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22、277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高永錡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撤銷部分,高永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高永錡刑之部分)。上開高永錡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對於被告高永錡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 、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68 0卷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80號卷第9至10、111、162頁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 、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 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 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 本院680卷第162至16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其附表編號1、2高永錡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其他部分(含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 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 修正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 段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 揆之該2新法均以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輕其刑;然洗錢防制法舊法係以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舊法係以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該2法之舊法對被告高 永錡較為有利,爰皆依舊法規定分別審究被告高永錡是否該 當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減刑事由。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查:
⑴被告高永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坦 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 明,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⑵被告高永錡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組織犯行,難認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 不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說明。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許金全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84萬元,而被告高永錡卻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損失,難認被告高永錡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量處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容有過輕之疑慮。又原判決對被告 高永錡僅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似屬過輕,將無法契 合善良人民之法律感情,所為之量刑與定刑似非無再行斟酌 之餘地等語。
⒉原審認被告高永錡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無違誤。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 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 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 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經查:
⑴被告高永錡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許金全成立調解,願分 期給付許金全42萬元(已於112年6月20日當庭給付3萬元, 其餘自112年7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 全部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許 金全願原諒相對人,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有本 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 680卷第77頁正反面),堪認被告高永錡就此部分確有積極 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然原 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至告 訴人李錦妏部分,被告高永錡雖未與之達成和解,但係因告 訴人李錦妏部分業與第二層帳戶所有人劉安修達成3萬元調 解,故不欲再與被告高永錡調解,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075卷即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 卷第257頁),而此部分事由則業經原審加以審酌,併此說 明。
⑵是以檢察官以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2被告高永錡刑之部分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既 就前揭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有利被告高永錡之量刑因子未 及審酌,仍有未洽,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高 永錡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 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高永錡刑之部分,業經原審就被告高永 錡之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各項因素加以審酌,且亦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刑事由,此部分量刑因素於本院審理中並無任何變動 ,自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永錡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角色,其所為均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附表編號1、2所示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犯 行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參以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高永錡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許金全成立調解,並已部分賠償,亦未賠償損害,獲得 告訴人許金全之諒解,為原審未及審酌,業如前述。兼衡被 告高永錡之素行(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原審自陳之高 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從事家庭代工,每月父親給其幾 千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1075卷第209頁)等一 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暨 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審宣告刑及本院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 1 許金全 見原判決 附表編號1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李錦妏 見原判決 附表編號2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