暱稱「婷兒」之人將該 筆告訴人所貸款金額轉回給他。嗣後告訴人於110年8月16 日向○○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貸款20萬元,扣除代辦及手續費 剩新台幣174,440元,便請○○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員工匯至 暱稱「婷兒」之人所提供本案帳戶。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給暱稱「婷兒」之人,並收受告訴人174,440元匯款,再 依「婷兒」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曹益嘉)等情,依被告之供述 ,是因為110年8月「婷兒」向被告說要貸款,但「婷兒」 說她媽媽反對,所以貸款錢要匯到被告的帳戶,再把錢轉
給她,因此被告並不知道匯入帳戶內的錢是告訴人貸款的 錢,因為「婷兒」說這是她貸款下來的錢。從被告所提出 他與暱稱「婷兒」之人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因為匯款多 筆所謂的進後,已經負債累累,因而向「婷兒」訴苦,「 婷兒」則向被告表示,她已經在辦理貸款了,錢撥下來後 ,先處理公司的錢跟她媽媽的醫藥費後,有多餘的還可以 幫助被告。暱稱「婷兒」之人一再以「老公」稱呼被告, 並以「那老公就不能讓我用一下嗎」、「就這一次啦」、 「老公老公」、「我的好老公」等甜蜜攻勢向被告要求借 用本案帳戶,於是被告同意讓暱稱「婷兒」之人使用被告 的本案帳戶作為「婷兒」所謂貸款的撥款帳戶,並在錢匯 入帳戶後依「婷兒」之指示轉匯其他帳戶。由告訴人之警 詢指述以及被告與暱稱「婷兒」之人的對話紀錄可知,暱 稱「婷兒」之人遊走在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大玩兩面手法, 一方面知悉告訴人帳戶為警示帳戶,需要有人提供帳戶做 為其貸款撥款之用,另一方面則向被告佯稱,自己要貸款 來處理公司款項及媽媽的醫藥費,但媽媽反對,所以要向 被告借用帳戶做為貸款撥款之用,經被告同意後,暱稱「 婷兒」之人以被告所提供的本案帳戶,交付給告訴人,佯 稱是自己借給告訴人的帳戶,待告訴人的貸款公司將告訴 人所貸款項核撥進入帳戶後,再向被告佯稱,自己貸的款 項已核撥到被告本案帳戶,要求被告將款項轉匯到指定帳 戶。暱稱「婷兒」之人以此方式,先騙得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供其使用,再向告訴人詐騙,使告訴人指示貸款公司將 其所貸款之金額撥入被告本案帳戶,最後再騙被告說自己 貸款的金額已撥款入本案帳戶,請被告將款項匯至「婷兒 」指定之帳戶。由此可見,本案的兩個男人:告訴人及被 告,都是遭到這一個暱稱「婷兒」之人的詐騙。 ⑷公訴人指稱,告訴人匯款174,440元到被告本案帳戶,而被 告依「婷兒」之指示,轉匯166,000到指定帳戶,其中差 額8,440元即為被告出借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辯 稱,本案帳戶是做為貸款扣款帳戶,每個月扣9千多,扣4 年多了,告訴人匯款後,遭銀行自動扣款繳交貸款了。依 據卷附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每月17日凌 晨會自帳戶內扣款9,119元(摘要為繳放款),告訴人匯 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為8月16日,隔日(17日)凌晨銀行自 動從被告本案帳戶內扣款9,119元作為繳放款之用,被告 於對話紀錄中也告知「婷兒」:「你的錢被我的貸款扣了 ,如果匯給你166,000夠嗎?因為我剛去看被扣到剩下166 ,000」、「抱歉,我也不知道他會直接從我的帳戶扣」,
顯見被告所辯並非虛假,其差額8,440元並非被告出借本 案帳戶之對價。況且,依據被告提出與暱稱「婷兒」之人 對話紀錄,暱稱「婷兒」之人要求被告匯款175,000元, 並質疑被告該不會連60元都沒有,被告後來回復稱不知道 帳戶內有沒有560元。可見,暱稱「婷兒」之人不僅沒有 打算給被告報酬,還要被告自掏腰包560元,湊足175,000 元匯給「婷兒」指定之帳戶。
⑸末查,暱稱「婷兒」之人將匯款帳號給被告,要被告將匯 入本案帳戶內的錢轉匯到該帳號時,被告還曾詢問「這個 是什麼」,經「婷兒」告知是銀行帳號,被告還詢問「今 天會給公司剩下的嗎」,由於在先前「婷兒」與被告的對 話中,「婷兒」曾說過貸款的錢要處理公司帳款及媽媽的 醫藥費,可見被告主觀上以為「婷兒」所提供的銀行帳號 是開雲購物平台公司的帳號,從而被告並無洗錢之認知與 意欲,其辯稱係遭「婷兒」詐欺等語,亦屬可採。 ㈢末查,被告在加入開雲購物後,完成了所謂的交易,並陸續 匯入合計共286,000元的所謂進,依暱稱「婷兒」之人向被 告的說明,原本應該在交易完成後就會收到客戶的出,但被 告並未收到出,此可由被告提出被證6之對話紀錄中,看出 被告一再向暱稱「婷兒」之人抱怨沒有收到回款,而又一直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