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均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徐士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83號、第26764號,暨移
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8697號、112年度偵字第151號、第
1958號),提起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9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亭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亭均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在臺南高鐵站,以 一本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丁○○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庚○○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被告陳亭均及輔佐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133-135、18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2、190 -191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 證明。
二、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及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 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 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 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 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 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 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 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數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幫助洗 錢犯行,已於本院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97號、112年度偵字 第151號、第1958號(一審時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6 89號(本院時移送併辦)併辦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判。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欺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 ),容有未洽。
㈡被告於本院時已坦承犯罪,其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
及審酌」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且未及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給予減刑,亦有未洽。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帳戶尚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受 騙匯入款項,致量刑之輕重因此有影響,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且本件亦有上述㈡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 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 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於本院時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被害人被騙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犯 罪情節暨所生損害,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被 害人乙○○、戊○○、庚○○、己○○均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4份 (原審卷第51-52、123-124、219-220頁、本院卷第127-128 )可按;又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依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賠 償金額及給付方式,向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丁○○、 甲○○支付損害賠償(亦經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丁○○ 、甲○○同意)。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 店,月入2萬5,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諭知罰金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 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復被告就本件係 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主觀惡性並非重大 ,且佐以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惡性較為輕微。又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被害 人乙○○、戊○○、庚○○、己○○均達成民事調解,有上開調解筆 錄4份可憑,且經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丁○○、甲○○ 同意,被告願依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附 表二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165、169頁)可考,足見被告犯 後亦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考量被告上開一切情狀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 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雖已 達成調解、或願意支付損害賠償,然被告尚未給付調解或承 諾款項,故本院為兼顧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按調解或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 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 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被害人履行賠償義務。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被告已陳稱:我提供本案帳戶,但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警3 卷第6頁、原審卷第99頁),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董和平、林朝文、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ll1年5月13日21時12分許,傳送報股票明牌之訊息給乙○○,乙○○連結該訊息所提供之網址,並加LINE暱稱「富達投信劉馨雯」為好友,對方佯稱下載「富達」之應用軟體及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出右揭款項。 111年7月25日14時25分許 10萬1000元 ⒈乙○○於警詢時(警1卷第5-8頁) ⒉乙○○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1卷第23頁) ⒊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卷第29-35頁) ⒋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1卷第13-17頁)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徵才廣告,丁○○於111年6月12日20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加LINE暱稱「夢想啟程、首富女神及火速到帳」為好友,對方佯稱需先入金閃稅、為高科技公司,運用穩定套利程式,幫顧客代操虛擬貨幣,需入金接受挑戰,配合操作,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出右揭款項。 111年7月8日19時11分許 1萬5000元 ⒈丁○○於警詢時(警2卷第27-31頁)之證述 ⒉丁○○之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卷第55-57、63-64、65頁) ⒊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份(警2卷第71-75頁) ⒋丁○○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及LINE截圖各1份(警2卷第101-107頁) ⒌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1卷第13-17頁)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起,透過網路向戊○○誆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出右揭款項。 111年7月22日13時36分許 20萬元 ⒈戊○○於警詢時(警3卷第31-36頁) ⒉戊○○之高雄銀行匯款回條1紙(警3卷第41頁) ⒊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3卷第43-49頁) ⒋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3卷第51-53、61頁) ⒌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1卷第13-17頁) 4 庚○○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資訊,庚○○於111年5月上網瀏覽,加LINE暱稱「富達投信-劉馨雯」為好友,對方提供網址給鐘桂芬連結,以進行開戶,佯稱可以取得優惠之股票,致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出右揭款項。 111年7月22日12時43分許 4萬元 ⒈庚○○於警詢時(警4卷第23-25頁) ⒉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4卷第31-35頁) ⒊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1卷第13-17頁)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設定LINE群組「J•P•M內部策略」後,經己○○加入LINE群組「J.P.M內部策略」後,該群組社員自稱營業員之「林千惠」向己○○佯稱可儲值金額至應用程式「摩根資產」,以購買折價金股,己○○因而於111年6月8日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己○○於111年7月22日有意提領獲利,惟對方佯稱先前的折價訂單未完成結算,尚存在交易異常行為,致公司遭管控,需支付保證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出右揭款項。 111年7月22日11時28分許 35萬元 ⒈己○○於警詢時(警5卷第51-53頁)之證述 ⒉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5卷第87-89、93、102頁) ⒊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5卷第86頁) ⒋己○○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份(警5卷第60頁) ⒌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1卷第13-17頁) 同日11時42分許 10萬元 同日11時42分許 10萬元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出右揭款項。 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⒈甲○○於警詢時(警6卷第9-13頁) ⒉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6卷第15-17、23、29頁) ⒊甲○○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張(警6卷第63頁) ⒋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1卷第13-1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1 乙○○ 10萬1,000 元 被告願給付乙○○10萬1,000元。給付方法:於112年2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5萬1,000元;餘款5萬元,自112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丁○○ 1萬5,000元 被告願給付丁○○1萬5,000元。給付方法:被告於112年8月10日前匯款1萬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 3 戊○○ 20萬元 被告願給付戊○○20萬元。給付方法:於112年1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5萬元;餘款15萬元自112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庚○○ 4萬元 被告願給付庚○○4萬元。給付方法:分20期給付,於112年7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入2,000元至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己○○ 30萬元 被告願給付己○○30萬元。給付方法:於112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甲○○ 5萬元 被告願給付甲○○5萬元。給付方法:於112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2,000元至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71958號卷 警1卷 2 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463821號卷 警2卷 3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1662700號卷 警3卷 4 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92772號卷 警4卷 5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111608號卷 警5卷 6 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94498號卷 警6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83號卷 偵1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64號卷 偵2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97號卷 偵3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號卷 偵4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8號卷 偵5卷 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 偵6卷 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65號卷 原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